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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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保障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都市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审批与监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其他县(市)、矿区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四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前,应开展各类专题研究,作为总体规划的编制基础。

(二)城市、镇总体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环境影响篇章。

(三)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在报请进行技术审查前、规划成果报送省政府审查及市人大审议之前,均应经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五条总体规划的修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并应履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专题研究、市规委会审议等程序。

第二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编制计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区政府、管委会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二)组织编制:

石家庄市中心城区以及鹿泉、栾城、藁城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辖区政府组织编制;正定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组织编制;五大产业基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基地管委会组织编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指导;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论证与审查: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部门应组织专家论证,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国土、教育、卫生、文体、园林、房管、建设、水务、环保等部门进行审查。

(四)公示征询意见:

组织编制部门应将初审后的规划草案在网站、展示馆、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示,广泛征询公众意见。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示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公众或相关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业单位、专家、公众和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五)规委会审议:

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及公众参与报告等提交规委会审议。

其中,石家庄中心城区,栾城、藁城、鹿泉城区,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五大产业基地及西部山前区、正定古城、滹沱河沿线等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提交市规委会审议。

未经规委会审议通过的,不得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六)成果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组织编制部门按法定程序报批。

其中,石家庄市中心城区以及鹿泉、栾城、藁城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范围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行政区划调整过渡期的有关规定执行。

正定县城和正定县其他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正定县人民政府审批。

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五大产业基地、及西部山前区、正定古城、滹沱河沿线等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后,需纳入相应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法定权限报批。

(七)成果公布:

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规划期限和查询方式,于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并应同时在政府信息网站或者规划馆长期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八)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组织编制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涉及规划内容完整性、系统性调整或涉及强制性内容逆向调整,致使原规划单元内强制性内容不能保持总量平衡的,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技术论证。

组织编制部门根据城镇规划建设需要,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技术论证。

辖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土地权属单位申请进行维护的,应当委托原编制单位或具备城乡规划编制甲级资质的咨询单位编制技术论证报告。

其中,修改部分不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不得修改。

2、征求意见。

修改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意见。

3、上报请示。

组织编制部门就修改的必要性、公众意见和利害关系人意见进行统筹研究形成专题报告,每半年一次定期报请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

4、编制方案。

同意修改的,组织编制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并进行公示,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以征求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5、专家评议。

修改方案报批前,应组织专家论证,论证意见由组织编制部门认真落实。

6、规委会审定。

修改后的规划方案,应当按照原审定权限提交规委会审定。

7、批准执行。

经审定通过的修改方案,组织编制部门应当按法定权限重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8、备案公布。

经批准的修改成果,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重新备案和存档。

(二)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和《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建设用地进行综合、兼容使用的,以及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在管理单元内部或者同一项目内、相邻单元间进行调整,且调整内容能在管理单元内保持总量平衡、系统的完整性不受影响的,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化,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编制方案。

组织编制部门组织编制深化方案。

其中依申请进行维护的,申请单位应当说明调整理由并委托原编制单位或具备城乡规划编制甲级资质的咨询单位进行技术论证。

2、征求意见。

组织编制部门根据需要对深化方案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公众意见并进行专家论证。

3、集体审定。

组织编制部门对深化方案进行审定,涉及“五线”及突破统一实施范围进行公益性设施置换的,还应当提交规委会审定。

4、落实执行。

深化方案经审议通过后即可执行,但涉及“五线”及公益性设施置换的,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

5、公布存档。

深化方案应当及时存档和公布,每年与规划实施评估报告一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并按规定重新备案。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存在明显错误,需要更正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原规划编制单位对错误进行核实,经原规划编制单位核实,并进行修改完善后,由组织编制机关审查后进行更正。

更正后按年度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第三节乡村规划、专项规划、特定区域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组织编制。

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总体规划或镇村体系规划等规划组织编制,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辖区镇村体系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审查与公示。

村庄规划草案完成后,市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等相关部门审查;其他村庄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审查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对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和征询意见。

(三)审议与报批。

村庄规划的报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中,位于石家庄市生态协调区、西部山前区、滹沱河沿线和正定古城周边的村庄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提交市规委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村庄规划的审批,我市行政区划调整过渡期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执行。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提交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四)公布与备案。

