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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犯罪既遂与否,主要取决于共同犯罪人所故意实行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取决于是否达到了犯罪目的,也不取决于是否发生了预期的犯罪结果或者犯罪是否造成实际损害。

对于共同犯罪完成形态的认定,应按“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进行,即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共犯中的任何一个行为人尽管实施的只是共同犯罪当中行为的一部分,只要部分共犯人的行为达到既遂状态,就应该对所有共犯人均以即遂论处。

这是因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辩证统一。

各犯罪人出于共同故意,相互沟通、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使各人行为形成一个有机统一整体,犯罪结果的发生是全体犯罪人共同追求的目标。

无论是在有分工的复杂共同犯罪中还是没有分工的简单共同犯罪中,这种共同犯罪意志的整体性是维系共同犯罪成立的主观基础,而“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

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3款规定: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该条第4款规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正体现了这一精神。

关于仅仅共谋,而未实行犯罪行为,是否符合共同犯罪成立要件,而构成共同犯罪?

对此有不同认识:

否定说认为,共谋仅有共同故意,没有共同犯罪行为,不够成共同犯罪。

肯定说认为是共同犯罪行为,应当构成共同犯罪。

笔者认为按照共同犯罪既遂理论,共谋而未行,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共同犯罪行为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而犯罪的预备和犯罪的实行是两个紧密相联的阶梯,共谋属于犯罪预备,不能把犯罪的预备同犯罪的实行之间的密切联系割裂开来,而把甲乙共谋杀丙的行为视为与甲单独杀死丙这一犯罪活动的全过程无关的、以外的行为。

行为人的预谋行为作为整个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共同承担既遂的责任,但对未实行犯罪者可以从宽处罚。

对“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不能笼统的认为部分犯罪人对所有行为的后果都由全体共同犯罪人承担,同样,不是所有共犯人的刑事责任是相同的。

“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应只限于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内。

如果个别共犯人的行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实施犯罪,对超出部分的犯罪应由其自行承担。

另外,在认定共同构成既遂前提下,承担刑事责任时,应考虑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分工、行为性质等情况,处以相应的刑罚。

三、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产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未达到既遂的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相对于犯罪既遂而言,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的构成具有某些特殊性,主要以刑法分则相应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同时,又由刑法总则的有关条文加以补充,从而确定其犯罪构成,由此形成对它们定罪的根据。

所谓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指共同犯罪在产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和阶段中,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未达到既遂的形态。

由于其主体的复数性及犯罪发展过程的多变性,不可避免地要复杂化。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具有从属性和独立性二重属性,共犯的行为只有与实行行为结合起来,才能确定其犯罪的性质。

对于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将分别予以论述。

(一)共同犯罪中的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实行犯罪,已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

对于单独犯罪,可以直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但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既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又相互独立,具有复杂性。

1、共同实行犯的犯罪预备

所谓共同实行犯的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共同实行犯罪而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实行行为的形态。

例如甲乙二人共谋抢劫,甲准备犯罪工具,乙选择抢劫地点。

当甲乙正在抢劫预备的时候被发觉,甲乙则构成共同实行犯的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行为的停顿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因此,对各共同实行犯根据其在犯罪预备中的作用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帮助犯的犯罪预备

帮助犯的犯罪预备指为进行帮助行为而制造条件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帮助行为的形态。

对于帮助犯的处罚应由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来确定。

3、组织犯的犯罪预备

组织犯的犯罪预备只限于为建立犯罪组织而作准备的行为,表现为物色组织成员、选择组织场所等,对于犯罪组织的其他成员,在没有着手实施犯罪组织所预谋的犯罪行为以前,视为构成犯罪预备。

4、教唆犯的犯罪预备

教唆犯的犯罪预备是指为进行教唆行为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教唆行为的形态。

教唆犯的预备行为一般表现为物色教唆对象、选择教唆时机、准备教唆工具以及其他为教唆犯罪而制造条件的行为,对于教唆犯的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的犯罪形态。

犯罪未遂属于实行犯罪阶段被迫停止的一种未完成形态。

1、共同实行犯的犯罪未遂

在共同实行犯中,各共同实行犯主观上都具有直接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故意,客观上都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实行行为,各共同犯罪人的罪过和行为在主客观的统一上构成了一个整体,这一特点对共同实行犯产生了巨大影响。

