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成就与不足山东大学法学院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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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成就与不足山东大学法学院1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成就与不足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

 

我国迄今未制定民法典。

由居于基本法地位的现行民法通则(1986),统率物权法(2007)、合同法(1999)、婚姻法(1980、2001修改)、收养法(1991)、继承法(1985)和侵权责任法(2009)等民事单行法,构成现行民事立法体系。

现行民法通则,不是民法典的总则,它不仅规定民法总则的内容(第1、2、3、4、7章),还规定有民法分则的内容(第5、6章)及国际私法的内容(第8章)。

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是以民法通则第6章民事责任的第1节“一般规定”、第3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4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基础,总结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裁判实践经验和民法理论研究成果,并广泛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

下面我从三个方面来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成就,然后再谈它的不足。

一、立法创新:

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体系

按照一般解释学,要理解事物的局部必须理解事物整体,而要理解事物整体又必须理解事物的局部。

这就是所谓“解释学循环”。

我们解释法律,同样有所谓“解释学循环”:

要正确理解法律的某个用语、条文或制度,必须以对整个法律体系的理解为前提;而离开对法律的用语、条文和制度的理解,则又不可能理解整个法律体系。

按照体系解释方法,要正确解释某个法律条文,须正确把握该条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及与其他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

因此,我们的法官要正确理解、解释、适用侵权责任法某个条文和制度,必须正确理解、掌握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体系。

侵权责任法仅有92个条文,其规模当然不能与有428条的合同法相比。

但我们绝对不能因为侵权责任法条文少,就误认为其逻辑结构体系简单。

实际上,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体系,要比合同法复杂得多。

合同法条文虽多,基本上就是一个“总分”(总则、分则)结构,总则部分从合同订立(第2章)到违约责任(第7章)属于递进关系,分则部分(第9章至第23章)属于并立关系,其逻辑结构体系相对简单。

而侵权责任法是一个多层次的、多重的、复杂的逻辑结构体系。

不理解掌握侵权责任法的整个逻辑结构体系,就不可能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

如果置本法的逻辑结构体系于不顾,抓着单个条文进行解释,就不可能正确理解、解释、适用该条文。

我们过去的侵权法教科书,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大陆法系民法立法关于侵权法的规定也是如此,就一个“二分结构”:

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这是大陆法系传统的侵权法结构体系,非常简单,非常直观。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本法抛弃了教科书式、传统的侵权法结构体系,新创了一个远比传统结构体系复杂得多的多层逻辑结构体系。

当我们解释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就不要动再使用“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这一对概念。

下面分析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

(一)第一个层次:

“一般条款+特别规则”

第一个层次的逻辑结构,亦即本法最基本的逻辑结构,是“一般条款+特别规则”。

其标志性的条文,是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张新宝教授和杨立新教授称之为“一般条款”。

所谓“一般条款”,既不同于具体的法律规则,也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原则,而是对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的高度概括规定。

本法第二条以下的全部内容,都是对一般条款的具体化和补充,相对于第二条一般条款而言,第二条以下的全部内容都属于“特别规则”。

(二)第二个层次:

“总分(总则、分则)结构

本法第二个层次的逻辑结构,亦即本法所谓“特别规则”的逻辑结构,是一个“总分(总则、分则)结构”。

第1章至第三章属于“总则”,第4章至第11章属于“分则”。

这个“总分(总则、分则)结构”,就是本法第二个层次的逻辑结构。

其中,“总则”三章,主要是关于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方式、赔偿项目、责任减免的“列举性”规定;“分则”八章,是关于各种最常见、最重要的侵权行为类型的“类型化”规定。

回忆当初关于侵权责任法立法结构体例的讨论,张新宝教授建议的结构体例叫“一般条款+特别列举”,杨立新教授建议的结构体例叫“一般条款+类型化”。

上述第一个层次与第二个层次的逻辑结构合起来,正好是“一般条款”+“特别列举”+“类型化”。

可以认为,本法实际上是对学者建议的两种结构体例加以“整合”,构成本法最基本的逻辑结构体例。

(三)第三个层次:

过错侵权与无过错侵权的“二分结构”

