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P确立能源相关产品生态设计要求框架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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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法律的协调一致是防止此类贸易壁垒和不公平竞争的唯一途径。

所有能源相关产品的范围的延伸确保了所有重要的能源相关产品的生态设计要求能够协调至共同体的标准级别。

(3)能源相关产品在共同体自然资源和能源的消耗中占有很大比例。

它们对环境也有其他许多重要的影响。

就共同体市场可获得的大部分种类产品而言,尽管它们功能相似,但可以发现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截然不同。

为了可持续发展,应鼓励主要通过对环境负面影响主要来源的确定和避免污染转移的方式,持续改善那些产品对环境的总体影响,只要这种改善不会产生过多的费用。

(4)产品的生态设计是共同体一体化产品政策战略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

作为一种预防性的措施,它在保持产品功能质量的同时,通过设计使产品环境性能最大化,为制造商、消费者和社会整体提供了真正的全新机会。

(5)能效的提高—连同供选方案之一,使电力的最终用途更为有效—被认为对共同体达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做出了实质性贡献。

电力需求是发展最快的一种能源最终用途,计划在未来20-30年得到不断发展,如果没有任何政策行为来抑制这种趋势的话。

委员会在其“欧洲气候变化计划(ECCP)”中建议的大量减少能源消耗是可能的。

气候变化是由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1600/2002/EC号决议[3]规定的共同体第六次环境行动计划优中先考虑的问题之一。

节能是增加供给安全和降低进口依赖的最有成本效益的方式。

因而,大量需求方面的措施和目标应予采纳。

(6)在能源相关产品的设计阶段即应采取措施,因为一件产品生命周期内产生的污染看来是在这一阶段决定的,产生的大部分费用也可归咎于此。

(7)应为实施共同体能源相关产品生态设计要求建立一个一致性框架,旨在确保那些符合要求且改善其总体环境影响的产品的自由流动。

共同体的这些要求应尊重公平竞争和国际贸易的各项原则。

(8)制定生态设计要求时应牢记第六次共同体环境行动计划的目标和优先事项,也包括适当时该计划相关主题战略下可实施的目标。

(9)本指令寻求通过减少能源相关产品的潜在环境影响达到高水平的环境保护,这最终使消费者和其他终端用户受益。

可持续发展也要求恰当考虑拟议的措施对健康、社会和经济的影响。

提高产品能效有助于能源供应的安全,这是良好经济活动的一个先决条件,因此也是可持续发展的先决条件。

(10)若一成员国认为,根据与保护环境有关的主体需求有必要维持国家的各项规定,或者根据该成员国在批准适用实施措施后产生的具体问题而基于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新的科学依据引入新的规定时,它可以按照《条约》第95条第(4)款、第(5)款和第(6)款规定的条件这样去做。

这些条款规定应事先向委员会通报,并获得批准。

(11)为了使改进设计而得的环境收益最大化,也许有必要告知消费者能源相关产品的环境特性和性能,并指导他们如何以对环境友好的方式使用这些产品。

(12)作为第六次共同体环境行动计划的主要创新因素,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一体化产品政策——建立于环境生命周期的思想上,规定的方法旨在减少产品整个生命周期对环境的影响。

在产品的设计阶段即考虑其整个生命周期的环境影响,对于以具有成本效益的方式推动环境改善具有很大潜力。

应有足够的灵活性,在考虑技术、功能和经济因素的同时,使这一因素能够融入产品设计中。

(13)尽管一种对环境性能的综合方法更令人期待,但在批准一个悬而未决的工作计划时,通过增加能效来缓解温室气体效应应是优先考虑的环境目标。

(14)也许有必要而且有理由为一些产品或其有关环境的方面制定具体的量化生态要求,以确保其环境影响最小化。

承认为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之京都议定书框架下的承诺而有所贡献的紧急需要,且不损害本指令推行的一体化方法,对那些极有可能以低成本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措施,要考虑给予一定的优先。

这些措施也可能有助于各种资源的可持续使用,对于2002年9月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世界峰会达成的可持续生产与可持续消费的10年框架规划也构成重大贡献。