(1)共同实行犯的着手

共同实行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只要一人着手实行犯罪,整个犯罪就进入着手实行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场的其他犯罪人尚未来得及亲手直接实行犯罪,已着手实行共同犯罪人就被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制止而使整个犯罪未能得逞,则根据前述“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全部共同实行犯都应承担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2)共同实行犯的犯罪未得逞,主要分两种情况:

①结果犯。

其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而且要求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既遂,例如故意杀人、盗窃、贪污等犯罪。

可见,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是否得逞的标准。

在共同实行犯中,全体共同实行犯的行为是一个有机整体,每个人的行为都处于整体行为的有机统一体中而与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由于部分人的行为造成了法定结果的发生,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全体共同犯罪人均以既遂论。

②行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

如果是由共同追求的犯罪目的所决定的行为犯,只要共同实行犯中部分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就可以实现犯罪目的达到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全体共同犯罪人均为既遂。

如果是由犯罪构成的特点所决定的行为犯,由于每个人的行为都具有不可替代性,各共同实行犯在既遂未遂上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例如轮奸、脱逃、偷越国(边)境、投敌叛国等犯罪。

在这类犯罪中,某一共同犯罪人的未遂或既遂,并不影响其他共同犯罪人未遂或既遂,这就可能出现都既遂或未遂以及未遂与中止、未遂和既遂并存的情形。

(3)共同实行犯的犯罪未遂中的意志以外原因

除单独犯罪中的那些“意志以外的原因”以外,还包括其他共同犯罪人有效地中止犯罪这种特殊原因,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来讲某个共同实行犯自动地有效中止犯罪属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故而成立犯罪未遂。

2、帮助犯的犯罪未遂

(1)帮助犯的着手:

帮助犯的着手以行为人开始实施帮助行为为标志,而不以被帮助人的着手而转移。

(2)帮助犯的犯罪未得逞:

帮助犯的犯罪未得逞以被帮助人是否成立犯罪既遂为标准。

即要是被帮助人完成了犯罪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则帮助犯成立既遂。

反之,被帮助人没有实现具体的犯罪结果,对帮助人则是犯罪未得逞。

(3)帮助犯的犯罪未遂中的意志以外的原因,分两种情形:

①帮助未遂。

帮助犯已着手实施帮助行为,而被帮助人予以拒绝,帮助犯的帮助行为构成犯罪未遂。

②被帮助人出现犯罪停止形态。

实行犯接受帮助后,若成立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则帮助犯成立犯罪未遂,因为对帮助犯来说被帮助人的犯罪停止形态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

3、组织犯的犯罪未遂

(1)组织犯的着手:

组织犯的着手以组织犯开始着手建立犯罪组织为标志。

(2)组织犯的犯罪未得逞:

以实行犯实施的某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既遂为标准。

(3)组织犯的犯罪未遂中的意志以外的原因,分两种情形:

①组织犯罪集团未得逞,组织犯已着手建立犯罪集团,但没人加入或没有下手对象,对此组织犯应负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②组织了犯罪集团以后,因实行犯的犯罪停止形态而导致组织犯成立犯罪未遂。

组织犯建立犯罪集团后,在背后进行组织、策划和指挥,本人一般不亲自参加实施具体犯罪,但其仍对犯罪集团所预谋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包括所造成的一切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组织犯来说,其行为一般只有同实行行为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正确认定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及犯罪形态,而犯罪集团中的实行犯实行某一具体犯罪过程中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都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故成立犯罪未遂。

4、教唆犯的犯罪未遂

教唆犯是特殊的共同犯罪人,其犯罪形态比较复杂。

解决教唆犯的停止形态问题的基础在于正确解决教唆犯与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及教唆犯罪的特点,教唆犯与实行犯的关系表现为独立性与从属性二重属性的有机统一。

从属性表现在:

①教唆犯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和罪名取决于其教唆的实行犯所实施的特定犯罪;

②教唆犯既遂的构成依赖实行犯犯罪的完成。

独立性表现为:

①教唆犯具备独立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因而其构成犯罪不取决于实行犯是否实施犯罪;

②教唆行为本身的实施与完成不受实行行为实施完成的制约。

可以说,教唆犯的犯罪既遂在客观方面要求具备两部分要件:

一是教唆行为本身,其意义是提供教唆犯构成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二是实行犯完成犯罪,此即教唆犯构成既遂所要求具备的“犯罪结果”,其意义是标志整个共同犯罪的完成,自然也标志着教唆犯既遂的构成。

(1)教唆犯的着手

根据教唆犯的二重属性,教唆犯的着手应以教唆犯开始以言辞或其他方法进行教唆行为为标志,而不以被教唆人着手实行犯罪而转移。

(2)教唆犯的犯罪未得逞

教唆犯属于结果犯,教唆犯的犯罪既遂是以被教唆人接受教唆实行犯罪达到既遂为标准。

(3)教唆犯的犯罪未遂中的意志以外的原因,分两种情形:

①被教唆人未犯被教唆的罪。

对于教唆犯来说被教唆的人违背其意志而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构成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第2款规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②被教唆人出现犯罪停止形态。

教唆犯实施了教唆行为后,被教唆人接受了教唆,但被教唆人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出现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的情形,则教唆犯成立犯罪未遂,因为对教唆犯来说被教唆人的犯罪停止形态显然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在单独犯罪中,认定犯罪中止较为简单。

可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形成一个有机整体,成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

因此,对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的认定具有相当的复杂性。

1、共同实行犯的犯罪中止

(1)共同实行犯的犯罪中止的时间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1款之规定,犯罪中止应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既遂以前这段过程中且犯罪处于运动中尚未停顿,这对共同实行犯的犯罪中止同样适用。

也就是说,共同实行犯的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着手实行犯罪的过程中。

(2)共同实行犯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有效性和彻底性

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的主观条件和本质特征。

同样,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想要中止犯罪必须是其本意,只有在其主观上自愿放弃犯罪意图,客观上有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才能成立犯罪中止。

另外,在共同实行犯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互相联系、有机结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整体。

这就决定了每个共同犯罪人不仅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而且要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负责。

因此,共同实行犯中某一共同犯罪人想要中止犯罪,不仅要停止本人的犯罪行为,还要自动有效地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反之则不成立。

但在以犯罪构成的特点所决定的行为犯中,由于犯罪行为都具有不可替代性,各共同实行犯在既遂或未遂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共同犯罪人要想中止犯罪,只需自动放弃本人的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即可,而不必去有效地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

中止的彻底性是犯罪中止的又一特征,要求共同犯罪人坚决地、完全地打消犯罪意图,彻底地放弃实施犯罪行为。

如果共同实行犯中某人因为准备不充分或条件不成熟而暂时中断犯罪,意图等待条件成就时再实施犯罪,则不成立犯罪中止。

2、帮助犯的犯罪中止

(1)帮助犯的犯罪中止的时间要件:

应发生在帮助犯的犯罪预备阶段和被帮助人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

(2)帮助犯的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有效性和彻底性,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①实施帮助行为以前,帮助犯只要放弃帮助即可成立犯罪中止。

②实施帮助行为后、实行犯实施犯罪行为以前,帮助犯必须及时有效地撤回帮助,阻止实行犯利用其所创造的条件实施犯罪,才能成立犯罪中止。

③帮助犯实施帮助行为以后,实行犯已着手实行犯罪,帮助犯想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得制止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并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④事中帮助犯。

帮助犯应及时有效地撤回帮助并有效地阻止实行犯继续实施犯罪或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方能成立犯罪中止。

⑤事后帮助犯。

帮助人在事前答应为实行犯提供帮助,在未将帮助行为付诸实施以前,只要自动放弃即可成立犯罪中止。

3、组织犯的犯罪中止

(1)组织犯的犯罪中止的时间要件:

应发生在组织犯的犯罪预备阶段和实行犯人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

(2)组织犯的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有效性和彻底性

组织犯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求组织犯本人彻底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和退出犯罪组织,还要求组织犯解散已成立的犯罪组织,防止其他成员去实行犯罪组织所预谋的犯罪。

如果犯罪组织已进入实行阶段,组织犯还必须制止其他成员继续实行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并解散犯罪组织。

反之,如果组织犯没有解散犯罪组织,犯罪组织其他成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组织所预谋的范围,应认为其符合组织犯成立犯罪组织的意愿,是共同的犯罪故意,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只能在实际放弃的犯罪范围内成立犯罪中止。

