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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之比较研究doc

 

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之比较研究

(作者:

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欧美国家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的最新发展

  三、中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四、思考与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20世纪60年代以后,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有了很大的发展,尤其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如产品责任―新的理论和规则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视。

原因是,随着国与国之间经济贸易的频繁,产品的跨国性日益普遍,产品责任问题也随之增加。

一些国家在处理这类跨国产品责任案件时主张司法管辖权,而与该产品相关的其他国家或地区也提出类似的要求;进而对这类涉外产品责任应适用的法律,即准据法,也存在较大的分歧。

如何解决这种跨国产品责任诉讼,成为各国国际私法领域又一个新问题。

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对外贸易的扩大也带来了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问题,尤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一些棘手问题无法可依。

例如:

(1)当该产品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依行为地法和中国法均构成侵权时,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2)当中国消费者购买一外国产品而导致损害时,中国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行为地法而适用外国法,使中国的受害人获得较高的赔偿?

(3)如果产品责任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均是外国人,中国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适用中国法是否有充分理由?

诸如此类的问题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

  本文以此为切入点,通过比较分析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祺对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诸多产品责任诉讼提出一些建议和对策,供与会专家学者讨论。

  二、欧美国家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的最新发展

  一般认为,产品责任属于一种侵权行为。

按照传统的国际私法,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伤害的行为地法。

20世纪60年代以前,欧美国家大多采用对产品责任案件适用损害发生地的法律;70年代以后,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贸易的全球化,产品责任引起的侵权行为地往往带有偶然性,且产品责任侵权与一般的侵权又有区别,最主要的不同是,其侵权行为地与受害人往往没有什么联系。

因此,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加害行为地法和损害发生地法,对一个受害人来说起不到应有的赔偿作用。

基于这种特殊性,欧美国家首先放弃了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引入一些新的、富有创建的规则。

  第一,允许原告选择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

由于产品责任的特殊性,原告要证明被告的责任具有一定的难度,而被告在承担责任方面处于比原告更有利的地位。

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有的学者提出由原告(受害人)在所涉国家的法律中选择适用某一法律作为准据法。

例如,美国的卡维斯教授提出了“优先原则”,认为原告有权从以下4种法律中作出选择:

1、产品生产地法;2、原告惯常居所地法;3、取得产品地法;4、损害发生地法。

1982年美国法院在“辛得尔诉阿伯特化工厂”一案中以“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原则审理了该案,充分体现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这一原则很快被美国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接受,并运用到具体的个案中,即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各州对原告的利益规定不一致时,原告可以选择适用其中最有利于他的那个州的法律。

  在欧洲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中,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中,尽管没有如此明确规定法律选择的条件、顺序,但其确立的基本原则都倾向于有利于消费者和受害人,给消费者和受害人以最大限度的民事保护。

  第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这一原则是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确立的。

最初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得到突破,以后又运用到侵权领域。

1971年,美国的《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明确肯定了这项原则,并规定了一些“联系”因素供选择。

如:

1、损害发生地法;2、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地法;3、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国藉、法人所在地及营业地所在地法;4、双方当事人最集中的地方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大特点是灵活性,法院在处理复杂的产品责任案件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地选择最适合解决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

在欧洲一些国家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很快被立法采纳,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

如英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瑞士等国家,以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有关侵权行为国际公约中都采纳了这一原则。

事实上,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与产品责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往往是对原告比较有利的法律,这对保护原告的利益、保护消费者和受害人的利益是一致的。

这正是当代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

  第三,适用多项连接点、灵活选择法律适用原则。

从80年代起,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已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

一些国家已对产品责任单独立法,制定特殊的法律适用原则;有的国家在冲突规范中采用多种连接因素以确定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5条规定:

涉外产品责任的原告可以在以下法律中选择:

1、加害人营业地或习惯居所地法律;2、取得产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除非加害人能证明其产品通过商业渠道进入该国未经他的同意。

这样,原告可以通过多项连接点、而不是单一的连接因素选择法律。

对于法律中列出的三个连接点,即加害人的营业机构所在地、惯常居所地或产品取得地,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都比较容易确定,也方便审理案件的法院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可以说,瑞士国际私法对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比较合理,具有较大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除了在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放弃了单一的侵权行为地法以外,欧美国家还注重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立法,强调国际公约的调整作用。