本法第三个层次的逻辑结构,是关于过错侵权责任与无过错侵权责任的“二分结构”。

这是上述“一般条款+特别列举+类型化”结构之下的,另一个层次的重要的逻辑结构。

这是我们这部侵权责任法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侵权法最大的不同之处。

例如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的侵权法,只规定过错侵权责任,只有过错责任原则一个归责原则,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在若干情形采用了过错推定。

当然,发达国家和地区也并不是没有无过错侵权责任,一是它们的无过错侵权责任规定在特别法,二是无过错侵权责任局限于危险责任,适用范围很窄,只是“例外规则”。

其民法理论认为,承担侵权责任,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错,就像氧气使蜡烛燃烧一样。

反映当时的立法政策,特别注重保障个人自由,并未将民事权利之保障作为首要立法目的。

我们的立法,立足于中国国情和当今时代特点,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之保障,作为侵权责任法首要的立法目的。

进而突破传统民法理论和立法例,采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二元归责”,同时并行规定过错侵权责任和无过错侵权责任。

过错侵权责任与无过错侵权责任之间,不是“一般与特殊”、“原则与例外”的关系,而是“并立、并行、并重”的关系。

这是本法区别于发达国家和地区侵权行为法的另一个特色。

(四)第四个层次:

“一般条款+特别规则”与“类型化”

本法第四层次的逻辑结构,即过错侵权责任部分的“一般条款+特别规则”,和无过错侵权责任部分的“类型化”。

先看过错侵权责任部分的逻辑结构。

请同志们特别注意第6条第1款的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即所谓过错责任原则。

按照这一原则,凡属于过错责任原则涵盖范围的侵权案件,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还要特别注意,这一规定同时还是本法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

因为本法关于过错侵权责任,不仅规定第6条第1款过错责任原则,还特设第6条第2款规定过错推定,还特设第七章规定医疗过错侵权责任。

本法关于过错侵权责任规定的特色体现在这里:

第6条第1款、第6条第2款、第七章医疗侵权,构成一个“一般条款与特别规则”的逻辑关系。

在法律适用上,就要颠倒过来:

如果属于医疗损害案件,应当适用第七章的规定,采取“过错客观化”判断;医疗损害之外的、属于本法规定为过错推定的案件,则应根据第6条第2款的规定,责令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既不是医疗损害案件,也不属于过错推定的案件,才按照第6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原告(受害人)承担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再看无过错侵权责任。

首先是第7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与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是并立关系,明示本法采取“二元归责”。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侵权法并没有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文,因为它们的侵权法上无过错责任只是“例外”规定,过错责任才是原则。

其次,本法第7条仅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宣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要判决无过错责任,必须适用对该侵权类型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具体条文。

前面已经谈到,本法对无过错侵权责任采用“类型化”立法,除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动物损害责任、十一章建筑物损害责任等六大类无过错责任类型外,第四章还规定了三种无过错责任类型:

监护人责任(第32条)、使用人责任(第34、35条)、安全保障义务(第37条)。

总共九个无过错侵权责任类型。

这里需要补充一下,本法关于无过错侵权责任规定的特点是“类型化”,但不同的侵权类型在“类型化”程度上也有差别。

例如,监护人责任(第32条)、安全保障义务(第37条)、使用人责任(第34、35条),仅设概括性的规定,一个类型一、两个条文,谈不到“体系”,而其他无过错侵权责任类型,每个类型由一个原则条文与若干具体规则构成一个“体系”。

尤其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在原则规定(第69条)之下,进一步分设七个“小类型”,“类型化”更彻底。

还须说明,本法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规定,也有采用“类型化”方法的,例如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另外,在关于无过错侵权责任类型的规定中,也有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的规定“穿插”其中,例如第五章产品责任,其中销售者的责任(第42条)、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第44条)属于过错责任;再如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其中建筑物管理瑕疵责任(第85条)、堆放物倒塌损害责任(第88条)、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第90条),属于推定过错责任。

(五)第五个层次:

“原则规定+特别规则”

本法第五个层次的逻辑结构,是由“原则规定与特别规则”组成的若干个“小型规则体系”。

例如,前面谈到过错侵权责任中的“推定过错”,就是由第6条第2款“原则规定”,加上关于具体案型的“特别规则”:

第81条动物园动物损害推定过错责任、第85条建筑物管理瑕疵推定过错责任、第88条堆放物倒塌损害推定过错责任、第90条林木损害推定过错责任、第91条第2款地下设施损害推定过错责任。