对其成员所实行的犯罪行为,组织犯应当对全部罪行承担责任。

4、教唆犯的犯罪中止

(1)教唆犯的犯罪中止的时间要件:

应发生在教唆犯的犯罪预备阶段和被教唆人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

(2)教唆犯的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有效性和彻底性

教唆犯想要中止犯罪,必须是出于本意,自动放弃犯罪,还应自动有效地制止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被教唆人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犯罪结果的发生。

这是由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以及可能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所具有的因果关系所决定的,不制止被教唆人犯罪行为,任其继续实行犯罪,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受侵害,当然也就没有犯罪中止可言。

具体来说,教唆犯的犯罪犯罪中止有以下几种情形:

①教唆预备阶段和教唆行为尚未实行完毕,被教唆人尚未产生犯意以前,教唆犯只需自动停止教唆行为即可形成犯罪中止。

②被教唆人产生犯意、实施犯罪预备以前,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要想成立犯罪中止,应有效地消除被教唆人的犯意。

③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时,教唆犯必须有效地制止被教唆人的犯罪预备行为,打消其犯意,方可成立犯罪中止。

④被教唆人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尚未实施终了,教唆犯须有效制止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劝其彻底放弃犯罪才可成立犯罪中止。

⑤被教唆人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但结果尚未发生,此时,教唆犯必须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犯罪中止。

如果采取了补救措施,但未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则教唆犯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宽。

同单独犯罪中止一样,教唆犯的犯罪中止同样强调彻底性,这里不在赘述。

四、小结

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具有复杂性,在认定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形态时,应根据刑法中关于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理论结合共同犯罪中各行为本身的特点具体分析。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及犯罪构成基本原理,按照共同犯罪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统一原则,准确地把握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对各共同犯罪人做区别对待,正确定罪量刑,服务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贾宇主编:

《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高铭暄主编:

《刑法专论》(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4、陈兴良著:

《刑罚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邱赛兰著:

《共同犯罪停止形态解析》,载《行政与法—法学论坛》2004年8月

6、张明楷著:

《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7、邓定一著:

《共谋而未行,不构成共同犯罪吗?

》载《法学》1984年第6期,转载陈兴良著:

《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6页。

8、陈兴良著:

《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

9、范艳芹著:

《关于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的几点思考》,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10、罗润华著:

《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形态辨析》,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12月第14卷第4期。

1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12、罗桂林著《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载《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年9月第4卷第3期

致谢

本论文的选题及写作过程中得到王耀忠老师的精心指导。

王老师多次询问写作进程,并为我指点迷津,帮助我开拓思路,精心点拨、热忱鼓励。

在此我向王老师说声:

“谢谢!

”王老师严谨治学的作风和循循善诱的教导对我的学习给予了很大的帮助。

他不仅授我以文,而且教以我做人的基本原则,虽历时半年,但给我的教导我将铭记在心,对王老师的感激之情是无法用言语表达的。

感谢王老师对我的悉心指导。

最后,我再次要向王老师说声:

西北政法大学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指导检查情况记录表

指导教师对学生论文指导过程记录

时间

讨论内容(包括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指导教师签名

 

本科生毕业论文答辩暨成绩评定记录表

学号姓名答辩时间:

年月日

评价内容

具体要求

分值

评分

报告内容

思路清晰;

语言表达准确,概念清楚,论点正确;

实验方法科学,分析归纳合理;

结论严谨;

论文结果有一定应用价值

50

创新

对前人工作与理论有改进或突破,或有独特见解

10

答辩

回答问题有理论根据,基本概念清楚;

主要问题回答准确、有一定深度

30

报告时间

符合要求

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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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

情况

记录

答辩小组对论文评价意见:

答辩组组长签名:

委员(组员)签名:

指导教师评分

答辩成绩

总评成绩(指导教师评分×

50%+答辩成绩×

50%)

本科生毕业论文

题目:

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研究

学号:

2004141933

姓名:

杜旭松

专业:

刑事法

指导教师:

王耀忠

指导成绩:

_______________

答辩成绩:

综合成绩:

2008年3月25日

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

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本人在指导老师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

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毕业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任何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

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本人签名: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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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院班级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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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题意义

论文选题的理论或实践意义,以及论文对本论题及相关问题的综述

选题得当;

有学术意义或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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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在引言或者沿革部分对论题的观点进行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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