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法庭安乐死刑事疑案辩论赛完整稿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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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辩:

张理清;

三辩刘冬;

四辩:

葛登超,我方本次疑案辩论的观点是:

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谢谢大家!

(2)有请反方进行自我介绍

大家好,我是反方一辩:

赵鑫;

郑鑫;

三辩丁灿;

唐栋我方本次疑案辩论的观点是:

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谢谢大家!

我宣布:

本场疑案辩论赛现在开始…

1.开篇立论

主持人:

进行第一部分:

开篇立论

下面有请正方一辩做开篇立论

正方一辩:

孙能烨:

还记得古希腊医生西博拉底的誓言吗:

我将尽我的全力去辅助病人而决不损害他们!

两千多年的这条训戒成为医生们的最高信条!

而安乐死做为一个医学概念被提出时医生就被至于进退两难的境地!

被告人于文清与被害人张洁一案中,被告人于文清在得知其母亲医治无望时,遂放弃对其医治,用安乐死电击的手段将其母亲杀死。

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于文清在主观上明知电击会导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客观上以作为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违法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我方对于被告人于文清对被害人张洁实行安乐死这一做法,持反对态度,被害人张洁虽然身患绝症,但是其生命权依然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

让我们回到医学的领域!

对于病人的病痛我们非常同情!

但估惜治疗,临终关怀等等手段能够部分,甚至全部为患者带来生的尊严!

为何非要一死了之,为何不能面朝大海等待春暖花开!

因此,我方认为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下面有请反方一辩做开篇立论

反方一辩:

赵鑫:

在法律不断健全的当今社会,人的权利不断受到重视,生存备受关注,死亡也越来越发人深思.那么今天我们针对被告人于文清与被害人张洁一案中,被告人于文清对被害人张洁实行安乐死这一行为做法展开一场辩论。

我方认为将“安乐死”等同于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被告于文清是无罪的。

首先就让我们来明确一下安乐死的定义;

"

安乐死"

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

幸福"

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

二是无痛致死术;

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

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有不受侵犯的权利。

也就是说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如果一个人已患绝症,生存已没有希望,只是承受着心灵和肉体上的痛苦,让他安静祥和地离去又有什么不应该呢?

被告人于文清与被害人张洁一案中,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良的动机,目的是为了减轻他母亲的剧烈痛苦;

被告人实施“安乐死”行为完全是基于其母亲本人的真实意愿,对于国家和社会是没有任何危害性的,不符合犯罪的特征,所以我方认为:

被告于文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立论反驳

下面进行第二部分立论反驳:

(1)下面有请正方二辩根据反方立论反驳

正方二辩:

张理清:

刚刚反方辩友强调,被告人于文清与被害人张洁一案中,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我方对此予以反对。

首先,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在我国,无论公民的年龄、性别、种族、职业、生理及心理状态如何,其生命均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害人张洁虽然身患绝症,但是其生命权依然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

其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最后,在主观方面,被告人于文清具有杀人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之规定,“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被告人明知电击张洁达半小时之久的行为会导致张洁死亡,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显然是故意。

因此,我方认为:

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谢谢大家。

(2)下面有请反方二辩根据正方立论反驳

反方二辩:

郑鑫:

正方辩友强调被告人于文清与被害人张洁一案中,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我方对此予以反对。

首先,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必须具备三个特征:

行为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主观方面,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良的动机,目的是为了减轻他母亲的剧烈痛苦;

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安乐死”行为完全是基于其母亲本人的真实意愿,对于国家和社会是没有任何危害性的,不符合犯罪的特征。

其次,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必须具备杀人的故意,而“安乐死”在本质上不同于故意杀人罪,它需要具备两个要件:

1.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医学上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持续的、难以忍受的;

2.病人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

“安乐死”没有改变绝症患者必死的命运,也就是说被告人于文清没有必要去追求其母亲“死亡”的目的,更谈不上有杀人的故意。

第三,“安乐死”是个人行使其生命处分权的体现。

在不妨害公序良俗的原则下,我们应当充分尊重人权。

每个人不但享有生命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享有死亡选择权,任何机关不得剥夺。

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3.攻辩

下面进行第三部分:

攻辩

(1)下面请正方三辩向反方三辩进行一对一攻辩

正方三辩问:

刘冬:

首先,我想问对方辩友,知不知道什么是生存权?

生存是不是人的权利呢?

反方三辩答:

丁灿:

生存当然是我们的权利,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

对方辩友这样问难道你不知道什么是生存权吗?

那么我建议你去谷歌XX一下!

好!

我再问对方辩友,故意杀人是不是违法犯罪的行为呢?

请正面回答谢谢

故意杀人当然是违法犯罪的行为。

好,非常好,对方辩友回答的太精彩啦!

