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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

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

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

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

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

管理。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

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

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工作。

第四条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

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

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

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1

 

第五条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

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

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

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六条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

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

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

求。

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

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

海关总署

收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

外生产加工企业,予以注册登记。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 4 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

部门在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提出延期申请。

海关总

署确认后,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 4 年。

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派

 

2

 

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

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抽查。

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向中国输出粮食经检验检疫

不合格,情节严重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七条向我国出口粮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获得输

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认可,具备过筛清杂、烘干、检测、

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及质量管理制度,禁止添加杂质。

根据情况需要,海关总署组织专家赴境外实施体系性考察,

开展疫情调查,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查及预检监装等工作。

 

第二节检验检疫

 

第八条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准入制度。

首次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口某种粮食,应当由输出国家

或者地区官方主管机构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该种

粮食种植及储运过程中发生有害生物的种类、为害程度及防控

情况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等技术资料。

特殊情况下,可以由进口

企业申请并提供技术资料。

海关总署可以组织开展进境粮食风

险分析、实地考察及对外协商。

海关总署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等,制定进境粮食的具体检验检疫要求,并公布允许进境的粮食

种类及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名单。

 

3

 

对于已经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相应来源国家或者地区,

海关总署将根据境外疫情动态、进境疫情截获及其他质量安全

状况,组织开展进境粮食具体检验检疫要求的回顾性审查,必要

时派专家赴境外开展实地考察、预检、监装及对外协商。

第九条进境粮食应当从海关总署指定的口岸入境。

指定

口岸条件及管理规范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条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许可制度。

进境粮

食货主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

办法》等规定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并将国家粮食

质量安全要求、植物检疫要求及《检疫许可证》中规定的相关要

求列入贸易合同。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粮食应当运往符合防疫及监

管条件的指定存放、加工场所(以下简称指定企业),办理《检疫

许可证》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指定场所并提供相应证

明文件。

未取得《检疫许可证》的粮食,不得进境。

第十一条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进境粮食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署的双边协

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双边协定确定的相关要求;

(二)中国法律法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海关总

署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4

 

(三)《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进境前向进境口

岸海关报检,并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一)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二)产地证书;

(三)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贸易凭证;

(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单证;

(五)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

他单证。

进境转基因粮食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等相关批准文件。

鼓励货主向境外粮食出口商索取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

部门,或者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品质证书、卫生证书、适载

证书、重量证书等其他单证。

第十三条进境粮食可以进行随航熏蒸处理。

现场查验前,进境粮食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进境口

岸海关书面申报进境粮食随航熏蒸处理情况,并提前实施通风

散气。

未申报的,海关不实施现场查验;经现场检查,发现熏蒸剂

残留物,或者熏蒸残留气体浓度超过安全限量的,暂停检验检疫

及相关现场查验活动;熏蒸剂残留物经有效清除且熏蒸残留气体

浓度低于安全限量后,方可恢复现场查验活动。

 

5

 

第十四条使用船舶装载进境散装粮食的,海关应当在锚

地对货物表层实施检验检疫,无重大异常质量安全情况后船舶

方可进港,散装粮食应当在港口继续接受检验检疫。

需直接靠泊检验检疫的,应当事先征得海关的同意。

以船舶集装箱、火车、汽车等其他方式进境粮食的,应当在

海关指定的查验场所实施检验检疫,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调

离。

第十五条海关应当对进境粮食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现场

检验检疫包括:

(一)货证核查。

核对证单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出口储

存加工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等信息。

船舶散装的,应当核查

上一航次装载货物及清仓检验情况,评估对装载粮食的质量安

全风险;集装箱装载的,应当核查集装箱箱号、封识等信息。

(二)现场查验。

重点检查粮食是否水湿、发霉、变质,是否

携带昆虫及杂草籽等有害生物,是否有混杂粮谷、植物病残体、

土壤、熏蒸剂残渣、种衣剂污染、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及其他

禁止进境物等。

(三)抽取样品。

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

测。

(四)其他现场查验活动。

 

6

 

第十六条海关应当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及标准,对现场查

验抽取的样品及发现的可疑物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并出具检

验检疫结果单。

实验室检测样品应当妥善存放并至少保留 3 个月。

如检测

异常需要对外出证的,样品应当至少保留 6 个月。

第十七条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海关监督

下,在口岸锚地、港口或者指定的检疫监管场所实施熏蒸、消毒

或者其他除害处理:

(一)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具有检疫风险的活体有

害昆虫,且可能造成扩散的;

