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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相关资质。

原则上委托我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客户应在我行开有账户并具有相应业务资格,如未开有账户,经办行应根据业务性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对于公司客户,如为首次办理业务应核验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授权书、经营进出口业务批文或备案表等文件,对于个人客户,应核验其有关个人证件。

通过我行办理进口贸易结算业务企业应是外汇局公布“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中进口单位(或根据所在地外汇局规定),或持外汇局签发“进口付汇备案表”进口单位(金融机构除外)。

(三)做好风险防范。

对于受我国参加并认可国际组织制裁机构和个人国际结算业务,我行不予受理;

对于涉及受美国制裁国家或地区业务,以及涉及政治局势紧张或发生战争国家业务,经办行在受理业务时,应按总行相关规定向客户提示有关业务风险,必要时还应要求客户申请办理业务时,提交承诺承担有关业务风险函。

第十一条严格核对印鉴

客户首次委托我行办理业务时,应按我行要求格式,出具预留印鉴授权书(见附1)或在我行开户预留印鉴卡中注明可使用该印鉴卡办理国际业务范围。

受理业务时经办人员应核验客户提交申请书等文本上签章是否与在我行预留印鉴相符,如不符应及时洽客户修改,经办人员应在已审核印鉴旁签字确认印鉴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要求客户提交书面申请

(一)受理各项业务时,经办行应要求客户提交书面委托或申请。

委托书或申请书应内容清楚,指示明确。

凡委托事项不清楚或指示不明确者,应洽客户澄清或修改。

(二)业务委托书或申请书应使用我行认可格式,明确我行与客户各自权利和义务,使之成为客户与我行之间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正式契约。

委托书或申请书应视业务具体情况由委托人授权人或被授权人签署、加盖预留印鉴或公章。

第十三条维护客户资料

符合以上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情况下,在叙做业务之前,经办行还须在我行系统内进行客户资料基本维护。

第三节处理业务基本原则

第十四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规定。

第十五条遵守国际惯例。

如国际惯例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时,应遵守我国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遵守我行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按照客户委托和指示办理业务。

如客户指示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国际惯例等相冲突、或有可能损害我行利益和形象,我行应拒绝执行客户指示,并及时向客户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遵守“为客户保密”原则。

第十九条按权限管理规定处理业务,不得越权,不得变通。

经办行必须在批准和授权范围内处理业务,各级业务人员必须按总分行规定权限对外签发有关文件、凭证。

第二十条遵守“及时处理”原则,对业务不得无故拖延、积压。

第二十一条遵守“有询必查、有查必复”原则,按照“先内后外”方法及时办理查询、回复。

第二十二条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行报告。

经办行在业务处理过程中如遇案件或重大纠纷,以及可能损害我行利益重大可疑或异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上级行国际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如有必要还应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章汇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汇款业务指客户通过我行办理外汇汇款业务,包括境内、外汇出汇款和汇入汇款业务,但不包括信用证、托收项下付汇、收汇业务,不包括外汇买卖、资金调拨项下资金收付业务。

第一节境外汇出汇款

第二十四条客户办理汇出汇款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按外汇局规定格式提交英文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见附2),客户可提交纸质申请书,也可通过网上“企业银行”进行申请。

(二)外汇政策规定必须提交相关资料及有效凭证。

第二十五条审核客户提交资料

(一)审核汇出汇款申请书填写各项内容是否详尽、清晰、正确、完整。

(二)依据预留印鉴授权书或开户预留印鉴,核对申请书上签章是否相符,是否在授权范围内。

(三)审核客户提供附言、单据和凭证是否符合外汇政策要求。

(四)检查汇款申请人账户(现汇账户或需购汇人民币账户)余额是否足够。

(五)办理个人客户外汇汇款业务时,还应参照我行零售业务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落实备付款项

(一)使用现汇账户办理汇款者,从汇款人现汇账户中划款支付;

需向我行购汇支付,我行根据客户提交购汇申请书按结售汇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售汇对外支付。

(二)客户账户余额不足,我行不得受理客户汇款申请。

第二十七条根据《招商银行外汇资金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及时向总行计划财务部上报头寸。

第二十八条选择账户行

(一)遵循原则:

1.执行总行代理行政策,同时考虑收款人所在国家(地区)政治、经济状况等因素。

2.优先考虑我行海外分行。

3.拉直付汇路线,减少中转环节,减轻费用负担,缩短解付周期,提高汇款效率。

(二)选择顺序:

1.我行海外分行。

2.与我行有账户关系收款人开户银行。

3.与收款人开户银行有账户关系我行账户行。

4.位于汇款货币清算中心我行账户行。

(三)注意事项:

1.办理美元汇款时,如收款人、收款人地址显示其所处国家、地区或收款行所处国家、地区(包括其海外分行)被列入美国制裁名录,为避免汇出款项被美国财政部冻结,不得选择在美国境内账户行和美资海外分行。

对此,经办行应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并征求客户意见,是否需兑换为其他币种汇出。

2.除非客户另有特殊要求,汇往香港汇款,对于已开通对香港分行系统内汇款经办行,可优先选择此方式办理对港汇款业务。

第二十九条按照汇款人指示,选择汇款方式

(一)电汇:

通过系统,经经办、复核授权无误后,选择适当SWIFT报文格式对外发出电文。

(二)票汇:

坚持“中心汇票”制度,以汇票货币清算中心我行账户行为付款行。

开出汇票应用压码机压印币种、金额,并填写有关要素后,按总行对外有权签字规定,送相应级别有权人员签发。

我行应按照各付款行具体要求,发送加押电予以证实;

如需要,我行也可主动以加押电通知付款行。

办妥汇票原则上应交给汇款申请人本人,且须办理签收手续。

如非汇款人本人签领汇票,来人须持汇款人授权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我行审核无误后,方可将汇票交来人签收。

第三十条款项汇出后,应按规定办理核销、统计、国际收支申报等。

第三十一条查询、更改、退汇、挂失、止付

款项汇出后,若汇款人申请查询、更改、退汇、挂失、止付,汇款人应在经办行填写《汇出汇款查询/更改/退汇/挂失/止付申请书》(旧系统分行见《招商银行会计业务规范——外汇业务核算规范》,新系统分行见《招商银行会计综合业务操作规程——外汇业务核算操作规程》)。

经办行应核实申请书内容和申请人签章,根据不同业务情况进行相应处理,及时向客户收取相关费用:

(一)查询:

根据汇款人申请,向相关银行查询,并将查询结果及时通知汇款人。

(二)更改:

1.对于更改内容不涉及币种、金额和收款人情况,我行按汇款人申请直接向收款银行发送电文,要求更改,但经办行应向客户预先说明,如收款行在我行指示到达前,已按原指示办理了解付,则我行更改无效。

2.对于更改内容涉及到币种、金额及收款人情况,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如涉及增加金额,我行对新增金额部分,应视同新业务处理、审查,在审核客户账户余额充足、且符合外汇政策规定后,收取费用和办理汇款。

(2)如涉及减少金额,我行应及时通知账户行、收款行退回应减少金额,但经办行应向客户预先说明,如相关银行在收到我行更改指示前,已按原指示解付了款项,而收款人拒绝退回,我行更改无效。

(3)如涉及修改币种,我行应及时通知账户行、收到收款行退回原汇出款项后,视同一笔新业务收取费用,办理汇款。

(4)如涉及修改收款人,我行应及时通知账户行或收款行。

但经办行应向客户预先说明,如相关银行在收到我行修改指示前,已按原指示解付了款项,而收款人拒绝退回,则修改无效。

如收到收款行退回原汇出款项,则视同新业务收取费用,办理汇款。

(三)退汇:

1.电汇、信汇业务:

我行依据客户申请向账户行或收款行等发出电文或信函,要求退汇。

我行只有在收到收款行退回头寸后,才可将相应款项退回客户账户。

2.票汇业务:

退汇应以收妥正本汇票为前提。

退汇前,经办人员应先向客户收取相关费用,并在退回原汇票上注明“注销”字样和注销日期后,方可将款项退回汇款人账户。

如办理票汇时,我行曾向付款行发送了付款通知(MT110),则在收妥正本汇票,办理退汇前还应对其发送止付通知,经付款行确认后,再办理有关退汇手续。

(四)汇票挂失、止付:

汇票解付前,我行依据汇款人申请,向汇票付款行发出挂失及止付通知,待收到付款行加押电确认已办理止付通知后才能办理退汇入账手续。

在办妥退汇有关手续之前,我行不得就同一笔业务为汇款人另开新票。

第二节境内汇出汇款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内汇出汇款是指汇款人和收款人均在我国境内(含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汇出币种为外币支付业务,包括同城转账和异地汇款(《境内汇款申请书》见附3)。

对于个人境内汇出汇款业务,受理环节除要求客户填写《个人银行业务服务规范——负债及中间业务》和《会计综合业务操作规程—个人银行业务操作规程》规定相关单据之外,还应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

第三十三条同城转账

(一)通过账户行处理:

缮制账户行付款凭证,经有权人签字后,通过交换系统交换至账户行;

也可采取电汇形式,通过境外账户行办理。

(二)通过同城外汇票据交换所处理:

参加同城交换网点,依照当地票据交换所要求,将票据打码后交换到票交所。

(三)本行系统内转账:

通过行内系统进行相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异地汇款

(一)可先通过同城转账将款项划至收款行同城机构,再由其转汇至异地收款行,或采取电汇形式通过境外账户行办理。

(二)如收款人所在地有我行机构,也可通过我行系统内汇划渠道将资金划至系统内异地分行,异地分行接到款项后,按同城转账处理,汇出行在汇款前应与异地分行协商。

第三十五条账务处理

款项汇出后,旧系统分行按《招商银行会计业务规范——外汇业务核算规范》,新系统分行按《招商银行会计综合业务操作规程——外汇业务核算操作规程》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款项汇出后,应按规定办理核销、国际收支申报等。

第三十七条查询、更改、退汇、挂失、止付,请参考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进行操作。

第三节境内、外汇入汇款

第三十八条汇入款项解付

(一)解付原则。

我行汇入款项解付应遵循“谁款谁收、准确解付、及时快捷”原则。

(二)解付流程。

总行清算中心接账户行贷记通知或对账单后,将款项直接下划至分行相关网点。

总行单证中心或分行经办人员应每日核查系统中是否存在因信息不全、错误等无法自动下划款项,如有,应及时查询。

落实相关信息后在系统中进行核实登记,并按客户指示或有关业务规定划入客户账户或划入我行网点暂收科目。

网点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核实无误后,原币划入客户账户或其他指定账户或结汇后将人民币划入客户账户或其他指定账户。

非本分行客户汇入款及其他无法确认无头汇款等,应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要求及时联系本行或总行清算中心处理。

第三十九条票据解付

客户持有以我行为解付行银行汇票要求解付时,除非已经总行批准可自行核对印鉴,并向总行主动划借报,原则上,由总行核对印鉴后向分行下划款项,分行在系统逐笔登记,并按客户指示或行内有关业务规定,划入客户账户或划入我行网点暂收科目。

网点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核实无误后,原币划入客户账户或结汇后将人民币划入客户账户。

汇票解付后,票据应盖带有日期“付讫”戳记,由解付行留作相关科目传票附件或日结业务单据。

第四十条非我行客户汇入款项处理

收款人不在我行开户,如汇出行明确指示收款人银行,我行应根据汇出行指示,将款项原币划入收款人银行,并收取相关费用;

如汇出行没有指定收款人银行,我行应尽可能及时通知收款人,确认收款人真实身份后,为收款人办理解付手续,否则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无头汇款及通融入账处理

(一)无头汇款处理:

1.无头汇款范围:

无头汇款是指收款报文中收款人相关信息不完整、有误或其他各种原因造成我行无法解付汇款。

如有户名无账号,或有账号无户名以及账号与户名不符等。

如收款报文中汇款人相关信息不完整或缺失,应按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

2.无头汇款处理要点:

我行收到无头汇款后,应及时办理查询查复。

(1)查询查复顺序应遵循“先行内、后行外”原则。

(2)查询查复期限为收款报文起息日后2个月,到期仍然无法确认解付,应办理退汇。

(3)有关查询资料应由专人妥善保管,登记“外汇查询查复登记簿”,查实后逐笔核销。

(4)查询查复途径有以下三种:

1)由总行会计部清算中心对外查询;

2)由经办行对外查询;

