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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法行为发生较高频率区域或行业。

(三)正常监管对象:

1.乡(镇)、村小型农资店;

2.违法行为发生较低频率区域或行业。

1.强化生产企业监管,督促严格执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依法严肃查处无证生产或擅自受托生产等违法行为;

2.切实加强农资产品经营环节监管,深入推进农资产品溯源管理,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3.扩大监督抽查范围,增加抽查频次,对群众反映强烈和问题突出的产品、企业进行重点抽检;

4.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部门查处;

5.监督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建立产品质量保证、进销货台帐、索证索票、优质服务承诺等制度,规范农资生产经营行为;

6.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农业部门

3

水生野生保护动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

1.检查驯养繁殖单位(个人)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持有和有效情况;

法人代表名称是否与驯养繁殖许可证一致;

驯养繁殖保护物种的种类、级别、数量是否与许可证相一致,有无超规定养殖;

驯养繁殖技术、设备、卫生环境等是否满足要求等;

2.重点检查餐馆饭店、农贸市场、水族馆、动物园等其他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较集中的场所,检查经营利用证和驯养繁殖证的持有情况;

保护物种的种类、级别、数量及利用方式是否与许可证一致;

保护物种的来源是否合法;

3.监督特许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建立监管档案和工作台帐,逐步纳入规划化、制度化管理、日常化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4

畜禽养殖生产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分散养殖户

按照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分散养殖户实行分类管理:

1.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2.分散养殖户应当对畜禽进行圈养,实行自主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

1.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2.指导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3.监督畜禽养殖者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4.监督畜禽养殖不得有添加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畜禽等养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5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畜禽屠宰、出售以及运输

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1.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在出售或者离开饲养地、产地之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2.外县(市)的动物在输入本地卸下饲养后,再转运到其他县(市)的,由货主及时向本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重新检疫,并对运载工具实施消毒;

3.屠宰场(厂、点)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员到屠宰场(厂、点)依法实施检疫。

屠宰场(厂、点)应当支持配合,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4.从省外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隔离观察,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5.从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经验证查物,符合规定的,方可卸下屠宰、经营或者饲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6

动物诊疗

从事动物诊疗经营性活动单位

分为两类监管对象:

1.一般动物诊疗机构;

2.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动物诊疗机构。

1.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2.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对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监督,包括:

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

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

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7

水产种苗

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分为重点监管对象、一般监管对象和正常监管对象:

1.重点监管对象为:

省级以上原种场、良种场;

2.一般监管对象:

市级苗种场;

3.正常监管对象:

县级苗种场。

监督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做到以下方面:

1.有固定的生产场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2.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3.用于水产苗种繁殖的亲本必须符合种质标准;

4.有与水产种苗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有合格的专职水产种苗检验人员;

5.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技术档案资料;

6.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质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明。

《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

8

农业植物检疫

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经营单位和个人

查处运输或销售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违法行为。

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及《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

9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农产品及屠宰的单位

1.科学规划生产地,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生产基地;

2.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3.建立生产档案,要求企业如实填写生产档案,并保存2年以上;

4.依法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5.禁止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

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

10

“三品一标”农产品监管

生产经营‘三品一标’农产品的单位

1.受理相关单位认证及到期复审申请。

组织有资格的检查员对申报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企业开展现场检查工作;

2.对相关单位和产品开展日常监管工作,对绿色食品企业开展年检工作;

3.依法查处擅自扩大“三品一标”农产品生产范围及生产规模的行为;

4.依法查处违反相关生产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行为;

5.对检测产品不合格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相关的标志;

6、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使用相关标志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农质安发〔2013〕18号、《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第70号令)、《江西省绿色食品年检实施细则》、《绿色食品标志设计使用规范手册》

11

农机

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

1.处理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机械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行为;

2.开展农机安全大检查,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消除安全隐患;

3.开展农业机械安全检验。

《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2

民政

养老机构

1.对养老机构进行评估(可委托第三方实施),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2.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3.受理对养老机构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核实、处理;

4.联合消防、安全等部门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

民政部门

13

持有登记证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1.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并作出年检结论,发布年检结论公告;

2.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

3.受理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核实、处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民社发〔1996〕1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

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

14

丧葬用品市场

1、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他土葬用品。

2、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民政部门、

工商部门

15

经营性公墓

1.定期开展日常检查;

2.受理举报投诉并核实处理;

3.联合国土、林业等部门对非法公墓进行查处。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江西省殡葬服务单位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民政部门、国土部门、林业部门

