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局对侦察员规章制度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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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局对侦察员规章制度文档格式.docx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将第六条第二款移至第五章,单列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3.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4.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修改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

将第四款中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

  5.将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

  6.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8.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促学、以讲促学,确保全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

  10.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11.在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1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13.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五)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14.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

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落实不到位、有关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应当视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16.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17.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18.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修改为: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2.在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3.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2.将第六条修改为: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篇二:

国家安全医疗管理制度

  夏家堡镇中心卫生院

  医疗安全管理制度

  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突出了医疗事故重在预防的思想,根据《条例》及其配套文件的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现对我院一九九八年下发的《医疗安全管理条例》做相应修订,使其能更有效的规范医疗行为,保障医疗安全,进一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一)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认真学习《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和《职业医师法》等,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满腔热忱、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行业风尚,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为病人服务。

  

(二)积极开展普法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医务人员学法、懂法、守法的法律意识,严格依法执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保证病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各科室部门结合具体工作,认真学习相关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并认真贯彻落实。

各级医务人员要认真执行各种诊疗操作常规和医务工作管理制度等,坚持做到医疗护理技术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

  (四)医务处、质控办、科教处、护理部、门诊部等职能科室齐抓共管,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建立医疗质量考核制度,组织质量检查专家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各科室医务人员对各项规章制度,诊疗护理操作常规等执行情况,考评医疗质量。

组织实施医护人员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诊疗规范、操作技术常规等专业技术的培训,努力提高医务人员的自身素质和医疗技术水平。

  (五)加强医疗安全教育,强化医务人员岗位责任制,重视医疗事故防范措施的具体落实,特别强调:

  1.门、急诊工作坚持首诊负责制。

首诊科室必须严格遵循“临界病例管理制度”。

妥善处理危重、急诊、复合伤及疑难病人,不允许科室之间相互推诿,要保证收治病人绿色通道畅通。

  1

  2.临床科室认真执行三级医师查房制度,及时、准确无误地处置各项医嘱,严格遵照卫生部颁发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以及卫生厅《病历书写规范(修订版)》的要求,认真完成病历记录,病案标准达到规范要求,手术前必须认真记录手术小结或大手术前小结及请示报告。

必须加强对急危重症病人的医疗管理,认真组织病例讨论,解决诊疗难题。

重要标本(如血型鉴定、交叉配血、各种标本的微生物培养、脑脊液常规检查等)应由医务人员送检。

  3.做好院内感染监控。

  4.各临床科室(含门诊各诊疗单元)要做好各项抢救准备工作,保证各种抢救设备完好率100%,抢救药品齐全。

一、二线值班人员(包括住院总值班)必须坚守工作岗位,尽职尽责地完成各项工作,随时掌握急、危、重症病人的病情变化,及时做出相应处置,遇到疑难情况要随时汇报请示上级医师,上级医师一定要及时参与检查、指导诊治工作,急、危、重病人要做到口头、书面、床边交接班。

重大抢救或成批伤员抢救要向分管院领导、医务处(或总值班)汇报。

  5.各科室对就诊、会诊、检查、治疗的病人,要按轻重缓急区别对待,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及“临界病例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不能因机械地执行规章制度而推诿病人。

对发病突然、病情严重的危重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拒收。

会诊、抢救病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及时进行处置并向上级医师汇报。

  6.施行手术(包括门诊小手术)麻醉、输血、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如x一刀、眼激光、眼晶状体植入、安装永久性心脏起搏器、心脏射频消融、心血管介入治疗、介入疼痛治疗及医疗美容)等各种具有一定医疗风险的创伤治疗、检查操作项目,在实施前必须履行告知义务。

必须如实向病人或其家属介绍病情,说明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征得病人或委托人的同意,并必须由其在大手术术前小结及请示报告、手术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和治疗知情同意书;

手术前麻醉谈话;

输血前谈话等记录单上签名,凡不是病人本人签名的一定要有其签名的“病情知情同意委托书”。

大手术术前小结请示报告;

特殊检查、治疗记录等还应由科室行政主任或副主任审查签字后报医务处审批、签字备案。

如情况紧急无法征求病人的意见又无家属及委托人在场,或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应向科主任、医务处或院总值班报告,批准后再实施。

在谈话时要注意保护病人的隐私和避免对病人疾病治疗康复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

  2

  7.严格执行院内病人转运的规定,各种过敏反应、突发意外的病人要就地组织抢救,生命体征不稳定的病人原则上不得搬运。

转运病人时,一般病人由护工陪送,危重病人由医师、护士陪送,手术病人手术完毕,麻醉者要填写好记录,会同手术医师护送病人回病房,并向值班人员交代麻醉、手术经过及注意事项,经接班人确认签字后方可离去。

  8.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按要求及时、准确、完整、规范的进行文字记录,需作补充修改的要按有关规定执行,病区应认真保管住院病历,如因会诊、(:

国家安全局对侦察员规章制度)复印等需要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病区应指定专人负责携带,一定要严格执行医院“病历档案管理规定“。

医务人员不得随意涂改和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不得出据与病情不符及有关健康,出生、死亡等虚假证明。

病假休息以外的证明经主管部门审批盖章后生效。

  9.药剂科要认真学习贯彻药品管理法,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制度,配方后要进行核对,发药时要详细交代用法;

要加强临床药学工作,保证合理、安全用药;

