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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主同盟一切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在宪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按照政治自由、组织独立、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三条 

中国民主同盟维护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坚持“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促进思想上同心同德、目标上同心同向、行动上同心同行,维护宽松稳定、团结和谐的政治环境。

参加国家政权,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执行。

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积极发挥参政议政、民主监督作用。

第四条 

中国民主同盟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履行参政党职能,把推动科学发展作为广大盟员参政议政的第一要务,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作为必须牢牢把握的政治方向,把维护团结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作为基本任务。

第五条 

中国民主同盟坚持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坚定不移地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促进大团结大联合。

全盟要为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共同发展三大历史任务而奋斗。

在新世纪新阶段,要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努力作出新贡献。

第六条 

中国民主同盟贯彻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和依法治国方略。

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实践中,为发展教育和文化事业,提高全民族素质而努力;

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推进依法治国而努力;

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而努力;

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为提高我国的科学技术水平、建设创新型国家而努力;

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为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而努力;

为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增强综合国力和实现各族人民共同富裕、共享发展成果而努力。

第七条 

中国民主同盟反对任何分裂国家的企图和行为。

努力发展海峡两岸关系,促进祖国完全统一。

加强与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的交往与合作。

第八条 

中国民主同盟积极推进国际交往,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

第九条 

中国民主同盟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贯彻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条 

中国民主同盟发扬自我教育的优良传统,加强思想道德建设,推动盟员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倡导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发扬民主、科学精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第十一条 

中国民主同盟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充分发挥盟员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多做协调关系、化解矛盾、理顺情绪的工作,反映盟员和民盟所联系的知识分子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中国民主同盟自身建设的目标是,把民盟建设成为与中国共产党长期亲密合作、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高素质参政党。

自身建设的原则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体现政治联盟的特点;

体现进步性与广泛性的统一。

自身建设要以思想建设为核心,以组织建设为基础,以制度建设为保障,不断提高政治把握能力、参政议政能力、组织领导能力和合作共事能力。

第二章盟员

第十三条 

从事文化教育以及科学技术和其他工作的中国知识分子,自愿遵守中国民主同盟章程,可以申请加入中国民主同盟。

第十四条 

吸收盟员,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两位盟员介绍,由基层组织考察、讨论通过后,报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自治州及其以上委员会审核批准,逐级上报,由民盟中央备案。

必要时,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自治州及其以上委员会可以直接吸收盟员。

第十五条 

盟员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民盟章程,执行民盟决议,参加基层组织生活和民盟活动,交纳盟费;

(二)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维护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

(三)认真做好本职工作,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四)密切联系群众,接受民盟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六条 

盟员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

(二)参加民盟有关会议,讨论民盟工作,阅读盟内有关文件和刊物;

(三)参加民盟所组织的有关国家大事的讨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向民盟的各级组织提出请求、建议和批评;

(五)在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可请求民盟组织帮助。

第十七条 

盟员工作调动或迁移时,应转移组织关系。

第十八条 

盟员有退盟自由。

盟员要求退盟,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所在基层组织报请上一级地方组织注销盟籍,逐级上报,由民盟中央备案。

第十九条 

盟员无特殊情况,连续一年不参加组织活动,不与组织联系,不交纳盟费,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应予注销盟籍,由支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民盟组织审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批准,报民盟中央备案。

第三章组织总则

第二十条 

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中国民主同盟的组织制度是:

(一)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盟服从中央。

(二)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委员会委员,在发扬民主、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采用无记名投票差额或等额方式选举产生。

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在不能用选举方式产生的特殊情况下,因工作需要可以由上一级组织任免。

各级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方式,由同级代表大会(或盟员大会)决定。

(三)最高领导机关,是全国代表大会。

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其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领导全盟工作。

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盟员大会)。

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盟员大会)闭会期间,由其所产生的委员会领导地方盟务工作。