(15)只要适当,作为一项一般原则,能源相关产品的待机能耗或关机能耗应减少到其正常功能所需的最低限度。

(16)当已有最佳性能的产品或技术进入市场上,包括国际市场,应将之作为参考,生态设计要求的水平应建立在技术、经济和环境分析的基础上。

设定要求水平方法的灵活性,可以使得迅速改善环境性能更为容易。

在这种分析中应与各有关当事方协商,各当事方也应予以积极配合。

强制性措施的制定,要求充分征求各有关当事方的意见。

引进过渡性目标可以增加政策的可预见性,顾及对产品开发周期的适应性并便利各当事方制定长期计划。

(17)对诸如产业自我规范这种可供选择的做法应给予优先考虑,产业的这种做法可能更快地传递政策目标或者是较之强制性要求更少成本。

当市场的力量未能按正确方向或未能以可接受的速度发展,则需要采取立法措施。

(18)自我规范,包括产业作为单边承诺提出的自愿性协议,由于迅速而有成本效益的实施,并可以对技术选项和市场敏感度做出灵活而适当的反映,因而可以带来快速的进展。

(19)当自愿性协议评定或其它自我规范措施作为供选的实施措施提出来时,应至少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信息:

参与的开放性,附加价值,代表性,量化目标和阶段性目标,社会公众的介入,监督和报告,管理一项自创的自我规范项目的成本效益和可持续性。

(20)当产业在本指令意义下对自我规范进行评定时,委员会“关于在简化和改善立法环境行动计划框架内共同体层面环境协议的通讯”的第6条,可以提供有用的指导。

(21)本指令亦应鼓励中小企业(SMEs)和极小公司中的综合生态设计。

广泛而易于获取的有关其产品可持续性的信息可以推动这种综合。

(22)在本指令实施措施中规定的符合生态设计要求的能源相关产品,应带有“CE”标志和相关信息,以使它们能够投放内部市场并自由移动。

为减少受约束的能源相关产品的环境影响并确保公平竞争,严格执行实施措施是必要的。

(23)在拟定实施措施及其工作计划时,委员会应征求各成员国代表和产品群所及的各当事方的意见,包括诸如SMEs和手工业在内的产业界、工会、贸易商、零售商、进口商、环境保护团体和消费者组织。

(24)在拟定实施措施时,委员会还应当充分考虑到各成员国明确表明他们认为应予保留的现行的国内环境立法,特别是那些涉及有毒物质的立法,不得降低各成员国现行合理的保护水平。

(25)对打算用于1993年7月22日第93/465/EEC号理事会决定中规定的技术协调指令的模式和规则应予以考虑,该决定是关于用于合格评定程序各个阶段的模式及加附和使用CE合格标志规则的,并确定用于技术协调指令[4]。

(26)监管机构应就本指令范围内预想的各项措施交流信息,以期改进对市场的监管。

此类合作应最大限度地利用电子通信方式和有关的共同体项目。

应促进关于环境生命周期性能和设计方案成就的信息交流。

由各个制造商在生态设计努力中产生的知识的积累和传播,是本指令至关重要的收益之一。

(27)认证机构通常是政府当局指定的公共机构或私营机构,并有对其就产品对适用的实施措施的符合性进行验证的公正性和专门技术可用性所需的担保。

(28)注意避免不符合性的重要性,各成员国应确保有必要的措施进行有效的市场监督。

(29)关于为SMEs提供生态设计培训和信息,考虑到伴随活动或许是适宜的。

(30)为了内部市场的机能,要有在共同体层面协调化的标准。

一旦引用这种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已经公布的标准,根据对该标准的符合便可以做出符合基于本指令批准的实施措施中规定的相应要求的推定,尽管也应允许能够表明这种符合性的其它措施。

