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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第十章n概说n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n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n国际组织与

第一节:

概说

n一、国际争端的概念

n国际争端(InternationalDisputes)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n狭义的国际争端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基于各自政策和立场的不同而产生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意见分歧或政治利益上的冲突。

n广义的国际争端还包括以国家为一方,另一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主权实体为另一方的争端。

二、国际争端的特点n

(一)国际争端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对国际关系的影响远远超过其他争端;n

(二)国际社会没有超国家的权力机关来解决国际争端,因此国际争端的解决主要取决n于当事国的诚意和努力以及第三方的协助;n(三)国际争端的产生往往基于各种复杂的因素;n(四)国际争端的解决受到国际关系力量对比的制约;n(五)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受人类社会发展程度的制约。

三、国际争端的种类n

(一)政治争端。

指起因于有关国家的政治利益的争端,通常是不能通过法律方法,或有关争端当事国不愿意通过法律方法解决的争端。

n

(二)法律争端。

指争端当事国的各自要求和主张是以国际法为依据、因此可以通过法律方法解决的争端。

n(三)事实争端。

指起因于有关争端当事国对某项事实、某种情况的真相争执不下的国际争端。

n(四)混合型争端。

四、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分类

n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可从不同的角度分类。

n从参与争端解决主体的角度看,可分为当事国自行解决和第三方协助、参与或主持解决。

n从解决争端的是否具有强制性角度看,可分为和平方法和强制方法。

n

(一)和平方法。

n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当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包括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

n政治方法有:

谈判与协商、斡旋与调停、调查与和解等。

n法律方法有:

国际仲裁和司法解决。

(二)强制的方法

n强制方法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使另一个国家同意它所要求的对争端的解决和处理,而采用某种具有强迫性的措施。

包括:

n1.报复

n指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所采取的有害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例外地被准许的,以迫使后一国接受由其国际不法行为所产生的争端的解决。

n2.反报

n指对某种不礼貌、不友好或者不公平的行为以同样或类似的行为作为还击。

(二)强制的方法(续)

n3.平时xx

n指一国在和平时期以军事力量阻止船舶进出另一国的港口或领海,以迫使被封锁国接受前者所提出的解决争端条件的行为。

n4.武力方法

n即通过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

这是被现代国际法所禁止的方法。

五、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确立

n历史上,解决国际争端的和平方法和非和平方法同时存在,但随着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已逐渐作为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被确定下来,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有:

n

(一)两次海牙和会

n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第一公约《国际争端和平解决公约》,称各缔约国“都愿尽力于国际争端之和平解决。

n公约确定的争端解决方法有:

进修旋与调停、国际调查委员会、仲裁,并规定为此设立常设仲裁院。

五、和平解决争端原则的确立(续1)n

(二)19年《国际联盟盟约》规定会员国以和平方法解决相互之间争端的义务。

n为满足国际社会以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需要,国际联盟还创立了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院——国际常设法院。

n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宣布废弃将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争端或冲突“不论属何性质,因何发端,永远不得用和平以外的方法解决”。

n1928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规定缔约国之间的争端不能以外交解决者,均应提交和解程序、仲裁程序或司法程序。

五、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确立(xx3)

n二战前,虽确立了一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义务和程序,但没有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上升为国际关系的准则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n1945年《联合国宪章》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及“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规定为联合国的基本原则。

n(六)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及联合国通过的一系列重要决议和宣言中都重申和确认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

n(七)许多重要的专门性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组织的章程中都规定了缔约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义务。

第二节:

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

n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指外交的方法。

是在前述各种国际法律文件及大量国际实践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其特点:

n1.适用于不同类型的国际争端;

n2.争端当事国的主权得到充分的尊重;

n3.不影响争端当事国同时或今后采取其他的争端解决方法。

n国际组织依其权限和程序主持或参与解决国际争端,亦属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或外交方法。

