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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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根据地方和行业部门的职能分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是造价工程师注册核准的初审机构。

第六条(受聘)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企业、工程咨询或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七条(受理与批准时间)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

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的,经批准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受理时间应由批准部门提前两个月在其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初始注册)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注册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人员,除提交上述资料的外,还需提供本单位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及本人社会养老保险证明;

(五)逾期初始注册的,应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不予初始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不足三年的;

(三)在工程造价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不足三年的;

(四)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年龄满70岁以上的。

第十条(续期注册)注册造价工程师每一注册期为4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前30日,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续期注册。

续期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造价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四)申请人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不予续期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期注册:

(一)连续两年无造价工作业绩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或者连续两年继续教育未达到标准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五)在工程造价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在工程造价活动中有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年龄满70岁以上的。

第十二条(变更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内,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四)新聘用单位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还应提供本单位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及本人社会养老保险证明。

第十三条(注册失效)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注销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四条 (注销注册)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在工程造价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年龄满70岁以上的;

(五)未通过续期注册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重新注册)注册失效者、注销注册和不予注册者,在三年后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可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执业

第十六条 (受聘与注册单位)造价工程师的受聘单位一般应与其注册单位相同。

注册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的,可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并可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注册于其他单位的,可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本单位交办的工程造价业务。

第十七条 (执业范围)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二)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

(五)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六)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审核;

(七)与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签字)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

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作为办理审批、报建、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修改签字)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该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

因特殊情况,该注册造价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咨询收费)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委托方收取咨询费。

第二十一条 (职业保险)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办理职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过错赔偿)因工程造价文件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造价工程师追偿。

第三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继续教育作为注册造价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组织实施)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学习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权利)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专用章;

  (四)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义务)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四)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加盖专用章;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六)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专用章;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五章注册证书、专用章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证书和专用章的印制)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由各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按照建设部统一的印摸样式制作。

第二十八条(证章颁发)对取得注册资格的造价工程师由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代发注册证书,其中对在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单位注册的人员尚应代发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证章有效期)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的有效期为8年。

在办理第二次续期注册时换发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同时将原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收回。

第三十条(证章使用保管)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是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三十一条  (证章补办)注册证书、执业专用章丢失,应在一个月内登报声明作废,并持登报声明及有效身份证证件到注册机构办理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抵押和损毁。

第三十三条  未办理续期注册或续期注册不合格的造价工程师其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由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收回或公布作废。

第三十四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分A、B两类,A类为在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单位注册的人员使用;

B类为除A类以外,其他单位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执业活动中的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停止执业、注销注册证和执业专用章的处分。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专用章

(三)违反造价工程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执业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同时在两个单位注册的;

(六)变更注册单位,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七)不履行造价工程师义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执业中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受刑事处罚的。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未注册执业处罚)未经注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直至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申请注册中的处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八条 (不正当取得注册申请人的处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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