目前,欧洲有两个关于产品责任实体法的国际公约:

一是1976年通过的《斯达拉斯堡公约》,这是欧洲理事会为统一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而制定的。

该公约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并规定损害赔偿只限于人身伤害及死亡,不包括财产所造成的损失。

公约最大的特点是,允许各缔约国继续保留有关产品责任的国内法,公约则作为对受害者提供更多救济手段的有效补充;二是1985年通过的《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

“指令”也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其赔偿范围包括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并对赔偿数额规定了最高限额。

  由于上述两个公约都是区域性的,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欧洲一些国家。

因此,制定一个普遍接受的国际公约已成为当代产品责任法发展的一个新课题。

197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一项《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试图通过统一冲突规范来调和各国在实体法方面的冲突,这为国际上统一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作了有益的尝试。

该公约既保留了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基本一致的法律选择原则,又采纳了新的、多项选择的法律适用规则,不拘于单一的联系因素。

公约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充分考虑到受害者与损害发生地国的利益,具有合理、灵活的解决问题的特点,已受到许多国家的关注。

  三、中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中国现行的产品责任主要以《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行为规定为基本原则。

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虽然也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第29条第1款),但其侧重点是“产品质量责任”,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往往与产品质量责任相混淆;其次,由于《产品质量法》第34条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不明确,致使国内学者对此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认为上述规定属于产品责任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另一种则认为该条规定不属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严格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不能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至今尚未建立系统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则更不健全,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十分混乱,没有专门的规定。

现行立法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第一,关于适用《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责任规定。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也适用严格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因涉外侵权行为引起的产品责任,我们还援用《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即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

显然,这是一条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冲突规则,但它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涉外产品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

即如果在一起具体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我们无法确定一个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依行为地法和中国法均构成侵权时,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又如,当产品责任的受害方为中国人(即原告)时,我国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行为地法(外国法)来确定赔偿的数额?

显然,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一般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并不能推导出对涉外产品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第二,关于《产品质量法》中对责任主体的规定。

  93年的《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这一条款将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限制在中国境内,而对外国产品可能在我国境内引起的产品责任没有包括在内。

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我国消费者向外国生产者或出口商提起产品责任诉讼,也不利于我国法院对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行使管辖权。

  第三,关于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规定。

  现行产品质量法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补偿性赔偿。

根据《产品责量法》第32条规定,对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对造成死亡的,规定了丧葬费、抚恤费等。

赔偿范围很窄,赔偿数额较低,且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这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对中方消费者的保护十分不利。

随着大量进口商品投放到中国市场,由外国商品引起的产品责任问题也将随之增加。

按照现行法律的损害赔偿规定,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本起不到惩罚和威慑作用,更不利于保护中国的消费者。

  以上所举仅仅是立法上的不足。

从法理上看,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需要实体法和冲突法来共同调整。

对内国而言,这二部分法缺一不可。

现在的问题是,现有的调整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大多是实体法,且主要考虑的是国内的情况,对涉外因素的法律规定很少或根本就没有规定;在冲突法领域,仅有的几条法律条款又过于原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立法上的滞后必然导致司法上的矛盾和困惑,因为《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留给司法的余地太大,而原本零星的国际私法又没有对针下药的规定,直接调整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缺乏互相协调,……这些问题都是涉外产品责任立法中必须考虑的一些重要因素。

  四、思考与建议

  综上所述,中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已滞后于社会的发展。

由于国内立法阙如,国际立法又被拒之门外(我国至今没有参加有关这方面的国际公约),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国内落后的产品生产,阻碍了我国对外贸易,影响了中国产品打入国际市场。

在国人心目中“洋货”比“国货”好,大量外国产品充斥中国市场,导致中国产品在国内也找不到市场。

其后果是,产品大量积压,工厂无法正常运作,工人也没有产品生产,这种不良循环已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

目前,我国正在为加入WTO作最后的准备工作,各方面的政策导向和法律制度正在完善。

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应列为首要任务,这对我国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和外国产品进入我国市场都是不可或缺的。

  鉴于此,笔者从本文论述的角度对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提出自己的看法。

在修改、制定相应的法律时,我们应首先考虑以下二个问题:

  其一,与国际“接轨”问题。

  所谓“接轨”,一般是指我国的国内法如何与国际上的保护水平和保护标准相当。

法律上的接轨不比其他物质领域,可以引进或购买。

即使制定一部高水平的法律,也不一定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因此,笼统地讲接轨是不准确的。

就产品责任法而言,“接轨”主要应考虑二方面因素:

一是可能性。

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对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且至今还没有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专门规则,与发达国家相比距离太大,难以接轨。

如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发达国家的高额赔偿与我国较低的赔偿标准相差很大。

这些距离主要与经济发展水平有关。

在现有条件下,这些领域“接轨”的可能性不大;二是必要性。

由于产品责任已不再是国内法所能解决的问题,各国都十分重视这一领域的国际做法,采纳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这个问题涉及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即怎样使国际公约或惯例纳入本国法中。

例如,关于产品责任的概念。

目前国际上较为通行的观点是,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因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可见,产品缺陷是承担责任的基本条件。

一般认为,产品缺陷主要指产品安全性方面的缺陷。

判断“缺陷”的标准并不仅仅以有关行业标准为依据,而是看该产品是否安全,是否对使用者造成危害。

这里,“安全”是首要因素。

我国对产品责任的看法与上述观点不同。

比较权威的意见有二种:

一是产品责任是指产品质量责任,即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等要求,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如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等;二是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比较我国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其分歧是明显的。

我国的产品责任概念主要以产品质量为中心,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特定要求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本条件。

这里,产品“合格”与否是首要指标。

“不合格”与“缺陷”是衡量产品的二种方法。

因此,我们应在观念上、法律界定上将“产品”、“产品缺陷”的定义、标准与国际接轨,这也是适用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的前提。

  其二,关于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问题

  产品责任的国际保护有二方面含义。

一方面是指内国通过国家的“公”行为(如立法)去履行自己参加或缔结国际公约的义务;另一方面是指国际间(或地区)对产品责任问题所制定的统一规则。

前者要求内国在制定有关国内法时考虑到国际公约的“最低要求”,至少不能与参加的公约相冲突。

大多数国家都通过修改或制定法律的形式来协调与公约的关系,使本国法达到国际保护标准。

如欧共体一些国家为了执行“产品责任指令”,纷纷修改或制定本国的产品责任法。

  对于产品责任的涉外保护,我们认为它与国际保护不同。

“涉外”,是指内国对含有外国因素(Foreignelements)的民事关系的总称。

本质上它是内国法的规定,不涉及国际法问题。

内国一般在国际私法领域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规定。

如有关涉外的物权、债权、婚姻家庭关系、财产继承、以及涉外的产品责任和知识产权等。

就此而言,产品责任的涉外保护是一国国内的民法问题,属于私法领域。

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完善内国的涉外法律制度,才能提高内国的国际保护水平。

  鉴于以上思考,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加快涉外产品责任的冲突法立法。

  从国内立法的角度,与涉外产品责任法关系最密切的是国际私法。

从某种意义上说,加强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立法,其首要任务是制定涉外产品责任的管辖权原则和调整涉外产品责任的冲突规则。

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国际私法典,现行调整国际私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大多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里(如前所述);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18条20款,以及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解答中有11条24款。

可以说,这些条款包括了我国国际私法的主要内容。

从现有的法律来看,我国国际私法的特点是:

立法少而司法解释多;实体法多而诉讼法少;基本原则多而具体规定少。

  就涉外产品责任法律而言,现行国际私法主要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来处理。

由于法律本身规定得比较简单、原则,或根本就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就无法可依,或无法正确适用法律。

有关涉外产品责任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至今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

因此,在完善我国国际私法时应增加以下内容:

  1、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

  管辖权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们在确定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应遵守两个基本原则:

一是维护我国法院对涉外产品案件的管辖权;二是便于我国消费者和使用者对外国生产者和销售者起诉。

  根据我国现行民法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伤害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便于法院调查证据,并可节省诉讼费用。

对于什么是侵权行为地,按照一般立法通例,侵权行为地应包括行为实施地和损害发生地。

我国审判实践也对侵权行为地作扩大解释,即行为实施地和损害发生地均包括在内。

在制定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规时还应具体明确以下原则:

  行为实施地,即把加害者采取导致损害行为的所在地视作侵权行为地。

如在法律条文上可表述为:

凡是在中国境内制造、销售、装配和修理的产品,其产品责任诉讼应由中国法院管辖;

  损害发生地,即把受害者受损害的地方视作侵权行为地。

在法律上可表述为:

凡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其产品责任诉讼应由中国法院管辖;

  此外,作为例外规则,应允许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允许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作出灵活的裁定。

如,对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案件与之有一定的联系,且行使管辖权是合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反之,如果法律规定我国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但法院认为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不方便,而其他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更方便时,法院也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或者,法院对享有管辖权的案件,认为其不能提供适当的救济,也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

  在司法实践中,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因进出口产品的缺陷而引起的侵权行为的产品责任。

对有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一般按照与合同有关的法律进行调整。

如果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竟合,受害人既可以根据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反合同中有关产品品质规定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致人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

究竟以何种理由为依据提起诉讼,法律应明确规定,允许原告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管辖地提起诉讼。

  2、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

  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法适用问题,一是本国法的规定,二是该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外国法的规定与处理该关系的法院地法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法律冲突。

适用何国法律,直接牵涉到能否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受害人的合理保护。

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主要在《民法通则》第8章、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民法通则》第142条)

  ――关于产品责任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民法通则》第146条)

  上述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

建议在修改法律时,确立以下具体原则:

  1、最密切联系原则。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与侵权行为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对最密切联系的推定,应具体规定一些因素。

如,对因产品缺陷导致身体和财产的损害,适用损害时受伤者或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因产品缺陷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应适用死者遭到致命伤害时的所在国法律。

  2、原告选择法律原则。

对于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允许原告选择以下法律:

如侵权行为人的营业地、或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或者是获得产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除非该侵权行为人能证明该产品未经其同意而在该国出售。

  3、补充原则。

如适用上述规则而推定的法律与当事人及侵权行为没有密切联系,而与另一国家或地区有实质性联系时,可以适用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又增加了适当的限制条件,使法律适用更趋灵活、合理,这也是当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有关专家起草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草案,其中对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规定。

“示范法”第126条规定:

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行为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人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如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这条规则吸收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完善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遵守并适用“国际惯例”

  一般认为,“国际惯例”(internationalcustom)是国际法最古老而重要的渊源,是国家间对于某种特定情形采用的某种特定的行为,并由此形成的习惯。

这种习惯为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经过相当长时期后,各国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承认该习惯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成为国际法的不成文法规。

可以说,大多数国家都承认或接受国际惯例,并将它纳入本国法范围,甚至高于本国法。

我国在80年代立法中已明文规定,对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在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在90年代一些立法中,尤其是一些专门领域的法律,更体现出尊重国际惯例原则。

如1993年的《海商法》、1996年的《票据法》和1996年的《民用航空法》等。

  就涉外产品责任法而言,我们所谈的国际惯例主要是指,作为通例并被接受为法律的那部分国际习惯法,它已成为国际私法的一种“法源”或“法的渊源”。

例如,关于法院管辖权或程序法规则方面的惯例,虽无直接的肯定性规范,但却存在这样一个限制性规定,即国家在行使立法或司法管辖权时不能超越一定的界限,如果超越了,其立法或司法行为或判决都不可能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和执行。

最简单的例子就是,未经其他国家的明示或默示,一国不得审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案件。

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管辖权与程序法规则的重要性已不必重复。

我们要强调的是,在这些领域尊重国际惯例是十分重要的,这也是与国际“接轨”必不可少的内容。

  我国现行法律对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有以下三个特点:

其一,可以适用的情况。

在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如《民法通则》第142条、《海商法》第268条、《票据法》第96条、《民用航空法》第184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其二,不能适用的情况。

对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一概不能适用。

其三,在诉讼程序方面,至今未规定在必要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我们认为,这个空白应予填补。

在修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时应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同时,在国际私法立法中,对涉外民事诉讼规则应加以具体规定,增加在必要时可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

  第三,应加入《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1972年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一个重要公约,也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国际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我国至今还没有参加。

学术界大多数的观点是,我国现阶段加入公约的条件还不具备,主要理由是:

我国产品质量法与发达国家的法律差距太大,而公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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