(二)发现种衣剂、熏蒸剂污染、有毒杂草籽超标等安全卫生

问题,且有有效技术处理措施的;

(三)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危害的。

第十八条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运或者销毁

处理:

(一)未列入海关总署进境准入名单,或者无法提供输出粮

食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等单证的,或

者无《检疫许可证》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安全卫生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

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且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

方法的;

 

7

 

(三)检出转基因成分,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相

关批准文件,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

(四)发现土壤、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且无

有效检疫处理方法的;

(五)因水湿、发霉等造成腐败变质或者受到化学、放射性等

污染,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六)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

第十九条进境粮食经检验检疫后,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

验检疫证明等相关单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海关签发《检

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十条海关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监督。

进境粮食应当

在具备防疫、处理等条件的指定场所加工使用。

未经有效的除害

处理或加工处理,进境粮食不得直接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进境粮食装卸、运输、加工、下脚料处理等环节应当采取防

止撒漏、密封等防疫措施。

进境粮食加工过程应当具备有效杀灭

杂草籽、病原菌等有害生物的条件。

粮食加工下脚料应当进行有

效的热处理、粉碎或者焚烧等除害处理。

海关应当根据进境粮食检出杂草等有害生物的程度、杂质

含量及其他质量安全状况,并结合拟指定加工、运输企业的防疫

处理条件等因素,确定进境粮食的加工监管风险等级,并指导与

监督相关企业做好疫情控制、监测等安全防控措施。

 

8

 

第二十一条进境粮食用作储备、期货交割等特殊用途的,

其生产、加工、存放应当符合海关总署相应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

定。

第二十二条因科研、参展、样品等特殊原因而少量进境未

列入海关总署准入名单内粮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前申请

办理进境特许检疫审批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进境粮食装卸、储存、加工涉及不同海关的,

各相关海关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及时互相通

报检验检疫情况及监管信息。

对于分港卸货的进境粮食,海关应当在放行前及时相互通

报检验检疫情况。

需要对外方出证的,相关海关应当充分协商一

致,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对于调离进境口岸的进境粮食,口岸海关应当在调离前及

时向指运地海关开具进境粮食调运联系单。

第二十四条境外粮食需经我国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

人应当提前向海关总署或者主管海关提出申请,提供过境路线、

运输方式及管理措施等,由海关总署组织制定过境粮食检验检

疫监管方案后,方可依照该方案过境,并接受主管海关的监督管

理。

过境粮食应当密封运输,杜绝撒漏。

未经主管海关批准,不

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9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粮食

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

,直属海关负责组织注册登记,并向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十六条出境粮食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法人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立涉及本企业粮食业务的全流程管理制度并有效运

行,各台账记录清晰完整,能准确反映入出库粮食物流信息,具

备可追溯性,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 2 年;

(三)具有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

以及有效的质量安全和溯源管理体系;

(四)建立有害生物监控体系,配备满足防疫需求的人员,具

有对虫、鼠、鸟等的防疫措施及能力;

(五)不得建在有碍粮食卫生和易受有害生物侵染的区域。

仓储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毒有害物质。

库房和场地应当

硬化、平整、无积水。

粮食分类存放,离地、离墙,标识清晰。

 

第二节检验检疫

 

10

 

第二十七条装运出境粮食的船舶、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

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海关申请清洁

、卫生、密固等适载检验。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不得装运。

第二十八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出境前向储存

或者加工企业所在地海关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

、自检合格证明等材料。

贸易方式为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提供成交样品。

第二十九条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粮食实施现场检验

检疫和实验室项目检测: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和其他双边协定;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海关总署规定的检验检

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三十条对经检验检疫符合要求,或者通过有效除害或

者技术处理并经重新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海关按照规定签发

《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

书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出具证书。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

疫证书形式或者内容有新要求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后,方可对证

书进行变更。

 

11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无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方法的,或

者虽经过处理但经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海关签发《出境货

物不合格通知单》,粮食不得出境。

第三十一条出境粮食检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 2 个月;检疫

有效期原则定为 21 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

冬季(11 月至次年 2 月底)可以酌情延长至 35 天。

超过检验检疫

有效期的粮食,出境前应当重新报检。

第三十二条产地与口岸海关应当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及

时通报检验检疫情况等信息。

出境粮食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后,出境口岸海关按照相关

规定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是否感染有害生物等。

查验

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出境粮食到达口岸后拼装的,应当重新报检,并实施检疫。

出境粮食到达口岸后因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而有不同检验检

疫要求的,应当重新报检,并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风险及监督管理

 

