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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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荆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2015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制定

第三章城市建设用地

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

第二节居住用地

第三节工业用地

第四节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第五节各类用地配建停车标准

第四章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管理

第二节建筑工程规划设计

第三节城市道路、交通公用设施及市政工程

第四节城市绿地

第五节户外广告招牌及夜景灯光

第六节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七节村庄建设规划

第五章城市防灾规划管理

第一节城市消防

第二节城市抗灾与城市防洪

第三节城市人防及地下空间开发控制要求

第四节城市抗震及生命线工程

第四节地质灾害防治

附录一:

附则与说明

附录二:

名词解释

附录三:

计算规则

附录四:

工业项目容积率计算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荆门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公》(建设部令第146号)、《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遵循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并结合荆门市规划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条在荆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及监督管理有关的一切活动,均应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规定的制定以现行法律、法规、规范为准,法律、法规、规范修订时本规定相关内容随之作相应变更。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荆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规划制定

第六条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1.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2.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3.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4.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各项规划的编制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公》(建设部令第146号)的规定。

第八条为确保城乡规划编制质量,城乡规划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无资质或超载资质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其规划设计成果,市城市规划局不予受理、不予审批。

第九条城市规划审批及修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规划编制统一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三章城市建设用地

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

第十一条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分类体系,用地分类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

城乡用地共分为2大类、9中类、14小类;城市建筑用地共分为8大类、35中类、42小类。

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划》(GB50180-93,2002年版)的要求及荆门市城市建设实际情况,居住用地内可按计容总建筑面积的3%配套商业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城市(镇)总体规划城乡用地归总表和城市建设用地平衡表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附录A的表A.0.1和表A.0.2的格式。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四条城市用地分区管理

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划分为旧城和新区。

旧城区指泉口路以南、四干渠以东、天鹅路以北、焦柳铁路以西所围合的区域及现状容积率超过1.5或现状建筑密度超过50%的区域;新区指规划建成区范围内除旧城区以外的区域。

第二节居住用地

第十五条居住用地布局和规划设计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规定。

第十六条居住用地规划标准

1.居住用地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应按表3-1的规定执行。

表3-1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2.居住用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应按照表3-2制定。

表3-2居住用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一览表

第十七条居住小区、组团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原则上不得单独建设:

1.旧城区建设用地面积不宜小于6000平方米;

2.新区建设用地面积不小于30000平方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以核准建设:

1.邻界土地已完成建设;

2.邻界土地为既成道路、河流等制约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3.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等限制,确定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三节工业用地

第十八条工业用地(M)

工业项目的建设应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4〕24号)执行。

1.工业项目容积率控制指标不低于1.0;

2.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应不低于40%;

3.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及工业用地卫生环保防护距离和安全防护距离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4.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15%;

5.工业项目容积率计算规则详见附录四;

6.工业项目的建设应与污水收集管网、清洁燃料管网、集中供热管网等配套设施同步规划;

7.工业用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应按照表3-3制定。

表3-3工业用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一览表

第四节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九条 公共服务设施标准按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居住小区级配置。

市、区、居住区三级公共服务设施列入公共设施用地,居住小区级列入居住用地。

第二十条 市、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第二十一条 居住小区级以下各项公共服务设施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规定进行配套。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包括:

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和指标,应符合表3-4和表3-5的规定。

表3-4 公共服务设施分级配建表

注:

▲为应配建的项目;△为宜设置的项目。

以上配套设施可集中布置。

表3-5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千人)

注:

1.居住区级指标含小区和组团级指标,小区级含组团级指标;

2.总指标未含其它类,使用时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确定本类面积指标;

3.小区医疗卫生类未含门诊所;

4.市政公用类未含锅炉房,在供热管网覆盖地区不得新取暖燃煤锅炉。

第二十四条 住宅建设除按国家规范配套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外,必须无偿配套建设以下设施:

1.社区用房

社区用房配建应符合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总体布局要求。

依据荆政办发〔2013〕27号文件《关于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居民区配套建设社区用房的意见》,配建标准为:

新建小区总户数在1000户以下的,按每100户不低于20平方米配建;总户数1000户—2000户的,按300平方米配建;总户数2000户以上的,原则上按不低于500平方米的标准配建。

若住宅区项目分期建设,应按开发建设总面积核定配建社区用房面积,原则上在第一期工程予以配建。

对无偿配建的社区用房面积不计入项目容积率指标,建成后应无偿提供给社区居委会使用。

2.幼儿园、托儿所

依据荆政办发〔2013〕45号文件《关于市中心城区居住项目规划建设配套幼儿园的实施意见》,新建的居住项目(个人自建住房除外)均应按照要求规划建设配套幼儿,建设完成的配套幼儿园,由建设开发单位无偿移交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

新建居住项目幼儿园规划建设应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应当与区域人口规模、入园需求相适应,并符合6个班的最小办园规模要求。

新建居住项目住宅建筑面积100000平方米或者居住户数1000户以上的必须配套建设幼儿园。

3.养老服务设施

依据荆政发〔2015〕7号文件《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在制定完善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凡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按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的标准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4.菜市场

新建住宅小区除按国家规范和技术规定配套相关服务设施外,必须配建菜市场。

(1)居住规模≥1000户时,需配建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的菜市场;

(2)200≤居住规模﹤1000户减肥,需配建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菜市场。

5.拟建居住建筑面积之和大于3万平方米的项目,应配建全民健身室外活动场所一处(用地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内),并配建健身活动设施。

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每3万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

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宜结合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健身活动场所应合理布局,避免与其他功能区相互干扰。

第五节各类用地配建停车标准

第二十五条配建停车场

1.居住建筑、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馆、市场、学校等,必须建设与之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自行车停车场及供本单位职工的自用停车场,停车场的基本规模可根据建筑性质、规模确定。

2.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标准应符合表3-6的规定配建停车位。

表3-6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标准

3.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其改扩建部分按表3-6所列要求配建停车设计。

原建筑配建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按不少于车位差额数的20%补建。

4.居住用地内机动车停车应以地下停车为主,临主次干道建筑必须配建地下停车站,住宅部分的地下停车位不宜以立体停车位计算,含住宅项目的建设用地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20%;保障性住房、拆迁还建项目不宜超过40%,并应将5%的停车位数量作为访客停车向公众开放。

低于2.2米的底层架空层停车位数量不计入总的停车位数量。

5.复式机械式停车库应提供车位布置平面图、剖面图、分层平面图;应明确所采用的机械方式,在分层图设计中应标明候车区、车道、控制室、操作管理室、辅助设备、周边设备及用房的位置。

(机械式停车库的机械设施应在规划验收之前入库安装完成。

第四章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筑管理一般规定

1.关于公寓式办公、公寓式酒店和酒店式公寓的建筑管理规定:

(1)公寓式办公(SOHO式办公)应属办公建筑类别,若按单元式小空间划分,其平面形式不得按成套住宅设计且整栋建筑应集中设置公共垂直交通系统;

(2)公寓式酒店应属商业建筑类的旅馆建筑类别,其平面形式不得按成套住宅设计且整栋建筑应集中设置公共垂直交通系统。

(3)酒店式公寓应属居住建筑类别,其各项规划指标要求按居住建筑的相关规定执行;

(4)若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未明确定为公寓式办公(SOHO式办公)、公寓式酒店或者酒店式公寓,则应按普通办公、酒店或者住宅设计。

2.普通住宅结构层高宜为3.0米,住宅底部为商业的,商业用房结构层高不宜超过4.8米。

建筑层高超这上述规定的,按下式计算:

建筑面积S=s*H/h(S:

计算建筑面积;s:

本层建筑面积;H:

设计层高;h:

规定层高),计入容积率指标。

3.多层住宅宜采用坡屋顶,屋顶附属物(老虎窗、层面阳台、露台等)宽度之和不得大于建筑面宽(或山墙宽度)的1/2。

4.临公共绿地和广场、高速公路和国道、铁路干线和支线、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居住建筑阳台、应统一采用封闭阳台。

