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人员民事责任的性质司法制度例文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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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人员民事责任的性质司法制度例文doc

专业人员民事责任的性质,司法制度-

隋晓红

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1)违约责任要求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侵权责任无此要求;

(2)归责原则不同: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主,但存在大量的使用过错责任的情形,而侵权责任则采多元归责原则,司法实践以及通说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公平原则;(3)举证责任不同:

违约责任中非违约方一般只需举证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便可认定违约方存在过错,而侵权责任则因归责原则的多元化而使受害人举证责任不同。

此外,二者在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赔偿范围、诉讼管辖等方面也存在区别。

因此专业人员责任究竟为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对当事人利益影相甚巨。

由于专业人员民事责任可分为对委托人的民事责任和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因此专业人员民事责任既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还可能是二者的竞合。

(1)对委托人的责任。

当专业人员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时,专业人员对委托人的责任首先是违约责任,这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律实践中都无疑义。

因为基于合同,当专业人员不完全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时,自然应当承当违约责任。

但违约责任并不能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保护,这是因为相当一部分专业人员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执行机构的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合同,于此情形,委托人与专业人员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即使专业人员存在过错,委托人也不能追究专业人员的违约责任;其次,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也限制了委托人对专业人员的赔偿请求。

再次,由于专业人员是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群体,因此法律要求专业人员不仅遵守合同义务,而且要求其履行法律规定的特殊义务如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保密义务,由于这些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合同约定,因而违反法定义务时可构成侵权责任。

(2)对第三人的责任。

第三人是指与专业人员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由于合理信赖专业人员的服务而受到损害的人。

由于专业人员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不够成违约责任,但是否成立侵权责任存在理论上的分歧,也是理论上的一个难点,因为它首先涉及到合同的相对性问题。

“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起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

其中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

”[1]由于该原则对于维护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和合同秩序有着重要意义,两大法系都予以不同程度的承认,在合同相对性规则之下,专业人员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须对其承担民事责任。

既然专业人员不可能构成违约责任,而第三人确实由于对专业人员的合理信赖而遭受损害,例如,如果会计师提供虚假报告,委托人有时没有遭受损害,遭受损害的往往是第三人,而此时第三人一般是出于对会计师的合理信赖,显然专业人员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由于第三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因此第三人范围问题直接关系到专业人员职业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若第三人范围过大会导致专业人员责任加重从而造成专业人员职业的萎缩;若第三人范围过窄则不利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

此外,确立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性质还涉及到纯粹经济损失侵权法救济问题以及专业人员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类型[2]。

首先,第三人的确定。

英美法上的第三人主要有以下标准:

(1)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标准。

这是19世纪到20世纪早期的标准,有的学者把英美法对第三人的责任分为四个发展阶段;责任否定阶段、责任有限承认阶段、责任扩张阶段以及责任限制阶段[3]。

这一时期显然与责任限制相联系,其理论依据是合同相对性规则。

例如在美国法院1879年判决的SavingsBankV.Ward一案中,被告律师接受甲的委托为其审查一项不动产的产权,被告所制作的报告被甲交给其意向中的贷款银行,银行因信赖该报告而同意向甲提供贷款,但因该报告存在不实陈述而遭受损失。

银行遂以被告不实陈述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负注意义务,对其损失不承担责任。

(2)主要的受益人标准。

所谓主要受益人是指合同中所指明的人,但此人既不是要约人也不是承诺人。

例如。

如果上面的案例中,原告是被告律师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贷款银行,则被告律师需要对银行负合理的注意义务。

这属于司法判例对第三人责任的有限承认。

适用该标准的一个典型判例是UltramaresV.ToucheNivenCo.一案,其中Cardozo法院对该案这样评述:

“如果界定过宽的过失责任,那么任何一个无意识的疏忽或者大意,或者未能发现被欺骗的会计记录所掩盖的偷窃或捏造行为,都会将会计师推到一个极端的困境,即对不特定的群体承担不特定数量的法律责任。

”(3)可预见的第三人标准。

可预见的第三人是指专业人员提供服务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任何可能信赖其服务的人,专业人员都应负注意义务,例如会计师出具验资或审计报告时,应该预见到债权人、投资人等可能信赖其报告。

这一标准使第三人范围过大,无法确定,专业人员对于这种第三人负责任,会使专业人员执业的风险太高,责任太重,且没有预见性,这也引发80年代英美国家对会计师的诉讼爆炸。

(4)已知或已经预见的第三人标准。

这个标准是界于已知第三人和可合理预见的第三人标准,这也是美国法学会在《侵权法重述》第二版中观点[4]。

该标准并不要求第三人是专业人员知道具体特定的第三人,只要是专业人员知道的某个范围内的有限群体,这一标准比较温和,使专业人员责任不致于爆炸式的膨胀,因而得到许多案例和学者的支持,笔者也同意第三人应依据此标准来确定,有利于平衡专业人员职业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

其次,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法救济。

侵权法所保护的主要是绝对权如人身权、所有权等权利,利益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受到侵权法的救济,因此纯粹经济损失应否得到侵权法救济?

