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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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格式.docx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监管机构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或者予以修复、更换;

  (四)查封违法生产、储存或者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设备、运输工具、原材料以及违法生产的产品;

  (五)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规划和布局的要求;

  

(二)有成熟的生产工艺和符合国家标准的作业场所、设施、设备或者储存方式;

  (三)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申请人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化学性质以及危险性等指标;

  

(二)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意见之日起60日内,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批准书;

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颁发批准书的情况通报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批准的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道路、水路交通干线、铁路线路、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不包括消防设施)的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以及限制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环境保护、农业、质检等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其中的文字内容应当使用中文。

  第十六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其生产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十七条 

国家对使用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实行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制度。

  前款规定的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目录和使用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八条 

取得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使用方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有与使用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有保障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申请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证明材料之日起60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性质,在车间、仓库等场所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等场所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防护距离。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选择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根据情况,要求被检查企业对其生产、储存装置提前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有关企业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严格按照整改方案进行整改。

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有关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

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核准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

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是指用于包装、盛放危险化学品的桶、罐、瓶、箱、袋以及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槽罐等。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应当核查登记。

对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储存企业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

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众发现无主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公安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通知就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储存企业予以暂存;

需要进行专业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处理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专业处理的,交由前款规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

  第三十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但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

  

(二)有与危险化学品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三)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

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并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

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以及其他临时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凭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

  

(二)个人不得购买农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不得向无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不得向个人销售农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得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得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网络销售、购买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运输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者凭有关部门的许可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

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应当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申报人员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申报人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险特性以及包装物、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安全技术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第四十三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运输经营者承运。

  托运人(发货人)应当在每次运输危险化学品前,查验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者的许可证、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以及驾驶员和押运人员的上岗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严格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严禁超装、超载。

  第四十五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危险化学品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进入限制通行区域。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醒目的标志。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以及运输经营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和购买单位资格有关情况的材料。

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将剧毒化学品的运输路线和有关情况通知沿线公安部门。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四十七条 剧毒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押运人员、驾驶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

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 通过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相应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禁止通过与外界无通航联系的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利用与外界有通航联系的内河运输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的,除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的专门的安全管理办法。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九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险特性、应急措施等情况,提供包装检验证明书以及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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