第一节风险监测及预警

 

第三十三条海关总署对进出境粮食实施疫情监测制度,

相应的监测技术指南由海关总署制定。

 

12

 

海关应当在粮食进境港口、储存库、加工厂周边地区、运输

沿线粮食换运、换装等易洒落地段等,开展杂草等检疫性有害生

物监测与调查。

发现疫情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企业采取应急处

置措施,并分析疫情来源,指导企业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

相关

企业应当配合实施疫情监测及铲除措施。

根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要求,海关应当在粮食种植

地、出口储存库及加工企业周边地区开展疫情调查与监测。

第三十四条海关总署对进出境粮食实施安全卫生项目风

险监控制度,制定进出境粮食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计划。

第三十五条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建立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收集报送系统,信息来源主要包括:

(一)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二)进出境粮食贸易、储存、加工企业质量管理中发现的粮

食质量安全信息;

(三)海关实施疫情监测、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中发现的

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四)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国内外行业协会及消费者反

映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五)其他关于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对粮食质量安全信息进

行风险评估,确定相应粮食的风险级别,并实施动态的风险分级

 

13

 

管理。

依据风险评估结果,调整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管理及监管

措施方案、企业监督措施等。

第三十七条进出境粮食发现重大疫情和重大质量安全问

题的,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启动应急处置预

案等应急处置措施,并发布警示通报。

当粮食安全风险已不存在

或者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时,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应当及时解

除警示通报。

第三十八条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根据情况将重要的粮食

安全风险信息向地方政府、农业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外主管

机构、进出境粮食企业等相关机构和单位进行通报,并协同采取

必要措施。

粮食安全信息公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拟从事进境粮食存放、加工业务的企业可以

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指定申请。

主管海关按照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要求,对申请企业的申

请材料、工艺流程等进行检验评审,核定存放、加工粮食种类、

能力。

从事进境粮食储存、加工的企业应当具备有效的质量安全

及溯源管理体系,符合防疫、处理等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第四十条海关对指定企业实施检疫监督。

 

14

 

指定企业、收货人及代理人发现重大疫情或者公共卫生问

题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海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并上报。

第四十一条从事进出境粮食的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

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粮食进出境、接卸、运输、存放、加

工、下脚料处理、发运流向等生产经营档案,做好质量追溯和安

全防控等详细记录,记录至少保存 2 年。

第四十二条进境粮食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已经或者

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者农林牧渔业生产生态安全造成重大损害

的,进境粮食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

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发生,做好召回记录,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由直属海关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

报告海关总署。

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责令召回。

第四十三条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根据质量管理、设施条

件、安全风险防控、诚信经营状况,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针对

不同级别的企业,在粮食进境检疫审批、进出境检验检疫查验及

日常监管等方面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具体分类管理

规范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15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

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一)未报检的;

(二)报检的粮食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

(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五条进境粮食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

照检疫审批规定执行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

条例》规定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列入

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境粮食,由海关按照《进

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

金额 5%以上 2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生产、加工、存放、运输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并做好

记录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以

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

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进境、过境粮食卸离运输工具,

擅自将粮食运离指定查验场所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粮食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

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16

 

第四十九条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

境粮食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境粮

食真实情况,取得海关有关证单,或者不予报检,逃避检验,由

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商品货值金额 5%以上 20%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

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

志、封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

施条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

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

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

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五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

单位,进出境的粮食经检疫不合格,除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作退

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

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注销注册登记。

第五十三条擅自调换海关抽取的样品或者海关检验合格

的进出境粮食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

 

17

 

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 10%

以上 50%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海关适载检验的集装箱、

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由海关按照《进出

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海关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

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实施条例》规定,处 2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境粮食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或者可能会对人体

健康或农林牧渔业生产生态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没有主动召

回的;

(二)进境粮食召回或者处理情况未向海关报告的;

(三)进境粮食未在海关指定的查验场所卸货的;

(四)进境粮食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拒不做有效的

检疫处理的。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 3 万元以下罚

款:

(一)进出境粮食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或者在指定场所生产、

加工、存放的;

 

18

 

(二)买卖、盗窃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或者使

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证明文

件的;

(四)拒不接受海关检疫监督的。

第五十七条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

,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进出境用作非加工而直接销售粮食的检验检

疫监督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以边贸互市方式的进出境小额粮食,参照海

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质检

总局 2001 年 12 月发布的《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 7 号)同时废止。

此前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

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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