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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华丽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合同解除的规定条件:

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贵院应当确认合同解除,尚未发送的货物不再发送。

  

(二)日照华丽交付的绣花台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青岛海之润有权要求退回残次货品。

从青岛海之润提交的日照华丽生产的残货样品来看,日照华丽交付的产品因其产品加工环节及工艺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导致严重质量问题的发生。

具体问题包括:

绣片上破洞严重;

绣片出现不同程度的脏污、油污、黑点;

绣片变形;

绣花打结;

去胶、刻边不干净。

经青岛海之润统计,日照华丽以下产品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详见下表:

  日照华丽加工的同型号产品,部分绣花工艺完好,部分存在污损破洞。

这并不是青岛海之润提供的电脑绣花版存在问题。

因为同等条件下,许传飞对青岛海之润生产的产品就不存在质量问题。

就同一型号产品提供一份电脑绣花版,日照华丽也仅根据这一份电脑绣花版进行工艺制作。

正常情况下,根据一份电脑绣花版加工的产品要么都有破洞,要么全部完好。

这才是电脑绣花版的问题。

而日照华丽的产品却是一部分完好,一部分破洞。

这就是日照华丽生产工艺的问题。

因日照华丽的生产工艺导致产品存在破洞的质量问题发生后,青岛海之润多次与日照华丽以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的方式沟通,但日照华丽对青岛海之润的要求一直臵若罔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青岛海之润有权要求日照华丽就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退货、减少价款、赔偿损失。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XX年1月17日作出的(XX)民二提字第16号的公报案例所引:

“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的,虽然承揽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上述案例所指明的意思是,在加工承揽合同案件中,不能以定做人支付价款的行为来认定承揽人的产品质量合格。

综上所述,日照华丽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人,有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日照华丽不能以青岛海之润支付加工费为由主张其产品合格、质量完好。

结合青岛海之润提交的证明日照华丽产品质量责任的证据,青岛海之润有权依据以上法律规定退回上述剩余残货,并无需支付加工费。

  (三)日照华丽的产品质量问题及迟延交付行为已经给青岛海之润造成了重大损失,日照华丽有义务就产品质量向青岛海之润承担赔偿责任。

  

(1)青岛海之润的直接损失。

  青岛海之润自XX年7月9日至XX年7月21日,依据8份布绣花外销合同(合计货值美元,数量:

24750套;

),达成由青岛海之润供布料和绣花电脑版由日照华丽进行16250套绣花的加工协议。

该批订单已出货15214套,剩余合同因日照华丽的绣片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被终止。

目前已经给青岛海之润造成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1、三家客户累计索赔8XX美元;

折合人民币元;

因质量问题和交期拖期客户拒绝收货,青岛海之润被迫降价处理的损失美元,折合人民币元;

因质量问题造成青岛海之润另行支付修理挑拣费用合计人民币:

164400元。

以上损失合计元。

(详见下列清单)

  篇二: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律所起草

  关于xxxxx有限公司诉xxxxx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的代理词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为其代理人。

现经法庭调查现发表代理意见:

  一、在本案诉争合同中被告的义务和履约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原被告订立的来料加工合同,被告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有三个,即对原告提供的原材料的检验义务与对其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约定的通知义务、对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加工的义务、对其提供的原材料及加工后的成果的妥善保管义务。

  其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材料的检验和经检验将检验情况通知原告的义务,被告对此的履行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捆包号(箱号)为ka70369440e10的原材料进行了检验,首先在XX年9月29日原告将该合同项下的材料送达被告加工车间当即进行检验,发现标识中材质部分无法辨认、外包装受损等情况,又经实际称重后入库,在验收入库单中除明确记载该物资捆包号、规格、毛重、净重这些原材料标识中清楚可见的内容外,还特别注明“外包装破损、实际称重10528、没有材质、请合(核)对”等原始验收情况。

其后被告的验收人员“邵魁”将该情况以入库单第三联的形式书面交与原告司机“王各占”,以书面通知了原告,(见被告提供的证据2-1)。

至此被告在收货环节,履行了验货义务。

后,被告业务员“孙

  渝”在接到被告加工车间验收反馈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将验收情况又告知了原告,并得到原告的确认(见证人孙渝的证言)。

  综上,被告在整个入库检验环节上确有检验、有原始记录、对原告有书面通知、有电话与原告确认,证实被告充分履行了验货义务和通知义务。

  其二,按原告要求的规格尺寸对原告提供的并经原告确认的材料进行了加工,被告完全履行了义务。

被告在XX年10月8日再次得到原告确认和变更加工尺寸订单后,被告才对上述材料进行加工。

(见被告提供的证据2-1、2-2、3-1、3-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购的材料的标识与实际的材料材质不一致的情况存在,被告也将经检验发现的疑点和外在的问题书面及电话告知了原告。