构成一个推定过错责任的规则体系。

再如不可抗力免责,是由第29条原则规定,与第70条、第72条、第73条具体案型的“特别规则”,构成一个规则体系。

不可抗力免责,适用于过错侵权责任的法理根据是“无过错”,适用于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根据不是加害人无过错,而是“利益衡量”。

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本法对高度危险责任(第9章)设立了特别规则,第72条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和第73条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规定了不可抗力免责,第70条核事故损害仅限于通常不可抗力事件中的“战争等情形”可以免责,此外的高度危险损害案型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

换言之,第29条“但书”所谓“另有规定”,即指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而言。

此外,本法还有一个关于“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规则体系,值得重视。

这一规则体系,由第28条“一般规定”与一系列“特别规则”构成。

按照第28条的原则规定,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只要被告向法庭证明“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法庭即应驳回原告起诉,其法理根据,在程序法上是“主体不适格”,在实体法上是“自己责任原则”。

但本法基于民事主体权利保护和预防侵权损害之立法政策目的,特设第37条第2款、40条、第44条、第59条、第68条、第83条等规定,作为第28条原则规定之“特别规则”。

二、侵权法理论和制度的创新

(一)侵权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

首先的一个创新就是侵权法的立法目的。

同学们要注意,按照传统的教科书以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侵权立法,侵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你找不到明确规定侵权法立法目的的法律条文。

如果你们看过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的那本《侵权行为法》,就可以得知,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侵权法并没有将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障作为首要的立法目的。

它们的侵权法的首要目的是什么呢?

是保障人的行为自由。

按照传统侵权法理论,按照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侵权立法,并不是说只要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要追究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追究侵权责任只是例外。

民法理论上有一段著名的话:

导致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并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错,就好比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因为有光,而是因为有氧气一样。

这是德国著名民法学者耶林的话,民法教科书上广泛引用,正好反映了传统侵权法的理念,即侵权法并没有把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至少是没有置于立法目的的首位,侵权法特别关注的是人的自由,只在不妨碍行为自由的前提下才让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我们的法律不一样,侵权责任法第一条明文规定把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作为第一位的、首要的立法目的。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上,不仅侵权法的立法目的不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只是在不妨碍自由的前提下才追究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而且所谓侵权责任限于损害赔偿,就是在事后用损害赔偿金来弥补已经发生的损害。

所以说侵权法是救济法,是在加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之后,例如造成人身损害致人死亡、残疾,或者造成财产损害之后,才对受害人进行补救,由加害人支付一笔损害赔偿金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

并且是损害多少填补多少,不允许受害人获得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金。

因此,传统的侵权法既没有预防侵权行为的功能,也没有惩戒、制裁侵权行为的功能。

我们的侵权责任法不一样,第1条不仅规定了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之立法目的,并紧接着规定了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因此我们的侵权法不仅有救济损害的功能,同时还有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的功能。

大家看第21条规定了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侵权行为刚刚发生还没有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危险状态、妨害行为还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此时我们就不再按照传统的侵权法理论,非得等到造成严重损害结果后才来事后救济、填补损害,而是就在这个时候受害人即可根据第21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裁决停止侵害或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例如侵犯知识产权,已经知道侵权人盗版的、抄袭的著作在印刷中,受害人就不必等到这个盗版书印刷出来、在书店销售之后才去起诉,在出版发行之前就立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做出停止侵害裁定,禁止侵权著作的印刷、发行。

这就使侵权法具有预防侵权行为的功能。

此外,本法第47条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使侵权法具有了制裁和惩戒功能。

(二)将合法利益纳入侵权法保护范围

本法第2条用“民事权益”概念来概括侵权法的保护客体,不仅民事权利受侵害可以追究侵权责任,不构成民事权利的民事利益受侵害也可以追究侵权责任,将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纳入了侵权法保护的范围,这是本法的一大创造。

在传统侵权法理论和立法,侵权法保护的对象限于权利,侵犯了权利才追究侵权责任,如果受侵害的不是权利,就不成立侵权行为,不能追究加害人的侵权责任。

特别是在早期,法院审理侵权案件查明受侵害的不是权利而是权利之外的利益,就会驳回原告的请求。

当然随着社会的进步,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官注意到有一些利益是合法的,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为权利,这样的利益受侵害不给予保护既不公正也不合理,因为这岂不等于鼓励纵容侵权行为吗?