各级委员会对同级的代表大会(或盟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四)建立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和程序,完善议事、工作决策机制,使民主集中制规范化。

(五)上级组织实施对下级组织的领导,并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盟员的意见,了解情况,及时处理他们提出的问题。

下级组织要贯彻执行上级组织的决定,向上级组织反映情况,请示和汇报工作,同时也要独立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务。

上下级之间要互通信息,互相监督。

(六)民盟各级组织负责人在同一职务上可连选连任两届,特殊情况下可连选连任三届。

第二十一条 

中国民主同盟发展组织,以大中城市为主,以高、中级知识分子为主,以从事文化教育工作的知识分子为主。

发展盟员要注重质量,注意吸收政治素质高、有代表性的人士入盟。

在工作中发展,发展为了工作,有计划地稳步发展,实行组织发展与后备干部队伍建设相结合、保持民盟特色与有利于参政议政工作相结合、发展与巩固相结合的组织工作方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组织,必要时可召集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新建或撤销县级以上(含县级)组织,须报民盟中央批准。

第四章中央组织

第二十四条 

中国民主同盟的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或中央委员会委托中央常务委员会召集,由代表大会预备会产生的主席团主持。

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三分之一以上中央委员提出要求,可以召开临时全国代表大会。

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听取和审议中央委员会的报告;

(二)决定民盟的方针、任务和重大事项;

(三)修改民盟的章程;

(四)选举中央委员,组成中央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代表大会如果提前或延期举行,中央委员会任期相应改变。

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委员会执行全国代表大会决议,领导全盟工作。

中央委员名额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二十八条 

中央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听取和审议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决定民盟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中央主席、副主席和常务委员,组成中央常务委员会。

中央委员会决定中央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名额,有权罢免中央常务委员会委员。

届中增补中央委员,可以由中央委员会选举产生;

届中辞免中央委员,须由中央委员会决定。

其结果均须由下次全国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领导全盟工作。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同时是中央常务委员会主席、副主席,任期与中央委员会相同。

第三十条 

主席主持中央工作,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

在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席、副主席组成主席会议,领导中央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根据主席会议提名,在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委员中任命秘书长,必要时可任命副秘书长若干人。

中央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和若干职能机构,其领导成员人选正职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副职由主席会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设立中央监督委员会。

中央监督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中央监督委员会对各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各级组织遵守民盟章程的情况进行监督。

监督的重点是各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履行盟的领导职务的情况。

第五章地方组织

第三十三条 

中国民主同盟的地方组织是:

(一)省委员会,自治区委员会,直辖市委员会;

(二)设区的市委员会,直辖市的区委员会,自治州委员会;

(三)县委员会,不设区的市委员会,设区的市的区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中国民主同盟的各级地方组织的代表大会(或盟员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

必要时,经上一级组织批准,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盟员大会),由同级委员会召集,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同级委员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一级组织批准。

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名额,由上一级组织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盟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和所属上级组织的决议;

(二)听取和审议同级委员会的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同级委员会的重要事项;

(四)选举同级委员会委员组成同级委员会。

地方各级委员会经上一级委员会批准,可在届中增补或辞免委员。

增补委员,可由同级委员会选举产生,辞免委员,须由同级委员会决定,其结果均须由下次同级代表大会(或盟员大会)予以确认。

第三十六条 

省委员会、自治区委员会、直辖市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委员会、直辖市的区委员会、自治州委员会选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如设常务委员会,应选举常务委员。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同时是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任期与同级委员会相同。

在委员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领导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委员会、不设区的市委员会、设区的市的区委员会,选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任期与同级委员会相同。

根据工作需要可任命秘书长,可设必要的工作部门,其负责人选由同级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中国民主同盟的各级地方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委员会全体会议至少每年举行一次。

各级代表大会提前或延期举行,各级委员会任期相应改变。

地方各级委员会在其代表大会(或盟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级地方组织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同级常务委员会(或同级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主委会议,领导民盟组织的日常工作。

