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精神病人监护人责任保险建议书22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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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精神病人监护人责任保险建议书22Word文档格式.docx

1、2015年6月8日,河北沧州肃宁县发生特大枪击案,犯罪嫌疑人刘双瑞持枪行凶,致4死5伤,震惊全国。

该犯罪嫌疑人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

2、2015年3月14日,青龙马圈子镇头道河子村的精神病患者张某突然发病,情绪失控,手持木棒冲到街上见人就打,导致两名群众受伤。

3、2015年5月11日,邢台柏乡县石家庄村精神病患者卢某将其父亲、母亲、祖母及次子用刀全部杀害。

精神病人伤人事件,不仅给社会公众的财产、人身安全来带严重损害,造成一定程度的社会恐慌,也使得精神病人家庭负担加重,并且给受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伤害,形成了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政策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除保护被监护人(精神病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外,还要承担因监护不力导致被监护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三、外地经验

2014年1月,青岛市北区政府为了有效解决精神病人伤人案件,受害者无法得到赔偿,影响社会安定和谐,由政府出资为全区居家住养的600多名精神病家庭投保商业保险,业务开办以来,得到市综治办的高度认可,在2015年全市综合治安工作会议上,市委政法委书记明确提出要积极推广精神病伤人救助保险,投保范围覆盖全市。

针对平凉市实际情况我们建议参考青岛市的做法,投保精神病患者监护人责任保险。

四、保险责任及承保方案

(一)被保险人

静宁县综合治理办公室

(二)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附加监护人责任保险附加精神病人损害赔偿责任。

(二)责任范围:

精神病患者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应当由监护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三)承保方案

保险方案

方案一

方案二

方案三

累计赔偿限额

300万

500万

800万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100万

200万

每人赔偿限额

10万

20万

30万

其中:

每人伤亡赔偿限额

9万

19万

29万

每人财产损失限额

1万

免赔额

每次事故每位第三者绝对免赔额100元

每人保费

150/人

260/人

350/人

(四)特别约定

(1)本保单所指精神病人,包括已经被鉴定为精神病和肇事肇祸后经鉴定为精神病的患者。

索赔时需提供既往病史证明。

若涉及到刑事案件,则以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进行赔偿。

(2)若对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肇事肇祸时精神正常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及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存在争议,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需协助保险人进行鉴定。

(3)精神病人对自身家庭成员或家庭财产造成的损失不在承保范围之内。

(4)未经鉴定的精神病人在肇事肇祸后经鉴定为精神病患者,其鉴定费用包括在理赔范围内。

(5)所指精神病人包括有户籍的精神病人和在境内常住(居住时间1年以上)的精神病人。

(6)精神病人在平凉市辖内肇事肇祸,造成他人的身和财产损失,均在理赔范围内。

(7)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8)扩展被监护人系精神病人所致的赔偿责任。

(9)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过程属除外责任。

(五)出资方式

本方案设计时,各级综治部门是被保险人。

发生保险事故后,相关赔款支付给综治部门,再由综治部门补偿受害人。

因此,我公司建议采取财政分级负担形式。

即市、县(区)按相关比例负担保费。

五、理赔服务

发生保险事故后,我公司将为您提供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理赔服务:

(一)接报案

1、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请于24小时内向我公司报案。

2、我公司设立24小时保险服务专线电话,电话号码:

95518,可全年365天随时接受客户的出险报案,电话专线服务员将帮助客户迅速完成报案工作、并负责对客户索赔提供指导。

(二)现场服务

我公司接到报案后,优先在第一时间处理,派专业理赔人员到现场协助处理事故,迅速启动理赔程序,配合被保险人制定切实有效的施救方案,协助被保险人处理事故,同时协助被保险人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用以索赔。

(三)赔款时限

在被保险人提供完整必要的索赔材料后,承诺按下列约定时限支付赔款:

赔款金额

结案时限

¥1万元(含¥1万元)以下

3个工作日

¥1万元以上

5个工作日

附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法律上认定的,年龄不满1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限内,由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被监护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二)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五条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第四条

(一)和第四条

(二)项下的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与其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庭成员对被监护人的教唆;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第七条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被监护人系精神病人所致的赔偿责任;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四)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加强对监护对象的教育与管理,认真履行监护职责,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事故原因证明或裁决书、判决书、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的赔偿以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均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条在本保险期限内,当被监护人的年龄达到18周岁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监护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监护人责任保险附加精神病人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条款

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第一条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护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附加险内容

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监护的精神病人(不受年龄限制)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精神病人造成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主险与附加险关系

第五条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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