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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3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4

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总局令36号

第七条

总局令36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总局令36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

总局令36号第七条第一项

总局令3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7

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总局令36号第七条第二项

总局令36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8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

总局令36号第七条第三项

总局令36号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9

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总局令36号第七条第四项

总局令3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总局令36号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11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总局令36号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12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总局令36号第十六条第二项

总局令36号第三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没有安全设施设计

总局令36号第十条

总局令36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总局令36号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15

总局令36号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16

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总局令36号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员履行管理职责

17

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总局令15号

第四十三条

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

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

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

19

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条、

总局令20号第八条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教育培训

20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21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

总局令3号

第六条第二款

总局令3号第三十条第一项

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23

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未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

24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25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总局令3号第六条第一款

总局令3号第三十条第四项

26

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总局令30号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第五条

第四十条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总局令30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第四十一条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总局令30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总局令30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0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

总局令30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1

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

总局令30号第六条

总局令30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

总局令30号第十七条

总局令30号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总局令30号第十四条

总局令30号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

总局令30号第二十七条

总局令30号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总局令30号第十五条

总局令30号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总局令30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总局令30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较大

总局令30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总局令30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总局令30号第四十七条

总局令30号第四十七条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安全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

总局令30号第四十八条

总局令30号第四十八条

除撤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资质安全培训机构培训

总局令30号第五十条

总局令30号第五十条第一项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

总局令30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总局令30号第五十条第二项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

总局令30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总局令30号第五十条第三项

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总局令30号第二十二条

总局令30号第五十条第四项

六、安全警示标志

32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

七、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

33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五项

34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六项

35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八项

八、劳动防护用品

36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七项

37

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总局令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总局令1号第二十五条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总局令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39

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总局令1号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40

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总局令1号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41

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

总局令1号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42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

总局令1号第二十一条第六项

43

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总局令1号第二十一条第七项

总局令1号第二十六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总局令1号第二十一条第八项

九、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

45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九项

十、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

46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重大危险源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

十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

48

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

十三、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

49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四、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51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十五、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

52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

十六、出口

53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

十七、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54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该协议无效;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5

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总局令15号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总局令15号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反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

57

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58

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

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60

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

总局令15号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十九、主要负责人发生重大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61

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62

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

二十、较大安全风险作业《工贸企业较大安全风险作业监督管理规定》

63

工贸企业较大安全风险作业中存在重大隐患

第六十四条

责令停止作业,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64

未进行较大安全风险作业辨识和风险分析、建立台账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65

未在较大安全风险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66

未对吊运(运输)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专用运输车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67

未按照本规定对较大安全风险作业进行辨识、提出控制措施、建立台账

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未按照本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

第九条

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69

有限空间和煤气区域作业活动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有毒有害气体检测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

第十一条

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70

从事较大安全风险作业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佩(穿)戴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第四项

71

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较大安全风险作业制定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六十六条第五项

二十一、职业健康《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防治法》

72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

《防治法》第十七条

《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73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74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

《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75

未按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防治法》第七十条第四项

76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

《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7

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

78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防治法》第二十五条

《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79

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

《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

80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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