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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顿热源和管网布局,使其与不断增长的城市居住规模相适应。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撤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确需撤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60日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项目,应当合乎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项目工程审批手续。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项目档案。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项目,其平安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供热项目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当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

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项目建设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本钱,不得向房屋购置者另行收取。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项目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项目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方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供热应当实行管网、换热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

尚未实行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消由单位或者物业效劳企业自行管理换热站的模式。

  多热源供热的应当实行联网运行。

  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

  第十七条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合乎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合乎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政府批准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平安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表明理由。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规范、收费规范、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

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缴通知书满15日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房屋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第二十一条供热起止时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供热单位应当按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开始供热时间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

如遇异常低温情况,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二条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

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合乎国家住宅设计标准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规范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热电联产或者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单位应当具有备用热源。

  电力调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以热定电的原那么,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给方案,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向供热单位供给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给,不得擅自中断。

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当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6个月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顿,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注销或者撤消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相应责任。

  第四章供热计量

  >

  第二十六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七条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购买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本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的原那么,建立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

合同中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规范,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购买、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使用合乎国家相关规范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效劳、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本钱。

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当维修更换费用。

  第三十条开发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计量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加入;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发现未按规定施工、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不合乎国家规范要求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热费按根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计收,具体规范和方法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不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可以按面积收费规范的85%缴纳热费。

  第三十二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应当依法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前方可安装使用。

热计量表使用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当。

  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对于能效低、污染重的超标设备应当进行节能改造,使其污染物排放到达国家规定的规范。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能耗实行在线监测。

  第五章用热效劳

  第三十四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效劳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效劳内容、效劳规范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规范和投诉,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效劳;

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效劳。

  第三十五条热价实行政府定价。

制定和调整居民热价,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对不合乎法律、法规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价格或者供热效劳收费,热用户有权拒付。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不得因局部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规范。

  热费不得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不得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

  第三十七条供热期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热用户热费。

  第三十八条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质量、供热效劳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咨询或者投诉;

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接到咨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即时回答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

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效劳,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费。

  室温检测方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平安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起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应手续,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满足合乎报停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要求。

  第四十一条对热用户申请暂停用热的,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是否收取热费。

具体方法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热用户的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当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维修过程中因成心或者差错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当相应赔偿责任;

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当责任。

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配合撤除并自行恢复。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按有关规定实行热费减免优惠。

  第六章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当。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五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设备完好和平安运行。

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平安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平安保障措施。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定期检验、移装、报废、能效指标等,应当合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撤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平安警示标志。

  第四十六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执行施工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效劳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从事项目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平安。

在项目动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

  建设项目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平安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平安爱护施工计划,并采取相应的平安爱护措施前方可施工。

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当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八条热用户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阻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规范的,供热单位不承当责任。

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在供热管道及其从属设施平安爱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平安的作业;

  (七)爆破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平安的行为。

  第五十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平安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五十一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达到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后期补办有关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

对于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的行为,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可以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予以处置,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查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履行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监督职责的;

  (四)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效劳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方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过;

逾期不改过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下列的罚款;

  

(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下列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覆盖、撤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平安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下列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过;

逾期不改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下列的罚款;

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

  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三)在供热期间未平安、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因局部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第八章附那么

  第五十五条本方法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四)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六条本方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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