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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新版规则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

【发布日期】-09-17

【生效日期】-10-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网

商标评审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发布《商标评审规则》,依照自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行条例规定,作了修订,并经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0月17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发布;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如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行条例》(如下简称《实行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根据《商标法》及其《实行条例》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如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解决下列商标争议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如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祈求裁定撤销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案件。

第三条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照,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在合用法律上对当事人一律平等。

第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根据《实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情形除外。

第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实行条例》和本规则作出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关于当事人,并阐明理由。

第八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九条根据《实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商标评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她关系,也许影响公正;

(三)与办理商标评审事宜有利害关系。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阐明理由。

第十条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关于权利。

第十一条共有商标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

代表人参加评审行为对其所代表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祈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评审祈求,必要有被代表当事人书面授权。

第十二条外国人或者外国公司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可以委托国家承认具备商标代理资格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应当委托国家承认具备商标代理资格组织代理。

第十三条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参加商标评审,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

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公司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公司代理委托书及与其关于证明文献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公司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使用中文;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代理人权限发生变更或者代理关系被解除,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关于材料,并可以申请复制本案关于材料和法律文书。

查阅、复制本案关于材料范畴和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畴;

(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申请书及关于证据材料;

(五)有明确评审祈求、事实依照和理由;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七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被申请人数量提交相应份数副本;基于商标局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还应当同步附送商标局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八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住所和邮政编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她组织,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重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商标名称、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商标公示》期号;

(三)明确评审祈求和所依照事实、理由及法律根据;

(四)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应当载明被申请人名称和住所。

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

(一)、

(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阐明理由。

第二十条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或者未按照《实行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关于证明文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告知,限其自收到补正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阐明理由。

期满未补正,根据《实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告知书》。

第二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根据《实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违背《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商标,又以相似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二)违背《实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似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三)违背《实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以相似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四)其她不符合受理条件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阐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后补充关于证据材料,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与申请书相似份数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视为放弃补充关于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关于证据材料发送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数量提交相应份数副本;期满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需要在提交答辩书后补充关于证据材料,应当在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与答辩书相似份数证据材料;未在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视为放弃补充关于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关于证据材料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书及所提供证据材料有相反证据,应当自收到答辩书及关于证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次性提交该证据。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同步提交可以证明其身份有效证件。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名称应当与所提交证件相一致。

当事人名称或者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文献。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证据材料逐个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来源、证明详细事实作简要阐明,并签名盖章。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由经办人员在目录清单和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九条商标评审申请书及关于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和规定填写、提供。

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规定填写、提供,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补正告知,限其自收到补正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合用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解决。

商标评审答辩书及关于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和规定填写、提供。

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规定填写、提供,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补正告知,限其自收到补正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三章审理

第三十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或者3人以上单数构成。

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事实清晰、案情简朴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用权或者在先权利;

(二)被祈求裁定撤销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

(三)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

(四)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她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

(五)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其她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案件。

第三十二条商标评审人员拟定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关于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实行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被告知商标评审人员后15日内提出。

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既关于商标评审人员有回避情形,可以在评审决定、裁定作出前提出回避申请,但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与否回避决定前,应当暂停参加本案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不回避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后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商标评审人员,不断止参加本案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事实、理由、祈求以及评审时事实状态进行评审。

第三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事实、理由及祈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事实、理由及祈求进行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期所根据事实、理由和法律合用进行评审。

第三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祈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事实、理由及祈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终结评审:

(一)申请人消灭,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

(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

(三)当事人以合同方式消除争议;

(四)其她应当终结评审情形。

终结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告知关于当事人,并阐明理由。

第四十条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规定撤回申请,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阐明理由,可以撤回。

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构成员签名。

合议构成员有不批准见,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四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评审祈求、争议事实和理由;

(二)决定或者裁定认定事实、理由和合用法律根据;

(三)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可供当事人选用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决定、裁定作出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构成员签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三条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另行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决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公开评审

第四十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当事人祈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祈求进行公开评审,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详细理由。

第四十七条涉及双方当事人下列案件,应当事人祈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进行公开评审:

(一)当事人一方规定就重要证据同对方当面质证和辩论;

(二)需要请出具过重要证言证人作证、质证。

第四十八条申请人祈求进行公开评审,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答辩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祈求进行公开评审,应当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关于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进行公开评审:

(一)对重要证据认定,需要双方当事人当面进行质证和辩论;

(二)对重要证据认定,需要对出具过证言证人进行质证、询问;

(三)其她需要进行公开评审情形。

第五十条已经进行过公开评审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为必要时可以决定重新进行公开评审。

第五十一条公开评审应当就当事人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已向双方当事人互换证据材料进行审理。

第五十二条决定公开评审,合议组应当在公开评审15日前书面告知当事人和其她评审参加人,告知公开评审日期、地点和合议组构成人员等事项。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在公开评审3日前将公开评审告知回执提交到商标评审委员会。

