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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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第一十一条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淘汰报废制度。

凡有本办法第十条

(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第一十二条出租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具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一十三条提倡产权单位取得建筑工程管理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配备建筑起重机械司机,负责本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和操作驾驶。

第一十四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一十五条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装置进行校验和标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产权单位应当对整机进行维护保养,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

出租的,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出租单位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第一十六条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六)(七)项和第二款规定的资料;

(二)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三)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四)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安全装置的校验和标定资料;

(六)维修和技术改造资料;

(七)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八)累计运转记录。

第三章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

第一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

(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岗位安全责任制、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与起重机械有关的管理、检验、维护保养人员情况;

(五)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六)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监督检验证明(未实行制造许可的,提供省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证明或备案证明)和产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七)购销合同或发票;

(八)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达到国家和省规定使用期限的,应提供评估报告;

出租的设备,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进口的设备,提供国家规定的相关文件。

在用设备,还应提供本办法第十六条(五)至(七)项规定的资料。

第一十八条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予备案。

第一十九条予以报废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

第二十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筑工程管理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

第二十一条安装单位应当配备与所从事的安装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土建、机械、电气工程技术人员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和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安装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检验手段与仪器设备。

严禁临时拼凑人员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活动。

第二十二条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四)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作业。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

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二十六条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资料;

(四)自检合格证明;

(五)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六)安装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安装单位应当将上述

(二)(三)(四)项资料提供给使用单位。

第二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安装、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校验、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校验、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安全技术档案,记录本次设备使用情况。

(一)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移交的安装技术资料;

(二)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后,验收资料和检验资料;

(三)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校验记录;

(四)建筑起重机械的台班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建筑起重机械拆除后,使用单位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产权单位。

第三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应当由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由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三十三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

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向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五条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三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负责人报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备案登记、安装、检验检测和使用等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对毗邻学校、幼儿园、商场集市和城市主干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十九条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第四十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安装、使用单位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高处作业吊篮,产权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鲁建管发〔2004〕16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工作,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和《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备(以下统称“建筑起重机械”)等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包括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安装告知和使用登记。

产权备案是指,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使用单位(以下统称“产权单位”)在设备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办理设备备案手续。

安装告知是指,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在设备安装和拆卸前,将安装或拆卸活动相关事项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备案登记机关进行书面告知。

使用登记是指,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对在建筑施工现场投入使用的起重机械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备案登记机关进行的动态登记。

第四条 

准予备案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由设区的市备案登记机关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标志。

备案登记标志,由产权备案铭牌(铭牌样式,见附件1)和使用登记标签(登记标签样式,见附件2)两部分组成,全省统一样式。

第五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工作。

备案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可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负责。

第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安装、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设备产权备案

第七条 

办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备案手续时,设备产权单位应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申请表(见附件3);

2、 

产权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 

企业岗位安全责任制、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 

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土地产权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协议等;

5、 

设备购销合同、发票原件、复印件或相应有效证明文件;

6、 

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7、 

监督检验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8、 

产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9、 

备案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除应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第七条所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安全装置的校验和标定资料;

维修和技术改造资料;

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九条 

设区的市备案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建筑起重机械,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书(证书式样见附件4)和产权备案铭牌。

设备产权备案编号,按建设部规定的统一编号规则(见附件5),实行一机一号,直至设备报废。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铭牌应置于或附着于建筑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并安装牢固和易更换使用登记标签。

第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备案手续:

属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达到国家规定出厂年限,未进行安全评估和经评估不宜继续使用的;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进行改造的;

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装置的。

第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细则第十一条1至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

已备案的,应当向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书》到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办理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达到国家公布的限制使用目录中规定的出厂年限,需延长使用年限的,产权单位应在出厂年限期满前1个月向原备案登记机关申请产权备案延期,并应提交以下资料: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延期申请表(附件6);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书;

省级以上具备相应资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三章 

 

设备安装告知

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见附件7)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登记备案机关,并提交以下资料:

安装单位施工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证书;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

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安装单位负责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租赁的设备,还应提供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以及出租单位出租前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在办理起重机械安装告知手续前,应当将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资料以及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第四章 

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备案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

第十九条 

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设备备案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附件8);

安装验收资料;

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其中,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标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

属于本细则第十一条1至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省外建筑起重机械进入我省使用,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备案登记机关按照本细则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建立临时档案。

第二十三条 

在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的同时,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标签自动注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登记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建立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实行信息化管理。

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设区的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档案,将信息及时准确报送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备案登记机关人员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使用单位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瞒报虚报的,由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整改,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及注销手续的,由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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