一、谈判与协商

n谈判与协商以及通过召开国际会议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基本方法。

n谈判(Negotiation)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为了彼此间的冲突或争端以求得解决或获得谅解而进行的直接交涉。

n谈判可就澄清事实,阐明观点,消除隔阂和误会,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以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进行广泛交涉。

n协商(consultation)被认为是谈判的一种,其特点在于争端尚未成形以前就通过双方或多方直接交涉而加以消除。

二、调查(inquiry,investigation)

n调查是指在涉及事实不清或对事实的认定存在分歧时,争端当事国同意一个与争端没有关系的第三方,通过一定的方式调查,以有助于争端合理解决的一种辅助方法。

n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会首创国际调查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n1914年在国务卿布赖恩提议下,美与其他国家签订了19个促进和平条。

1928年至1930年,美国又与其他国家缔结了19个上述条约。

这些条约被称为布赖恩条约。

条约体系规定,两缔约国的一切争端,如不能以谈判方式解决,就交付一个常设国际委员会,从事调查与报告。

三、斡旋与调停n

(一)斡旋与调停的概念

n斡旋(GoodOffices)是指当事国不愿直接谈判或者虽经谈判而未能解决争端时,由第三方以各种有助于促成当事国进行直接谈判的行动,促使争端当事国开始谈判,或促使业已中断或未曾达成协议的谈判重新开始或继续进行。

n调停(Mediation)是指第三国经争端当事国的请求,以调停者的身份提出参考性的和解方案,并直接参加当事国的谈判,促进各方让步,达成和解。

(二)斡旋与调停的区别

n调停和斡旋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三方是否直接参与争端当事国的谈判。

n斡旋是斡旋者只向各方提出建议或转达当事国相互间的建议,但并不直接参与争端双方的谈判。

n调停则调停者直接参与或主持当事国的谈判,并提出条件为谈判的基础,调和和折衷争端双方的主张和要求,以促成争端双方达成妥协。

n在实践中,斡旋与调停往往是相互联系的。

(三)斡旋与调停的性质

n1.斡旋和调停都只具有自愿性质,可以由争端当事国请求第三者并经其同意进行斡旋或调停,也可以由第三者主动提供并经争端当事国同意进行斡旋或调停。

n2.斡旋者或调停者提出的建议,都只具有劝告性质,没有法律拘束力,斡旋者或调停者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n3.斡旋与调停的范围都是有限的,对争端所涉及的法律与事实很少做调查研究。

四、和解(conciliation)n

(一)概念及特征

n和解又称“调解”,是指争端当事国通过条约或其他协议把双方间的争端提交国际和解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调查事实,查明真相,提出含有解决争端建议的报告,促使当事国达成和解协议并解决争端的方法。

特点:

n1.和解的执行者是争端当事国通过条约或其他协议同意组成的国际和解委员会;n2.和解委员会不仅调查争端和事实,而且还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

n3.和解的结果对争端当事双方没有法律拘束力,但有道义上的拘束力。

(二)和解与调查的异同

n和解与调查,就其联系而言,调查是和解的前提,和解可以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进行。

n和解与调查的区别:

调查委员会提出的调查报告仅限于辨明争端事实,并不含有解决争端的方法,而和解委员会则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解决争端的方法,积极促成当事国解决争端。

n和解与调停的区别:

调停是由第三者向争端当事国提出建议,并主持或参加谈判,努力促成双方接触并达成协议,而和解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查明事实,提出包括解决争端建议在内的方案。

第三节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n一、概述

n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是指运用仲裁和国际法院裁决的方法来解决国际争端。

n共同点是经法律程序并依据法律裁判是非以达成争端的解决,适用于法律性质的争端,仲裁裁决和司法判决对争端当事国有拘束力,有相对完善的组织机构和比较固定的程序规则。

n法律方法有其独立性,但在实际运用中是外交方法的补充—一般在外交方法不能解决时,当事方才将其争端提交法律程序。

二、仲裁(arbitration)n

(一)仲裁的概念

n仲裁是指经当事国约定将争端提交给仲裁人或仲裁庭裁决并承诺服从裁决的一种国际争端解决方法。

n仲裁的特点:

n1.自愿性。

是否将争端提交仲裁完全由争端方自己决定,同时争端方有权自己选择仲裁员。

n2.法律选择的自主性。

仲裁裁决是根据法律作出的,但争端当事国有权选择所要适用的法律。

n3.裁决的强制性。

仲裁裁决对争端当事国有拘束力,双方必须履行。

n古希腊和中世纪欧洲就已采用仲裁解决国家间的争端,18世纪未则得到广泛发展。

(二)仲裁协定

n仲裁具有自愿管辖的性质,因此,进行仲裁的先决条件是争端当事国同意把争端提交仲裁。

n当事国同意的表现形式是通过订立仲裁条约或协定,或者订立或接受国际条约或公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或仲裁条款。

n仲裁条约、协定及仲裁条款是国际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受理案件的法律根据。

n仲裁条款是指在国际条约或公约中,规定将该条约或公约的一切争端交付仲裁的条款。

n仲裁条款措辞比较概括,仅是在原则上表示争端当事国同意把某种争端提交仲裁。

(二)仲裁协定(续)

n仲裁条约或协定,可以是双边条约,也可以是多边条约;可以订立于争端发生之后,也可以为解决以后可能发生的争端而事先订立;可以是一般性或永久性的仲裁条约或协定,也可以是附属于其他条约或公约以处理有关条约或公约的解释与适用中所发生的特殊争端的附加仲裁协定。

n无论何种仲裁条约或协定,基本内容都应包括:

提交仲裁的具体争端,争端的主要问题,仲裁庭的组成方法,争端当事国代理人的指派,仲裁庭的管辖范围及权限,仲裁庭的程序规则和工作方法等。

(三)xx

n仲裁法庭组成的原则,是仲裁人由争端双方选派,或由双方通过协定确定,或由仲裁协定规定的程序确定。

n仲裁法庭通常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有时也由五名仲裁员组成,也有只有一名仲裁员的仲裁法庭。

n1.临时xx:

一般在达成仲裁协定后3个月内成立。

n2.常设仲裁法院(PCA——thePermanentCourtofArbitration):

根据1898《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于1900年设立,院址在荷兰的海牙。

n仲裁员人选名单由缔约国提出,每国至多选定4名。

(四)法律适用及仲裁程序

n争端交付仲裁时,争端各方应就争端所适用的法律和程序达成协议。

n争端各方对法律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庭应适用《国际法院规约》38条所指的国际法。

n仲裁程序分辩护和审讯两个阶段。

前者为书面程序,后者为口头程序。

两阶段程序可以反复进行,也可经双方请求终止程序。

n裁决应用书面作出,应包括裁决的日期,仲裁员姓名,由庭长和投赞成票的仲裁员签名。

裁决作出后,应立即通知当事方。

(五)仲裁裁决效力

n国际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一经正式宣布并通知争端当事国后,即开始生效,不得上诉。

n争端当事国对仲裁裁决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任何争端,除有相反的约定外,应提交作出裁决的仲裁法庭处理。

n争端国一方不服裁决,又提不出适当理由,他方可以使用国际法所允许的更有效的方法,以获得该裁决的执行。

n仲裁裁决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但它具有法律拘束力,拘束力源于当事国将争端提交仲裁法庭的事实,以及在仲裁协定中的约定。

三、司法解决—judicialsettlementn

(一)概述

n司法解决是指争端当事国把相互间的争端提交给一个事先成立的和由独立法官组成的国际法院或法庭,根据国际法对争端进行裁决,并做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

n1920年国联制定《常设国际法院规约》,1922年成立国际常设法院,院址海牙。

n二战爆发后该院停止受案,

1946年1月解散,并由依据《国际法院规约》成立的国际法院取代。

(二)国际法院概述

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

n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机关之一,其规约是宪章的组成部分,同时国际法院又具有自己的独立性,有权依据宪章、国际法院规约和有关的由国际法规则独立裁决国际争端。

n国际法院院址在荷兰海牙,因而又称海牙国际法院。

n1946年国际法院成立以来至

(三)国际法院法官

n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其中不得有两名法官为同一国家的国民。

n法官候选人由常设仲裁法院的各国团体提名,或由联合国会员国另行成立的国内团体提名。

n法官经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同时分别选举产生,在两处得绝对多数票者当选。

n法官应是品格高尚并在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务的任命资格,或公认的国际法学家。

n法官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

n在法院没有法官的争端当事国可以选派1名或1名以上的专案法官,参加案件的审理。

(三)法院的管辖权

n1.诉讼管辖权

n⑴国际法院诉讼当事者仅限于国家。

诉讼当事国是指:

n联合国会员国;

n《国际法院规约》缔约国;

n其他符合特定条件的国家。

n联合国、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者。

(2)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

n法院行使管辖权都必须以当事国自愿为前提,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形:

n①自愿管辖,指在争端发生后,当事国经协商自愿将争端提交法院裁决。

n②协议管辖,指根据有关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当事国将有关条约事项的争端提交法院裁决。

n③任意强制管辖,指对于已经声明愿意接受法院管辖的国家,在声明所限定的期限和事项上,法院对其争端享有强制管辖权。

n对法院有无管辖权的争议,由法院裁决。

n宪章规定:

“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

n规约规定:

(四)审理案件的组织形式

n国际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应由全体法官出席开庭,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设立分庭:

n1.法院为了迅速处理案件,每年可以组织由5名法官参加的简易程序分庭(ChamberofSummaryProcedure)。

n2.为处理某些特种案件,法院可设立3名或3名以上法官组成的特别分庭(SpecialChamber),处理某些特种案件(劳工案件、过境和交通案件等)。

n3.应当事国的请求处理某个特定案件,法院也可设立由3名或3名以上法官组成的特别分庭。

(五)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

n国际法院对于当事国提交的各种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裁判时应适用的法律,根据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主要有:

n①国际公约;②国际习惯;③为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④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的国际公法学家学说,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

n法院经有关当事国同意,可以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则来裁判案件。

(六)诉讼程序

n1.起诉(institutionofproceedings)

n争端一方或双方以请求书(writtenapplication)或以特别协议(specialagreement)通知提起诉讼的形式将争端提交法院。

n2.诉讼程序

n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分为书面程序(writtenproceedings)和口头程序(oralproceedings)。

n书面程序是争端当事国的诉状(memorial)和辩护状(court-memorial)及必要时的答辩状(reply)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送达国际法院和各诉讼当事国。

2.诉讼程序(续)n

(2)口头程序

n书面程序结束后,即进人口头程序阶段。

n口头程序是指法院讯问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和辅佐人。

n法院进行口头讯问,应由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主持,公开进行。

但法院另有决定或争端当事国要求拒绝公众旁听时除外。

n如遇特殊问题,则须进入附带程序,如管辖异议、临时保全和反诉等。

3.判决

n辩论结束后,由法官评议和讨论判决。

n讨论应秘密进行,并永守秘密。

n一切问题包括判决在内,均由出席法官的过半数决定;

n票数相等时,院长或代理院长有权投决定票。

判决的全部或部分不能代表法官一致意见时,任何法官有权宣布其个别意见。

n国际法院的判决为终局判决,不得上诉,即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

n一方不履行判决,另一方可向安理会申诉,由安理会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判决得到履行。

(七)中国与国际法院

n1971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法院没有任何联系。

n1972年9月5日,宣布“不承认过去中国政府

1946年10月26日关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

n我国政府也从未与其他国家订立过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特别协议。

n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中带有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争端条款,全提出保留。

n可见,我国拒绝通过国际法院解决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争端的途径和做法。

(七)中国与国际法院(续)

n随着冷战结束,国际法院在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作用较以往有更好的发挥。

n我国从1984年起,由国内团体推荐倪征澳当选国际法院法官,1993年又推荐了史久镛当选为国际法院法官。

n同时,我国对通过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的态度也随之发生了变化。

n除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国际争端仍坚持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外,对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公约一般可以不作保留。

第四节:

国际组织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n一、联合国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n国联在解决国际争端方面作出了首次尝试,联合国则为国际组织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作出了进一步的贡献。

n宪章在宗旨中就明确提出:

“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及情势”;同时,确立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n再者,宪章还在有关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及秘书长的条款中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了他们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职能和作用。

(一)联合国大会

n大会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的任何事项或问题,包括有关国际争端的解决,并可向会员国及安理会,或兼向二者提出解决争端的具体建议或办法。

n大会可以直接呼吁争端当事国和平解决争端,并可提请安理会注意、协调联合国各机关为防止争端及和平解决争端所进行的活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n大会的建议对当事国无法律约束力,且安理会按职权进行处理的争端和情势,除安理会请求或同意外,不得提出任何建议。

