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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做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新的要约)

(三)、承诺:

(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21)

1、承诺的条件:

1)、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

2)、承诺必须是对要约明确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

3)、承诺必须在要约有效的期限内做出(无约定明确的期限时,合理的期限内);

4)、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

2、承诺期限(23)

1)、要约中明确约定承诺期限的

2)、要约中没有明确约定承诺期限的:

(1)、对话方式做出的(即时);

(2)、非对话方式做出的(合理期限)

3、承诺的生效(26)

1)、承诺生效的法律后果:

(1)、要约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愿望实现;

(2)、受要约人希望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实现;

(3)、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缔约过程结束;

(4)、合同成立

2)、承诺生效的时间:

(1)、确定承诺生效时间的法律意义:

A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何时开始的问题;

B承诺生效的时间往往与合同生效的地点密切相关。

(2)、承诺生效时间的确定标准(第二十六条):

第一、在承诺采用通知的情况下,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到达主义);

第二、不需要通知的情况下,以受要约人做出承诺行为为标准判断生效时间;

第三、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的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签订合同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签字盖章的先后顺序)。

4、承诺的撤回(27):

可以撤回。

撤回的通知应当先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只存在于承诺是采用书面通知的情况下)。

5、承诺的变更:

1)、实质性变更(30):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2)、非实质性变更(31):

除要约人及时做出反对或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三、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的定义:

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责任(39)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定免责的情形除外《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三)、格式条款的无效的情形(40)

《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责任免除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四)、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41)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类似规定

(五)、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二、合同的生效

一、合同生效的条件:

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行为人的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公民、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2、法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最高院若干问题意见》: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

3、其他组织:

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保险公司的分公司,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等。

(二)、意思表示真实:

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生效的时间(44)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合同生效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生效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三、几种特殊的生效合同

(一)、附条件的合同(45):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二)、附期限的合同(46):

附生效期限;

附终止期限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四)、未被追认的由没有代理权的人订立的合同(48)

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

(五)、表见代理的合同(49)

1、无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3、相对人订立合同时属于善意没有过失

(六)、单位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50)

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代表行为有效

(七)、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51)

经权利人追认或合同签订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属代理处分权)

第三、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

一、成立的合同不一定是生效的合同,但生效的合同一定是已经成立的合同;

二、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是生效的合同;

三、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合同生效的时间相同

第二部分、无效合同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以及无效合同与被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

一、无效合同(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

(一)、几种无效合同的情形(52)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免除责任条款无效

1)、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的;

2)、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合同(54)

(一)、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的几种情形

1、重大误解;

2、显失公平;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最高院司法解释)

(二)、发生的条件

1、必须具备法定的事由

2、必须有一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一年的时效)

3、必须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行使

(三)、注意的事项

1、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不能撤销

2、撤销权可以消灭:

1)、知道或应当知道可变更、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

2)、已知道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

3、1年是除斥期间的概念

三、无效与被撤销合同的效力与结果

(一)、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二)、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三)、无效合同、被撤销后合同的法律后果(58、59)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1、返还财产、折价补偿

2、赔偿损失

3、追缴财产(特殊的反还财产形式)

第三部分、无效的免责条款

一、《合同法》第四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二、《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三、《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部分、合同的转让与解除

一、合同的转让

(一)、合同转让的基本含义

1、主体转让而非内容的转让,不改变合同内容

2、转让是合法行为,是对合法有效合同的转让

3、经对方同意或通知对方方可生效(债权转让及债务转让)

4、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二)、合同权利转让的限制(79)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三)、合同义务转让

1、必须经债权人同意

2、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3、新债务人承担从债务并享有原债务人的抗辩权

(四)、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转让(同时适用权利转让和义务转让的法律规定)

(五)、合同转让与合同变更的区别

1、合同转让是主体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变,而合同的变更是主体不变,只改变合同的内容

2、合同转让涉及三方当事人、而合同变更只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

3、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而合同转让中的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

二、合同的解除

(一)、协议解除(93)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法定解除(9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合同解除权的期限(95)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四)、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97)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五部分违约责任、定金及违约金

一、违约责任的归则原则(107、177)

严格责任制: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108、112)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继续履行

1、金钱债务违约的继续履行救济(109)

2、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救济(110)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二)、采取补救措施(111)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三)、赔偿损失

1、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114)

2、赔偿限制规则:

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3、违约相对方未尽合理减损义务,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第119)

(四)、支付违约金

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114)

(五)、定金(115)

1、性质:

既有履行担保功能,又有违约救济功能

2、定金的标准:

合同标的的20%(担保法解释)

3、定金约定的形式要求:

不仅仅是名称,还要明确约定定金性质(担保法解释)

4、定金与违约金的选用(116)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5、定金与违约金的区别与联系

1)、定金和违约金都是违约的救济方式

2)、违约金更偏重于违约救济功能,而定金既具有违约救济功能又具有履约担保功能(先行交付);

3)、定金有法定的最高限额,而违约金则无

4)、定金有双倍返还的情形,而违约金则不涉及

三、预期违约与不可抗力

(一)、预期违约(108)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可抗力(117)

1、构成要件

1)、不可预见性

2)、不可避免性

3)、不可克服性

4)、直接的因果关系

2、遇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的义务(118)

1)、及时通知义务

2)、提供证明义务

第六部分争议的解决方式及管辖

一、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128)

(一)、当事人自行解决

(二)、仲裁解决

(三)、诉讼解决

二、合同法范畴内的管辖

(一)、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

1、级别管辖:

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必须要由某一级别的法院管辖(涉外性及标的)

2、专属管辖:

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必须由特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如铁路法院、军事法庭、海事法院等)

(二)、地域管辖(一般原则:

原告就被告)

地域管辖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原则以被告所在地来确定;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发生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例:

一般的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及运输合同纠纷)

(三)、协议管辖: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特殊的地域管辖中,协议管辖才有意义。

(四)、无协议时的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同于一般的地域管辖,属特殊的地域管辖)

(五)、如何确定被告住所地

(六)、多家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如何处理

(七)、关于管辖权异议

(八)、涉外案件的管辖权确定原则

  1、(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第二百四十五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4、(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部分、诉讼或仲裁时效

一、时效的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

二、时效的计算

1、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

2、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三、时效与除斥期间(行使合同撤销权)

第八部分、几种有名合同介绍

第一、买卖合同(130-175)

一、概念(130):

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买卖合同的内容

(一)、买卖合同的一般条款(12)

(二)、买卖合同的特殊条款(131)

1、包装方式

2、检验标准和检验方式

3、结算方式

4、合同使用文字及其效力

5、其他条款

三、买卖合同的标的

(一)、标的物应符合法律规定(132)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二)、标的物的转移(133)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合同订立之前已未买受人占有

2、卖方送货和买方自提的

3、约定未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四、出卖人的义务与权利

(一)、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135)

1、交付标的物

2、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二)、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单证的义务

(三)、出卖人按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的义务(138-139)

(四)、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141)

(五)、标的物权利保证的义务(150)

(六)、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的义务(153)

(七)、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义务(156)

(八)、对出卖的知识产权一般具有所有权(137)

(九)、价款请求权(167)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标的物的使用费用与已经支付的价款的关系

五、买受人的义务与权利

(一)、依约定检验标的物的权利(157)

(二)、及时将不合格标的物的情况通知出卖人的义务(158)

1、正常耗损、合理误差标准

2、约定的期限内通知

3、合理的期限通知,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

4、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的约定

(三)、按约定数额、地点、时间支付价款的义务(159-161)

(四)、中止支付价款的权利(152)

第三人可能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情况

(五)、接收或者拒绝接受多交标的物的权利(162)

(六)、标的物接收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的权利(163)

(七)、解除合同权(164、165、166)

1、主物与从物;

2、数物;

3、分批交付标的物

六、标的物的损毁、灭失的风险的承担

(一)、以标的物交付为界的原则(142)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般情况下交付的确认:

1、当事人约定;

2、标的物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为买受人占有的;

3、当事人没有约定: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

(二)、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约定的期限交付的风险承担(143)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三)、运输途中的标的物的风险的转移(144)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四)、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145)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五)、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标的物(146)

(六)、出卖人为按约定交付单证资料(147)

(七)、因标的物质量不符,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148)

(八)、风险转移并不影响债务履行(149)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七、特殊买卖合同

(一)、凭样买卖合同(168-169)

1、封样

2、可以对样品质量说明

3、出卖人对隐蔽瑕疵的责任

(二)、试用买卖合同

1、概念:

试用买卖合同指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由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试用,并由买受人决定购买标的物的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

2、试用期间(170):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

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3、试用期间买受人的决定权(171)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三)、通过招标、投标程序订立的买卖合同(172)

(四)、通过拍卖程序订立(173)

(五)、互易合同(175)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承包合同)

一、概念及种类(269):

(一)、概念:

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种类(269)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

(一)、建设工程的招投标(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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