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之取回权及可确定损失的判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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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江苏省宜兴市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

2011年2月21日,安尔特公司与易达公司签订工业品定作合同,约定:

1.安尔特公司为易达公司定作A3型5吨×

22.5米LD电动单梁起重机(地面操控、遥控两用)4台,单价58500元/台,计234000元;

A3型10吨×

22.5米LD电动单梁起重机(地面操控、遥控两用)2台,单价80500元/台,计161000元;

增加配置(上述6台起重机每台增加配置C型钢滑车22米、日本三肯变频器1套、中国台湾禹鼎产遥控器1套)6台,单价7270元/台,计43620元;

P24千克路轨及安装494.8米,单价235元/米,计116278元;

16平方毫米管线及安装246米,计21270元,以上合计576160元。

2.标的物所有权自易达公司付清价款时转移,易达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安尔特公司所有。

3.交货地点在安尔特公司厂内,起重机运输、吊装、安装、调试验收费用22650元均由易达公司承担。

4.结算方式为预付20万元、起重机验收合格付126168元、余款25万元自起重机验收合格之日起每月付5万元至付清为止等。

2011年4月8日,易达公司与安尔特公司签署报价单,再次向安尔特公司订购部分起重机辅助设备,即24千克路轨及安装164米、手动平板车3台,价值133940元。

2011年4月15日,双方确认安尔特公司的上述价款总额为732750元,易达公司向安尔特公司支付价款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后安尔特公司按约将上述6台起重机及相应辅助设备交付易达公司,并安装、调试完毕,且于2011年8月6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

2013年1月5日,安尔特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中,经安尔特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无锡宝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对上述6台起重机使用后的折价损失、搬迁损失进行评估,宝光公司作出锡宝光评鉴字(2012)第7号评估报告认定上述6台起重机的折价损失为41500元,作出锡宝光评鉴字(2012)第8号评估报告认定上述6台起重机的搬迁损失为108800元。

诉讼中,安尔特公司要求将易达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价款,与易达公司应支付的2011年4月8日报价单所涉设备的价款及易达公司应偿付的折价损失、取回费用一并结算后,确定是否应返还易达公司价款。

安尔特公司同时表示仅要求易达公司偿付取回费用24650元。

安尔特公司请求法院判令:

确认工业品定作合同所涉定作设备的所有权属安尔特公司所有;

从易达公司取回相应设备,同时要求易达公司偿付设备折价损失41500元、取回费用24560元。

易达公司未作答辩。

【审判】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安尔特公司与易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现安尔特公司与易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定作合同虽属承揽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条款,即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易达公司付清价款时转移,易达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安尔特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

按照上述定作合同约定,易达公司应在涉案起重机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月内,即2012年1月6日前付清价款598810元,但易达公司至今仅支付价款20万元,现安尔特公司按约要求确认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起重机及相应辅助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其所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易达公司未按约付款,且已付价款不足上述定作合同总价款的75%,故安尔特公司要求从易达公司取回上述定作合同所涉的设备,并要求易达公司偿付取回设备的折价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但2011年4月8日报价单所涉的辅助设备系易达公司在上述定作合同外另行向安尔特公司订购的辅助设备,不属于上述工业品定作合同的补充,故该报价单所涉的设备安尔特公司无权取回。

结合宝光公司所作的折价损失评估报告,法院酌定易达公司应赔偿安尔特公司取回设备的折价损失为41500元。

《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等。

安尔特公司要求从易达公司取回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设备时,同意将易达公司依照上述定作合同预付的20万元返还给易达公司,但要求易达公司另行向安尔特公司订购起重机辅助设备的价款133940元、易达公司应偿付安尔特公司取回设备的折价损失41500元亦应一并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进行上述结算后,安尔特公司应返还易达公司价款24560元。

而安尔特公司取回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设备时,虽尚未另行出卖,但取回费用作为一项必然发生且可评估的损失,安尔特公司有权在取回设备时要求易达公司一并偿付,并可要求将相应取回费用从安尔特公司应返还易达公司的价款中扣除。

而对于安尔特公司有权取回的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设备,易达公司有义务亦有权利自行返还。

如易达公司自行履行返还义务,则返还费用由易达公司自行负担,且安尔特公司应将剩余价款24560元返还易达公司;

如易达公司未自行返还而由安尔特公司取回的,则易达公司另须偿付安尔特公司取回费用损失。

结合宝光公司所作的搬迁损失评估报告,安尔特公司主张由其自行取回的费用为24560元,远低于评估报告确认的相应损失,合理合法,法院予以确认。

现安尔特公司主张如易达公司不自行返还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设备而由其取回的,要求将取回费用24560元与其应返还易达公司的价款24560元折抵两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1款第

(1)项、第2款,第36条第1款,第37条第3款之规定,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安尔特公司与易达公司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定作合同项下所列现安装于易达公司内的设备,即A3型5吨×

22.5米LD电动单梁起重机4台、A3型10吨×

22.5米LD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每台起重机含增加配置的C型钢滑车22米、日本三肯变频器1套、中国台湾禹鼎产遥控器1套)、P24千克路轨494.8米、4×

16平方毫米管线246米属安尔特公司所有。

二、易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列设备返还安尔特公司,相应返还费用由易达公司负担;

安尔特公司于收到易达公司返还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列设备后3日内返还易达公司价款24560元。

如果易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返还设备的义务,则安尔特公司可至易达公司取回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列设备,安尔特公司无须再返还易达公司价款24560元,相应取回费用由安尔特公司负担。

三、驳回安尔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作为《买卖合同解释》公布施行后裁判的案件,在处理所有权保留纠纷时适用了《买卖合同解释》第六部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相关规定,但在适用相关规定裁判过程中,笔者发现上述司法解释对于以下问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一是取回标的物的方式,即由买受人返还还是由出卖人取回或是买受人限期不返还时由出卖人取回?