既然对方辩友已经承认生存是人的权利,而故意杀人又是违法犯罪的行为,那么我想问对方辩友,在被告人于文清与被害人张洁一案中,被告人于文清用电击的手段将其母亲杀死,这样的手段与方式难道不是侵犯了其母的生存权吗?

难道不是故意杀人的违法犯罪的行为吗?

难道不应该受到刑罚的处罚吗?

再回答之前呢,我想说我非常佩服对方辩友的思维能力,对方辩友的这几个问题环环相扣,一步一步将我们引入对方设下的问题陷阱中,差点阴沟里翻船了…要不是开船的是马克思爷爷,我方就危险咯…马克思爷爷曾经告诉过我们矛盾具有普遍性,也具有特殊性,矛盾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

在被告人于文清与被害人张洁一案中,被告人于文清用电击的手段将其母亲杀死,目的是为了减轻他母亲的剧烈痛苦;

被告人实施“安乐死”行为完全是基于其母亲本人的真实意愿,对于国家和社会是没有任何危害性的,不符合犯罪的特征,对待这个问题我们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谢谢大家!

(2)下面请反方三辩向正方三辩进行一对一攻辩

反方三辩问:

对方辩友,我想请问您知不知道什么是“放弃治疗”?

正方三辩答:

我方只想说人对自己的生命是有权利的包括的生存和死亡

其二,放弃治疗是对没有挽救生命希望时的一种放弃生命的选择,我方对此不予认同。

反方三辩问:

既然对方辩友都说“放弃治疗是对没有挽救生命希望时的一种放弃生命的选择”那么本案中被害人不正是面临这样的一种情况吗?

当面临这样一种情况的时候,难道只有死亡才是唯一解决的办法吗?

安乐死这种做法的弊端是很大的。

弊端?

任何事物都是有弊端的,我们恰恰正是把病危病人的生死弊端减少到最低,才选择安乐死这一做法的,当被告人看着其母亲遭受痛苦煎熬却毫无办法,你说他能怎么办?

去盗窃?

去抢劫?

对方辩友请注意,当病人在遭受极端痛苦时表示希望尽快死去,但当后来病愈或部分恢复时,对医生却又极为感激,对一个遭受极端痛苦的临终病人而言,理性思维是不可能的。

只要能消除痛苦,病人往往什么都会同意。

一个人不可能对自己的死表示真正自愿或出于理性的同意。

 

4.自由辩论

下面进行第四部分:

自由辩论

1.正方三辩:

对方辩友一直在强调安乐死不构成犯罪,那么我想请问,难道安乐死没有弊端吗?

有弊端,但是弊端非常的小

2.正方二辩:

非常好,就是因为有弊端,所以我们不能随便对病人实行安乐死。

反方四辩:

唐栋:

对方何苦纠缠于他有弊端呢?

我方已经很大方的承认了有

是弊大还是利大的问题请问,医疗费对家庭是负担吗?

3.正方四辩:

葛登超:

看来对方辩友对医疗费感兴趣是吗!

如果说你的亲人病了,你不想着怎么为他治病,却为了医疗费在精打细算!

对方辩友无非是在为一些伪孝子提出一种辩护嘛!

反方三辩:

这并不是辩护,其实我们知道孝故可贵,可是经济状况,家庭生存更是可贵.当病人看到生的希望,为了不添负担,理智的选择死亡又有何不可呢?

4.正方一辩:

当今世界,科技发展迅猛,医学技术不断提高创新,谁能保证当前无法救治的顽症在一两年内不会被医学界攻克呢?

为何非要选择安乐死呢?

我方已经强调过了,安乐死是对那些身患绝症,治疗无望的病人而言的,例如本案中被告人于文清对被害人张洁实行安乐死是一样的,患者都是身患绝症,治疗无望。

我想问对方辩友,你会无缘无故杀害自己的母亲吗?

当于文清看到其母的状况后,既没有钱给她治病,又看到其母病痛的痛苦,你说他该怎么办?

5.正方三辩:

我当然不会无缘无故杀害自己的母亲,因为那是违法犯罪的行为。

即使在那样的情况下,我们也应该努力想尽一切办法拯救患者,而不是去人为的实行安乐死,结束人的生命。

对方辩友强调被告人没有钱给被害人治病,那我能不能认为是被告人是为了逃避赡养其母的义务呢?

我们每个人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对于被告人也是如此,被告人于文清一直非常深爱着自己的母亲,这一点毋庸置疑,他没有任何杀害其母亲的动机和可能性。

6.正方二辩:

那么,请问对方辩友,在我国,法律只赋予公民在正当防卫中具有剥夺不法侵害的权利,并没有赋予安乐死这一行为的合法的权利,很显然,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是违法犯罪的行为.