因此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在裁判实践当中,就逐渐扩张了侵权法的保护对象,扩大到包含合法利益。

同学们阅读台湾地区的侵权法著作就会看到,它们以受侵害对象区分为“权利侵害”和“法益侵害”,不仅侵害权利可以成立侵权责任,合法利益受侵害同样可以追究侵权责任。

这当然是一个进步,但这个进步在多数国家和地区,至今仍然停留在裁判实践当中,并没有上升为法律。

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仍然限于权利。

顺便提到日本的侵权法,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的是侵犯权利,后来在2004年对民法典进行口语化,受委托的民法专家在对条文进行口语化的时候,本来没有修改法律的权限,其职责仅仅是将条文翻译为口语,但是他们在对第709条进行口语化的时候,顺便在“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后面添加上“或者法律上保护的利益”一语。

虽然出于学者们的不正规操作,但法律口语化法案一旦生效,原来的法律也就相应改变了,合法利益被纳入了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既不说“财产权”,也不说“人身权”,实际上涵盖了法律没有规定为权利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

这就使法院裁判实践比较灵活,侵害合法利益也可以成立侵权责任。

本法在民法通则的立法经验和法院裁判实践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发明“民事权益”概念,明文规定合法利益属于侵权法保护范围。

(三)对多数人侵权行为进行体系化改造

本法第三项制度创新,是对多数人侵权行为制度做了系统化的改造。

多数人侵权行为,在传统侵权法上,就只规定一个共同侵权。

这里顺便谈到,为什么要规定一个共同侵权呢?

因为要使多数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理,即自己责任原则,各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多数人的侵权行为也应该是按份责任。

但是在多数人侵权,常有这么一种情况,有的侵权人有钱,他可以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有的侵权人没有钱,承担不了自己的责任份额。

如果按照一般原理判决按份责任的话,遇到有的侵权人承担不了责任,受害人就得不到充分救济。

可见,对多数人的侵权行为实行按份责任,对受害人不利。

因此,民法上发明了连带责任,目的是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

但在立法政策上考量,凡是多数人侵权都判连带责任也有不妥,可能会在多数侵权人之间造成不公。

因此必须为连带责任划定一个范围,这个连带责任的范围就是共同侵权。

构成共同侵权的承担连带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承担按份责任。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于多数人侵权就只规定一个共同侵权行为,就一个条文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在同一条文中附带规定教唆帮助和共同危险行为(德国民法第830条、日本民法719条、台湾民法第185条)。

教唆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属于准共同侵权行为。

传统理论认为,多数侵权行为人相互之间要有串通、有商量、有共谋,亦即有意思联络,才构成共同侵权。

教科书通常说共同侵权以意思联络为要件。

在早期法院裁判实践当中,往往死抠意思联络要件,不能判定加害人相互之间有意思联络,就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判连带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许多这样的案件,加害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甚至相互不认识,但法庭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判决按份责任,将使受害人不能获得充分赔偿,对受害人不公正,因此即使没有意思联络,也判决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就扩张了共同侵权的范围,实际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两类:

一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这叫主观共同侵权;二是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这叫客观共同侵权。

客观共同侵权,也称行为关联共同侵权。

这是发达国家和地区裁判实践的创造,它发展了共同侵权制度。

我们的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裁判实践经验,将共同侵权区分为两类:

一是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二是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的共同侵权。

本法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解释的基础上,对多数人侵权行为制度作体系化改造:

设第8条规定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主观共同侵权;另设第11条规定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客观共同侵权;再将属于主观共同侵权的教唆和帮助拿出来专设为第9条;并将属于准共同侵权的共同危险行为也拿出来单设一个条文,即第10条;不仅如此,本法还创设“原因竞合”制度规定在第12条。

请大家注意第12条,它说的是多数人侵权,但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判按份责任。

这个条文在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侵权立法上都没有。

第12条参考了日本所谓原因竞合的侵权行为判例和学说。

但日本裁判实践中对所谓原因竞合有的法院判按份责任,有的法院判连带责任。

但本法第12条明定为按份责任。

其结果,我国侵权责任法用第8、9、10、11、12共五个条文规范多数人侵权,构成一个规范多数人侵权的规则体系。

(四)侵害人身权益可按侵权人所获利益赔偿

下面讲本法第20条,对侵害人身权益导致财产损害的案件,规定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赔偿。

这是一个很大的创造。

按照传统侵权法理论,侵权责任主要就是损害赔偿,有损害才赔偿,没有损害不赔偿。

损害由谁来证明呢?

