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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坚持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

生产、建设、流通、消费等各个领域,都必须节约和合理利用各种资源,千方百计减少资源的占用与消耗。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对于节约资源,改善环境,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坚持“因地制宜、鼓励利用、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重点突破、逐步推广”的方针,遵循资源综合利用与企业发展相结合,与污染防治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推动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努力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117号)下发以来,在国家政策的鼓励和引导下,我国资源综合利用取得一定的成绩。

但资源消耗高、利用率低,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程度低等问题仍然普遍存在。

为适应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资源综合利用的范围

  资源综合利用主要包括:

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二、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企业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

  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

国家现行的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文件: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1号)、《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资源综合利用、仓储设施”税目税率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4〕008号)等。

国家将进一步研究、制订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价格、投资、财政、信贷等其他优惠政策。

企业从有关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重点扶持,优先立项,银行根据信贷政策,在安排贷款上给予积极支持。

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加强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一)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利用。

地质勘查部门在地质勘探报告中应有资源综合利用章(节);

矿山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提出可行的共生、伴生矿回收利用方案。

  

(二)建设项目中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均应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

  (三)企业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应积极开展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支持其他单位开展综合利用。

并对利用废物的企业给予适当的装运补助费。

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与利用废物的企业之间应当签定长期的供需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对未经加工或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不得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费用;

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废物的企业利益大于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利益的原则,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一定费用。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从建筑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和要求等方面积极支持企业利用废物生产新型建筑墙体材料的推广工作。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

凡有条件的,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等建材企业,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煤矸石;

筑路、筑坝、筑港工程,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五)各工业主管部门应制订本行业的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采取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水资源短缺地区,要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对新建高耗水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有用水专项论证。

  四、采取措施,支持综合利用电厂生产电力、热力

  凡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生产电力、热力的企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电厂),其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力部门都应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综合利用电厂的上网电价,原则上按同网同质同价的原则确定,有条件的可实行峰谷电价;

因成本过高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同网同质同价原则的,可以实行个别定价,由综合利用电厂商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购入综合利用电厂电量所发生的购电费用可计入成本,作为电网销售电价调整的基础。

综合利用电厂与电网互供电量在同一计量点的,可以实行电量按月互抵结算。

综合利用电厂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可以在内部调剂使用,电力部门不得扣减电网供应给该企业的电力电量计划指标。

  装机容量在1.2万干瓦以下(含1.2万干瓦)的综合利用电厂,不参加电网调峰;

装机容量在1.2万干瓦以上的综合利用电厂,可安排一定的调峰容量,允许高峰满发,但低谷时发电负荷不得低于发电设备额定功率的85%。

  五、严格管理,搞好废旧物资的回收和再生利用

  企业应建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对本企业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积极向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交售。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要改进收购办法,积极组织收购,有条件的,应实行分类加工。

  凡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统一印制的审核证明后,向公安部门申报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指定经营品种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业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均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禁止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业务,各地人民政府要立即取缔现有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业务。

公安机关要对经营回收废旧物资的企业依法加强监督。

  严禁将报废汽车和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转移到农村和乡镇企业使用。

凡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回收报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回收报废汽车。

车辆运行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机动车辆的轮胎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督促车辆使用单位适时翻新旧轮胎。

  六、加快立法步伐,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制定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的规范化、法制化。

  

(二)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

对没有上述标准的产品,必须制订企业标准。

  (三)逐步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基本资料统计制度。

企业应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统计资料。

  (四)加强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申报审核工作。

有关部门要加强项目审核管理,落实国家优惠政策,防止骗取税收优惠。

  (五)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奖罚制度。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给予处罚。

对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给予通报批准,并限期整改:

  1.有条件利用废物而不利用的,或者不利用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

  2.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废物综合利用合同的以及随意中断供应关系的;

  3.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4.违反规定收费或变相收费的。

  七、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水平

  实行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推广的技术经济政策,不定期发布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导向目录。

重大的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课题要纳入国家或地方的科技攻关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对有广泛应用前景的成熟技术应积极安排示范工程,逐步实现产业化;

适当引进一批适合我国国情的资源综合利用先进技术,组织科技力量消化吸收和创新;

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

开展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

  本意见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意见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通知

