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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秀勇总结笔记全

一、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事实

1.分类图(P17段波)

2.下列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1)好意施惠关系(不产生合同关系但是不排除侵权之债的成立)

(2)法外空间:

一般自然现象和日常活动;

引发恋爱、友谊、宗教等关系的客观状况

(3)婚约(彩礼的支付是民事法律事实)

(4)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貌似合同,但性质不适用合同法)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主体: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

2.内容:

以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

3.客体:

物权法律关系——物和权利

债权法律关系——给付(作为或者不作为)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

人身权法律关系——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

二、民事权利概述

(1)民事权利的分类概述

1.按照权利作用分类:

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请求权

2.权利标的属性:

财产权、人身权、综合性权利(社员权、继承权、着作权)

(2)形成权

1.概念:

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

2.类型

(1)债法上的形成权:

(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

(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权

(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

(试用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认可权

(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

债务免除权

(间接代理中的)第三人选择权

法定抵消权

(2)物权法上的形成权:

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典物回赎权

(3)继承法上的形成权:

遗嘱撤销权

继承权抛弃

受遗赠权抛弃

遗产分割请求权

(4)婚姻法上的形成权:

(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人撤销权

收养关系解除权

离婚请求权

PS:

债权人撤销权和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催告权不是形成权

3.行使

(1)行使方式:

可以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大多数形成权不需要诉讼行使,但是形成诉权必须诉讼行使:

(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可撤销婚姻中)撤销权、情势变更中的合同变更和解除权

(2)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设置条件或者期限,但是如果条件成就与否依据相对人意思而定或者所附期限明确就可以

(3)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但并不绝对,如:

离婚请求权、收养关系解除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就不适用除斥期间;一些不是形成权的权利也适用除斥期间,如:

占有回复请求权、债权人撤销权、保证期间

4.特点

(1)无对应的义务

(2)具有从属性,不可与依附的基础法律关系分离而发生转移

(3)行使形成权的行为都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4)形成权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

(3)抗辩权

1.特点:

承认他方请求权的存在,功能在于阻碍请求权行使

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抗辩权法定(抗辩权不等同于抗辩事由)

除不安抗辩以外,抗辩权行使以请求权行使为前提

(四)请求权

1.类型:

P23示意图

2.特征:

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特定

原则上没有排他性

请求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

因为一定的基础权利而产生(基础权利不一定要受到侵害)

PS:

支配请求权≠支配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支配请求权:

不以加害人具有过错为条件

不要求权利人遭受损失,只要遭受损害

不适用诉讼时效

3、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

(1)自助

1.构成要件

(1)必须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请求权

PS:

包括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

诉讼时效经过的请求权或依性质不得强制执行的请求权不能自助(如:

提供劳务请求权)

(2)情势紧急,来不及寻求公力救助,并且不自助会导致请求权难以实现或者无从实现

(3)不超过必要限度,否则构成侵权

(4)事后要及时寻求公力救济,否则构成侵权

(2)紧急避险

1.构成要件

(1)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

(2)主观上有避险目的

(3)必要性

(4)相当行

2、法律效果

避险不当或者超过限度会构成侵权

避险适当时,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引起险情发生者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没有引起险情者,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第2章:

自然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一般情况下死亡顺序推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

1.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2.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保险法中的死亡顺序推定——《保险法》42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监护

(1)法定监护

1.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人顺序

民法通则16: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PS:

父母离婚不影响监护关系,父母均为法定监护人。

不与子女生活一方承担子女侵权的补充赔偿责任

2.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人顺序

民法通则16: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指定监护

1.指定部门不包括民政部门

2.只能在近亲属之中指定。

“同意”监护可以是“亲友”

3.指定之后才可以起诉

4.效力:

民通意见18: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

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3)委托监护

民通意见22: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PS:

学校不负有监护的责任

3、宣告死亡P37,P38

第3章:

人格权

1、名誉权——侵犯名誉权的构成

1.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

2.侮辱、诽谤指向特定人(一人或数人)。

须注意:

侮辱、诽谤一类人,一般不构成名誉权侵犯。

除非这一类人很少,仅有特定的数人。

3.侮辱、诽谤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第三人有保密义务除外)

4.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因侵害人的行为而降低

2、精神损害赔偿

(1)适用范围

1.一般人格权

2.七种具体人格权: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3.三种身份权:

荣誉权、亲权、配偶权

4.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

(对死者利益保护要求加害方式为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

(2)排除情形

下列情形,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1.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

2.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3.加害给付中,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而非提起侵权之诉的,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4.在侵权之诉中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注意问题

1.侵权致人死亡或者侵害死者利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近亲属具有顺序上的限制:

(1)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作为共同原告)

(2)第二顺序为其他近亲属。

仅在没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时,第二顺序的近亲属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如果不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所有的近亲属都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3.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专属性,原则上不得让与或继承。

下列两种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转让或者继承:

(1)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

(2)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4章:

法人

1、法人对公司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

2、法人的分类

(1)学理分类(P55自画图)

1.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

(1)设立行为:

设立社团法人的行为属于生前共同行为;而设立财团法人的行为属于单方法

律行为,有的属于生前行为,有的属于死因行为

(2)设立人地位:

是否成为成员

(3)成立基础:

人的集合;财产集合

(4)意思机关的有无

(5)法人目的:

社团法人可以营利;财团法人必定是公益法人

(二)民法通则对应学理

1.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一定是私法人、社团法人、营利法人

2.机关法人:

公法人

3.事业单位法人:

一部分是公法人但是绝大多数属于私法人、社团法人、公益法人(不营利)

4.社会团体法人:

一部分是公法人但是绝大多数属于财团法人或者不营利的社团法人(不营利)

3、法人的成立(P57自画图——各类法人成立时间)

4、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1.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如:

雇主的指令,但是也包括超出授权,但是外部表现为履行职务或者与之有内在联系)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5、法人机关(法人成立时产生)

1.特征

(1)无独立人格

(2)无须法人的授权行为即可对内形成法人意思,对外代表法人作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

2.类型

执行机关任何法人都有,财团法人无意思机关,监督机关只有公司必设

监督机关监督对象为:

执行机关、代表机关。

意思机关不是监督对象

第5章:

民事法律行为

1、意思表示(P63自画图)

(一)意思表示要素

沉默视为意思表示:

容忍代理;容忍转租;限行合同追认;无权代理追认;继承,遗赠

(2)意思表示类型(P67自画图)

(3)意思表示类型的生效

依据有无相对人、相对人是否特定、以何种方式作出生效时间不同

意思表示作出后,表意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意思表示不因此而失去效力

意思表示有无错误(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以意思表示作出之时为判断的时点

2、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

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

遗嘱、捐助、抛弃所有权

2.财产行为、身份行为

遗嘱是财产行为

3.负担行为、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债务免除、债权转让)处分行为加上公示的效果是直接引起权利变动,不需要履行行为,所以,处分行为虽为法律行为,却根本不会产生债权与债务。

负担行为的效果是产生债权、债务

4.无因行为、有因行为

票据行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适用票据行为无因性

5.诺成行为、实践行为

诺成行为:

物权合同

实践行为:

如定金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3、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3个)

4、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一)真意保留

原则有效

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者,无效(注意:

此点对结婚不适用)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戏谑行为

一律无效,但在被误会时有立即澄清义务

(三)虚伪表示(双方虚假行为——双方故意相互为非真意的表示)