加强毒、麻、限制药品管理,杜绝非“准”字号、过期或变质药品在临床上应用。

认真贯彻执行“五专“制度(专门进药,专人保管,专人负责,专用处方,专门登记)。

  10.各检验、实验室对各种项目检验,必须严格遵循操作规程,坚持标准做好室内质控,不断完善条件提高室问质控水平,对急诊项目要做到随时检查,及时报告,发出的检验报告要做到填写正确,除三大常规外其他检验项目应注明检验方法及相应的正常参考值,各种试剂配置要符合标准化要求,检验单发送到科室要有签字手续,做好废水废物的无害化处理。

发送报告前,须用专用登记本逐项登记。

  11.输血科各种血液制品必须符合质量管理要求,认真执行献血法的有关条款,对献血者必须严格审查和体检,对贮血的冰箱必须确保安全要求,配血间要严格消毒灭菌,配血前坚持重验血型,做到配血后复核血型才发血。

  12.放射科要严格按照申请单的要求进行x片检查和摄片,技术部实行读片评议x片质量,确保甲片率达40%,废片率在20%以下,各种导管造影介入放射技术均应严格执行无菌技术和心电监护,做好各种抢救工作的准备。

各种检查摄片不允许出现错号、错摄部位等差错,加强各项检查,实行技术部、诊断部双3

  重质控,坚持集体读片,上级医师复核、修改后签发报告,加强临床随访,门诊病人摄片2小时发报告。

  13.麻醉科、手术室对手术中器械、物品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的操作规程。

麻醉科要做到每例手术病人均要术前会诊,术前麻醉谈话签字,根据麻醉种类作好人员安排,了解麻醉适应证和禁忌症。

在麻醉操作中,严密观察生命体征的变化,记录麻醉过程,交代苏醒前后的处理,并做好随访。

手术室护士在配合手术时应坚守岗位,手术进入深部组织或体腔前后认真清点纱布、缝针、器械等。

  14.病理科、心电图室、超声波室、各内窥镜室等医技科室必须严格执行相关的标准要求。

应优先为急、重、危和老龄病人检查,直接接待病人检查的科室还应有以防万一的必备抢救药品和设施。

  15.各科室要加强对研究生、进修医生,实习医生的带教和管理,实习医生从事医疗活动,必须在带教老师直接指导下进行,研究生、进修医生必须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开展工作。

  16.各行政职能科室、后勤保障部门做好为临床一线服务工作,对影响工作的关键设施(如水、电、氧气等)加强定期保养、维修,保证医疗工作的正常运转。

医院总值班及医务处、护理部做好各项抢救医疗任务的调度,各部门应服从裁决,有不同意见时执行后再反映、讨论,但不得抵制。

分管院长负有总的指挥、组织责任。

(六)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置:

  1.在医疗活动中一旦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或可能出现引发医疗事故争议时,当事人及发现者一定要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并随即向医务处或总值班报告。

  2.科室负责人接到报告,是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然责任人,全面负责病人的救治、康复等诊疗工作,要立即组织以专家为主的技术力量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治措施,努力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尽可能减轻病人损害程度。

  3.医务处或总值班接到报告,要向医院领导及时报告,还应按有关规定负责向卫生厅医政处(卫生厅总值班)报告。

并立即指导帮助科室做好救治处理工作。

如系危及病人生命等重大事故争议,要随即到达现场开展工作,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和协调院内各科室部门共同实施处置工作。

  4

  

(1)各科室部门及任何人员接到有关请会诊、协助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通知,应无条件予以积极配合,并快速做出反应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推诿、拒绝。

  

(2)保卫处负责组织人员维护正常医疗工作秩序,如病人已死亡,其尸体必须按规定及时处理,立即移放医院太平间。

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告知患方可提出进行尸检的要求,尸检应在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

  (3)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患方有权复印客观性病历资料,科室应予积极配合。

有关主观性病历资料不予复印,可由医务处或总值班主持,保卫科协助,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予以封存,通常封存的病历资料为原件,如果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病人的治疗过程尚未终结,也可以封存复印件。

如系抢救病人,可以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及时据实补记抢救过程等有关病历,并注明抢救结束时间。

封存的病历资料由保卫科保管。

  (4)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疗事故争议,保卫科协助医患双方当场对实物进行封存,必要时可请相关科室派员协作,妥善保存。

  (5)医务处或总值班室负责现场初步了解争议事由,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在科室负责人协助下共同向病人或家属通报对事件调查的情况、初步结论和处理意见,还应耐心细致地作好解释疏导工作,防止医患矛盾激化,并告知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相关程序。

  4.医务处负责对医疗事故争议事件的调查核实工作,当事科室主任要积极配合,抓紧时间组织科室讨论,提出结论和处理意见报医务处,医务处及时向分管院长汇报请示。

科主任应会同医务处共同向病人或家属解释事件发生的原因、已经采取的处理措施,以及可能将会对病人造成的影响等。

  5.医疗事故争议需经医院科学技术委员会讨论判定是否属医疗事故。

讨论会由委员会主任主持,当事科室负责人到会汇报病史及科室讨论意见,汇报完毕后回避,科学技术委员会本着实事求是的科学原则,就医患双方提出的问题及调查材料,进行深入充分讨论后提出委员的各自意见,由医务处集中后按照到会委员半数以上的意见为结论性意见,指导纠纷处理。

  6.患方愿意就医疗事故争议协商解决的,医务处及当事科室负责人共同负责有关协商事宜,如需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处理、5

  篇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63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3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XX年8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

  20XX年8月29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

  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XX〕19号)中取消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可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活动的事中和事后监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

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二、将《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

“负责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承担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应当由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承担。

  四、删去《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煤矿三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删去第四项中的“煤矿二级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

  五、将《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

“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

  六、删去《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七条

  第一款第十项。

  七、删去《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九条修改为: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组织对海上石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删去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的“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

  八、《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原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从事特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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