现在国家确实没有对安乐死的立法规定,安乐死之所以不立法是因为有争论。

但这并不能说明安乐死不符合立法的条件。

我想问对方辩友,台湾和大陆也有争论,难道这就可以说台湾不该回归祖国的怀抱吗?

7.正方四辩:

台湾当然应该回归中国,台湾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历史遗留问题,相信这一点,对方应该知道吧。

既然对方辩友提到了台湾问题,那么我方在这样也借此辩论赛说一点:

不仅仅台湾是中国的领土,钓鱼岛也是中国的!

谢谢大家!

对方辩友请注意,您方回答的问题,已经脱离了本次疑案辩论的中心内容了,请回到辩题上来,谢谢!

8.正方一辩:

解释一下:

我方辩友之所以提到钓鱼岛问题,实在是因为感到小日本欺人太甚!

那么我再请问,既然没有对安乐死的立法规定,那么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难道不是赤裸裸的故意杀人的行为吗?

不是对我国刑法的挑衅吗?

刑法对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规定有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仅从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来看,其行为都违背了被害人意志,而安乐死却是迎合了当事人的意志,是个人行使生命处分权的表现。

本案中被害人的做法,不正是对个人行使生命处分权的体现吗?

9.正方二辩:

张理请:

行使生命处分权?

那么我想请问对方辩友,您知道“海子”是怎么死的吗?

他是自杀的!

10.正方三辩:

很好,我想问对方辩友,自杀这一行为这也是自己行使生命处分权的体现吧!

难道对方辩友要提倡自杀吗?

自杀是反人道,反教义的行为,我方怎么会提倡这一行为呢?

对方辩友可不要乱给人扣帽子啊,“步子大了容易那个什么是吧,帽子带多了同样压死人啊”

5.总结陈词

下面进行第五部分:

总结陈词

(1)下面有请正方四辩总结陈词

正方四辩:

从人自身来看,人不仅要实现自我价值,更重要的是实现社会价值。

康德指出的那样:

人并不因为痛苦而获得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

因为自身的痛苦而轻易结束生命根本就是一种逃避的行为,更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

人终有一死,我们是不是因为终将死亡,就消磨生命,甚至让死亡提前到来?

请问,这样的生存有何意义?

中国是一个非常注重生命的国家,传统文化一向看中生命、重视血缘、注重孝道。

因此,安乐死与我们传统的尊老敬老,尊重人的生命、重视人的价值文化不相吻合。

从人道主义的观点看,安乐死违反了自然规律,人为地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剥夺了其生存权,不符合尊重生命这一人道主义的基本原则。

严重病人是无辜的,任何人都无权杀死无辜的个体。

于文清放弃对其母亲的治疗本身上就是一种不尊重生命的表现,用电击死亡的方式杀死其母亲的行为更是一种剥夺他人神圣不可侵犯的生命权的行为。

我们不能干涉人自身选择生命的权利,但是也没有帮助他们剥夺自身生命的义务。

从刑法的目的而言,刑法是保护人的生命的,无论什么人,只要未犯罪,其生命就应受到保护,而尽早结束他人生命的安乐死,是于法不容的。

于文清的行为从法律上讲就是故意杀人!

综上所述,我方坚持认为:

被告人于文清与被害人张洁一案中,被告人于文清对被害人张洁实行安乐死这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谢谢大家!

(2)下面有请反方四辩总结陈词

泰戈尔曾写道:

“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

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的人才能正确地把握。

本案中的患者张洁身患绝症而无法治愈,其又处于极度痛苦之中,此时虽然生命可以延续,但是与其他的利益相比,其精神利益等则更处于不堪损失的境地…

被告人于文清对被害人张洁实行“安乐死”这一做法,从性质上是一种授权行为,是一个意识清醒却无法行动的人将自己对生命的处分权授权他人的行为。

假如“安乐死”有罪,那么请问,自杀这种以作为的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是否也有罪呢?

假如“安乐死”有罪,那么请问,无法行动的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权又如何来保障呢?

允许一个健康的人以作为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而又禁止一个无法行动的人以授权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难道这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吗?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的母亲多次表达了其想早点死去解脱痛苦的意愿。

被告人实施“安乐死”行为完全是基于其母亲真实意愿,帮助其母亲行使生命处分权,如此而已,何罪之有?

综上所述,“安乐死”行为是一个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权,是一种符合人道和正义的行为,其不具任何社会危害性,是无罪的,因此,我方坚持认为:

被告人于文清与被害人张洁一案中,被告人于文清对被害人张洁实行安乐死这一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无罪的,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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