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5877594 上传时间:2023-05-09 格式:DOCX 页数:29 大小:27.1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9页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9页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9页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9页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9页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9页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9页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9页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9页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9页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9页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9页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9页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9页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9页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9页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9页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9页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9页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9页
亲,该文档总共29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2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

序号

原办法

修改意见

依据

1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于201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安全生产法》等对燃气管理致关重要;修改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2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设施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条,将燃气生产排除在外。

突出燃气安全管理,贯彻执行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3

第三条市、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其委托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安、安监、质监、工商、城管、交通、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

市辖各县级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发改、安监、质监、工商、公安、交通运输、规划、市容市政(城管)、物价、国土、园林绿化、农林、水利(水务)、环保、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政府分工,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明确市、各(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职责。

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改称燃气管理部门。

明确市相关部门涉及燃气管理的工作按各自职责和政府分工确定。

4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推广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普及燃气安全教育,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应急储备制度和事故处置预案。

推广燃气使用,规范市场秩序,普及安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燃气安全工作。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六条、七条,明确县级以上政府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应履行的重点职责。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条,明确乡、镇、街道燃气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5

第五条燃气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预防和保障安全,多种气源协调平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安全管理等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保供、规范服务、高效节能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的原则。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条,调整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安全管理的工作原则。

6

——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机制,促进燃气行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进步和安全管理水平。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结合苏州实际,明确行业协会职责。

7

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县级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上级政府燃气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完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编制办法。

明确将规划编制限定在市、县级市两级。

8

第七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专业规划区域内的新建商品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在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等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的投资建设。

建设单位在编制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的意见。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改称“燃气专业规划”为“燃气发展专业规划”。

随着管道燃气的普及,将原办法“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专业规划区域内的新建商品住宅”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等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与实际相适应。

明确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投资主体与供气单位的衔接关系。

9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制度。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严格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燃气场站、高压、中压管线等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制度。

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入,将原办法“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核准修改为“应严格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进一步明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制度的燃气工程项目的范围。

10

——

第十条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应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执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11

第九条燃气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有关技术规范,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项目核准层级报同级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小型燃气工程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不需办理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手续。

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将“设计文件审批”修改为“燃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参照《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中“小型燃气工程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做法,明确小型燃气工程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12

——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如需调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工艺路线、建设地址等主要设计内容的,应按照原规定程序重新审查。

执行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规定,明确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事项。

13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应当实行质量监督和监理。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项目应严格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实行质量安全监督。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小型燃气工程项目执行小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规定。

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强调燃气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事宜。

燃气工程项目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后,无须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按照《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小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苏府办〔2007〕229号),明确小型燃气项目应执行小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规定。

14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执行住建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对原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进行合并。

15

——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及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并办理供气手续。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管道燃气工程项目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

与“第八条”内容相呼应,参照《深圳市燃气管理条例》相关条款,明确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在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移交和与市政管道接驳事项。

16

——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的,各级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要求,明确市、县级市两级政府燃气应急储备机制建设要求。

借鉴《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要求各级政府支持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应急储备设施。

17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取得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七条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并取得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执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不再执行。

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强调燃气经营企业下设供应站点的许可事项。

考虑到市场需求变化、专业规划实施,借鉴外地经验,变《许可证》期满延续申请为重新申领。

18

——

第十八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实时公布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受理燃气经营企业按规定提交的年度报告,定期评估其经营管理、安全运行和用户服务等情况,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管。

执行住建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强化对燃气经营许可的动态管理。

19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取得、解除及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取得、解除及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实施监督管理涉及政府多个部门,不再强调燃气管理部门的职责。

20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满足用户需求,确保储气和输配能力达到安全、正常供气的需要。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满足用户需求,确保储气和输配能力达到安全、正常供气的需要。

--

21

第十九条燃气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用户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布24小时服务和报修电话,接到用户报修电话后应当及时维修。

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抢修,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价格收费。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发放经营许可证的部门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气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等指标;

(三)建立并落实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建立供气用气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四)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苏州实际,对燃气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进一步规范和补充。

22

——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并实施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

(四)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五)因气源紧张确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将限制供气措施报经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提前告知用户;

(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的,应提前48小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

因突发事件确需对用户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

(七)建立完善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和生产自动化控制系统,根据燃气管理部门需求将相关信号接入燃气管理信息平台。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苏州实际,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进一步规范和补充。

23

第十八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除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业务;

(二)不得在供应站点超量储存瓶装燃气;

(三)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与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气协议,定点充装燃气;

(四)跨行政区域经营,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供应站点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业务;

(二)不得在供应站点超量储存瓶装燃气;

(三)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其它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流动销售瓶装燃气(提供送气服务除外);

(四)按规定对自有气瓶进行统一标识和信息维护,不得充装非自有气瓶;

(五)跨行政区域经营,须经经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第十八条中第(五)条“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进一步细化,并通过办法明确禁止流动销售。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了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进一步明确和补充,并参照《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24

——

第二十四条 车辆、船加气站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求驾驶员加气前将车辆熄火,停放稳定,司乘人员离开车辆;

(二)加气前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船加气站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车辆、船加气站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原办法修订时,还没有出现车辆、船加气站等事物,现结合实际,参照《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在新办法中补充相关要求。

25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规范用气。

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供用气合同明确的权力义务,规范操作、安全用气。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锅炉、燃气空调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方可安装使用。

增加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

使用管道燃气锅炉、燃气空调等,由用户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拟在供用气合同中明确。

26

第二十三条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责任,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用气场所应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保持完好有效。

将原办法“燃气安全管理制度”修改为“燃气安全管理责任”。

增加“用气场所应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保持完好有效。

”目的是通过“技防”保障非居民用户安全用气。

27

第二十四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并不得在卧室使用燃气,不得在使用燃气的场所使用其它燃料。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

(二)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四)私自排放钢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钢瓶互相倒灌;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及苏州实际情况并参考《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对燃气用户的义务进行明确。

28

第二十五条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九条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装置和装置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燃气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燃气计量装置需要配置电源的,用户应当提供。

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以及抢修、维修、抄表等工作。

根据苏州实际情况,明确燃气管道设施巡查、维护、更新的责任方。

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修改为“安装、维修”用语规范。

明确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要配合相关工作。

29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和举报。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

管道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检测燃气计量表要求后,应当在3日内与用户约定检测时间,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和举报。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管道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检测燃气计量表要求后,应当在3日内与用户约定检测时间,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

检定结果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燃气计量装置并承担相关检定费用;检定结果符合规定的,由提出检定申请方承担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的相关费用。

明确燃气计量装置的相关费用的承担方,避免产生纠纷。

30

第二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

经检测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由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产品目录,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

经检测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由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列入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产品目录,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31

第二十八条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销售。

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当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确保使用安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强制推销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二条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

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销售、安装。

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当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确保使用安全。

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强制推销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补充“安装”;

禁止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强制推销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32

第二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站点,并配备齐全维修所需的配件,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三条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将目前市场上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销售企业一并纳入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管理。

33

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表格模板 > 合同协议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