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全文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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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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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xx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xx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标准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促进经济开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视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视管理。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报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一)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公共利益、国家平安需要的;

  (三)大型能源、交通等根底设施建立和临港产业开展需要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开展的要求,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海域使用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那么,统筹安排各类工程用海。

  第七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编制、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工程用海类别、使用期限、位置、面积、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与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四)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工程用海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和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六十公顷以上的工程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围海三十公顷以上缺乏六十公顷,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工程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缺乏三十公顷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工程用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工程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工程用海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的,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申请以下工程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的;

  

(二)建造港口码头及防波堤的;

  (三)建立跨海桥梁、海上平台、人工渔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海洋人工构造物的;

  (四)开采海砂、贝壳及其他矿产资源的;

  (五)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工程用海。

  申请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但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工程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第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在核准之日起七日内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复杂工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在三十五日内予以审批。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反应意见,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审批。

重大、复杂工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在三十五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二条海洋工程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可以一并编制,但由国务院审批的工程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书面征求同级环保、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海事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承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和相关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反应意见。

  第十四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工程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以及受理申请的本机关公示。

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五日。

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对涉及渔业用海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对拟建议不予批准的用海工程申请,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前,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审批涉及公共利益的,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前款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不得批准。

但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非渔业养殖的海域,在尚未开发利用期间,且不影响海洋功能区划实施的,可以批准用于一年以内的短期渔业养殖生产。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将会造成以下后果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严重危害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造成港区、沿海港湾严重淤积、堵塞及其他影响港口可航水域通航平安与生产作业的;

  (三)影响岸线科学开发利用的;

  (四)严重侵蚀岸滩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及行洪排涝工程平安的;

  (五)对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有不利影响的。

  第十七条同一工程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书面申请,不得分解报批。

  列入国家根本建立管理程序的工程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工程审批机关应当在审批、审核或者核准前征求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应意见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对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工程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招标、拍卖方案由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或者竞价,不受单位住所地和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十九条以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编制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的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存价。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存价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同类工程用海的海域使用金的最低标准,并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但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勘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工程用海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评估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要求进行论证或者评估。

  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向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社会公告。

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以下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立工程用海五十年。

  其他工程用海年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活动性质确定。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抵押、出租。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优先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工程用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出租收益。

  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二十七条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超过一年未开发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开发利用;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公告注销。

  第二十八条因公共利益、国家平安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因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能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的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填海工程工程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工程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和用于工业建立工程用地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

  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经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本钱确定。

  转让填海形成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其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但以下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公安、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口、航道、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等涉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陆岛通道等交通根底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

  第三十二条以下用海,依法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立工程用海;

  (三)养殖用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报限,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征。

海域使用金必须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活动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作出审批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收回的,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收回;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使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进行评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分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罚款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工程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工程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视管理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规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作出核准或者审批决定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但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已经对处分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申请临时使用海域的,应当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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