3)在收款人户名确定情况下,由经办行通知收款人,由收款人自行联系汇款人查询。

经办行通过总行会计部清算中心对外查询,应按要求将相应款项退回总行会计部清算中心,并注明查询原因。

由收款人自行对外查询,经办行应告知收款人,我行接受更正期限为收款报文起息日后2个月,如到期未收到相关更正电文,将直接办理退汇,不再受理查询。

(5)收到非我行系统内客户或相关业务款项应及时退划或查询总行清算中心,不得延误。

(6)我行收到更正电文应作为转账凭证附件。

(7)为防范资金风险,分行必须依据合法、有效凭据确认无头款项,以确保我行给客户解付入账后,汇出行对我行不再具有追索权。

无头汇款行内确认经经办、复核和主管签章确认后方可办理。

3.账务处理:

具体账务处理和“外汇查询查复登记簿”格式,旧系统分行参见《招商银行会计业务规范——外汇业务核算规范》,新系统分行参见《招商银行会计综合业务操作规程——外汇业务核算操作规程》。

(二)通融入账处理。

如因汇款指示存在明显拼写错误,导致账号与户名不符,在并无其他实质性不符前提下,经办行可视具体情况给予通融入账处理,并收取相关费用。

经办行进行通融入账处理应按行内审批程序由分行国际业务部有权人进行审批,并要求收款人提交以下资料:

1.可表面判断收、付款人之间关系及该笔交易真实性相关资料;

2.收款人书面承诺函,表明承担有关业务风险。

第四十二条汇入汇款更正、退汇

(一)更正:

汇出行以电/函更正汇款指示内容,必须有密押/印鉴,且印押经核相符:

1.若款项未解付,则按更改电/函内容,于解付时作相应更改。

2.若款项已解付,则立即告知汇出行。

(二)退汇:

1.如汇出行提出退汇(止付),须首先核实印/押相符,核符后,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方式办理:

(1)若汇款尚未解付,在确认我行已收妥头寸后办理退汇。

(2)若汇款已经解付,应与收款人联系,待收款人将应退款项全额退回、并书面授权我行办理退汇后方可办理退汇,其中产生费用从退汇款项中扣除。

(3)如收款人不同意退汇,或仅同意部分退汇,我行应如实通知汇出行,等候汇出行进一步指示。

2.若收款人主动申请退汇,应填写“汇入汇款退款申请书”(旧系统分行见《招商银行会计业务规范——外汇业务核算规范》,新系统分行见《招商银行会计综合业务操作规程——外汇业务核算操作规程》)。

我行在确认已收妥需退汇原币资金后,办理退汇。

我行退汇费用,如收款人不愿承担,应从退汇款中扣除。

3.经查询后,仍无法解付无头汇入款,我行应主动与汇出行联系退汇,退汇费用从退汇款中扣除。

4.办理退汇业务涉及到结售付汇等外汇管理政策,应严格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注意事项

(一)汇款人信息不完整处理。

如汇款人相关信息不完整或缺失,在汇入款项解付操作中应遵守《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

如《办法》后续发生变化或人民银行对《办法》有新解释,有关操作应随之变化。

(二)有关查询费用。

若汇款已经解付后遇汇出行查询解付情况(非更改或退汇),相关电报费等应在回复前照实向收款人收取。

如该费用未能收取,则应在查复电文中说明相关费用由汇出行支付,否则分行自行承担。

第三章托收业务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托收业务包括跟单托收和光票托收。

依据我行在跟单托收业务中承担角色不同,跟单托收业务又可分为进口代收、出口托收。

进口代收是指我行作为进口方银行办理跟单托收业务;

出口托收是我行作为出口方银行办理跟单托收业务。

第一节进口代收

第四十五条收单

收到托收行寄来进口代收单据后,应依据托收委托书审查此笔托收是否按国际商会现行《托收统一规则》办理,核实单据份数和种类。

对托收委托书中没有明确表示遵守国际商会现行《托收统一规则》或指示不明,应立即要求托收行予以澄清、更正。

第四十六条受理、审核

(一)审核托收面函。

如其中含有对我行不利、指示不清或我行无法做到指示,我行应立即发电告知托收行,要求其更改托收指示,否则我行不予受理,同时妥善保管单据。

若托收行坚持不改,我行应立即将全套单据退托收行,并要求托收行偿付我行有关费用。

(二)外汇政策审核。

除非当地外汇局另有规定,如付款人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或已被纳入“真实性审查名录”或属异地企业,我行在放单前应要求付款人提交外汇局签发进口付汇备案表。

