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关于服装设计师技能鉴定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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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关于服装设计师技能鉴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关于服装设计师技能鉴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关于服装设计师技能鉴定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行为,根据《劳动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职业技能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核、认定。

技术等级分为初级、中级、高级。

第三条职业技能鉴定应遵循客观、公开、公正、标准的原那么。

第四条各级人民应采取措施,鼓励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配合、支持员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六条通过职业技能鉴定的劳动者,由市人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对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应实行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七条市劳动部门综合管理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定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

(二)培训和考核考评员、督考员;

(三)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的开展规划;

(四)会同市人民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鉴定机构。

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需要,将国家尚未列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的职业(工种)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

第八条市劳动部门成立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部门、工会、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协调、监督工作及有关程序性工作,并可就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向市人民提出建议。

第九条鉴定委员会下设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鉴定委员会交办的技术性工作。

第三章鉴定机构第十条鉴定机构是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考核并评定技能等级的机构。

第十一条申办鉴定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二)有十名以上具有鉴定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及符合国家标准的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

第十二条申办鉴定机构应向市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部门应会同市有关的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经审查批准的鉴定机构,由市劳动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应将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并按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

鉴定机构不得将上述许可证和标牌出租或转让给他人。

第十四条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市劳动部门对鉴定机构实行年审制度。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或仪器设备和检测手段、管理人员已不适应所从事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需要的鉴定机构,市劳动部门可在年审时取消其鉴定资格。

第十六条市劳动部门应定期将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鉴定范围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考评员与督考员第十七条考评员是对报考者的职业技能实施考核并评定其职业资格的人员。

考评员分为一级考评员、二级考评员。

第十八条考评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级考评员应具有高级技师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级考评员应具有技师以上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相应职业(工种)的从业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条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经所在单位推荐,可申请考评员资格。

鉴定委员会委托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对申请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对合格者,由市劳动部门培训后,发给相应职业(工种)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条一级考评员可参加高级技师、技师和高、中、初级技工的考核评定;二级考评员可参加高、中、初级技工的考核评定。

第一条督考员是对职业技能的考核和评定实施监督的人员。

督考员由市劳动部门从具有二年以上鉴定工作经验的一级考评员中聘任。

第五章报考条件第二条从事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劳动者和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的毕(结)业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其他劳动者可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初级工:

(一)在同一职业(工种)连续工作二年以上或累计工作四年以上的;

(二)经过初级工培训结业。

第四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中级工:

(一)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证书满三年;

(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证书并经过中级工培训结业;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的职业(工种)工作。

第五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高级工:

(一)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满四年;

(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并经过高级工培训结业;

(三)高等院校毕业并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

第六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技师:

(一)取得高级工等级证书并在本职业(工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累计工作满十五年;

(二)国家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十名、二类技能竞赛前六名获奖者,省级技能竞赛前六名获奖者,深圳市市级技能竞赛前三名获奖者;

(三)获省级、深圳市市级技术革新三等奖及以上者。

第七条具有技师资格,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三年以上或累计受聘五年以上者,可申请报考高级技师。

第八条确有技术专长者,符合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提前或越级申请报考条件的,经单位推荐或个人申请,报市劳动部门核准后,可提前或越级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对年龄有特殊要求的职业(工种),市可另行制定报考条件。

第六章鉴定程序第九条鉴定机构应向市劳动部门申报年度鉴定方案,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报考人员按报考条件,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地点报名、接受资格审查,交纳鉴定费用并准考证。

第三十一条鉴定机构应于每次鉴定前根据应考人数选择考评员并按以下原那么组成职业(工种)考评组:

(一)考评组的考评员人数不少于三人;

(二)同一职业(工种)的每次考核组成考评组时,应轮换考评员,轮换人数不少于考评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每名考评员在同一鉴定机构不得连续超过二次参与考核鉴定工作;

(三)报考人员与考评员有近、师生及其他利害关系时,考评员应申请回避。

鉴定机构从考评组成员中指定一人担任首席考评员,负责考评组的、协调工作。

第三十二条鉴定机构应于鉴定十日前组成考评组并将考评员报市劳动部门备案。

市劳动部门在接到备案后,确定督考员。

第三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的试题按以下程序产生和取得:

(一)试题由市劳动部门从国家和广东省的试题库中抽取;国家和广东省尚未建立试题库的,试题从市劳动部门建立的试题库中抽取;

(二)市劳动部门应于鉴定前,将试题印制、密封;

(三)鉴定机构应在鉴定当日到市劳动部门提取试题。

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应在鉴定开始前完成考场布置、设备检测和物料制备等考前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职业技能鉴定实行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技师、高级技师的鉴定还应进行专业知识的辩论。

理论考核的考卷应在考核完毕当场密封并于当日送市劳动部门,由市劳动部门专家进行评分。

操作考核由考评组对考生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评分,首席考评员负责统分并综合评定。

鉴定机构应于考核当日将操作考核成绩报市劳动部门。

督考员对考核鉴定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记录,向市劳动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市劳动部门应于收到考核成绩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考核成绩予以公布,并对考核合格者核发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应加盖鉴定机构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未取得鉴定许可证或超过鉴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停止鉴定,归还考生鉴定费用,宣布鉴定结果无效,对者予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布,并处以所收费用总额二倍的罚款。

超过鉴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情节严重的,可由市劳动部门撤消其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将鉴定许可证和鉴定机构标牌转让或出租给他人的,由市劳动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撤消其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三条考评员、督考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市劳动部门应取消其考评员、督考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擅自增加收费工程、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将多收的费用退回给考生,并按有关规定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部门暂扣或撤消其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私自印制、贩卖职业资格证书牟取利益的,由市劳动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撤消其许可证;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应按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听证。

第四十四条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市人民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起诉。

第八章附那么第四十六条、澳门、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在深圳经济特区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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