村庄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成果向社会公布,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九条公共服务设施、绿地、地下空间、市政、交通设施等涉及城乡空间布局和土地利用的各类专项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告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审议认为有必要进行重新制定或修改的,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组织编制:

专项规划应当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撰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审查与公示:

专项规划草案完成后,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由组织编制部门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和征询意见。

(三)成果报批:

专项规划草案经公示后,由组织编制部门将规划成果、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一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四)备案与执行:

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成果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等特定区域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区、五大产业基地、西部山前区等市级以上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和重点控制区域的特定区域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管理委员会按照不同的编制阶段,参照相应层面的法定规划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特定区域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辖区政府备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纳入相应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由乡、镇人民政府纳入相应的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发改、规划、国土、建设、城管、交通、房管、环保、园林、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水、电、气、暖等各主要市政单位参加,以3—5年为周期,最终成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

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方案进行论证,并对规划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天。

近期建设规划经公示,并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由市、县、镇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可按年度滚动修编,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各相关部门编制评估报告,对上年度近期建设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提出年度修改方案。

年度修改方案经专家论证、公示程序后,由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市、县、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在近期建设规划的基础上,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制定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土地收储、企业搬迁、保障性住房建设、生态环境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年度计划,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

第二节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及企业搬迁改造

第十四条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以及较大企业的搬迁改造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由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计划和拟征收范围图,城中村改造项目由区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持城中村改造计划和国土部门核定的宅基地范围,较大企业搬迁改造项目由土地收储部门持政府批准列入改造计划的文件和拟收储范围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红线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政府批准的实施计划,核查项目拟用地范围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落实代征、待拆周边道路、绿地等公益设施等情况,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用地红线图。

需要对征收计划作出调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及代征、待拆的相关规定出具用地红线图(草案),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结合部门反馈意见出具用地红线图。

用地红线图正式出具后,一般不得调整。

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原项目管理部门的意见,城中村改造项目还应取得城中村改造主管部门意见和村民代表大会意见。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城中村改造项目以及较大企业的搬迁改造项目,实施改造的主导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要点。

规划要点出具的依据、征求意见、修改等程序,参照规划条件的相关程序执行。

其中:

规划要点强制性内容的修改,参照规划条件限制性内容的变更程序,限制性和指导性内容的修改,参照规划条件指导性内容的变更程序。

第十六条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以及较大企业的搬迁改造的主管部门,在取得规划要点后,应当依据规划要点组织编制改造单元规划,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划要点对改造单元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现场或媒体进行公示,按规定提交规委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批准后的改造单元规划相当于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深化及动态维护的依据;其深度达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可以替代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方案可与改造方案一并公示、一并提交规委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改造单元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方案与改造单元规划一并公示、提交规委会审议的,可依据审批后的改造单元规划,编制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方案后,直接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一般分为规划选址、出具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出具规划核实意见等六个阶段。

总流程图及各阶段审批时限详见附件1。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核准前,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函。

核准前已经取得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可以替代选址意见。

其他项目无需申请规划选址意见书(函),但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咨询。

建设项目选址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函)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类建设项目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和规划设计示意图;

(四)证明建设项目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区域性重大建设项目,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环境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或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以及地质灾害敏感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由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选址论证报告。

规模较大、对城市交通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在城市基础设施未覆盖区域或薄弱区域选址以及可能对市政基础设施承载力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市政基础设施承载能力评价报告。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选址申请后,应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进行审核,对于项目内部及周边情况复杂、用地边界不清的项目,还应当进行现场踏勘,符合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对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对其他项目核发选址意见函。

特殊项目经以下审核程序后,可延长至8个工作日内办理:

(一)涉及选址论证、交通影响评价、基础设施承载力评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还应组织交管部门、相关专业部门以及有关专家分别对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基础设施承载力评价报告、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审核论证。

(二)涉及文物、宗教、国家安全事项、危险化学品以及对防洪、环保、消防、教育、卫生、人防、市政、园林绿化、保障房配建等有特殊要求的事项,还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文物、宗教、国安、安监、保密等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文物、宗教、国家安全、危险化学品、保密等事项的相关备案资料,明确其保护、控制名录和范围。

第二十一条选址意见书(函)是建设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的法律凭证(证明文件),是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依据,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函)后,方可向发改部门申请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证明文件。

选址意见书(函)的内容见附件2。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自核发选址意见书(函)后1年内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文件。