(31)协调标准的主要作用之一应是帮助制造商采用据本指令批准的实施措施。

这些标准对建立计量和测试方法是必不可少的。

在通用生态设计要求的情况下,协调标准主要用来指导制造商根据适用的实施措施的要求建立其产品的生态学档案。

这些标准应清楚地表明其各项条款与所涉及的要求之间的关系。

协调标准的目的不应是固定环境因素的限制。

(32)就本指令所用定义的目的而言,查阅诸如ISO14040这样的国际标准是有用的。

(33)本指令与执行如1985年5月7日关于技术协调与标准新方法的理事会决议[5]所规定的新方法和引用协调化的欧洲标准的某些原则相一致。

1999年10月28日关于标准化在欧洲的作用的理事会决议[6]建议,委员会应考察新方法原则是否可以在可能的情况下扩展到其作为改善和简化立法工具尚未涵盖的部门。

(34)本指令是对现行共同体法律文件的补充,包括1992年9月22日关于用标签和标准产品信息表明家用电器对能源和其它资源消耗的第92/75/EEC号理事会指令[7]、2000年7月17日关于修订共同体生态标签奖励计划的第1980/2000(EC)号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法规[8]、2008年1月15日关于共同体办公设备能效标签规划的第106/2008(EC)号法规[9]、2003年1月27日关于废弃电气电子设备(WEEE)的第2002/96/EC号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指令[10]、2003年1月27日关于在电气电子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的第2002/95/EC号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指令[11]和2006年12月18日第2006/121/EC号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指令修订第67/548/EEC号理事会指令关于危险物质的分类、包装和标签和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一致化,为了适应关于化学品的注册、评估、许可、限制(REACH)和设立欧洲化学品代理处的第1907/2006(EC)号法规。

本指令与现行共同体法律文件的配合应有助于增加其各自的影响并形成供制造商采用的一致化的要求。

(35)执行本指令所需的各项措施,应据1999年6月28日规定将执行权力授予委员会的程序的第1999/468/EC号理事会决定[20]予以批准。

(36)委员会应能够修订或废止第92/42/EEC号,第96/57/EC号和第2000/55/EC号指令。

这些修订或废止必须被采用,与第1999/468/EC号决议的第5a条规定的经过研究推敲的管理程序一致。

(37)另外,委员会应能够采用实施措施为定义的能源相关产品制定生态设计要求,包括在过渡期间对实施措施的引进,包括平衡不同环境方面的条例,只要适当。

因为那些措施是通用范围的,目的在于修订该指令的非必要元素作为补充新的非必要元素,他们必须被采用,与经过研究推敲的管理程序一致。

(38)基于应用指令的经验,委员会应审议它的实施和效力,评定范围延伸至能源相关产品之外的适当程度。

在审议中,除了提到的有关当事人之外,委员会还应向成员国的代表咨询。

(39)各成员国应确定在违反依照本指令批准的国内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的罚则。

这些罚则应是有效的、成比例的和劝诫性的。

(40)应该牢记,关于更好地制定法律的机构间协定第34段[21]指出,理事会“鼓励各成员国,只要可能,为他们自己并为共同体的利益起草一览表,用以阐明指令和转化措施之间的相互关系,并将它们公之于众。

(41)由于各成员国单独行动不能充分地达到提议行动的目标,也就是通过要求产品达到适当水平的环境性能以确保内部市场的机能,出于规模和效果的原因,这个目标可在共同体层面更好地获得,因此共同体可根据《条约》第5条的补充性原则采用各种措施。

根据该条规定的均衡性原则,本指令不会超出达于这个目标之需。

(42)转换该指令至国家法律的义务应被限制在与早期指令相比有很大变化的那些条例中。

转换没有变化的条例的义务出现在早期的指令。

(43)该指令应不影响成员国关于调换至附件IX中第2部分出现的指令的国家法律的时限的义务。

兹通过本指令:

第1条主题与范围

1.本指令为设定共同体用能产品生态设计要求建立了框架,旨在确保这些产品在内部市场的自由移动。

2.本指令规定了实施措施所涵盖的欲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的用能产品所必须满足的全套要求。

本指令通过提高能效和环境保护水平,同时增加能源供应的安全性,对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3.本指令不适用于人员或货物的运输工具。

4.本指令及据其批准的各项实施措施不会损害共同体关于废物管理的立法和共同体关于化学品的立法,包括共同体关于氟化温室气体的立法。

第2条定义

就本指令的目的而言,适用下列定义:

1.“用能产品,这里简称“产品”,意指任何在使用中会产生能源消耗的产品,当其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时,包括拟装配到本指令所涵盖的用能产品上的零件,它们可以作为为最终用户提供的单独的零件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并且其环境性能可以独立地予以评定;

2.“部件和组件”意指拟装配到产品上的零件,它们不能作为为最终用户提供的单独的零件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或者其环境性能不能独立地予以评定;

3.“实施措施”意指据本指令批准为确定的产品规定生态设计要求或环境因素的要求;