原告明知被告对其提供的材料检验的情况后对此没有提出对被告收到的上述材料停止加工的意见,进而原告于XX年10月8日对现诉争(箱号为ka70369440e10)的原材料下达变更加工尺寸的指令(见原告提交的证据3-2),因此被告完全按约定履行了义务。

  其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及加工后的成果的保管义务的履行。

对此被告对有争议的原材料在十一长假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按照原告指令即行加工,加工当日由原告自行提走(见原告证据5),因此被告不存在保管不当的事实,履行了保管义务。

  二、在本案诉争合同中原告的义务和履约情况

  第一,原告履行提供材料及接到被告通知检验材料的实际情况后履行义务的情况。

原被告订立合同的当天原告就分上下午派车送来了原材料三卷,经被告分别对该三卷检验均发现诸多问题而此时原告对交给被告的实物内在材质和外观情况均不知晓,均由被告以书面和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对此没有前来实地察看欲加工的材料就电话确认被告收到的材料是其欲加工的材料(见被告证人孙渝的证言)。

  第二,原告没有根据原被告订立的来料加工合同第三条在收到货物的7日内进行检验和向被告提出异议的义务。

  第三,原告没有确实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材质履行提供材料的义务,原告从第三人处购进材料,分两次交付被告时,两次均存在“裸包无标签、硌伤、外包装潮湿、材质不清”等情况。

就此证实原告在购进材料时,没有检查材料的质量是否与自己在第三人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相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2-1即原告提交的证据4、2-3、2-4、2-5)。

这个义务是原告购进材料的买卖合同中的义务,被告没有这个义务。

  原告购进的材料与合同存在不符或不确定因素却没有发现进而提供给被告情况下,经被告告知原告明知后仍对被告下达加工指令,而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三、本案中被告对加工物资不存在串换或混淆

  本案诉争的焦点之一问题是标的物的材质是否被串换或混淆。

对此,被告不存在这种事实。

其一,被告收到的原材料确属原告认为的316l材质的材料。

由被告初始验收的“入库单”证实,被告验收时虽然对物资标识中的“材质”辨认不清,但却清晰地记录下该物资的“捆包号”即ka70369440e10,这一捆包号(箱号)信息是在原告尚不知晓的情况下经被告记录的,且与原告日后取得的钢厂质量证明书中标明的一致(见原被告共同提交证据11)。

钢厂捆包号(箱号)具有唯一性和固定性的,该捆包号所指特定化了的材质等信息的事实,该捆包号(箱号)证实被告收到并加工的物资与原告主观愿望购买的材质是一致的。

  其二,被告是专营剪切加工业务的合资性质公司,有着科学严谨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加工业务执行国际管理标准,有“防止异材混入流程”(见被告提交的证据9)严格防止对加工物资串换和混淆。

  被告加工的该诉争合同项下的材料:

第一,从时间上304材质,×

1000×

c规格的材料于XX年9月29日上午送到被告处,于次日加工后同日由原告提走(见被告提供的证据7);

316l材质,×

1219×

c规格的材料于XX年9月29日下午送达被告,经被告验收入库后

  已经临近十一长假无法安排生产,就没有打开原包装而是在节后第一个工作日XX年10月8日开始加工并于当日由被告提走,这说明其一在被告加工过程中两种材质不会串换。

第二,在被告当天加工原告当日提货的期间,被告各岗位各环节人员为同一班次的人员没有交接易人,在此情况下不能串混。

第三,被告以冷板加工为主,经提取被告即时库存清单在对原告该批不锈钢入库加工至出库的前后五个工作日中被告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中除原告物资外没有相同材质的物资(见证据8)。

因此,没有串换或混淆的条件。

  综上,在被告收到加工物资无误,入库至出库时间短暂,并在此时间没有相同材质物资。

在对原告提供的材料加工环节中不存在串换或混淆。

  四、发生本案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所致1、经被告加工的在本案双方合同中既有sus316l材质的×

c规格的材料,又有sus304材质的×

c规格的材料。

两种材质的材料经被告加工后的成品规格,sus304材质加工后的规格为×

和×

,sus316l材质加工后的规格为×

61mm,两种材料的厚度相同,表面颜色一致,只有宽度的不同两者仅差mm和,这两种材料材质不同,规格厚度相同,凭肉眼无法区分且经加工后的宽度非常接近的材料,原告在拆包后使用中难于区分,在原告进一步加工使用中稍有疏忽就会搞混淆。

  2、在本案中原告的物资在被告处分别于XX年9月30日和XX年10月8日两次出库(见被告提交证据7的证据由原告提走),而原告于10月18日入库,在长达17天和10天的时间内物资未得到正式验收保管,此外原告XX年10月18日对争议物资验收入库(被告提交的证据10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2中的证据),而被告却于10月13日和14日就开始领用再次加工(见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此原告既以领用加工,之后又何谈验收入库?