现实交易中,买受人自行返还标的物的费用多小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费用,故在确定所有权保留纠纷中标的物的取回方式时应从公平原则出发,兼顾买受人和出卖人双方的利益保护。

笔者认为,在取回标的物的条件成就时,出卖人有权取回的标的物,买受人有义务亦有权利自行返还标的物,所以在确定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取回方式时既要保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权利,也要保护买受人自觉返还标的物、避免返还费用扩大的权利,对于取回方式不应一概确定为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而应区分以下层次,首先应考虑判决由买受人自行返还标的物,如买受人不予返还的,则进一步判决出卖人有权取回,并要求买受人承担取回费用。

首先确定由买受人自行返还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不仅考虑了买受人的利益保护,同时可以通过明确的判决首先督促买受人自觉返还标的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仅仅判决出卖人直接取回标的物后,可能导致的履行过程中社会资源、司法执行资源的浪费。

故本案中,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定作人(买受方)易达公司自行返还设备并自行承担返还费用,逾期不还,则由承揽人(出卖方)安尔特公司取回设备。

二是取回费用等必然发生且可评估的损失,出卖人是否可以在主张取回标的物、要求买受人偿付取回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的折价损失时一并主张,或是必须至实际发生后主张或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后从出卖所得价款中依次扣除?

《买卖合同解释》第六部分所有权保留制度,确定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规则以及出卖人对取回标的物再出卖的规则,但上述规则仅在出卖人对已取回的标的物再出卖时规定取回费用的承担,存在一定漏洞。

笔者认为,取回费用不应仅确定在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获得价款后扣除,而应确定在出卖人可取回标的物时即可主张,至于出卖人自愿在实际发生后或另行出卖标的物后获偿则另当别论。

理由如下:

1.现实交易中,大多取回标的物无论再次出卖与否均会产生取回费用,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则不然,所以出卖人在主张取回所有权保留标的物时即可一并主张相应的取回费用。

2.取回费用虽在判决取回时尚未发生,但实际取回时即会发生,且该项损失费用多可评估,故取回费用作为一项出卖人主张取回权时可预见的确切损失,在出卖人主张取回权时即可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的折价损失一并主张,而无须至实际发生后主张或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获得价款后扣除。

3.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另行出卖标的物的期限具有不确定性,有鉴于此,将出卖人实际垫付的取回费用置于可能长期悬而不决的状态,有违公平原则。

4.即使买受人享有回赎权,在买受人请求回赎时也应支付已经发生的取回费用及保管费用,否则出卖人可以拒绝返还标的物。

故本案中,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如承揽人(出卖方)安尔特公司至定作人(买受方)易达公司取回设备,易达公司须一并偿付安尔特公司取回费用。

三是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一直不予另行出卖,且买受人无权回赎,对买受人已经支付的部分价款如何处理?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并占有标的物后,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一般会呈现以下三种状态:

1.买受人行使回赎权重新获得标的物的占有;

2.买受人无权回赎,出卖人继续占有标的物但一直不予再次出卖;

3.买受人无权回赎,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

《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第1款规定对第一种状态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第37条第2款、第3款对第三种状态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但对于第二种状态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因安尔特公司同意退还易达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并要求与其主张的损失相折抵,故不涉及该问题,但所有权保留制度对此应予完善。

对于第二种状态,如买受人未支付过任何价款,出卖人可向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

如买受人已经支付过部分价款,王泽鉴先生认为,即使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其也无须偿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金,同时买受人也免除继续履行价金及对标的物的损害赔偿义务,而原买卖合同,则依照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失其效力”。

{1}笔者认为,王泽鉴先生的上述意见因与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的规定一致,而可在我国台湾地区解决相应纠纷时适用,但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制度对该情形并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60页)虽表示应借鉴王泽鉴先生的上述意见,但该意见仅是倡导意见并非确切法律规则,且该意见也没有现行法律规则的支持。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另行出卖所得价款可以扣除原买受人未清偿的价金,故可以理解为出卖人将取回标的物另行出卖前,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出卖人可暂不返还。

但如出卖人已经取得的价款数额较大,加上另行出卖标的物可以获得的价款可能远超于出卖人的损失,而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一直不予另行出卖,则对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不予处理则一方面会损害买受人的权益,一方面使出卖人获得超出原买卖合同预期的更多利益,有失公平。

笔者认为,解决该种困境,按照《买卖合同解释》第六部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即有内容,可以进一步确定以下规则:

1.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原买卖合同并不解除,{2}所有权保留制度就是为了保证出卖人在原买卖合同中应实现的利益。

《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规定出卖人享有取回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的损失求偿权,该权利的行使可以弥补出卖人在原买卖合同中未获实现的价款利益,故如出卖人行使该求偿权,应进一步询问其在取回标的物后是否还另行出卖,如出卖人表示不再另行出卖或另行出卖所得价款低于原合同价款之间的差价与原买受人无关,则应对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与出卖人的相应损失进行结算冲抵,如有剩余,应予返还,不足部分,由买受人偿付;

如出卖人表示将另行出卖标的物,则不应再允许其行使该求偿权,以免与再次出卖标的物的就物求偿权形成冲突。

2.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的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另行出卖前,可以对买受人已经支付的部分价款不予处理。

但如出卖人一直不予另行出卖,买受人对出卖人既不另行出卖又不返还已付价款的行为提出异议,则出卖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取回标的物另行出卖,如拒不出卖,则须将买受人已付价款先行返还买受人。

如买受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则出卖人可将该部分价款予以提存。

注释:

{1}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5页。

{2}奚晓明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562页。

出处:

《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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