  1996年11月28日 国经贸资[1996] 8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计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996]36号)的规定,现将《资源综合利用目录》(1996年修订)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原国家经委、财政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1986年11月修订)终止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按照财税字[1994]001号、国税发[1994]008号、财税字[1996]20号、21号等文件规定落实优惠政策,防止骗取税收优惠。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1996年修订)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

  一、企业在开采和冶炼过程中,利用废弃资源回收的各种产品

  1.煤矿回收的高岭岩(土)、铝钒土、耐火粘土、膨润土、硅藻土、油母页岩、玄武岩、辉绿岩、大理石、花岗石、磷矿石、硫铁矿、硫精矿、瓦斯气、二氧化碳气、五氧化二钒、褐煤蜡、腐植酸、石膏、煤精、琥珀、石墨、天然焦及其加工利用的产品;

  2.黑色金属矿山和黄金矿山回收的硫铁矿、铜、钴、硫、萤石、磷、钒、氟精矿、稀土精矿、铁精矿;

  3.有色金属矿山回收的硫精矿、硫铁矿、铁精矿、萤石精矿及主金属以外的其他各种精矿以及利用回收的残矿、难选氧化铝矿及低品位矿生产的精矿;

  4.利用黑色和有色金属尾矿回收的铁精矿、铜精矿、铅精矿、锌精矿、钨精矿、铋精矿、锡精矿、砷精矿、钴精矿、绿柱石、长石粉、萤石、硫精矿、稀土精矿、锂云母;

  5.原油、天然气生产过程中回收提取的轻烃、氦气、硫磺以及利用伴生卤水提取的稀有金属;

  6.非金属矿开采过程中回收的尾矿、金属、非金属、贵重金属如金、银、锑、腆、稀土、雌黄;

  7.黑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铜、钴、铅、钒、钛、铌、稀土;

  8.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金、银、硫酸、稀有金属及主金属以外的各种金属;

  9.从高炉瓦斯泥中回收的锌、钴、铋、铅及其他黑色、有色金属。

  二、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1.利用煤矸石、石煤、煤泥、粉煤灰(渣)、锅炉炉渣、硼尾矿粉及其他废渣生产的砖、加气混凝土、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水泥、混凝土、砂浆、树脂和橡胶填料、防水和防火材料、保温和耐火材料、轻质新型建材产品、复合材料、合成材料、装饰材料、肥料、矿(岩)棉、泡沫玻璃、人工鱼礁、净水剂、土壤改良剂、作物栽培剂、浮球等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的漂珠、微珠、铁粉、炭粉、氧化铝和从石煤中提取的镓、钒;

  2.利用煤矸石、石煤、煤泥、油母页岩、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生产的电力和热力;

  3.从炭素生产废料中回收的石墨粉、煤焦粉、石英砂、炭化硅;

  4.从冶炼渣包括高炉渣、转炉渣、电炉渣、平炉渣、铁合金炉渣和氧化铝产出赤泥中回收的废钢铁、铁合金料、精矿粉、废耐火砖、废电极、废有色金属以及用回收的资源生产的烧结料、炼铁料、化铁料、铁合金冶炼熔剂和水泥、砖瓦、砌块、碎石等建材产品;

  5.从有色金属灰渣中提取的金属、稀土及生产的化工、建材产品;

  6.利用铜、铝、镁屑生产的有色金属粉末及其制品;

  7.利用硫铁矿渣、硫铁矿锻烧渣、硫酸渣、硫石膏、磷石膏、磷矿锻烧渣、含氰废渣、电石渣、磷肥渣、硫磺渣、碱渣、含钡废渣、铬渣、盐泥、总溶剂渣、黄磷渣、氧化铝、脱硫石膏及其他炉渣提取和生产的纯碱、烧碱、硫酸、磷酸、硫磺、复合硫酸铁、铬铁、建筑材料、金属及其化合物、稀土、肥料、饲料;

  8.利用制糖废渣、滤泥、废糖蜜、废丝生产的造纸原料、纤维板、中密度纤维板、碎粒板、颗粒粕、酒精、溶剂、味精、饲料、肥料、醋酸、酵母、维生素、赖氨酸、柠檬酸、核甘酸、木糖、单细胞蛋白、减水剂、二氧化碳及水泥;

  9.利用食品、粮油、酿酒、淀粉废渣回收和生产的饲料、蛋白饲料、碳化硅、饲料酵母、糠醛、石膏、木糖醇、油酸、脂肪酸、菲丁、肌醇、烷基化糖苷;