(三)如进口代收单据中运输单据是以我行为收货人海运提单,我行应立即发电告知托收行,我行无提货义务,无义务对货物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仓储和保险),货物风险和责任均由发货人承担,并通知付款人。

付款人在规定时间内缴足全额付汇资金,并办妥相关外汇政策规定手续后(视客户、货物等具体情况,我行可要求付款人先办妥赎单手续),我行才能对提单进行背书转让(D/A业务项下也应要求付款人交足全额付汇资金或落实全额保证措施后,才能对提单进行背书转让)。

如进口代收单据中运输单据是以我行为收货人非海运提单,如空运提单等,除参照上述海运提单情况办妥通知、落实保证等各项手续,我行还应要求付款人出具承诺函(见附4),我行据此出具委托提货函(见附5),付款人凭我行出具委托提货函办理提货手续。

第四十七条业务操作

审核无误后,在系统中进行登记。

并针对不同托收方式进行相应处理:

(一)即期付款交单(D/PATSIGHT)。

必须收妥付款人对外付汇足额资金和付款确认书,办妥外汇政策要求有关手续后,方可将全套单据释放给付款人,按照托收行指示对外付汇。

(二)承兑交单(D/AXXDAYSAFTERSIGHTorAFTERB/LDATE)。

收妥付款人提交已承兑汇票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见附6、7),办妥外汇政策要求有关手续后,将单据释放给客户。

已承兑汇票,须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或“ACCEPTED”字样、到期日、付款人签章以及承兑日期。

我行只能通知托收行付款人已承兑。

付款人按已承兑金额缴足款项后,按照托收行指示于到期日对外付汇。

(三)远期付款交单(D/PXXDAYSAFTERSIGHT)。

我行验单无误后,如果付款人愿意立即付款,则按即期付款交单处理。

如付款人承诺按托收指示日期付款,我行须及时将付款人承诺内容通知托收行,但不得将单据释放给付款人,通知前,须要求付款人提交相关资料,办妥有关手续(具体参照即期付款方式)。

只有在收妥付款人提交付款确认书和足额对外付款资金后,方可将全套单据释放给付款人。

付款人付款赎单后,按照托收行指示对外付汇。

第四十八条收取费用

(一)我行代收业务费用原则上单到时按照国外托收行面函有关指示收取。

若付款人拒付退单,应向托收行收取我行费用。

如托收面函明确指定费用由付款人承担,应在提示付款、承兑时收取。

(二)如委托书明确规定托收行费用由付款人支付且不得放弃,我行需征求付款人意见,并视具体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1.如付款人同意支付费用,我行按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与付款人办理交单手续。

2.如付款人拒付费用,我行应通知托收行。

如托收行同意放弃费用,我行按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与付款人办理交单手续;

如托收行不放弃费用、付款人又不承担费用,我行可将托收单据退托收行,并要求托收行偿付我行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拒绝承兑/付款处理

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付款,应要求付款人提交书面声明。

我行应及时通知托收行,持单听候托收行处理意见。

如托收行同意退单,我行将全套单据退托收行,并要求托收行偿付我行有关费用。

如托收行不同意退单,可按托收行新指示办理(无偿放单或转寄第三方等),所有费用由托收行负担。

第五十条业务跟踪及退单处理

(一)我行通知付款人后,如付款人没有及时答复我行是否接受单据,我行应就如何进一步处理单据,至少每两个星期要向付款人查询一次;

如付款人在我行首次通知60天内,对代收单据无任何处理意见,我行可将单据退回托收行,退单前应发电征得托收行同意;

如超过90天,托收行无进一步指示,我行应将单据退回托收行,并收取相关费用。

(二)如托收行要求退单,而付款人尚未办理承兑/付款手续,则按托收行指示办理,但要求托收行偿付我行有关费用;

如付款人已办理承兑/付款手续,则征得付款人同意后,办理退单手续,并向托收行追收有关费用。

第五十一条修改托收指示

(一)若托收行修改托收指示,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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