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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操作中又分几种情况,合同有约定且实际履行地与约定一致的,按《适用意见》18条确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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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辖,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住所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一致的,原则上也可以适用18条规定,而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地,实际履行地与约定的不一致,或者没有约定履行地却又实际履行了,又或者既没有约定,也没有实际履行,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适用意见》中就不甚明确了。

  以买卖合同为例,96年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也强调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或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可以变更约定,并明确了虽有约定但未实际履行的,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

也就是说合同只有在约定了履行地并已实际履行且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又相一致的情况下,适用相关法律才无任何障碍。

  当事人为多数人时,可以各自订立不同的履行地点。

同一个合同中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尤其是双务合同中的两个债务,可以在两个履行地点履行。

即使是一个债务,也可以约定数个履行地点,供当事人选择。

  履行地点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

  履行地点可由习惯确定。

  履行地点可由合同的性质确定。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

  篇二:

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缺陷及解决途径

  沈飞

  我国民商事合同类案件的管辖一直以特征履行地和实际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XX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出改变。

在审判实践中,最高法院就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的批复、通知、复函多达上百件,但此问题导致的管辖权案件大量增多的情况并未改变,新民事诉讼法也未给出问题的解决之道。

本文拟就民事诉讼中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期望对立法完善和司法适用能有所裨益。

  一、两种合同履行地的存在造成合同案件管辖混乱合同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双务合同,即当事人的义务是对应的,而履行地主要是指履行义务的地点,在合同中有两个义务以及两个履行地的情况下,履行地点的单一化才是确定合同管辖的前提,或者说,在有两个履行地的情况下,必须选择其一为确定管辖权的履行地点,现实中当事人在不同的履行地点任意起诉或以不同的履行地任意抗辩,以及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认定的缺陷,给诉权的行使和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了不必要的混乱。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说认为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

现行《合同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对合同履行地概念的表述略有不同,其中《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作为实体法对其表述成“合同履行地点”,而《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则称其为“合同履行地”,两者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是各法在立法中对本法所要解决问题的侧重面不同而规定的一个地理概念,在法律概念上是相同的。

审判实务中我们通常遵从特征履行地

  同时兼顾实际履行地。

  1、特征履行地。

指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评判方式。

[1]如买卖合同中一般认为其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都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适用意见》第19条、《合同法》第62条、第141条、96年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等都对买卖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界定。

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等等,都是按照合同性质来确定履行地,而合同性质一般根据合同的名称来确定,若名称与合同中权利义务不一致的,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类型,再确定履行地问题。

  2、实际履行地。

合同履行地是指实际履行地、约定的履行地还是民法所规定的履行地,众说纷纭,理论与实践也意见不一。

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适用意见》中第18条规定:

操作中又分几种情况,合同有约定且实际履行地与约定一致的,按《适用意见》18条确定管辖,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住所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一致的,原则上也可以适用18条规定,而如

  果合同约定了履行地,实际履行地与约定的不一致,或者没有约定履行地却又实际履行了,又或者既没有约定,也没有实际履行,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适用意见》中就不甚明确了。

以买卖合同为例,96年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也强调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或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可以变更约定,并明确了虽有约定但未实际履行的,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

  笔者以为,目前占主导地位的两种合同履行地认定方式,看似简单,但实际操作中非常复杂,与之相对应的各种解释又有不协调之处,特别是我国所采用的特征履行地的概念,在审判中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缺乏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特征义务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分为主要和次要,并以主要权利义务或者特征权利义务的实施地确定为讼争合同履行地,是不可取的。

绝大多数合同属双务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金钱义务或非给付金钱义务。

按合同理论,这两种义务是互为权利、相互平等的,不存在主要的和次要的问题。

[2]这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的:

“根据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双方的重要性来区分主要和次要义务是困难的。

因为对履行义务的一方可能是不重要的,但对接受履行的一方却可能是重要的。

同时,从利益角度考虑,也很难确定。

因为有许多合同双方的义务并不是对等和对价的。

”[3]比如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

  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价款也是财物,仅把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义务的履行看成特征义务而不把价款义务的履行看做是特征义务的履行,厚此而薄彼,显然从理论上是讲不通的。

再比如无偿合同,一方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并不是根据对方作出的相应对价而承担的义务,在对方没有付出对价的情况下,也应当负有交付赠与标的的主要义务,所以从利益关系上很难确定主从给付义务。