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期满后原选址意见书(函)自行失效。

已核发选址意见书(函)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选址意见书一经核发不得随意变更。

项目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1年内,因名称、位置等变化确需变更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符合城乡规划和相关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以变更,变更后的选址意见书应在当地主要媒体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在规划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以及依法划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使用性质,国土部门、辖区政府或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图;

(三)在自有土地上进行改、扩建,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项目,还需提供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发改部门核准、批准、备案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踏勘现场,核定周边环境及基础设施情况,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乡规划的有关规定拟定规划条件。

已批准改造单元规划的,可按改造单元规划核算各地块指标,分别出具分地块规划条件,地块规划条件整体规模不得超过批准的改造单元规划,先期建设的地块配套设施不应低于整体项目配套比例,配套教育设施应当优先安排,分地块指标原则上与整体保持基本平衡。

第二十六条规划条件初步拟定后,涉及以下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征询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政府意见;

(一)用地规模1公顷以上或建筑规模1万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征询建设项目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意见。

(二)建设规模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项目,应征询建设、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民政、城管、房管、公安、交通、交管、环保、邮政、供热、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的意见。

(三)建筑规模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建项目,应征询建设、交通、交管、城管、供热、供水、供电、供气部门的意见。

(四)工业项目、危险品仓储项目,应征询安监、环保、消防等部门意见。

(五)涉及河道、防洪、水源地保护、自然生态保护区、历史文化遗产的项目,应分别征求水利、环保、文保等部门意见。

(六)涉及国家安全事项、涉密单位、军事禁区保护等项目的,应分别征求国家安全部门、军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七)在自有土地上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应征求国土部门意见。

选址阶段已征求意见的项目,规划条件阶段可视情况不再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规划要点已经征求意见的,同一项目分地块规划条件不再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规划条件征求意见以公函形式发送各相关部门和政府。

相关部门和政府应指定专人负责规划条件征求意见的反馈工作,并按职责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涉及与城乡规划有关的卫生、消防、安全、保护、隔离等距离要求的,相关部门应当在反馈意见时将相关要求、保护措施、相关依据等通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辖区政府和相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和情况通报,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统筹,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且有利于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予以采纳;超出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要求的原则上不予采纳,根据城乡规划实施需要,有利于提高建设标准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认为可行的,可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应当按照附件2的要求明确规定其强制性、限制性、指导性内容;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纳入规划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建筑节能等政策性要求,作为规划条件的补充内容,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规划条件是载明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文书,是建设工程方案设计的依据,国土部门划拨和出让土地时,应当将规划条件纳入划拨用地决定书和土地出让合同。

在自有土地上进行改建、扩建,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后应当函告国土部门;国土部门将规划条件纳入新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用地决定书后,应当函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核定规划条件2年内办理土地出让或划拨等相关手续。

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期满后原核定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规划条件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不超过1年。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强制性内容和限制性内容。

确需变更的,不得影响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规划条件的政策性内容和指导性内容进行调整的,不属于规划条件的变更,可分别按照有关政策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强制性、限制性内容的,分别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强制性内容变更:

⒈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并附变更论证报告和规划设计方案。

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涉及有关部门的,还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其中,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性质、容积率、配套设施等强制性内容不得变更;变更其他强制性内容,应征求国土部门意见,不能满足法律、法规、规范对于安全、交通、环保、绿化、建筑间距、相邻用地空间权益等规定要求的,不得变更。

⒊经论证同意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将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当地主要媒体或现场公示,并制作公示情况报告,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并形成意见采纳情况报告。

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变更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二)限制性内容变更:

1、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变更理由并附规划设计方案。

2、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进行集体研究论证,涉及有关部门的,还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经研究,变更后不满足法律、法规、规范中有关安全、交通、环保、绿化、建筑间距、相邻用地空间权益等要求的,不得变更。

3、经研究论证同意变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前公示,将变更内容在当地主要媒体或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

4、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听证后认为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变更。

第三十四条申请调整规划条件指导性内容的,建设单位可结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技术审查或专家评审一并进行,经审查论证,认为变更后设计方案更加优化的,予以批准。

第三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因城乡规划调整或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建设需要,导致建设项目地块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规划条件的用地范围、规划指标、配套设施等局部内容进行重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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