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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故意伤害罪的伤害程度等。

自然人犯罪主体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两个共同要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即有生命的人。

2,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研究犯罪主体的意义

犯罪主观要件的具备,是行为人具备犯罪主观要件的前提,也是犯罪人适用刑法的基础。

在具备犯罪主体要件同样的情况下,犯罪主体的具体情况也可能不同,而不同的具体情况又会影响到刑事责任大小的程度。

犯罪的特殊主体

具有特定职务的人;

从事特定职业的人;

具有特定法律地位的人;

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人;

被逮捕或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分子

犯罪客体:

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

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

1,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

2,有助于准确定罪,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3,有助于正确量刑。

犯罪的一般客体:

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是刑法所保护客体的最高层次,反映了一切犯罪客体的共性。

犯罪的同类客体:

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据此分出了十大类罪名。

犯罪的直接客体:

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犯罪对象:

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

它的具体含义是:

1,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者具体的物。

2,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

3,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

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联系与区别

联系:

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承担者,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

区别: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损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客观性具体性多样性法定性犯罪客观方面的含义:

犯罪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

研究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1,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

2,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客观标准。

3,是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基础。

4,是影响正确量刑的重要因素。

犯罪行为:

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由行为人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特征:

1,主体特定性。

自然人或单位。

2,有意性。

危害行为是受人的意识或意志支配的。

3,有害性。

4,刑事违法性。

欠缺有意性的行为

1,反射动作,指人在受到外界刺激时,瞬间做出的身体本能的反应。

2,睡梦中或者精神错误状态下的举动,如说梦话,梦游等。

3,身体受到暴力强制情况下的行为。

欠缺有害性的行为

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作为

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

1,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

2,作为不仅仅指单个的举动,而是通常由一系列的积极举动组成。

3,作为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范。

实施方式

一,利用行为人自身条件的作为

1,利用自身身体条件。

2,利用自己的自然条件实施的作为。

3,利用自身法定身份实施的作为。

二,利用外力的作为

1,利用他人的作为,即利用无刑事责任人实施的作为。

2,利用动物的作为。

3,利用物质工具的作为。

4,利用自然力的作为。

不作为

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当为之而不为”

必备要件

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

特定义务的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如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

2,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如司机应保护乘客的安全的义务。

3,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如带小孩子出去玩的行为产生了保护小孩子安全的义务。

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

三,行为人未履行特定的义务。

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1,它是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是指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形式。

2,它是以一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为内容,这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法律含义。

一,罪过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行为人在一定条件下即具有相对自由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选择实施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犯罪行为,他就不但在客观方面危害了国家,而且在主观方面也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这种态度使他在国家面前产生了罪责。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是对立的统一。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确认某个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在客观上必须具备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与此同时,在主观上也必须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

三,罪过在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有着不同的结合方式。

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故意和过失犯罪结合

犯罪的故意

刑法第14条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认识因素,也是一切故意犯罪在主观认识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

一,认识的内容,即“明知”的内容。

1,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

2,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

3,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

二,认识的程度,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含义。

1,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必然性认识,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2,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认识,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要产生的危害结果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所谓希望,就是刻意追求,积极争取。

所谓放任,就是有意放纵,无意制止。

犯罪故意的类型

一,直接故意

含义: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表现形式

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

如某甲将某乙从40层高的楼上推下,必然会导致某乙的死亡,就是直接的故意,因为人从40层高的楼上掉下,必然会死亡,而某甲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2,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

如某人欲开枪打死某甲,但是某甲身边有某乙,开枪打死某甲有可能将某乙打死,但是开枪者执意开枪,结果将某乙打死,在主观上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也构成直接故意。

二,间接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

1,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如某甲欲杀死其妻,在饭菜中下毒,其妻有可能将饭菜分给小孩吃,但是某甲还是做了,结果导致其妻和小孩均中毒,对小孩则承担间接故意。

2,行为人为实现一个非犯罪意图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如上山打野兔,结果将野兔旁边的采蘑菇的人打死。

3,在突发事件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如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时,往往因情绪激动而斗殴。

犯罪的过失

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是过失犯罪。

特征

1,行为人的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不一致。

行为人具备了认识能力,但事实上没有认识,或者发生了错误认识,而认为可以避免。

2,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不一致。

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行为人缺乏注意、轻率行事造成的,与他的主观愿望是相违背的。

犯罪过失的类型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无认识的过失)

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有预见的义务,又有预见的能力。

预见的义务一般是由法律规定的,没有规定的依据生活经验确定。

2,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所谓“没有预见到”。

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当时,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认识状态是在行为人毫无警觉的情况下引起的。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