在市场经济中,由于交易行为千差万别,因而许多新类型的合同不断出现,其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或者特征权利义务是什么,无法就现有的合同名称来归纳识别,如实践中的无名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的交易行为等等,给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带来诸多困难,特征义务不明确给争管辖提供了借口。

再者,特征履行地对每一类型的合同都需要确定一个特征义务,这会导致管辖的膨胀,《民事诉讼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合同,而对合同特征义务本身的争议,也会影响到管辖的确定性。

因此,以特征履行地确定管辖是不合理的。

  实际履行地虽然强调了法院与合同案件的密切性,但对履行地过于苛刻的限制,与现代市场交易的方式不相适应,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只限制于法律所规定的几种交易方式。

比如分别位于甲地和乙地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约定在丙地(买方仓储所在地)交货,因卖方市场行情较好,来不及出货,而买方又急着要货,经协商后卖方将卖给别人的一批货在丁地先行交付给买方,故实际交货地在丁地,买方将货运回丙地仓库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后发生争议,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当事人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了履行地,须由与案件联系很微弱却是实际履行地的丁地法院管辖,而如果由原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丙地法院管辖,显然对双方当事人

  和案件的查明都有利,所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合同履行地限制为实际履行地,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现代交易的需要。

  三、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国际司法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合同履行地是一个被广泛认可的。

19世纪的德国学者萨维尼则提出合同债务关系的本座是履行地,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期望集中于债的履行,因此合同应适用其履行地法。

《美国冲突法第一次重述》中,关于履行合同的细节,也规定适用合同履行地法。

大陆法系国家都以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为多。

法国民诉法第46条规定:

“合同案件,要求实际交付货物的地点,或给付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形式主义”认为,所有权的约定和转移,除了须有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履行一定的形式,交付行为即为所有权转移的形式。

基于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9条规定:

“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争议,由有争议的债务的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之。

”按德国学者的解释,此条中的履行地是指法定的履行地,也即实体法规定的履行地,在这里,德国民诉法作了非常理性的划分,它以“涉诉债务”为联接点,轻而易举地解决了确定管辖的难题,即涉讼债务履行地法院为有权管辖法院。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因契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履行地法院管辖。

[4]

  从上述各国的规定看,对合同履行地的立法模式都规定了由有争议的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该履行地一般是指法定的履行地,即实体法规定的履行地,当事人有约定时从约定;

或者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物之实际交付地和给付履行地中选

  篇三:

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

//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核心内容:

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时候,应该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我国合同法对此作出规定。

合同当事人可以进行补充协议,若无法通过补充协议时候,可以通过交易习惯确定。

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详言之,首先,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以便于合同履行,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欠缺合同条款或者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经常发生,因此需要对合同进行补充。

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其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费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既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可以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标准不明确的,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同类产品或者同类服务的市场通常质量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

这里讲的通常标准,指的是同一价格的中等质量标准。

  

(2)价款不明确的,除依法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以外,按照同类产品、同类服务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如果是给付货币,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不能即时履行的,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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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标的物性质决定的方式或者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履行费用。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合同的补充是以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的,如果欠缺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和必要条款,或者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自然就没有合同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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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四: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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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第一种意见,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一种司法实践中的习惯做法,在司法实务和司法理论上均无可非议。

但第二种意见,法院依据实体法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则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其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法》作为实体法能否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

对此,在司法实务和理论中,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不能作为法院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合同法是实体法,主要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

根据立法者的原意和立法目的,此条并没有确定管辖权的作用,只是对合同履行地点不明,双方当事人又协商不成,采取的法定补缺规则,目的是及时化解当事人无休止的争议。

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提供法律依据。

至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应当由程序法加以规定和解决。

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民诉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意见3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12日发布的(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对买卖合同履行地作出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可以作为法院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合同法》虽然主要是规范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法学分类中也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但二者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发挥各自不同的职能和作用时,有时也是相互补充和兼容的。

没有绝对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在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实体法规定起到对程序法“法律真空”、“法律漏洞”的补充。

上述案例正好说明,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有关程序法也没有作出规定,《合同法》以明文形式加以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为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权争议提供了法定依据。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法理分析及《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法律分析

  大家知道,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民商事法律分类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

比如《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学者称之为实体法。

它们主要规范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诸如像《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诉讼制度、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理论界称之为程序法。