验收入库的是否为被告加工后的物资,或原告加工使用的物资是否为从被告处提走的物资。

故此在原告处发生了串货。

  3、原告再次加工使用前没有进行对材质的检验确认,从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原告自己承担。

  4、该批诉争物资由原告在被告处收货后,历经原告的运输、滞存、再加工、再运输等诸多环节,这些环节存在复杂程度和不可控性,存在串货的可能。

篇三: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

  上诉人王***、张***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东民初字第02**号判决向贵院提起上诉,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王***、张***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二审代理人。

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

  被上诉人于***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上诉人主张剩余欠款38万元。

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定制的蔬菜大棚不按双方签订的《连栋大棚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使用热镀锌钢管、普通无滴水薄膜,而使用不明来源的钢管和薄膜,致使上诉人的蔬菜大棚刚刚使用就出现大棚主体结构及其他金属部件都锈迹斑斑,薄膜滴水严重影响蔬菜生长,致使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造成上诉人巨大损失。

为此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承担上诉费。

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认为:

“上诉人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反诉要件。

但一审法院却没告知上诉人的反诉到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哪一条规定,更没告知上诉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哪一个要件(卷62、63页)。

更过分的是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上诉人曾提起反诉,简单以:

“关于两被告认为涉案大棚的材料不符合同约定,案涉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已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这句话不难理解:

因上诉人已经另案主张权利,所以案涉大棚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予理涉,不是一审法院原因而是你上诉人另行起诉了所有才不审理。

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是在故意混淆因果关系,推脱责

  任为其程序违法寻找合法理由。

是其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

代理人认为:

反诉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

而因案涉大棚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当时签订合同的目的完全不能实现,并造成巨大损失,至于上述理由上诉人提起的反诉完全具备反诉的要件。

一审法院明显的违法程序,恶意剥夺上诉人诉权,逃避审判义务。

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验收

  蔬菜大棚制作完成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大棚加工费进行结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

今欠到于***大棚余款叁拾捌万元正(380000元),等验收结束还款,该《欠条》其实是对《连栋大棚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的附条件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收受该《欠条》即意味接收了上述补充协议。

该《欠条》已经明确约定验收后还款,所谓验收肯定是指蔬菜大棚质量的验收,根据日常交易惯例,该款应该认定为质保金,而不是一审法院片面认为的不具有质量验收资质的阜宁相关部门联合组织的规模、投资验收。

如果把规模、投资验收过关作为付款的条件,代理人认为是不符合逻辑的。

虽然《连栋大棚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对大棚验收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至今为止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交技术资料及材料的质量证明,致使上诉人无法对大棚进行验收。

  关于蔬菜大棚质量问题,可以说上诉人及所有的种植蔬菜大棚的农户都是外行根本不具备区分材料是否达标的专业水平。

在承揽人未提供任何技术说明及材料质量质量证明,他们只能通过一段时间的使用来验证大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的大棚经短时间的使用即出现生锈、滴水等严重影响蔬菜生长的情况,足以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

  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忽视上诉人合法抗辩

  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以案涉大棚的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抗辩在没有查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管及薄膜的品牌、来源、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情况下,仅仅依据

(1)案涉大棚已经交付上诉人使用(其实上诉人之所以一直仍在使用问题大棚是因为避免扩大损失发生)

(2)通过阜宁相关部门组织的验收,上诉人已经拿到部分补贴,这两点来判决。

代理人认为本案尚有许多关键事实尚未查清,为了追求审判效率忽视当事人合理合法抗辩盲目作出的判决肯定是错误的判决。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适当

  一审法院判决本案适用《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太过片面不适当,本案应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更为恰当。

  综上:

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判决存在显失公平,恳请合议庭撤销原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从青岛海之润提交的日照华丽生产的残货样品来看,日照华丽交付的产品因其产品加工环节及工艺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导致严重质量问题的发生。

  经青岛海之润统计,日照华丽以下产品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详见下表:

日照华丽加工的同型号产品,部分绣花工艺完好,部分存在污损破洞。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

  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1、三家客户累计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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