评审申请人期满既未提交回执答复与否参加公开评审,也不参加公开评审,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评审程序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申请人期满前答复不参加公开评审,或者被申请人期满未提交回执也不参加公开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五十四条公开评审告知回执应当有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表达参加公开评审,应当在公开评审告知回执中载明当事人派出参加公开评审人员姓名、身份。

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参加公开评审,应当在公开评审告知回执中载明参加公开评审商标代理人姓名。

规定出具过证言证人就其证言出席作证,应当在公开评审告知回执中载明该证人姓名及可以拟定其身份关于信息和所要证明事实。

公开评审告知回执中未载明证人,不能在公开评审中出席作证。

第五十五条各方当事人派出参加公开评审人员,涉及其委托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人,不得超过4人。

一方有多人参加公开评审,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作为第一发言人进行重要发言。

第五十六条公开评审开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召开有双方当事人参加审前预备会议,听取当事人对关于事实和证据材料意见,拟定需要进行公开评审调查重要问题。

对当事人在公开评审前预备会议上意见,合议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核算签字。

第五十七条公开评审开始时,合议组应当核对公开评审参加人员身份证件,并确认其与否有参加该公开评审资格,查明当事人和其她评审参加人与否出席评审。

第五十八条在进行公开评审调查前,先由合议组简要简介案件基本状况,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重要问题,然后开始进行公开评审调查。

第五十九条公开评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评审祈求,并简要陈述关于事实和证据;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三)合议组就本案评审祈求、理由和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核对;

(四)申请人就评审祈求理由以及所根据事实和证据进行举证;

(五)被申请人进行质证、提出反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反证进行质证。

第六十条在公开评审案件中,证据应当在公开评审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

但当事人在公开评审前预备会议上承认并记录在卷证据,合议组在公开评审中阐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规定出示证据原件或者原物。

但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除外。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在质证时应当环绕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阐明与辩驳。

第六十二条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第六十三条合议构成员可以就关于事实和证据向当事人或者证人提问,可以规定当事人或者证人作出解释。

当事人经合议组允许,可以询问证人。

当事人询问证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言语或者方式。

第六十四条证人不得旁听公开评审;询问证人时,其她证人不得在场。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为必要时,可以请证人进行对质。

第六十五条公开评审调查结束后,进行口头辩论。

由当事人就证据所表白事实、争议问题和法律合用问题各自陈述其意见。

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证据和事实无争议状况下,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基本上,直接进行口头辩论。

第六十六条口头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互相辩论。

在口头辩论时,合议构成员可以提问。

第六十七条在口头辩论过程中,当事人又提出事先已提交过、但未经公开评审调查证据,合议组可以宣布中断辩论,恢复公开评审调查。

调查结束后,继续进行口头辩论。

第六十八条双方当事人辩论意见表达完毕后,由合议组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陈述。

第六十九条最后意见陈述后,公开评审结束,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此后一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条合议组应当将公开评审重要事项记入公开评审笔录。

公开评审终结时,合议组应当将笔录交当事人核算。

对笔录差错,当事人有权规定改正。

笔录核算无误后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并存入案卷。

当事人回绝签字,由合议组在公开评审笔录中注明。

前款所指公开评审重要事项涉及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评审祈求、理由及证据;

(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重要事实;

(三)其她需要记录重要事项。

第七十一条公开评审时,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允许不得旁听、拍照、录音和录像。

第五章证据规则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辩驳,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证据涉及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评审祈求所根据事实或者辩驳对方评审祈求所根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局限性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明确表达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达承认也未否认,视为对该项事实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代理人承认视为当事人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事实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祈求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承认不作否认表达,视为当事人承认。

当事人在公开评审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批准,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状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

第七十五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事实;

(三)已经依法证明事实;

(四)依照寻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事实。

(五)其她依法无需举证事实。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除外。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涉及原本、正本和副本。

提供原件确有困难,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关于部门保管书证原件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应当提供原物。

提供原物确有困难,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照片、录像等其她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各种类物,提供其中一某些。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提供关于资料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办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事实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文字记录。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写明证人姓名、年龄、性别、住所、工作单位或者职业等基本状况;

(二)有证人签名,不能签名,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文献。

第八十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有关材料、鉴定根据和鉴定部门及鉴定人鉴定资格阐明,并应有鉴定人签名和鉴定部门盖章。

通过度析获得鉴定结论,应当阐明分析过程。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关于公约中规定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应当履行有关证明手续。

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阐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提交外文证据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详细内容有异议,应当对有异议某些提交中文译文。

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承认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某些或者有异议某些进行翻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合同,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某些或者有异议某些进行翻译。

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回绝支付翻译费用,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译文。

第八十三条属于下列情形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调查收集:

(一)涉及也许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事实;

(二)涉及终结评审、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程序事项。

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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