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新旧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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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新旧对照表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新旧对照表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解读

(新旧对照表)

——曹远泽律师整理新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标题和结构完全一致,但新规内容改动非常大,与旧规相比,新规保留11条,删除34条,修改41条,新增47条。

学习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思维和方法尤为重要。

本人认为,学好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思维和方法包括:

对比解读、划重点、提出问题、结合案例、关注删除条款、规则与技能结合等。

以下是本人在学习新规过程中整理的一个对照表,表中的蓝色、橙色或加粗等特殊格式字体为本人为了理解记忆和便于后续复习所作的注解,欢迎大家交流探讨!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表

新规

(02020年年55月月11日起施行)

旧规

(22002年年44月月11日起施行)

关联要点

备注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

【起诉与反诉应提供的证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举证责任包括: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不利后果)。

后果。

(删除原因:

被《民诉解释》第9900条修改)

第二条

【指导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原则)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例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说明包括:

口头(发问)或书面(举证须知)

法官举证指导义务:

①以诉讼结构可能失衡为前提(公正);②避免证据突袭、诉讼拖延(效率)。

未改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删

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除原因:

其他实体法已经出台了相应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删除原因:

被《民诉解释》第9911条修改)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删除原因:

221001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已规定)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删除原因:

举证责任法定)

《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即举证责任是由法律分配而原则上不能由法官分配。

删第三条

【自认】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自己说的话要算数)

第八条第一款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自认方式:

口头(陈述)或者书面(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

限定条件为“在诉讼过程中”,故只能在本案诉讼中,当事人在另案或其他场合作出的自认可作为证据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由法官根据相应证据认证规则来判断,而非适用自认规则。

改第四条

【拟制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第八条第二款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只要“说明并询问”,不需要“明确说明并询问”。

回答不知道、不记得改

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沉默视为认可)

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修改原因:

“充分”程度把握有争议)

也是不明确表示。

辩论终结前不表态才发生自认效力。

案例:

(2017)最高法民申470号:

担保案件中,天矢公司表示《保证函》上印章不是其盖的,不承担担保责任。

债权人证明天矢公司在另案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本案《保证函》上的印章一致。

天矢公司没有进行回应,视为承认。

第五条

【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自认】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在本条款范围内不再区分一般授权与特殊授权差别,律师发言需谨慎)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八条第三款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修改原因:

条文是以结果反推原因,“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难以把握。

另,法官在庭上要求代理人向当事人核实事实不好落实)

《授权委托书》中“受托人不得对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进行自认”、“受托人就事实对委托人不利的自认,委托人均不予认可”等类似注明,因没有明确排除具体的自认事项,该类注明无效。

确实对当当事人不利的事实,代理人不表态也适用拟制自认,因此代理人应事先与当事人讲明律师执业纪律要求,商讨最佳应对方案,并充分披露风险,可以采用庭前与当事人核对事实(做好谈话笔录)、模拟庭审(重大案件)、与当事人一同出庭等方式控制律师执业风险。

改第六条

【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普通共同诉讼自认不及于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一人或数人自认,其他否认的,不发生自认效力。

其他沉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表态,视为自认。

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限制自认、附加条件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限制或附加条件:

如金额限制、性质限制等。

案例:

(2016)苏民申2866号,方兴公司自认吴秋林曾经提出假钞问题且方兴公司承担了一半即500元,方兴公司的自认属于限制自认,不构成对假钞来自方兴公司的自认。

一审法院基于该自认,确定该项损失为500元,对于400元部分,法院未支持。

增第八条

【自认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扩展了不适用自认事实范围)

[[在自认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情况下,不予认可的条件由当事人自动提出(反悔),改为法院可主动确认]]

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修改原因:

扩展了不适用自认的事实范围,体现出法院追寻客观真相的努力)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公益诉讼)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增第九条

【自认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第八条第四款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变化:

证明标准更低;不需与事实不符,条件更宽松。

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证明标准为一般可能性标准)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条

【免证事实】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绝对不能排除)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如:

铁路运营时刻表、当地风俗习惯)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如:

书证提出命令规则)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变化)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

(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修改原因:

仲裁审理不公)

何为足以反驳,何为足以推翻?

可从证明标准来区分:

如果基于相反证据使2-5项事实真伪不明,即为足以反驳;若干基于相反证据使6-7项事实不成立达到高度盖然性或相反事实成立标准,即为足以推翻。

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证据原件(物)提交原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提供:

应指提交给法院,由法院保管在档案中,如侵权纠纷中的医疗费发票原件。

未改第十二条

【动产证据】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

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增第十三条

【不动产证据】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为什么不动产的查验要求不同于动产?

我认为这应该是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力更强,有些不动产没必要查验。

增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证据】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

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视听资料的原件规则)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

原始载体视听资料:

磁带、录音带、胶卷(模拟信号存储)

电子数据:

软盘、硬盘、光盘、U盘(数字信号存储)

增第十六条

【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域外形成的证据:

公证/条约证明手续域外形成的身份关系证据:

(公证+认证)/条约证明手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诉讼域外证据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南》(2018年1月16日):

“公证机关”是指根据该国法律,有权就特定事项履行证明职责的机关或者个人,如公证处、行政机构、改

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自治团体、协会、法院、公证人、法官、行政公职人员、律师、船长等。

有关条约指的是1970年在海牙签订的《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简称《海牙证据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决定》于1997年7月3日通过,宣布加入该公约。

第十七条

【外文书证或资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中文译本应随同外文书证或资料一起公证(身份关系证据还需认证),或一起履行其他证明手续)。

中文译本与外文书证或资料具有同一效力,除非有反证(如翻译有误)。

依据“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法院只审查中文译本,不需审查外文和中文两个版本的一致性。

未改第十八条

【无争议事实法院可责令提供有关证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法条原文参考本规定第八条,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身份关系、公益诉讼、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程序性事项)

第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修改原因:

扩展了责令提供证据的事实范围,体现出法院追寻客观真相的努力)

法条原文参考本规定第八条,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身份关系、公益诉讼、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程序性事项。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和人民法院签收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证据目录:

证据应分组、每组包括编号、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页码,提交人、代理人、提交日期未改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删

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修改原因:

《民诉解释》9944条第11款有规定)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要求及申请书的内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调查谁)、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调查什么)、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为什么)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新增,在哪里?

)。

(申请条件规定在《民诉解释》9944条第11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修改原因:

申请期间的把握由严格—宽松—回归适中)

旧规为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民诉法解释规定为可以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本规定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书面申请的要求能否变通?

】《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对于当事人书面申请有困难,或者简易程序无书面申请必要的,法院应当将当时口头申请的内容予以明确记录,由当事人签字或捺印,以此代替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修改原因:

由原审判组织审查复议没有意义,且可以)

通过二审或者再审阶段解决)

第二十一条

【调查收集书证、物证的要求】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原则)。

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例外)。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书证的价值本身就在于内容,故原则上也可以提供复印件改第二十二条

【调查收集物证的要求】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原则)。

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例外)。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

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修改原因:

影像资料比照片更能直接和全面反映物证的全貌,调查人员也具备取得影像资料的能力)

物证主要靠它的物理特性作证,故原则上应当提供原物改第二十三条

【调查电子数据的要求】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原则)。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例外)。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容易窜改,故原则上应当提供原始载体改第二十四条

【证据调查收集的科学性要求】人民如笔迹、血液、尿液、指纹、痕迹等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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