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成立的前提。

这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只能是预见可能发生,而不是必然发生。

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但未能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

所谓“轻信能够避免”有三种情况:

(1)行为人相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

(2)相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有一定的根据。

(3)这种根据不可靠。

意外事件

刑法第16条规定: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

”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意外事件。

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是直接引起的,这是前提。

2,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既不是出于故意,也非过失。

3,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犯罪目的

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一般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的过程中。

犯罪动机

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在冲动或者内心起因

二者的联系

1,二者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主观心理活动,都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它来源于犯罪动机,是犯罪动机的延伸和发展;

而犯罪动机对犯罪目的的形成又具有促进作用,犯罪目的是犯罪动机进一步发展的结果。

3,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

即它们所反映的行为人的需要是一致的。

二者的区别

1,二者形成的时间先后不同。

2,同一种犯罪的目的相同,而犯罪动机则有可能不同。

3,一种犯罪动机有可能导致不同的犯罪目的,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由多种犯罪动机所推动。

4,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所反映的需要有可能不同。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1,误无罪为有罪。

2,误有罪为无罪。

3,对定罪量刑的误认。

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1,对客体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产生了不正确的认识。

2,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

(1)误甲对象为乙对象,而两者体现的合法权益相同。

(2)误甲对象为乙对象,而两者体现的合法权益不同。

(3)误非犯罪对象为犯罪对象而加以侵害。

(4)误犯罪对象为非犯罪对象而加以侵害。

3,对行为的认识错误

(1)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如假想防卫等。

(2)对行为方法的认识错误,A,行为人所使用的危害手段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而行为人误认为不会发生。

B,本欲使用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是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

C,行为人使用了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如迷信手段。

4,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1)因果内容的错误。

一是实际结果小于行为人预想的结果,二是大于。

(2)因果联系的错误。

一是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产生了预期的结果,而实际上没有。

二是行为人误认为预期的结果是由于自己的行为引起的,而实际上是由于行为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

(3)因果进程的错误。

如行为人欲淹死某人,将某人推入河中,该人死亡,但是该人是撞到河中的石头死亡的,而非淹死的。

5,对主体身份的认识错误

(1)行为人不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而误认为具有。

(2)行为人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而误认为不具有。

6,打击错误

是指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由于失误而导致实际的侵害对象和行为人所意图侵害的对象不符。

就其实质而言,不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自然人直接针对危害现象或加害人实施的,旨在排除或者减少某种危害发生的自救行为。

正当性善意性私力性有利性损害性

种类

1,正当防卫。

2,紧急避险。

3,执行命令行为,其后果由发令者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

4,正当业务行为,如医生为了保全病人的生命而摘除病人的某一身体器官,但保护的利益必须大于受损的利益。

5,科学研究和自然探险行为。

6,受害人的承诺行为和推定受害人的承诺行为。

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齐备要件

1,必须有实际的不法侵害存在。

这是起因和前提。

所谓不法侵害,就是违反法律并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谓实际的,就是不法侵害是客观存在的。

2,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这是时机条件,特殊情况下可以先发制人。

3,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

这是对象条件。

4,防卫的意图必须是正当的,这是主观条件。

5,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这是结果限度条件。

如何把握防卫的限度

1,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强度,正当防卫的限度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强度是具有直接的作用和反作用的。

2,不法侵害行为所侵害的合法利益的重要程度。

3,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范围。

不法侵害行为所受到的正当防卫的损害,实际上是其不法侵害的应有之果。

4,正当防卫的限度是一个区间,而不是一个点。

偶然防卫

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在制止不法侵害。

如某甲欲杀死某乙,在到了某乙的家中,发现某乙正拿着刀干着什么,某甲随即用钝器将某乙砸死,但是在某甲砸某乙的过程中,某乙正在用刀刺某丙,某甲的行为恰好救了某丙,但是某甲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某丙构成的是偶然防卫。

防卫过当

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重大的损害的。

防卫过当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确定它的刑事责任应当确定它的罪过形式,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紧急避险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质:

当多种合法权益或一种重大合法权益遭遇现实的危险时,在无法全部保全的情况下,通过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来最大限度的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

1,必须遭遇现实的危险,这是前提和基础。

2,必须是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

3,必须是不损害某种合法权益就无法避免的危险,这是与正当防卫的本质区别。

4,避险行为必须针对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这是对象条件。

5,必须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这是主观要件。

6,必须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紧急避险不适用的人

《刑法》第21条第3款明文规定:

“第1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犯罪停止形态

就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所呈现的某种状态,包括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等。