16

政府采购

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

1.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2.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3.对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法》行为进行查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财政部门

17

会计管理

社会团体、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

加强社会团体、公司、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财务会计管理。

认真贯彻落实《会计法》;

积极建立会计监督制度,强化对社会团体、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的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10号)

18

职业培训

取得办学许可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1.日常巡查:

重点检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规章制度建设、师资状况、办学条件、教学质量(包括学员技能鉴定合格率)和招生宣传等情况;

2.定期监督:

每半年全面检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情况,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定期提交工作总结以及相关资料给业务主管部门;

3.违法处置:

监管过程中发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对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将吊销办学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19

人力资源服务业

人力资源市场

1.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年检。

通过审核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要求提供的资料,重点检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业务开展、从业人员上岗、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缴纳、诚信守法经营等情况。

做出年检结论,并在人社部门门户网站发布。

2.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体系建设。

组织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3A诚信等级评定,将评定结果在人社部门门户网站公示。

《关于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体系建设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46号)、《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

劳动监察执法

企业、个体工商户、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等用人单位

1.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2.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3.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4.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5.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6.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第423号)

21

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监督相对人(公民、矿业权人、其他组织)

(一)矿产资源勘查监督措施:

1.加强勘查行为的监督,重点对是否存在无证勘探、越界勘查、以采代探、非法转让、不按规定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

2.加强对探矿权人履行义务情况的监督,重点对探矿权人履行缴纳规费、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等义务进行监督。

(二)矿产资源开发监督措施:

1.加强开发利用行为的监督,重点对是否存在非法开采、越界开采、非法转让、不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设计方案进行开发等行为进行监督。

2.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义务情况的监督,重点对采矿权人是否履行缴纳规费、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土地复垦等义务进行监督。

(三)储量监管措施:

1.对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单位(人)按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

2.对采矿权人要求按规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动态检测和填报年度储量统计报表。

(四)地质环境监管措施:

1.对本辖区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管,组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2.严格执行新建矿山环境影响评估制度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

3.按照《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江西省地质环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认真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4.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下级管理机关的违法行政或行政不作为应责令纠正。

《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门

22

测绘地理信息

测绘资质持证单位和测绘地理信息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以及测量标志监管

(一)对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进行查处:

1.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2.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3.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4.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5.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6.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

7.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对测绘地理信息产品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进行查处: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

(三)对以下有损测绘标志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1.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2.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3.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4.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5.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6.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23

土地资源

土地使用权人

(一)土地开发利用监管措施:

1.强化土地供后监管。

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

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充分利用。

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2.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

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3.建立房地产用地开竣工申报制度。

用地者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申报,各地应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核验。

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用地者要在到期前15日内,申报延迟原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处理后,可通过增加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条款或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申报内容进行约定监管。

对不执行申报制度的,要向社会公示,并限制其至少在一年内不得参加土地购置活动。

4.强化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后监管。

保障性住房用地不得从事商业性房地产开发,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改变的,应由政府收回,另选地块供应。

对没有按约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要按照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处理。

对违法违规的企业,要依法查处。

5.要建立房地产企业土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对招拍挂竞得土地后不及时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出让合同、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价款、未按合同约定开竣工的,要依法依规处理,向社会公示,计入诚信档案,作为土地竞买人资格审查的依据,并入网上传部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体系,部将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6、土地使用者未经政府和规划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监管措施:

1.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照拖欠时间每日加收相当于应缴数额3‰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在经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收益和滞纳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2.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出让金的50%处以罚款。

(三)临时用地监管措施:

1.加强对临时用地合法手续、面积、用途及使用年限的监管。

2.土地使用者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时,涉及土地复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3.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灾后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4.临时使用土地期限期满需要延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于期满前两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53号令)、《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3号令)、《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使用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4

建筑活动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1.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

在健全诚信奖惩机制的过程中,要防止利用诚信奖惩机制设置新的市场壁垒和地方保护。

3.对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单位(如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供应单位等)和实行个人注册执业制度的各类从业人员的诚信行为信息,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9号)

建设

部门

25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

3.对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的监督检查;

4.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

5.对混凝土预制构件及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检查;

6.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7.随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

8.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26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

对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日常监管:

1.听取工作汇报或情况介绍;

2.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资质资格证明;

3.考察、问询有关人员;

4.抽查施工现场或勘察现场,检查履行职责情况;

5.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

1.对于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2.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企业从事施工活动的依法进行处罚;

3.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对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4.对于发生重大事故的施工企业,立即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生产安全事故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跨省施工的,由事故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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