它们主要规范人民法院及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但纵观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民商事法律的相关内容,并非上述分类的简单化。

事实上,我国的民商事法律,我们不能简单地把某个部门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等法律,立法者在立法时,并没有将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分开,法律条文既有对申请人(当事人)权利取得的实体要求规范,也有对申请人如何取得权利的程序性要求的规范,在同一部法律中,实体和程序条款揉合在一起。

又如: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系传统意义上的实体法,但这两部法律里面又有程序规范。

在民商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仅有规范诉讼程序过程的程序法,还有作为裁判规范的民商事实体法。

如一审缺席判决,既要适用程序法,又要适用实体法。

民商事诉讼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作用的“场”。

二者之间系相互补充和兼容的关系。

不是截然对立的关系。

《合同法》是一部重要的商事法律,它主要规范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它的总则和分则详细地规定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司法实践中,我们审判人员必须承认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服务于诉讼制度。

程序法(广义上含最高人民法院规范诉讼程序、制度等司法解释)不可能排斥实体法而单独向前发展,要研究民商事诉讼现象,就必须关注各种诉讼实体问题的解决。

所以有关货物买卖合同诉讼案件管辖问题,如果离开《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无法谈买卖合同案件的诉讼管辖。

  《合同法》第61条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依照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的,适用第62条第3项的规定。

《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这两条规定,在司法理论上,习惯称之为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协议补缺和法定补缺规则。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

“履行地点”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体法律规范中的表述,而在《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一般表述为“履行地”。

笔者认为两种表述没有实质的区别,只是立法者对法律所解决问题侧重面不同而规定的一个地理概念。

根据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内容,可以推定第3项规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内涵应包括下列内容:

首先,它包括买卖合同在内的各类性质的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

其次,这些合同一般是双务合同,以一方履行金钱(货币)为首要条件;

第三,该条款是从实体法规范角度规定了合同的履行地(或称履行地点),因而属于法定履行地。

笔者认为,任何一个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据该条款规定,确定买卖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案件的诉讼管辖。

  

(二)、《民诉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规定过于原则和粗浅,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确定合同履行地时难以操作。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对买卖合同案件管辖权作出较细的规定,但仍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乱争管辖权和法院之间互不管辖的现象,到了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对买卖合同(当时称为购销合同)履行地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

  权争议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1996]28号司法解释的发布,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货物买卖)合同中,确定管辖权起到了统一认识、统一裁判的强大功效。

但笔者纵观上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解释,在确定履行地的时候,其重点在“交付标的物”的履行地点方面作的规定,这种规定是受传统的思维影响,认为买卖合同只有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是合同的主要履行行为,也就是理论界一直信奉的“特征履行”说。

本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未能真正理解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该规定有失偏颇,忽视了问题另一方面。

直到《合同法》颁布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通说认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应该包括“交货地点”和“付款地点”两个主要方面。

合同法是以实体法规范对付款履行地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其条文中有关履行地点的规定应当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三)、实践中有关法院的尝试做法和民商事法学理论探讨。

  人民法院在受理民商事合同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确定货物买卖合同案件管辖权时主要是依据《民诉法》第24条、《民诉法意见》第19条及[1996]28号司法解释规定进行确定并作出裁决。

但随着《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有很多法院直接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确定货物买卖合同案件的管辖权。

  近年来,法学界有不少专家、学者及司法工作者对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确定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和讨论,认识不一,分歧较大,但辛坚、何晓红撰写《论合同履行地确认规则》一文,作者从审判实务中对合同履行地确认的贯常思维、现行法律对合同履行地规则设置的缺陷,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国际司法合同履行地的确认规则及以争议的债务履行地确认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法律分析等方面深刻论述了合同履行地的确认规则。

该文认为,《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不但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而且还认为,《合同法》规定的效力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方面的有关解释,可以优先适用。

  上述三个方面从不同角度阐述了笔者的看法。

笔者认为,《合同法》作为实体法,其条文作出的规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确定买卖合同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二、关于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确定管辖权的适用范围。

  

(一)、口头买卖合同。

口头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不是很多,但是为数也不少。

因口头合同本身特点,决定其不可能约定合同履行地(主要是难以证明履行地和交货地点)。

而最高人民法院[1996]28号的解释规定,口头合同不以履行地确定管辖权,此时,因口头合同而引起的拖欠货款纠纷,可以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确定合同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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