5.提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同时满足防灾及人民防空的需要。

6.除生产需要等特殊要求以外的围墙必须按照通透式围墙修建。

第二十七条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具体指标参照表4-1。

表4-1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注:

1.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用地、城市重要节点处,在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各项指标以规划设计条件为准。

2.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各类用地指标还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3.表中指标均为上限值。

第二十八条建筑日照

1.住宅应充分利用外部环境提供的日照条件,每套住宅应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季日照。

2.居住建筑之间以及与居住建筑相邻的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满足被遮挡大寒日底层住宅满窗日照累计不小于2小时(棚户区改造地块内应满足1小时)的要求。

3.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4.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二十九条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

同一建筑须同时满足建筑间距、日照及后退红线等多重控制要求。

旧城区内建筑间距可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1.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

一层至三层为低层住宅,四层至六层为多层住宅,七层至九层为中高层住宅,十层及十层以上为高层住宅。

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日照、建筑退让以及消防等要求,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4-2的要求:

表4-2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注:

1.用于日照计算的软件必须经过软件产品质量检测单位的测试,并应通过国家级检测机构的检测;

2.住宅建筑正面间距可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中表5.0.2-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3.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环境要求的前提下,其与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2)当规划高层住宅之间或规划高层住宅对现状住宅产生日照影响时,纵墙面之间的间距,裙房部分按实际建筑高度的1倍,群房以上高层主体部分按照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纵墙间窗对窗、窗对阳台的间距不宜小于防视线干扰距离18米;其最大间距可以不超过45米。

2.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日照、建筑退让以及消防等要求。

3.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建筑退让以及消防等要求;对于有日照非居住建筑,应同时满足日照要求。

4.低层、多层建筑山墙总长度大于16米(含阳台),高层建筑(包括中高层住宅)山墙总长度大于30米(含阳台)时,其间距按纵墙间距要求控制。

5.建筑物具有综合功能时,要按不同功能要求取最大值确定其间距。

民用建筑与厂房(仓库)、粮仓、堆仓、液体、气体储罐、变压器之间的间距和厂房(仓库)粮仓、堆仓、液体、气体储罐、变压器相互之间的间距必须首先符合相关防火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条建筑物退让

建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道路红线距离除满足日照、消防、地下管线、交通安全、市政设施、绿化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述规定要求:

1.建筑物后退规划用地红线

(1)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筑基地界线起计算后退距离,其最小后退距离不小于表4-3的规定。

表4-3建筑后退建设用地界线最小距离(米)

注:

1.非居住类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者为单层和多层建筑,大于24米者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2.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其后退规划用地红线距离以规划设计条件为准。

当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符合消防间距;相邻一侧有建筑物的,应符合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旧城区内建筑物离界距离可按《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中建筑基地相关要求执行。

界外为公共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退后规划用地界线距离不少于10米。

当建筑物位于上述开敞空间的北侧时,退让距离可适当减少,但最小距离不少于6米,并同时满足消防要求。

建筑物退让山体、山体的距离按《荆门市“四线”规划管制办公》及“四线”规划执行;

界外为城市道路时,退后用地边界距离按照表4-5要求控制。

(2)地下建(构)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宜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低部距离)的0.7倍,在满足安全及地下管线敷设要求的前提下,最小值为5米;对于相邻地铁联合共建的地下室,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作退后规划用地边界要求。

(3)临用地边界的建筑除满足建筑间距要求外,应同时满足建筑后退用地边界距离的要求。

2.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铁路

沿城市规划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建筑物建设规模、使用性质以及城市街道景观等情况确定,同时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1)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段,沿街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

(2)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建筑控制线时,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4-4要求;

表4-4建筑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米)

注:

建筑后退有特殊要求的景观道路的距离以规划设计条件为准。

3.本规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按建筑物(含构筑物、台阶)与规划道路红线最近点的距离计算。

后退区域作为绿化、休闲、慢行区,不宜用作停车场。

4.道路平交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考虑建筑的性质、高度进行合理确定,并鼓励绿地前置。