无效,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隐藏行为

虚伪行为无效

被隐藏行为不因被隐藏的事实而无效,其是否有效,应适用关于该行为的规定

(5)重大误解

1.构成要件

(1)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

且错误认识在作出行为时发生

(2)因为误解,致使表意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

(3)表意人因误解遭受较大损失

2.注意问题

(1)解释先行于错误

先解释意思表示的客观意义,再判断经由解释的意思表示之客观含义与其内心真意之间是否发生重大误解

(2)误载不害真意——不是重大误解

若当事人就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仅仅用错了词,不属于重大误解,按照其一致的意思表示确定法律行为的内容和效力

(3)计算错误一般不是重大误解(隐藏——狭义动机错误;公开——误载不害真意)

(4)保证人对债务人信用状况的错误认识,不是重大误解

(5)表意人利用使者为意思表示的,若使者因过失传达错误,可构成重大误解;反之,若使者故意传达错误,`该意思表示不能生效

(6)当事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在下列两种情形,排除表意人的撤销权:

有利于表意人的错误表示;对方愿意接受内心所欲

5、意思表示不自由

(1)欺诈

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第三人欺诈的处理;撤销权归属与行使方式

(2)胁迫

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第三人胁迫的处理

(3)趁人之危

构成要件要求严重损害对方利益

(4)显失公平

构成要件要求显失公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轻率

第6章:

合同的效力

1、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1)类型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

因胁迫订立的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

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2)撤销权享有者

(3)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2、效力待定的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自订立的合同

1.追认生效的时间点

(1)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追认之相对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合同相对人)时,追认生效

(2)法定代理人仅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追认,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合同相对人向法定代理人催告的,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追认失去效力,此时,法定代理人只能向合同相对人重新作出追认,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合同相对人时生效

2.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1)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可以通知行使,到达生效

(2)必须在追认生效之前行使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冒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善意”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有效

(2)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内容基本同上)

(3)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

1.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区别——以谁的名义订立合同;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

2.合同效力

(1)一般情形

权利人追认的,合同自始有效。

权利人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

权利人未追认并且处分人亦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确定无效

(2)两种特殊情形

第一,因无权处分订立买卖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若无其他效力瑕疵,该买卖合同

有效(还可准用于互易、出资、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其他有偿合同)

第二,擅自出租他人之物订立的租赁合同有效,但是,房屋租赁合同的非法转租合同无效

3、无效合同

(1)类型

1.因欺诈、胁迫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生死条款、单身条款、生育条款、处分生命)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注意:

违反的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不算。

违反的必须是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规范。

如果是取缔规范,不算(见段波讲义)

效力性规定:

既否认行为本身的效力(公法打击),也否认行为的后果(私法打击)

取缔性规定:

只否认行为本身的效力(公法打击),不否认行为的后果(私法保护)

(2)免责条款的无效

免除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的责任的

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害的责任的

(三)越权合同效力

1.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效力——有效或者效力待定(依据对方是否知情)

2.法人超过经营范围合同——原则有效,但是违反禁止、限制、特许经营的规定则无效

第7章:

代理

1、概念分类

(一)共同代理——代理权由数人共同行使的代理。

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划分的标准并不是代理人人数的多寡,而是享有代理权的人数的多寡。

在共同代理的情况下,代理权由数人共同享有,共同行使,代理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未经其他代理人同意,擅自实施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非经本人或者其他数个代理人的追认,不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

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由实施该行为的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直接代理特征

1.三方结构:

内部有授权(独立于基础关系)

外部代理人作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

法律效果归属

2.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并且显名

(三)间接代理的特征(依据第三方是否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分为:

显名、隐名)

1.显名间接代理

原则上,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之合同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受托人与第三人约定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则该合同的当事人为受托人和第三人。

受托人接受第三人的履行后,再基于委托合同将受领的权利和义务移转给委托人

2.隐名间接代理

原则上,只能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但是委托人行使介人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并且选定委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

(四)代理与使者、代表的区别:

P95/P96

2、代理权的产生与消灭

(一)法定代理

1.产生:

法律规定

2.消灭: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行为能力

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代理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二)委托代理

1.产生:

基于授权行为(授权行为具有单方性、独立性、无因性)

2.消灭: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代理权滥用

1.自己代理效力待定,经被代理人追认后有效。

但是有例外:

第一,使被代理人纯获利益的自己代理有效;第二,仅限于对被代理人履行债务的自己代理

2.双方代理经双方被代理人的双重追认后生效。

3、复代理

1.三种条件下的复代理

2.注意点:

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有义务接受双重指示;代理权范围受复任者之代理权范围的限制

3.复代理责任承担(P100)

4、狭义的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的单方行为无效

5、表见代理

(1)构成要件

1.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没有代理权

2.权利外观

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

4.须本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牵连性(本人有过失)

第8章:

诉讼时效

1、适用范围

1.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和继承请求权

2.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和瑕疵出资的补充义务)

(4)学理上:

占有保护请求权、相邻权以及四种支配权请求权

2、诉讼时效的性质——法定,不可以排除适用或者延长缩短

3、诉讼时效经过的法律效果

1.债权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仍然可以起诉。

债务人不提出抗辩的话,可以胜诉。

债务人抗辩,“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的话,不予支持。

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除外。

3.债务人获得抗辩权,但是行使方式注意两点:

(1)只能在一审程序主张,基于新的证据,债务人才可在二审程序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

(2)法院不能释明,或者主动适应

4.债务人可以抛弃时效利益

(1)明示——明确表示同意履行(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债务人仅仅“承认债务”,而不是“同意履行义务”,不构成明示抛弃时效利益

(2)默示——自动履行,不提出抗辩(履行后不可以反悔)

4、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与计算(P113-P115)

5、诉讼时效中断——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断

(1)中断的法律效力——中断的事由消除之日起,重新起算原来长度的诉讼时效期间

1.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

2.对于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具有涉他效力。

但是,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2)中断事由

1.权利人提起诉讼

(1)中断时间是提交起诉状或者提起口头起诉之日;重新起算日是生效给付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2)“诉讼”的概念广义理解

(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以及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均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2.权利人主张权利P118

3.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P119

债权转让的,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

债务承担的,必须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到达债权人时中断

6、诉讼时效的中止(限于最后六个月)

(1)中止的法定事由

1.不可抗力

2.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的

七、诉讼时效的延长

1.延长的对象: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均可延长

2.延长的条件:

(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2)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确有正当理由;(3)是否延长由法院决定;(4)决定延长的期间必须适当。

第二编:

物权法

第1章:

占有

1、占有的概念理解

2、占有的分类

(1)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依据占有是否有本权

1.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一,系相对人为无权占有人。

对有权占有人,物权人不得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2.有权占有存在绝对与相对的区别

3.占有连续

(2)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对无权占有的再区分,依据是否知道占有缺失本权

(3)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是否直接管领控制

1.间接占有的构成

(1)存在媒介关系(可以是无效的媒介关系)

(2)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

(3)直接占有人为他主占有

2.返还原物请求权之相对人,既包括无权的直接占有人,也包括无权的间接占有人

3.占有保护请求权,既保护直接占有人,又保护间接占有人

(4)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5)自己占有和辅助占有

(6)单独占有和共同占有

1.内部关系。

数人共同占有一物时,仅仅就占有物的使用范围发生争议时,不得互相请求占有保护。

2.外部关系。

数人共同占有一物时,若有人侵夺其他共同占有人的占有,占有被侵夺的共同占有人才可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请求侵夺人向全部共同占有人返还占有,不可以仅仅请求返还自己

3、占有状态的变更

(1)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

1.他主占有人向使其占有之人作出将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的表示

2.使其占有人非所有人,且他主占有人知道这一点的,他主占有人须向使其占有之人和所有权人作出将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的表示

3.他主占有因新的法律事实变更为自主占有

(二)善意占有变更为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人本权诉讼败诉时,自诉状送达之日起视为恶意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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