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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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开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方案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实行方案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坚持与开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实行人口与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方案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方案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
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方案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方案生育工作和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方案生育工作和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奉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开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开展规划和年度人口方案,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开展规划和年度人口方案,制定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方案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方案生育管理效劳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方案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方案生育的详细管理和效劳工作;
育龄妇女组长和方案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立,实施出生缺陷干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开展规划和政策,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构建以居家养老为根底、社区效劳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效劳体系。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机构和效劳网络,配备必要的方案生育专(兼)职人员,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
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当与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互通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方案生育管理和效劳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方案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承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视。
实行人口与方案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承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视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第二十条 建立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
对实行方案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开展规划时,应当把方案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方案生育的详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指导、质量监视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方案生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
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方案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
编制部门应当稳定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方案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安康教育;
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方案生育专门人才。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效劳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方案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学研究规划;
指导方案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方案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方案生育、优生优育,对实行方案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 文化、播送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
群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方案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口与方案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方案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领取效劳证;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方案生育证》。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
再生育的,按照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成心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网络,改善技术效劳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效劳水平。
第三十九条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效劳: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根底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方案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效劳;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平安、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安康水平;
(四)做好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效劳。
第四十条 坚持避孕为主。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两个子女的,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提倡使用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应当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展监视。
育龄夫妻享受孕情、环情检查等国家规定的根本工程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四十二条 制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制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节育措施;
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十四条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
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第四十五条 施行方案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的平安和安康。
制止非法为他人施行方案生育手术。
第四十六条 方案生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方案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方案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
第四十八条 方案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
受术者是其他城乡居民的,在方案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承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需持有《方案生育证》,医疗机构方可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五十条 经鉴定确因方案生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方案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方案生育家庭全面开展,方案生育家庭因根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方案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十二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继续享受原有各项方案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