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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州卫生局直属卫生机构由市、州卫生局负责;

省级有关部门直属卫生机构由主管部门负责;

卫生部在蓉医疗卫生机构和省卫生厅直属单位由省卫生厅负责。

卫生人事部门负责定期服务人员的选派、接收、考核、鉴定等工作。

3、城市卫生技术人员到基层定期服务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口定点派遣,可采用在定点单位一次完成,也可采用多次累计完成,但每次服务时间不应少于3个月。

市、州卫生局直属机构派遣地点原则上确定在本地区管辖县(市)和卫生厅安排的卫生下乡对口支援县,各县卫生局直属单位派员地点原则上确定在本县乡(镇)卫生院。

各派员单位应在调查基础上,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确定派遣地点、任务目标和管理方法,明确派员与接收单位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制定年度派员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批,并由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底汇总报省卫生厅备案。

4、派员单位应对选派到基层定期工作的人员进行集中培训,介绍基层卫生工作情况,明确到基层定期服务的目的、任务和做法等,使他们到基层尽快发挥作用。

5、接收单位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到基层定期服务人员政治上信任、工作上支持、生活上关心,健全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考核鉴定工作。

根据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执业医师到基层定期服务不属超范围执业,但应严格按照执业注册的专业执业。

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医疗责任,杜绝医疗事故,减少医疗差错。

6、城市卫生技术人员到基层服务期间工资、奖金等各项待遇与本人原单位原科室同职务人员等同对待,并根据不同派出渠道分别享受《四川省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开支规定》(川财行〔1996〕30号)或市(州)有关规定的补助,经费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文件精神,由各级财政承担。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按本文规定执行。

 

附件:

城市卫生技术人员到基层定期服务考核表。

城市卫生技术人员到基层定期服务考核表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学  历

毕业院校

从事专业

专业技

术职务

聘任时间

派员单位

接收单位

定  期

服务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四川省卫生厅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制

单位: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注;

此表作为卫生技术人员申报晋升卫生高级技术资格的依据。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经认定取得的执业

医师资格证书遗失后补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卫办发(2005)181号

各市、州卫生局,省级各部门,厅直属各单位:

我省执业医师认定工作已于2004年6月30日全面结束,为严肃和规范经认定取得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管理工作,防止以各种造假手段骗取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行为,按照卫生部卫人发[2003]316号文件精神,经研究,现将经认定取得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遗失后补办、信息更正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书遗失:

经认定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遗失以后,应在省内公开发行报刊上

刊登原证件(姓名、证件号码)遗失的启示,登报一个月后,提供本人以下材料:

⑴学历证书;

⑵《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原件;

⑶报刊原件;

⑷居民身份证原件;

⑸一张一寸(或两寸)免冠彩照;

⑹单位证明,按隶属原则,交原证件办理地县(区)或市(州)卫生局人事部门审查。

二、信息更正:

个别经认定获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但因漏报或信息错误未进入我省医师资格数据库的人员,应提供本人以下材料:

⑴学历证书原件;

⑵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任职通知文件原件;

⑶《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原件;

⑷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原件;

⑸居民身份证原件;

⑹单位证明;

⑺如涉及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日及姓名等信息有误的,须经当地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相应证明,必要时,须提供本人人事档案等原始材料。

报原证件办理地县(区)或市(州)卫生局人事部门审查。

符合卫人发[2003]316号文件精神可以更改执业类别的,应提供本人以下材料:

⑹照片;

⑺单位证明,报原证件办理地所在县(区)或市(州)卫生局人事部门审查。

三、办理程序及时间:

对上述遗失补办、信息更正的人员,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审查,再按程序上报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

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应收齐相关资料,出具市、州卫生局正式公函(内容应含办理类别、人员名单等)并附《四川省经认定取得的医师资格证书补充办理情况一览表》,于每月的第一个工作周,统一上报省卫生厅集中办理。

执业类别为“中医”或“中西医结合”的,须由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先报经省中医药管理局审查并开具相关证明,再到省卫生厅办理。

四、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从7月1日起,我厅将不再受理个人申请办理上述事项。

二OO五年六月十日

四川省经认定取得的医师资格证书补充办理情况一览表

市、州卫生局:

(签章)经办人员:

(签名)年月日

序号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执业类别

所在单位

补充办理类别

备注

注:

1、执业类别指:

临床、口腔、中医、中西医结合及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

2、补充办理类别指:

遗失补办、更改执业类别、信息更改、补充录入等。

四川省卫生厅新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试行)

(2009年12月29日)川卫办发〔2009〕676号文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省卫生厅新社会组织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卫生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卫生厅审查同意成立、并经省民政厅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卫生行业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性组织,统称新社会组织。

第三条新社会组织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努力发挥作用,积极承担省卫生厅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作。

第四条新社会组织实行省卫生厅、挂靠单位、新社会组织内部三级管理。

第五条省卫生厅是经审批同意的卫生行业全省性新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省卫生厅人事处承担新社会组织综合指导职能。

成立新社会组织管理工作办公室,设于四川省医疗卫生技术咨询所,具体承担新社会组织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省卫生厅相关处室对新社会组织有业务指导职责。

第六条挂靠单位是新社会组织的依托单位,应为国家在川部级、省级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单位。

其主要职责为:

(一)指导挂靠新社会组织的业务工作,并对重大学术活动及经营性活动的合法性、安全性进行审核、监督;

(二)指导换届及年度检查工作;

(三)指导挂靠新社会组织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四)对挂靠新社会组织的业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五)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挂靠新社会组织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清算等事宜。

第七条新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是本组织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本组织的内部管理职责。

第二章成立、变更及注销

第八条省卫生厅负责对新社会组织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进行审查。

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发展规划,在全省范围内没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二)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三)规范的名称、章程,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住所;

(四)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领导成员有三分之二以上为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并在本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

(六)符合要求的挂靠单位。

第十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人联名签署或加盖发起单位印章的筹备成立申请书(包括成立的可行性、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活动方式、经费来源、会员组成情况等);

(二)《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

(三)验资报告;

(四)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包括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地点、邮编、联系电话);

(五)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七)拟挂靠单位证明材料。

省卫生厅自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筹备成立的决定。

不同意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同意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并在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申请成立登记,需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签署的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及会议纪要;

(三)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常务理事、理事名单及简历,会员名册(单位会员需加盖单位公章);

(四)专职工作人员简历(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

(五)验资报告;

(六)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包括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地点、邮编、联系电话);

(七)《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申请表》;

(八)《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九)《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负责人身份证明;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省卫生厅自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成立登记的决定。

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经同意成立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二条设立基金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发展规划,在全省范围内没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基金会;

(二)为卫生行业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三)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四)规范的名称、章程,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住所;

(五)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领导成员有二分之一以上为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并在本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基金会,发起人应当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人联名签署或加盖发起单位印章的设立申请书(包括设立的可行性、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活动方式、经费来源、理事组成情况等);

(二)《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登记事项表》;

(六)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名单及简历,理事名单及身份证明;

(七)章程草案;

(八)拟挂靠单位证明材料;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省卫生厅自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设立的决定。

经同意设立的基金会,应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发展规划;

(二)规范的名称、章程,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住所;

(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资产;

(四)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五条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起人应当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人联名签署或加盖发起单位印章的成立申请书(包括成立的可行性、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活动方式、经费来源等);

(二)验资报告;

(三)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包括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地点、邮编、联系电话);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六)拟挂靠单位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省卫生厅自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成立的决定。

经同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新社会组织登记、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需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签章,并经挂靠单位同意的变更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签章的议事决策会议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变更登记表》;

(四)《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根据不同变更事项所需的其他证明材料。

新社会组织的登记、备案事项变更,应当自省卫生厅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新社会组织(不含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应经挂靠单位、省卫生厅审查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设立分支(代表)机构,需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签章,并经挂靠单位同意的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申请书(须载明设立的理由、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

(三)拟任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简历(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

(四)分支(代表)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包括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地点、邮编、联系电话);

(五)《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表》、《负责人备案表》、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未经省卫生厅审查同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不得擅自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并开展活动。

分支(代表)机构是新社会组织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代表)机构名称前必须冠以相应的新社会组织名称,并在业务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八条新社会组织及其分支(代表)机构办理注销登记,需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签章,并经挂靠单位同意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三)清算报告书(拟注销的新社会组织,在省卫生厅及有关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小组,并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根据审计报告出具清算报告书,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工作以外的其他活动);