4.“投放市场”意指将一件产品以其在共同体内的销售或使用为目的首次在共同体市场上备妥,不论其作为奖品还是免费,也不考虑其销售技巧;

5.“投入使用”意指由共同体内的最终用户首次按一件产品的设计用途进行使用。

6.“制造商”意指制造本指令涵盖的产品并由于其以制造商自己的名称或商标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或制造商自用因而负责使之符合本指令的自然人或法人。

当首句定义的制造商或第8款定义的进口商缺位时,任何将本指令涵盖的产品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的自然人或法人将被视为制造商;

7.“授权代表”意指收到制造商的书面委托并以其名义全面或部分履行与本指令相关的义务和手续的定居在共同体内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8.“进口商”意指在其经营期间将一产品自第三国投放到共同体市场的定居在共同体内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9.“材料”意指在一件产品生命周期中所使用的全部材料;

10.“产品设计”意指将一件产品需满足的法律、技术、安全性、功能、市场及其他要求转化成该产品的技术规格的一套步骤;

11.“环境因素”意指在一件产品的生命周期中,会与环境发生相互作用的一个组成部分或功能;

12.“环境影响”意指在一件产品的生命周期中,完全或部分地导致环境的任何变化;

13.“生命周期”意指一件产品从原料使用到最终处置中连续的和相互连接的各个阶段;

14.“再利用”意指任何这样一种操作,通过它一件已经到达其首次使用终点的产品或其部件可用于其设计出来的相同目的,包括已返回到回收点、分销商、再生商或制造商手中的产品的延续使用,以及一件经过翻新的产品的重复使用;

15.“循环利用”意指在生产过程中对废料进行再加工以用于初始目的或其它目的,能源回收不包括在内;

16.“能源回收”意指使用可燃废物通过直接焚化作为产生能源的手段,焚化可与其它废物一起、也可以不与其它废物一起,但都伴随热量回收;

17.“回收”意指2006年4月5日关于废物的第2006/12/EC号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指令[22]附件IIB中规定的任何适用过程;

18.“废物”意指第2006/12/EC号指令附件I中规定的各个类目中其持有者丢弃或打算或被要求丢弃的任何物质或物体;

19.“危险废物”意指1991年12月12日关于危险废物的第91/689/EEC号理事会指令[23]第1条第4款所涵盖的任何废物;

20.“生态学档案”意指根据适用于一件产品的实施措施对贯穿该产品整个生命周期对环境有显著影响的输入和输出(诸如材料、发射和废物)的记述,并且以可计量的物理量进行表示;

21.一件产品的“环境性能”意指制造商对产品的环境因素进行管理的结果,如在其技术性文档文件中所反映的。

22.“环境性能的改善”意指连续多代增强一件产品环境性能的过程,尽管就产品的所有环境因素而言无需是同时的;

23.“生态设计”意指将环境因素融入到产品的设计中,旨在改善产品整个生命周期的环境性能;

24.“生态设计要求”意指与一件产品或一件产品的设计相关的、旨在改善其环境性能的任何要求,或提供关于一件产品环境因素信息的任何要求;

25.“通用生态设计要求”意指以一件产品的生态学档案为整体的任何生态设计要求,而对特定的环境因素没有设定限量;

26.“特殊生态设计要求”意指与一件产品特定环境因素相关的定量化的和可计量的生态设计要求,例如使用中的能耗,按给定单位计算输出性能;

27.“协调标准”意指由公认标准机构出于建立一项欧洲要求的目的,根据委员会的委托,依照1998年6月22日规定提供技术标准与法规领域信息的程序的第98/34/EC号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指令[24]中规定的程序批准的一项技术规范,对协调标准的遵守不是强制性的。

第3条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

1.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确保实施措施涵盖的产品只有符合那些措施并按第5条规定附有CE标志,方可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

2.各成员国应指定机构负责市场监督。

他们应做出安排,使这些机构拥有并行使据本指令赋予他们的必要权力,以采取各种适当的措施。

各成员国应明确主管当局的任务、权力和组织安排,他们将被授权(履行以下职责):

(i)组织对产品符合指令的情况以足够的规模进行适当的检查,并责成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依照第7条从市场上召回不符合指令的产品;

(ii)依据实施措施所规定的,要求有关各方提供所有必需的信息;