  10.利用制革废渣、废革屑、猪毛、羊毛、废油、皮边等生产的油脂、铬化物、硬脂酸、油酸、皮胶、蛋白饲料、氨基酸类、再生革及其他工业原料等;

  11.利用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碎屑、粉末、粉尘、污泥等回收的金属和非金属以及生产的建材产品;

  12.利用污水处理产生的隔油渣、浮选渣、污泥渣生产的甲烷气、洗涤剂产品;

  13.利用炼油、合成氨、合成润滑油、有机合成及其他化工生产过程中的废渣、废催化剂回收的贵重金属、絮凝剂及各类载体生产的再生制品及其他加工产品。

  三、废水(液)的综合利用

  1.利用化纤废水、浆粕、浆柏黑液、纸浆废液、制皂废水、制革废水、洗毛污水、印染废水、焦化废水、感光材料废液、有机和无机废液以及晴纶生产中的废溶剂等回收和生产的银、盐、锌、纤维、碱、羊毛脂、PVA(聚乙烯醇)、硫化纳、亚硫酸纳、硫氰酸纳、硝酸、铁盐、铬盐、木素磺酸盐、乙二酸、盐酸、粘合剂、酒精、香兰素、饲料酵母、肥料、甘油、乙氰;

  2.利用制盐液(苦卤)及硼酸生产所排母液生产的氯化钾、工业溴、四溴乙烷、氯化镁、无水硝、石膏、硫酸镁、硫酸钾、菱镁等化工原料及其加工生产的制冷剂、医药用中间体、阻燃剂、燃料;

  3.利用酿酒、制糖、制药、味精、柠檬酸等有机废液生产的固体蛋白饲料、饲料蛋白、酶制剂、蛋白粉、滤饼、肥料、沼气:

  4.利用石油加工产生的废硫酸、废碱液、废氨水回收和生产的硫磺、硫酸、芒硝、硫化钠、环烷酸、杂酚、氨水、液氮、化肥;

  5.利用化工废液(水)、蒸馏或精馏釜残液生产的硫铵、氟化铵、氯化钙、稀土、以及酸、碱、盐等无机化工产品和烃、醇、酚、有机酸等有机化工产品;

  6.利用工业酸洗废液生产的硫酸、硫酸亚铁、聚合硫酸铁、铁红、铁黄、磁性材料、再生盐酸、三氯化铁、三氧化二铁、铁盐、有色金属等再生酸及其产品;

  7.从焦化剩余氨水、终冷水、锰铁高炉煤气洗涤水中回收生产的黄血盐、氰化钾(钠)、酚萘及其制品;

  8.利用废旧油气井和煤矿矿井水开发生产的热水、盐水;

  9.利用伴生卤水开发生产的精制盐、固盐、液碱、盐酸、氯化石蜡等盐化工产品;

  l0.利用调节浇铸大型铸件的两炉不同型号的钢水生产的钢锭产品;

  11.利用高纯硅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四氯化硅废液开发的有机硅系列产品。

  四、废气的综合利用

  1.从炼钢转炉、铁合金电炉回收的煤气和回收放散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电石炉气和有色冶炼煤气生产的蒸汽、电;

  2.从焦炉煤气脱硫脱氰回收的硫磺、硫酸、硫铵、硫氰化物、硫代硫酸盐;

  3.制氧时分离回收的氩、氦、氡等气体;

  4.从焙烧窑炉等废气中回收的二氧化碳、碳素粉尘、耐火材料粉尘、沥青;

  5.从煤制气中净化回收的焦油、焦油渣产品和硫磺及其加工产品;

  6.从烧结烟气中回收的氟化盐;

从铸铁机、混铁炉废气中回收的石墨粉尘及其制品;

  7.利用煤气、焙烧窑、空气分离、冶金(含有色金属冶炼)废气、磷肥生产中含氟废气,合成氨的弛放气,精炼再生气,氯碱生产中含氯化氢尾气以及利用硫酸、硝酸、黄磷等生产中的尾气生产的硫、二氧化硫、硫氰化钠、亚硫酸钠、硫代硫酸钠、硫脲、氧化碳气体、碳酸锶、冷凝物、惰性气体、氟硅酸钠、冰晶石、氢、氧、硫铵、亚硫酸铵、硝酸钠、草酸;

