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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

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

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防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

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

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

对设在我区的汇总纳税企业的成员企业,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内资企业的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是指《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

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是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投资主体自建、运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单纯承揽上述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意见》(藏财综字[200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2]80号)

(二)促进科技进步发展的优惠政策

1、高新技术企业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技术转让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三)支持第三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具体规定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

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所说的信息业,主要包括以下行业:

1.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

2.广告业;

3.计算机应用服务,包括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四)鼓励资源综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1、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沪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五)促进劳动就业的优惠政策

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

100%

待业人员比例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

待业人员比例企业原做作业人员总数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5、所说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执行,即:

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

(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

(2)劳动就业人员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

(六)支持校办企业的优惠政策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份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包括:

教育部门所办的小学、中学、中等师范学校、职业学校和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三总部批准成立的军队院校。

5、学校与学校合作联营的校办工厂,只要联营双方都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及本文第一条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通知》中的税收优惠政策。

6、党校所办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1号和财税字[1995]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即,党校所办的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学校之间的联营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所得,也可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上述所说的党校办企业,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党委正式批准成立的党校所办的企业,不包括各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党校和各级党校函授学院所属分院等所办的企业。

  党校所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以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中有关三产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优惠政策

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

四残"

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

凡安置"

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四废"

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

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

四表一册"

(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八)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的税收优惠政策

1、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免税边境贫困国有林场西藏自治区有:

更张林场、岗嘎林场、亚东林场、扎木林场、鲁浪林场、察隅县苗圃、米林苗圃、聂拉木苗圃、亚东苗圃、隆子苗圃。

3、除上述政策外,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还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如遇有优惠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4、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工业、建筑、交通、商业及其他非种植、养殖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6、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确定。

(九)对科研机构转制税收优惠政策

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1、科研机构不包括:

已经转制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2、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1999年10月1日以前已经转制、已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也不包括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3、转制的科研机构隶属关系如有变更,变更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归属、征收管理范围、欠税处理和税务变更手续,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以推动科技进步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认定标准,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中编办、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需要书面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科技行政部门核定,在执行业登记中注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自2001年1月1日起,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社会力量对非关联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资格,并按规定补缴当年已免税款。

(十一)对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我区规定为:

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后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编制的年度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按照前款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是国办发〔2000〕71号文件附表所列单位;

或是在1999年12月31日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以及虽已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仍在县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保留事业单位编制户头的单位。

2000年1月1日前已转为企业、并入企业,没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未在县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保留事业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4、改制为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具体范围包括:

(1)勘察设计单位整体改制的勘察设计企业(包括整体进入其他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

(2)勘察设计单位所属分院、分支机构改制的勘察设计企业;

(3)两个或两个以上改制的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后组建的勘察设计企业、集团公司;

(4)勘察设计单位改制后设立的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5、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按照原勘察设计单位在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享受减半征价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6、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7、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时,不再执行原事业单位的成本、费用列支标准,统一按企业的成本、费用列支标准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勘察设计单位,需持转制后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十二)对军队企业的税收优惠

1、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及其他企业)、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2、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军队企业可比照执行。

3、考虑到武警部队企业的性质、经营范围等与军队企业基本相同,其收益都是为了弥补国防经费不足,根据中央有关"

武警部队享受解放军的同等待遇"

的精神,同意武警部队生产经营在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上,比照军队的税收政策执行,即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48号文的规定执行。

4、军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军队企业的成立,必须有军委、总后及总后生产部门和军队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或手续;

企业由军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军队;

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比例上交军队系统,用于弥补军费不足。

5、武警部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企业的成立,要有武警总部或武警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手续;

企业由武警部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武警部队;

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按规定比例上交武警系统,用于弥补预算经费不足。

武警部队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和联营企业,不执行国家给予军队的税收优惠政策,应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十三)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1、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2、劳改、劳教企业

在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对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企业,即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监狱、劳教所以及地市监狱、劳教所直属的监狱、劳教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3、13项政府性基金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文件精神,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022号)的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4、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即收费项目的设立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此,凡符合上述规定设立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依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的有关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5、对企业2001年出口商品贴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为配合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推动出口增长,鼓励企业出口创汇,国家将继续实行对企业一般现汇贸易出口收汇贴息政策。

为配合这一政策的实施,经研究,决定对企业2000年一般现汇贸易出口收汇贴息继续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2001年出口商品贴息包括一般现汇贸易出口收汇贴息和有收汇边境贸易出口贴息。

对企业2001年纺织品、服装、鞋、箱包、玩具、机电和高新技术商品一般贸易出口收汇增加的贴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6、老年服务机构

自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

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7、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暂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依照国家统一规定纳税。

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政协常委会所属机构、中央党校、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台联、中国记协以及地方省级党委、人大、政协等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我区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协等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可比照此项规定执行。

8、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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