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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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

贵州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试行)

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贵州省辖区内的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公园、露天体育场不再单独颁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公园、露天体育场区域内的独立公共场所须按规定办理上述相应类别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有关公共场所概念及涵盖范围

饭馆:

指营业面积在200m2以上且安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施的就餐场所。

公共浴室:

指一切从事经营服务的沐浴场所,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不含婴儿洗浴。

理发店:

指根据宾客的头型、脸型、发质和要求,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其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和烫染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发、理发、烫染等区域和专间。

不包括无固定服务场所的流动摊点。

美容店:

指根据宾客的脸型、皮肤特点和要求,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其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净、美容等区域和专间,不包括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场所。

游艺厅(室):

指以操作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娱乐的各类游艺娱乐场所,含营业面积在200m2以上的棋牌室,不包括网吧。

舞厅:

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场所,包括歌舞厅、KTV、卡拉OK场所等各类歌舞娱乐场所,不含露天场所。

体育场(馆):

指观众座位在1000个以上或营业面积在500m2以上的各类体育运动场馆、健身场所,不含露天体育场。

游泳场(馆):

指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健身、训练、比赛、娱乐等项活动的室内外水面(域)及其设施设备,包括人工游泳场(馆)、天然游泳场和水上游乐设施等各类游泳场所。

商场(店)、书店:

城市营业面积在300m2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200m2以上的各类百货大楼、超市、综合性或专业性商场(商店),书城、书吧、书店等,不含医药商场(店)、农贸市场。

候诊室:

指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候诊场所。

对纳入我省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范围的各类公共场所,未对其概念和涵盖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的,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卫生标准或规范的规定执行。

四、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条件

公共场所应当分别符合以下国家标准、规范及要求:

《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GB9664-1996)、《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9665-1996)、《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9666-1996)、《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体育馆卫生标准》(GB9668-1996)、《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GB9669-1996)、《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GB9670-1996)、《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GB9671-1996)、《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GB9672-1996)、《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GB9673-1996)、《饭馆(餐厅)卫生标准》(GB16153-1996)、《住宿业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21号)、《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21号)、《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21号)、WS394-2012《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T395-2012《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WS/T396-2012《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等。

有关卫生标准或规范如有更新,以最新版本为准。

五、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变更、复核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应当提供的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证明材料;

4、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5、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6、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包括岗位卫生责任制,卫生管理档案的建立方式,危害健康事故处置办法等;

7、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8、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认可书,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9、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卫生学评价报告。

(二)申请延续、复核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按新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提供材料,同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延续、复核申请;

2、所持有的卫生许可证;

3、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情况的书面材料;

4、配备的公共卫生用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5、使用的公用物品委托洗涤消毒的,应当提供委托协议以及被委托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变更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供的材料:

1、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

①变更申请报告;

②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③原卫生许可证原件。

2、许可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变更:

提交原卫生许可证原件,并按新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提供材料。

提供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提供单位的印章和标明“与原件相符”的字样。

六、预防性卫生审查

(一)本规定所称预防性卫生审查,是指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对本省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的卫生审查。

(二)公共场所建设单位或经营者进行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向管辖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

审查类别分为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卫生审查,分别于建设项目动工前和建设项目完工后投入使用前进行申请。

公共场所新、改、扩建工程选址设计、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

(三)建设项目中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

(四)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预防性卫生审查时,有权查阅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五)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如下:

1、选址和设计审查

(1)申请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或经营者(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向所辖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①《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申请登记表》;

②申请人的身份性文件及材料(申请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

③设计图纸(选址、设计、施工不同阶段的项目方案,地形图,施工总平面图,建筑平、立、剖面图,工艺流程图,日照分析、水、电、风向及结构图等);

④公共场所卫生专篇(含水源、水质、污水、污物、废气废物排放处理、卫生设施配套情况、卫生预评价报告等相关内容);

⑤申请人可提供的上级主管部门批文、项目来源、项目用途、规模及相关鉴定、意见书等;

⑥申请人对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承诺书;

⑦卫生监督机构要求申报的其它材料。

(2)受理

①卫生监督机构在收到受理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资料进行受理审查,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申请表填写是否符合要求。

②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应予受理并制作《受理申请通知书》,进行登记编号;

③对申请登记表填写不符合要求或资料不齐全的,制作《补正申请通知书》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按未申请处理;

④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退回资料。

(3)审查

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进行资料和现场审查。

审查通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认可书》。

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改进意见,待改进后由申请者重新提出申请。

①现场审查

依据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等到现场进行勘察,制作现场审查记录。

②资料审查

审查图纸、资料、预评价报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审查设计中有关功能区分布、工艺流程、设备布局、卫生设施、废弃物处理排放措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建设单位或经营者应严格按照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卫生设施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如需变更设计的,必须征得原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2、竣工验收卫生审查

(1)申请。

建设项目竣工后,公共场所建设单位或经营者应向原负责设计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式二份):

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书;

②施工阶段书面的卫生审查意见;

③有资质的卫生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④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

⑤卫生监督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竣工验收。

受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和现场审核。

竣工验收合格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验收不合格的,卫生行政部门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七、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

(一)考核组织

由省、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分级组织考核,省级适时组织对市(州)考核工作的抽查。

(二)考核对象

各级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工作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标准

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应当达到《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B/T17220-1998)和《公共场所标准检验方法》(GB/T18204-2000)的要求。

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机构还应当达到WS394-2012《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T396-2012《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的要求。

(四)考核内容及量化指标

主要考核专业人员的技术能力、实验室及仪器设备的状况、开展检验项目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等。

考核量化指标见附表1-3《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技术指标量化表》(省、市、县三级分列)。

(五)考核方式

1、听取汇报;

2、查阅书面资料、文件、报告、记录等;

3、现场考察实际操作及工作流程;

4、工作交流、座谈了解。

(六)考核结果应用

考核结果由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省卫生厅,由省卫生厅将考核结果在“贵州省卫生厅”网站上公示;对考核不合格的技术服务机构,省卫生厅将提出改进意见,并根据改进情况再次组织考核。

对考核合格的技术服务机构,省卫生厅将每三年复核一次。

考核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增加检验、检测、评价项目的,需要对增加项目进行申请考核。

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在考核合格的项目范围内开展服务工作。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另附):

1.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技术指标量化表(省级)

2.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技术指标量化表(市级)3.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技术指标量化表(县级)

 

当人生让你碰壁头破血流时,别害怕,没有这些挫折,怎能练就一身钢筋铁骨,当生活给你一百个理由哭泣时,别沮丧,你就拿出一千个理由笑给它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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