(四)注销新社会组织提供《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法人注销登记表》,注销分支(代表)机构提供《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正副本、《分支(代表)机构注销登记表》;

(五)其他所需材料。

省卫生厅自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注销的决定。

新社会组织应当自省卫生厅同意注销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新社会组织注销后,所属分支(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新社会组织必须坚持民主决策的原则,根据章程规定,按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监事会议等议事决策会议。

新社会组织每4-5年进行一次换届,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换届,须经议事决策会议讨论通过,挂靠单位同意,并报省卫生厅批准。

延期换届一般最长不超过一年。

新社会组织换届,须提前3个月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签章,并经挂靠单位同意的换届申请书;

(三)推荐的拟任下一届领导成员候选人名单(含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单位、职务职称、拟任领导职务等);

(四)由省卫生厅指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修订的章程草案;

第二十条新社会组织在召开换届会议前15日,应向省卫生厅报送本届议事决策会议审议通过的会议方案及有关文件。

会议闭幕后30日内,应将大会通过的工作报告、章程、选举产生的新一届领导成员名单、会议纪要等有关资料报送省卫生厅备案,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新社会组织制订或修改章程,必须符合民政部相关章程示范文本格式要求,报省卫生厅审议后,提交议事决策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实施。

制订或修改章程,需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签章的申请书;

(三)修改后的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第二十二条新社会组织召开议事决策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的决议、纪要,应及时在组织内部公开,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新社会组织设立办事机构,需经省卫生厅批准,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办事机构须配备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在非换届期间,如需对领导成员进行调整、撤换,应经省卫生厅审核同意后,按章程规定程序产生,并在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上选举通过。

省卫生厅可根据对新社会组织的审查情况,建议召开议事决策会议,讨论决定新社会组织的个别重大事宜,对新社会组织负责人提出调整、撤换意见,再经民主程序决定。

第二十五条新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参照国家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执行,要健全工资、职称评定等配套政策,落实职工“五险一金”,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兼职人员不得在新社会组织中领取报酬。

第二十六条新社会组织负责人的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新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其他领导成员担任,应报省卫生厅审查,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

不得同时兼任其他新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新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如有调离卫生系统、年龄超过70岁、长期不组织活动、身体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况之一的,应按有关程序及时调整。

(二)新社会组织领导成员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连续任期不超过两届,秘书长应为专职。

新当选的领导成员年龄不超过65岁。

若在任期中到达任职年龄,可以放宽工作到换届为止。

会长(理事长)原则上只能担任一个新社会组织的主要领导。

(三)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在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兼任新社会组织领导职务(含分支机构负责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不得在新社会组织中领取报酬;

新社会组织领导职务是指新社会组织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副会长(副主任委员)等,不包括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

第二十七条新社会组织要不断建立健全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学术活动管理、印章管理、接受捐赠、企业资助或共同举办学术活动、重大事项报告、劳动保障等各项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

第二十八条 

新社会组织要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擅自开展表彰活动,不得使用省卫生厅的名义或与省卫生厅相关的误导性语言、文字等。

第二十九条新社会组织开展下列活动,须经议事决策会议讨论通过、挂靠单位同意、并报省卫生厅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一)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或跨组织的学术活动;

(二)活动范围广,跨数个省(市、自治区),影响较大的活动(学术年会除外);

(三)承担部分行政部门职能的活动;

(四)涉外学术活动;

(五)与企事业单位联合组织大型科普宣传咨询活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等重大业务活动;

(六)接受境外捐款(救灾、扶贫等正常捐款除外)设立基金;

(七)其他重大活动。

第三十条新社会组织举办第二十九条所列活动,需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签章,并经挂靠单位同意的活动申请书(含开展该活动的必要性、可行性、安全性及具体安排);

(三)开展该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名单;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新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以科技推广为名为企业推广产品,确需委托企业开展咨询服务的,应对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履行相关协议,并严格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新社会组织创办报纸、杂志和发行其他刊物,须按有关规定,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省卫生厅定期或不定期对新社会组织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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