常务委员会(或委员会)根据主委会议提名,在常务委员会(或委员会)的委员中任命秘书长;

必要时可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同级常务委员会(或同级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或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和若干工作部门,其负责人选由同级常务委员会(或同级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条省委员会、自治区委员会、直辖市委员会可设立监督委员会,并领导监督委员会日常工作。

设区的市委员会、直辖市的区委员会、自治州委员会不设立监督机构,可指定专人负责内部监督工作。

         

第六章基层组织

第四十一条 

中国民主同盟的基层组织是:

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直属支部委员会、直属小组)。

第四十二条 

基层组织按盟员所在单位、系统、行业或地区建立。

根据工作需要,可建立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

支部委员会可划分小组。

地方委员会可根据不同情况设立直属支部或直属小组。

因特殊情况不能编入支部的盟员,由所属民盟组织直接联系。

第四十三条 

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或直属支部)委员会由盟员大会或盟员代表会议选举,委员会名额由上一级组织决定。

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或直属支部)委员会推选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组织、宣传等委员。

直属小组(或支部所属小组)推选组长,征得上一级组织同意后,可推选副组长。

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或直属支部)委员会、直属小组长,每届任期五年,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改选。

基层组织的建立、合并、撤销,须报上一级组织批准。

第四十四条 

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是:

(一)组织盟员学习政治理论,学习时事政策,学习民盟章程和民盟历史;

(二)传达并贯彻上级组织的决议、决定,根据上级组织的工作布置,围绕所在单位的中心任务,开展组织活动;

(三)反映盟员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所在单位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挥民主监督作用;

(四)培养推荐民盟的后备干部;

(五)关心盟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推动盟员做好本职工作,组织盟员参加面向社会的活动;

(六)反映盟员及民盟所联系的知识分子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维护和执行民盟的纪律,讨论对盟员的奖励和处分;

(八)吸收盟员,收缴盟费。

(九)加强同盟员所在单位、系统、行业或地区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或地方组织的联系。

第七章干部和纪律

第四十五条 

中国民主同盟的各级干部必须模范地遵守本章程,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治理论水平,熟悉统一战线理论、方针、政策;

(二)有较强的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热心民盟事业,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三)坚持和维护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自觉接受民盟组织和盟员的批评与监督;

(四)遵纪守法,清正廉洁,以身作则,艰苦朴素,不谋私利。

第四十六条 

中国民主同盟注重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和任用干部。

选拔干部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贯彻执行有关程序和规定。

重视后备干部队伍建设,重视教育、培训、选拔和考核干部,特别是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

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

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第四十七条 

中国民主同盟的各级机关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加强职能部门的建设,实行岗位责任制,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机关工作人员要清正廉洁,克己奉公,尽职敬业,树立良好形象。

第四十八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或盟务工作中成绩显著或有较大贡献的盟员和组织,民盟组织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盟员违反民盟的纪律,损害民盟的利益,应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或相应处分。

(一)对盟员的处分分为:

警告,严重警告,撤销盟内职务,留盟察看,开除盟籍。

留盟察看,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受留盟察看处分的盟员,在察看期间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

确已改正错误的,可以按期或提前撤销处分,恢复上述权利。

坚持错误不改的,开除盟籍。

(二)处分盟员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规、处理恰当,并须经基层组织讨论,上一级组织批准。

开除盟籍,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组织审核,并报民盟中央批准。

处分盟员时,除特殊情况外,应通知被处分盟员到会,允许其申辩,允许其他盟员为其辩护。

盟员对处分有不同意见,有权向上级民盟组织直至中央申诉,有关民盟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迅速转递,不得扣压。

(三)严禁打击报复或诬告陷害,严禁用违反盟章或违犯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待盟员。

违者必究。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章程经民盟的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

本章程的修改,由中央委员会提请全国代表大会进行,并须经超过半数的全国代表大会全体代表通过。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央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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