由受害人自己证明,他必须向法庭证明损害的存在和损害的金额。

财产损害容易计算。

一个人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因此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往往难以计算、难以证明。

按照侵权法原理和裁判实践,法院要求受害人证明遭受到多少财产损害,受害人举不出证据,计算不出财产损失,法庭将驳回原告请求。

在日本早稻田大学举行的学术会议上就探讨这个问题,因为受害人难以计算遭受的财产损失,法律就不予保护,法庭就驳回他的请求,是否合理?

本法第20条就补充了这个法律漏洞,明确规定规定,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如果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就可以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来赔偿。

这个规则来源于若干年前河北省的法院审理的王军霞的那个案件。

王军霞在雅典奥运会获得金牌后,披着五星红旗绕场一周,新闻媒体就拍了很多非常漂亮的照片,被告就用了这样的照片做广告。

被告侵害王军霞的肖像权,因此给她造成多大的财产损失呢?

王军霞当然难以举证。

审理本案的法院就计算被告用了这张照片所获得的利益,用来作为原告王军霞的损失,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记得当时媒体报道,法院判被告赔偿王军霞80万人民币。

这80万元是怎么算出来的呢?

就是计算被告所获得的利益。

本条将法院创立的判例规则上升为法律条文,这是一个新创。

(五)对使用人责任进行大幅度改造

本法第五项创新是对使用人责任这个传统制度做了大幅度的改造。

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理论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使用人责任采推定过错责任(德国民法第831条、日本民法第715条)。

被用者于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如使用者对于被用者之选任、监督已尽相当注意,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现代经济社会,使用人大多是企业,在招工的时候往往有资质要求、有严格的考核,单位内部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和监督管理,很容易证明自己对于雇员之选任、监督已尽相当注意,亦即证明自己没有选任、监督过失,因而不承担责任。

可见过错推定责任,对受害人不利。

因为作为加害人的雇员没有赔偿能力,这是侵权立法上一个重大问题。

在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裁判实践当中,也有特别的发展,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法院审理这样的案件,雇主要举证自己没有过错,无论怎么举证,法院都不予认可,无论如何都不允许雇主免责。

这是通过判例回避过错推定责任,使使用人责任变成了实质上的无过错责任。

我们的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将使用人责任明文规定为无过错责任。

使用人责任属于传统的侵权责任类型,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侵权法仍然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

本法为了贯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为了充分救济受害人,将使用人责任改成无过错责任,其进步性和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六)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化

下面接着介绍侵权责任法第六项创新,即第37条创立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这个制度是从德国学来的。

但要注意两点,一是德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是裁判实践创立的一项判例学说,并没有立法化;二是德国所谓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适用范围非常宽泛。

这是因为德国的侵权法很简单,仅仅规定过错侵权责任,法官审理的很多新型案件,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过错就判决加害人不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正。

因此德国的裁判实践就创设了一个理论,叫做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这一理论使加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同学们可以看清华大学李昊博士的博士论文《交易安全义务论》,其中谈到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论的案型有11类之多,大体相当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分则所规定的全部无过错侵权责任类型。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引进德国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以解决某些经营服务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问题,本法总结和肯定这一实践经验,专设第37条规定。

特别要注意,本法第37条与德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完全不同。

德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一个抽象的理论,其适用范围非常宽泛。

本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具体的无过错侵权责任类型,其适用范围是严格限定的。

我们不能机械地按照德国安全保障义务理论解释第37条,任意扩张其适用范围。

这里顺便提到,第37条中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意思?

要不要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是否允许被告反证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如果这样死抠条文词句,就没有正确理解安全保障义务这个制度。

本法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目的是,向公众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其经营场所和组织群众性活动,导致了相应的危险,这种危险造成的损害当然应由经营者或者群众活动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认为,本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比本法规定的其他无过错侵权责任更为严格,是不可反驳的责任,类似于所谓结果责任。

条文所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既不要求受害人证明,也不许可被告反证。

既然在你的经营场所或者你组织的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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