  8.从炼油及石油化工尾气中回收提取的火炬气、可燃气、轻烃、硫磺;

  9.燃煤烟气脱硫付产品的硫酸、磷铵、硫铵、硫酸亚铁、石膏、建材产品等副产品及其制成品:

  l0.利用有色金属冶炼烟气提炼或加工的硫磺、汞、有色金属、硫酸;

  11,从石灰生产排放的烟气中回收生产的干冰、液体二氧化碳、重质碳酸钙、轻质碳酸钙、精细石灰产品;

  12.利用酿酒和发酵工业废气生产的二氧化碳、干冰、氢气。

  五、废旧物资的综合利用

  1.利用废旧金属加工生产的炼钢和铸造原料、铸件、铁砂丸、铁球、铁粉、氧化铁红、铁黄、金属配件;

  2.利用铝、铜、镁屑等生产的有色金属粉末及其制品;

  3.利用废溶液、废元器件提取的金属(包括稀贵金属)和生产的产品;

  4.利用废油生产的汽油、煤油、柴油、润滑油、燃料油及化工产品;

  5.利用废电缆、废电线、易拉罐、废马口铁、牙膏皮、废感光材料、废电池、废灯泡(管)加工或提炼的有色(稀贵)金属和生产的产品;

  6.利用废棉、废毛、废丝、废麻、废化纤、破旧布、旧衣料、旧布鞋和纺织厂、服装厂边角料生产的造纸原料、纱及织物、非织料布、毡、粘合剂、再生聚酯切片、轴瓦;

  7.利用废胶鞋、废轮胎等废橡胶为主要原料生产的胶粉、再生胶、轮胎、汽油、柴油、润滑油、炭黑、钢丝、煤气、防水材料;

  8.利用废塑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塑料制品、土工制品、防水材料、装饰材料以及从废塑料中提取的柴油、汽油、煤油、燃料油、沥青、油漆、涂料;

  9.利用废纸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各类纸张、纸板、铅笔、轴瓦;

  10.利用废玻璃、废玻璃纤维为主要原料生产的玻璃制品及复合材料;

  11.利用杂骨、皮边角料、毛发、人尿等生产的骨粉、骨油、骨胶、明胶、胶囊、磷酸钙及蛋白饲料、氨基酸、再生革、生物化学制品;

  12.旧轮胎翻新和翻胎用胎面胶。

  六、其它

  1.利用木竹采伐、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边角余料、次小薪材、抚育间伐材、农作物秸杆、粮食壳皮等为原料加工生产的木材纤维板(包括中密度纤维板)、刨花板、小胶合板、细木工板、纸浆、纸和纸板、轻体板、压舌板、竹碎料板、木竹片、地板块、木旋制品、水解酒精、栲胶、树皮胶、松香、松节油、生漆、糖醛、饲料、酵母、针叶饲料、木炭、活性炭、小木竹制品(如木竹牙签、小灰条子、木竹条等)、草酸、锯末炭棒以及长度在2米以下的板方材;

  2.利用木竹皮、叶、根、锯末生产的木耳、香菇及香精、香料、中药材;

  3.利用锯末、落地棉生产的机油滤芯、酚醛或脲醛塑料;

  4.利用刨花、锯末生产的菱镁制品;

  5.利用废包装物生产的包装箱、木器、建材产品等;

  6.利用退役火药生产工业炸药;

  7.利用工矿企业余热、余压、工业炉窑尾气、余热、城市垃圾、地热、农林废弃物等生产的电力、热力;

  8.利用火力发电厂循环冷却水养鱼;

  9.利用盐田水域发展养殖业,生产卤虫、对虾、盐藻、螺旋藻、鱼、贝;

  10.利用低值鱼虾及鱼加工下脚料生产的饲料、鱼粉;

  1l.利用虾头、蟹壳、虾皮等生产的脑酱、甲壳质、甲壳素、甲壳胺;

  12.利用江河河沙、淤泥生产的建材产品;

  13.利用垃圾生产的肥料、饲料、建材产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1月5日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的开展,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防止骗取税收优惠,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为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第二章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四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有关标准;

  3、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条认定内容

  1、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2、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3、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三章认定及申诉程序

  第六条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地级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主管税务机关。

经地级经贸委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同时抄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省级经贸委牵头,同级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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