所以,大会在和平解决争端方面主要是在政治和道义的层面产生作用。

(二)安全理事会

n安理会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其具体职能是:

n1.调查

n安理会有权经过调查以确定某种争端或情势是否存在及其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

n2.建议适当的争端解决程序或调整方法

n安理会对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或情势,可以在任何阶段,提出适当的争端解决程序或调整方法的建议,但此类建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二)安全理事会(续)

n3.进行调停、斡旋或者调解

n宪章没有具体规定这些职能,但安理会由于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责任,可以在提出适当争端解决程序或调整方法的同时,进行调停、斡旋或调解。

n4.强制方法

n安理会在断定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势或侵略行为后,可以决定采取武力以外的办法实施其决定,或采取军事行动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n安理会在此情况下作出的决定,具有拘束力并应强制执行。

(三)秘书长

n秘书长在解决国际争端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具体体现在:

n1.秘书长对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任何情势都可以提请安理会注意和经安理会同意向大会报告。

n2.秘书长可以为和平解决争端进行斡旋和调停。

n3.可以协助安理会审查争端或者局势的事实。

n4、可以调查有关事实或建议建立维和部队或采取区域办法。

二、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

n宪章33条列举了“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规定由区域性国际组织参与解决争端或经区域相关国家之间采取措施解决。

n该规定肯定了区域性国际组织在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积极作用。

n美洲国家组织、非统组织、阿拉伯国家联盟、东盟和欧盟都在各自的组织章程中规定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和方法,并且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

二、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续1)

n区域性机关或办法的特点:

n1.内能解决区域性或地区性的争端;

n2.联合国会员国作为某一区域机关或办法成员时,在争端提交安理会前,应诉诸区域办法,由该区域机关争取和平解决;

n3.在安理会的授权下,区域机关或办法可以采取行动;

n4.依照宪章规定,区域机关对争端的解决不得违背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不得妨碍安理会行使职能,并应向安理会报告已经采取或正在考虑的有关行动。

三、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n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二《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WTO建立了一套解决成员之间贸易争端的方法和程序,并建立了一个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SettlementBody)。

nWTO可以采用的争端解决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包括磋商、斡旋、和解、调停、专家组裁决、上诉机构复审和仲裁。

n所以这些方法既有一套固定的程序,又有一定的灵活性。

四、海洋法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n

(一)概述

n《海洋法公约》第15部分及有关附件对争端解决作了较为详细规定。

n公约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选择任何各方都同意的和平方法以解决相互间海洋权益的争端,但所选择的方法未得解决的情况下,争端当事国应适用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即应将争端提交287条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并采用相应的解决办法。

n公约规定的机构和办法是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特别仲裁法庭

(一)概述(续)

n公约287条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方法。

n缔约国未作出上述声明,视为接受仲裁。

n争端各方已接受同一程序,则争端仅可提交该程序。

n如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则除非另有协议,争端仅可提交仲裁。

(二)国际海洋法庭

n国际海洋法庭是《海洋法公约》设立的司法机构,法庭庭址汉堡。

n法官由来自不同缔约国的21名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并在海洋法领域内具有公认资格的人士组成。

n法官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

n法官由缔约国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得票最多并获得出席且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多数票者当选。

(二)国际海洋法庭(续)

n法庭对向其提交的一切争端或申请有管辖权。

n在特定情况下,法庭对国家以外的某些特定的实体,包括对国际组织开放,还可对非缔约国开放。

n法庭可适用的法律是《海洋法公约》和其他与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

n法庭的程序规则和判决的效力类似于国际法院。

(三)仲裁和特别仲裁

n海洋争端可通过三种不同方式提交仲裁,一是传统的协议方式,二是缔约国以声明的方式接受仲裁,三是缔约国根据公约附件七接受强制性仲裁。

n特别仲裁程序适用于公约中关于渔业、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海洋科研及航行。

n特别仲裁的特点是由上述各领域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并组成仲裁庭,其工作主要包括事实调查、和解与裁决。

n此外,公约规定还可就处理海底争端成立海洋争端分庭。

(四)争端解决机制的“例外”

n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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