(iii)对产品抽样,并使之接受符合性检查。

3.各成员国应使委员会随时获得有关市场监督结果的信息,适当时,委员会将把这些信息传递给其他成员国。

4.各成员国应确保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有机会向主管当局提交他们对产品符合指令情况的意见。

第4条进口商的责任

当制造商不是定居在共同体内,而且授权代表缺位,进口商应承担以下义务:

—确保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的产品符合本指令和适用的实施措施,

—随时备妥合格声明与技术文件。

第5条标志与合格声明

1.一件实施措施所涵盖的产品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前,应加贴CE合格标志,并且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应出具合格声明,确保并声明该产品符合适用实施措施的所有相关规定。

2.CE合格标志由附件III所示的首字母“CE”组成。

3.合格声明应包括附件VI规定的要素并应援引适当的实施措施。

4.禁止在一件产品上加附在含义上或形式上会误导用户以为是CE标志的标志。

5.各成员国可要求当产品到达最终用户时,以他们的官方语言提供依照附件I第2部分提供的信息。

各成员国还可授权以一种或多种共同体官方语言提供这些信息。

当应用第一小段时,各成员国应特别考虑以下事项:

(a)这些信息是否可以协调化的符号、公认的代码或其他公认方式提供;

(b)预期的产品用户类型和需要提供信息的性质。

第6条自由移动

1.各成员国不得以生态设计要求涉及附件I第1部分提到的那些涵盖在适用实施措施中的生态设计参数为由,禁止、限制或阻碍一件符合适用实施措施所有相关规定并按第5条规定附有CE标志的产品在其领土内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

2.各成员国不得以生态设计要求涉及附件I第1部分提到的那些涵盖在适用实施措施中的生态设计参数、且适用实施措施规定无需生态设计要求为由,禁止、限制或阻碍一件按第5条规定附有CE标志的产品在其领土内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

3.各成员国不应阻碍不符合适用实施措施的各项规定的产品在诸如商品交易会上展示、展出和演示,只要有显著的标示说明它们在达到合格之前不会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

第7条保护条款

1.当一成员国确知,一件附有第5条提及的CE标志且用于其预定用途的产品不全部符合适用实施措施的相关规定,应责成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采取措施使得该产品符合适用实施措施和/或CE标志的规定,并按该成员国施行的条件停止违反规定的行为。

当有充分证据表明一件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该成员国应根据违反的程度采取必要的措施,能够尽力制止该产品投放市场直到其符合相关规定。

当不符合的现象还在持续,该成员国应做出决定限制或禁止有问题的产品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或确保将其撤出市场。

在禁止或撤出市场的情况下,应立即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2.一成员国依照本指令做出任何决定,限制或禁止一件产品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

这种决定应立即向有关方面通报,同时还应通知其根据有关成员国现行法律可行的法律补救措施以及这种补救措施的时间期限。

3.该成员国应立即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依据第1款做出的任何决定,说明做出决定的理由,特别要说明,不符合是否由于:

(a)未能满足适用实施措施的要求;

(b)不正确地应用第10条第

(2)款提及的协调标准;

(c)如第10条第

(2)款提及的协调标准的缺点。

4.委员会应立即与有关各方进行磋商,并可利用外部独立专家的技术建议。

磋商之后,委员会应立即将其观点通知做出决定的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

当委员会认为该决定不合理时,它应立即通知该成员国这一结果。

5.当第1款的决定是基于一协调标准的缺点时,委员会应立即启动第10条第

(2)、(3)和(4)款规定的程序。

委员会应同时通知第19条第

(1)款提及的专门委员会。

6.各成员国和委员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就该过程中提供的信息保守秘密,只要这些信息是合理的。

7.各成员国依据本条做出的决定应以透明的方式公之于众。

8.委员会关于那些决定的观点将公布在《欧盟官方公报》上。

第8条合格评定

1.在实施措施涵盖的一件产品投放市场和或将一件产品投入使用之前,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应确保已经对该产品对适用实施措施的所有相关要求的符合性进行过评定。

2.合格评定程序将由实施措施予以规定,并留有余地供制造商在附件IV规定的内部设计控制和附件V规定的管理体系之间做出选择。

在恰当合理并与风险匹配的情况下,将在第93/465/EEC号指令所述的相关模式中对合格评定程序做出规定。

当一成员国强烈认为一件产品可能不符合要求时,该成员国应尽快公布该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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