犯罪又可分为单一的停止形态和多种的停止形态。

犯罪既遂

我国刑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留给学术界解决。

1,犯罪既遂的目的说

此说主张犯罪行为达到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不足之处在于把犯罪既遂局限在实现犯罪目的上,缩小了范围。

2,犯罪既遂的结果说

(1)行为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结果为既遂,没有为未遂

(2)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所要求的结果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3,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说

行为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正确把握犯罪既遂的概念,必须明确

1,犯罪既遂形态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的犯罪当中,非直接故意犯罪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

2,犯罪既遂应当是主、客观的统一。

3,犯罪既遂必须是齐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行为。

4,对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界定一个统一的犯罪既遂的概念,不仅有难度,而且只有相对的意义。

犯罪既遂的类型

(一)行为犯的既遂

行为犯是指危害行为符合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

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并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即成立既遂。

(二)举动犯的既遂

举动犯是指犯罪一经着手实施其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告完整或完备的犯罪。

分为两类:

一是刑法将预备性质的行为提升为实行行为,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二是教唆、煽动性质的行为,如煽动分裂国家等。

举动犯和行为犯的区别在于:

行为犯的行为如果没有完成,其客观方面还不具备完整性,因而还可能成立未遂;

而举动犯只要着手实施了犯罪,其客观方面即具备完整性,所以举动犯无所谓既遂和未遂。

(三)结果犯的既遂

结果犯是指危害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既遂要件的标准。

结果犯的结果,是指有形的、可以计算和具体的危害结果,而不是抽象的危害社会关系的结果;

结果犯的结果,必须是与犯罪的性质相一致的结果,而不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任何结果。

(四)危险犯的既遂

危险犯是指以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准,如破坏交通设施罪等。

犯罪预备

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具体就是:

行为人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尚未实施的犯罪形态。

1,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这是客观基础。

需要注意的是:

如果准备工具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规定的某些独立犯罪的既遂,该行为就是犯罪,如为了杀人准备枪,单单是准备枪的行为就构成了非法携带枪支罪了。

制造条件包括:

搜集与犯罪对象有关的信息,与犯罪场所有关的信息,为了犯罪而学习某种技能等。

2,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

首先是为了自己犯罪,如果是为了他人犯罪,如果他人没有犯罪,构成共同预备,他人犯罪的,构成帮助犯,不是犯罪预备。

其次是实施具体的犯罪,对犯罪的场所和性质等问题有明确的认识。

3,行为人没有着手实行犯罪

犯罪预备行为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前期准备,而犯罪实行行为是犯罪预备行为的逻辑展开。

4,犯罪行为停留在预备阶段是行为人不能控制的原因导致的

可以控制的原因成立犯罪中止,不能控制的成立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的区别犯意表示:

行为人将自己的犯罪意图流露于外并为他人所知悉的行为。

1,犯罪预备是为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表现为一种主观意图影响客观世界的积极行为。

而犯意表示只是以语言、文字等形式单纯流露其犯罪意图,它是表达行为人心理状态的一种活动。

2,犯罪预备的作用旨在促成或实现犯罪,而犯意表示不会有此作用。

3,犯罪预备本身即具有独立的社会危害性,而犯意表示只是说明行为人有危害社会的可能。

4,犯罪预备表明行为人已经开始为实现犯罪意图而采取行动了,而犯意表示是行为人想实施犯罪,但没有任何的实际行动。

预备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预备犯应当受到处罚,因为其预备行为已经具有了社会危害性,是一种犯罪行为。

2,对预备犯比照既遂犯处罚,因为预备犯罪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

3,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因为预备犯虽然是犯罪行为,可毕竟还没有实施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没有既遂犯严重。

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犯罪的着手,是指行为人开始实行犯罪的行为起点。

对于有预备行为的故意犯罪来说,着手即是实行行为的开始,也是犯罪预备的终结,是犯罪形态发生质变的转折点。

通常说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实行行为,否则为预备行为。

2,犯罪没有得逞

关于这个概念,学术界有三种观点:

犯罪结果发生说,犯罪目的实现说和犯罪构成要加齐备说。

主观上说就是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客观上说就是实施的犯罪是不完整的。

3,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

这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

包括主观上和客观上两个方面的原因。

犯罪未遂的类型

1,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将犯罪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如某甲开枪打某乙,但是没有打中。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当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使得行为人不能实行行为或者不敢实行,以致犯罪没有得逞。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正确分清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本来有能力实行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没能得逞。

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原因或行为手段或行为对象的原因,犯罪不具备得逞的可能性。

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中止

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即具有中止犯罪的自动性。

中止犯罪的决意,是指行为人在自以为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做出的不继续犯罪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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