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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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研究全市人口发展战略,加强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战略性、前瞻性研究;
根据省上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济发展目标,拟订全市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拟订全市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3、组织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抽样调查;
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分析研究,组织计划生育抽样调查;
拟订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执行情况考核和评估;
参与全市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研究。
4、负责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协调,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在推进人口事业发展方面的作用,促进人口问题的综合治理;
负责推进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
负责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机制和保障机制。
5、拟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全民性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与党校、教育部门共同做好人口理论研究与教育工作。
6、综合指导、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围绕生育、节育、不育指导优生优育、生殖保健服务和出生缺陷干预、避孕节育、优质服务、妇女生殖道感染干预工程的实施;
负责县(区)、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的审批和校验;
负责全市城乡病残儿鉴定工作;
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
协助卫生部门做好艾滋病的防治、宣传咨询、安全套的发放、筛查等工作;
对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和药具发放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协助药监部门做好计划生育药具和性保健品市场的监管工作。
7、编报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经费和基本建设支出的预、决算及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
管理委属事业单位财务和国有资产。
8、负责计生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做好职称评定组织工作。
拟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9、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团体的工作。
负责全市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国际援助、合作项目。
10、负责办理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提案、议案及建议和意见;
处理来信来访。
11、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摘自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张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的通知》,张政办发〔2004〕157号)
三、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张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法律(1件)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实施时间
共管部门
配合部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09.01
行政法规(3件)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12.10
卫生
2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3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
国家计生委发布
1999.01.01
地方性法规(1件)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2006.01.01
部门规章(5件)
序
号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计生委
2001.12.29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2001.11.16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2002.01.18
4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国家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3.01.01
5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2004.01.01
地方政府规章(1件)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02.05.01
四、行政执法依据具体分类
(一)行政许可(共3项)
1、县区、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2、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序号209)。
3、计划生育技术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序号208)。
(二)行政处罚(共10项)
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超生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
法律依据: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4、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6、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7、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2)《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伪造、出卖或者骗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9、不按照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
警告、罚款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10、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征收(共1项)
社会抚养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人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人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人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3)《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而生育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的;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
第四十九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人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人作为计征基数,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收人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二十,合计征收三年半的社会抚养费;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社会抚养费;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社会抚养费;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按其孩次及相应的计征基数和比率征收累进的社会抚养费。
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应当征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4项)
1、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审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除可以开展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外,可根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申请开展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流产术以及与避孕、节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服务;
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方可开展相应的服务项目。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
2、取消计划生育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3、市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备案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2)《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4、城镇居民二孩生育审批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第十六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市、州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诊断结论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三)夫妻一方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妊娠的;
(四)夫妻一方系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第二十条“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要求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