《瑞典侵权责任法》第2:

4条对纯粹经济损失作如下界定:

“本法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应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第三人多是由于合理信赖专业人员信息如信赖审计报告而作出投资决策,信赖评估报告而贷款等,此时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失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相联系,但由于专业人员信息存在瑕疵,第三人无过错以及瑕疵信息与第三人损害具有因果联系,因此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很难说这样的利益不应受侵权法的救济。

但另一方面。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也关系到专业人员职业利益与公众利益,因而应如同判断第三人一样受到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

第三.注意义务的类型。

由于专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通常所涉及的都是他人的重大人、身经济利益,且一般收取高额的费用,再则专业人员属于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群体,因而应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其中主要包括注意义务以及忠实义务与保密义务等,有关注意义务的违反的认定,下文会有详述。

 

[1]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年修订版,第27页。

[2]田韶华、杨清:

《专家民事责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页。

[3]田韶华、杨清:

《专家民事责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87页。

[4]刘燕:

《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

公众利益与职业利益的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120页。

 

专业人员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宪法-

隋晓红

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间存在较大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

(1)一元说。

该说主张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唯一归责原则,同时以扩大过错责任来适应侵权行为发展的新趋势[1]。

(2)二元说。

该说主张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系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的二元归责体系[2]。

(3)三元说。

关于三元说又有不同的观点,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构成;杨立新教授在其所著的《侵权法论》第二版中以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构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

笔者同意二元归责说,其理由如下:

第一,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归责依据,较好的平衡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能够使人们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大胆行为,只有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应无疑义。

第二,公平原则不应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该原则所要处理的是无可归责于各方当事人时的损失分配问题,是对过失责任原则适用结果加以调整的法律手段,即除非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某一案件适用过失责任原则的结果导致令人不能容忍的不公平结果,不得予以适用。

因而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据有关国家立法例,仅适用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紧急避险人责任等,专业人员侵权行为责任显然不在此列。

所以公平责任原则当然不适用于专业人员责任情形。

第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3]。

无过错责任原则使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近代民法以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因此过错责任是侵权法的基本甚至是唯一原则。

但随着机器大工业的兴起,事故频发,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工厂主都可以以自己无过错而免责。

时至今日,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在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和环境侵权等得到确立而且有扩大适用范围的趋势。

随着严格责任在一些领域的适用,人们对专业人员责任归责原则的认识开始发生变化,首先表现在医疗责任领域,许多国家法院对医疗事故责任,常不考虑医生有无过失,就判定其向受害患者赔偿。

国外建筑师亦出现适用严格责任的争论,代表严格责任的“默示保证”标准要求以建筑师设计出的建筑与业主默示的期待相对比来判断责任构成。

也有学者把专业人员提供的服务类比于生产者提供的产品,从而论证专业人员侵权责任也应像产品责任一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他们认为,每件商品的价格并不很昂贵,消费者付出的代价有限,厂商们却承担着严格的保证责任;而专业人员们对服务标的收费远远高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支出。

况且,专业人员在赢得高额报酬的同时,其服务缺陷同样会导致服务对象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为什么应对专业人员给予特别的对待?

另外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为专业人员的赔偿责任提供了强大的支持,因而更有理由对专业人员责任领域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上述观点看似有理,但忽略了专业人员提供的服务与一般商品的不同,而且责任保险的发展也不能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支持。

首先,产品制造者在产品的设计、试验、制造到完成的整个生产过程中,始终出于主动积极的地位,只要稍加注意便可避免产品的缺陷;而专业人员例如会计师在验资或审计过程中所依赖的信息在很多程度上依赖于委托人的协助、配合,如果委托人故意提供不实信息,即使会计师有时尽最大的注意也不能发现其中的错误;其次,产品制造者保证其生产的产品量合格,而专业人员的服务无法有着严格的保证,因为专业人员的服务质量依赖于各种不确定的因素,即专业人员服务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专业人员不能保证取得最理想的结果。

正如廷戴尔法官在LanphierV.Phios一案中指出的那样:

“每一个以学有所长的专业人士身份进行活动的人,都有义务在其专业活动中运用合理水平的注意和专业技能。

但是,律师不能担保打赢所有的官司,医师也不能保证手到病除。

”[4]第三,专业人员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运用大量的主观判断,并非像生产厂家的流水作业,因此对专业人员责任的认定应考虑专业人员是否存在过错,而执业过错一般以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

第四,从公共政策角度考量若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专业人员会高度谨慎的选择客户或者提高服务费用来避免高风险,这样会使专业人员队伍萎缩,不利于专业人员职业利益的维护和发展。

第五,以会计师为例,就有人感慨“几乎每一桩针对会计师个人的诉讼,都酿成整个职业的一场危机。

”又如美国在处理事故时不考虑医生是否具有过失,结果助长了医疗诉讼案件的恶性增长,以致美国外科医生协会不得不发生一项通知,该通知指出,“美国外科医生协会必须通知公众,对医生诉讼案件的增长严重威胁着医疗质量,也增长了医院对病人收取的医疗费。

某些医生被迫采用避免引起诉讼的原则而不用最好的诊断办法去治疗病人。

因为保险公司需要支付日益增多的赔偿费,他们已开始提高医生的保险费。

一些保险公司已经停止给医生支付保险责任费,这种状况迫使其医生放弃其职业。

”[5]这样的例子很值得我们思考。

综上所述,无论专业人员契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专业人员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单一的即一元的过错责任原则。

 

[1]参见王卫国:

《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米健:

《再论现代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2期。

[3]杨立新:

《侵权法论》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136页。

[4]转引自田韶华、杨清:

《专家民事责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页。

[5]参见邹海林:

《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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