道路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以道路中中线交叉点为圆心,以不低于较宽道路宽度的1.2倍为半径规划线后退,且不小于较宽道路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5.新建道路立体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退让立交桥最外围边线(含跨越构造物、正线、匝道、出入口、变速车道)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0米。

6.临城市道路确需修建的围墙,其形式应美观、通透(除特殊项目外,禁止修建实体围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2米,退让的空间由用地单位进行绿化并管理;不临道路的围墙,应按其建设用地界线修建。

7.临城市道路修建的门房、大门、后退道路红线不得少于5米。

8.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规定。

9.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物

(1)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物与最外侧钢轨距离不得少于20米;

(2)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物与最外侧钢轨距离不得少于15米;

(3)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外侧钢轨距离不得少于9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10.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划定隔离带,在隔离带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隔离带最小宽度规定如下:

(1)高速公路两侧各50米;

(2)国道两侧各25米;

(3)省道两侧各20米;

(4)一般公路两侧各15米;

(5)旅游公路两侧各25米。

11.在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

新建建筑物后退架空电力线边导线每侧的最小距离(考虑最大计算风偏)应符合表4-5要求:

表4-5建筑后退架空电力线边导线每侧的最小距离(米)

12.原油、C5及C5以上成品油管道与城镇居民点或独立的人群密度的房屋的距离,不宜小于15米;与飞机场、海(河)港码头、大中型水库和水工建(构)筑物、工厂的距离不宜小于20米;与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50米的安全距离;同军工厂、军事设施、易燃易爆仓库、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最小距离,应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13.液态液化石油气管道与城镇居民点、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应小于75米;同军工厂、军事设施、易燃易爆仓库、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14.建筑后退天然气管道

(1)压力大于4.0MPa的天然气高压管道:

规划企业厂区应与管道保持30米的安全距离,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应与管道保持50米的安全距离;

(2)压力大于1.6MPa但不大于4.0MPa的天然气管道:

沿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任意划分为1.6千米长并能包括最多工人居住的独立建筑物数量的低端,作为地区分级单元。

一级地区:

有12个或12个以下供人居住的独立建筑物。

二级地区:

有12个以上,80个以下供人居住的独立建筑物。

三级地区:

介于二级和四级之间的中间地区。

有80个和80个以上供人居住的独立建筑物但不够四级地区条件的地区、工业区或距人员聚集的室外场所90米内铺设管线的区域。

四级地区:

4层或4层以上建筑物(不计地下室层数)普遍且占多数、交通频繁、地下设施多的城市中心城市(或镇的中心区域等)。

表4-6一级或二级地区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水平净距(米)

表4-7三级地区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水平净距(米)

高压燃气管道不宜进入四级地区:

当受条件限制需要进入或通过四级地区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①高压A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外墙面之间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30米;

②高压B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外墙面之间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16米;

(3)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表4-8的规定。

表4-8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水平净距(米)

第三十一条建筑物高度控制

建筑物的高度须满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及城市设计的要求,同时应符合下述条款的规定:

1.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两侧建筑物高度限制按批准的规划确定。

2.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其他无线电通讯设施(含微波通道)、特殊用地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3.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荆门市“紫线”规划管制办法》,并应编制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建筑方案报批。

4.在山体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应考虑“显山透绿”的要求,其建筑高度一般不超过山体高度的2/3。

5.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加建筑后退距离之和的1.5倍;

(2)旧城区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加建筑后退距离之和的1.8倍;

(3)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6.建筑物临广场、河道、电力线走廊的,要按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1/2宽度作为道路红线宽度,按照上款规定的比例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二节建筑工程规划设计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及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涉及消防、人防、抗震、环保、节能、绿化、交通、防洪、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符合国家、省、市和相关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时,应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1.现状图。

以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1:

500或1:

1000现状地形测量图为依据。

2.规划总平面图;

3.道路交通及竖向规划图;

4.管线综合规划图;

5.绿化规划图;

6.效果图;

7.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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