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0625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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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0625Word格式.docx

第六条(车辆标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第七条列入国家《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等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车辆拼装、改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运输车辆的结构、构造、特征和技术参数。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及国家《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九条(车辆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及有关技术数据与《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不符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十条(车辆检验)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实行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无故不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不予登记或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货运车辆年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一次,定期对货运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进行审验。

第十二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配货要求)货运装载单位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货物装载单位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并应在货物装运场地配备称重设备,建立健全货物装载登记制度,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货物装载源头监管方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加强对从事煤碳、石矿、水泥等生产加工的企业、货物集散地及货运站以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第十四条(运输货物要求)货运车辆装载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第十五条(车辆限载、限宽、限高标志的设置管理)新建、改建公路或公路大修时,限载、限宽、限高标志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公路管理机构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对所管辖或经营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渡口等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档案,根据其技术状况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十六条(信息化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超限运输车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车辆违法超载运输记录、货车年检信息等全省联网,对违法信息及时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收费数据联网)实施计重收费的收费公路经营单位计重收费信息系统应与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超限运输车辆信息系统联网,对超过公路限载标准的公路超限运输车辆,应通过联网系统及其他各种方式及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货运源头监管信息报送制度)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超限运输车辆信息抄告制度。

公路管理机构应将已结案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信息及时抄告核发营运证的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本省籍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信息每月抄告一次。

外省籍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信息,每半年抄告一次。

第三章路面管理

第十九条(超限标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二十条(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的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或者流动超限运输检测点,对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支持公路管理机构按规定做好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规划、土地审批和建设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超限运输检测站站房、设施配备标准及经费)超限运输检测站房、设施、人员配备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所需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新建、改建公路时,有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的,应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所需建设经费应纳入公路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超限检测)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主线,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收费公路收费站区,超限运输检测站等区域设置检测设备对货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依法予以处罚。

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支持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超限运输车辆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单位的义务)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可以在各收费站出入口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持有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及时予以放行。

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拒绝其通行,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计重收费数据利用)公路管理机构可利用计重收费称重数据进行超限运输执法。

对没有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的收费公路出入口,治超执法称重数据以收费站计重收费称重系统称重数据为执法依据;

对设有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的收费公路出入口,治超执法称重执法数据以治超站称重系统称重数据和计重收费称重系统称重数据的低值为执法依据。

对车货总重超过55吨以上的运输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告知车主及时就近到停车场、卸(驳)载场自行卸(驳)载;

对严重超过有关公路限载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相关信息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继续行驶公路。

超限运输车辆强行驶入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超限运输现场检测管理)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行驶公路的货车进行超限检查时,被检查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区域,接受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检测设备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禁止通过目测方式认定车辆是否超限运输。

第二十六条(未超限运输车辆的检查、放行)车辆经检测未超限的或经检查超限运输车辆与所持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内容一致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放行。

第二十七条(超限运输通行证的查验、确认)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对车辆超限运输通行证进行查验。

如因公路施工、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预见因素而出现公路通行状况异常,需通行施工便道、简易桥梁的,应经通行地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八条(超限货物的卸载与保管要求)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超限部分货物应当卸载。

未按照要求卸载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

卸载由承运人自行负责,承运人也可以委托驳运企业进行卸载。

第二十九条(卸载、驳运企业及其收费标准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卸载场所公开卸载、驳运等服务的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运输企业经营服务状况向超限运输检测站提供卸载、驳运企业。

每个超限运输检测站、超限运输临时检测点,进驻的卸载、驳运企业均不得少于3家,并实行定期轮换。

工商、价格、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卸载、驳运、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各类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交通、公安联合治超)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实施超限超载检查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合理分工、密切合作。

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超限运输检测站(点)设立公安交警执勤室,派驻专门人员,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开展超限运输车辆治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辆的引导、指挥,维持超限运输检测站的交通、治安秩序;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车辆的检测、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的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车辆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各级经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运输、工业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车辆的生产、改装、检测、销售、装载和运输等环节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车辆的处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由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三十三条(货运车辆不符合营运条件的处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技术性能不满足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规列入《公告》产品的处罚)列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产品,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向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的,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应一律予以撤销。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拼装、改装车辆的处罚)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不具有资质的车辆改装企业的改装行为或者具有车辆改装资质的企业不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的,由工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法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货运车辆年审不合格的处罚)货运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审验不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违法装载行为的处罚)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超限运输行为的处罚)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对承运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的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可依法进行处罚。

对未接受超限运输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累计积分或者不予年审。

第四十条(超载运输行为的处罚)货运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一事不再罚)同一车辆同一次通行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已被有关执法部门查处的,其他执法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超限部分的货物卸载后又重新装载并构成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重新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未按超限运输通行证规定通行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要求行驶公路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员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通行证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伪造、涂改、租借、转让的超限运输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收缴超限运输通行证,对承运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的处罚)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车辆驾驶人,及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堵塞、冲卡的处理)超限运输车辆不接受检查或堵塞超限运输检测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移,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强行冲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强制卸载)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不在规定期限内卸载超限部分货物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强制卸载,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超限运输赔补偿费)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对超限运输车辆按照超限吨位和所行驶的里程收取公路超限运输赔(补)偿费。

已实施计重收费的行驶里程不再收取公路超限运输赔(补)偿费。

拒绝缴纳赔(补)偿费用,公路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

第四十八条(超限运输赔补偿费的管理)公路超限运输赔(补)偿费必须全额上交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公路超限运输赔(补)偿费的收缴和使用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四十九条(超限运输车辆安全事故责任)因违法超限运输造成公路损坏、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超限运输管理部门责任)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限运输检测站(点)、高速公路出、入口违规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计重收费站对经称重确认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未报告的,或者报告后擅自放行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装载货物源头单位等主管、监管部门对政府公示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装载行为、车辆维修企业的改装行为未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非法改装货运车辆驶入公路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超限超载行为应当移送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查处而未移送有关部门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列入国家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行驶的非法改、拼装货运车辆不进行有效查处,对查获的非法改装货运车辆不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对查获的拼装货运车辆不予收缴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

(五)公安机关对拒检、闯卡、阻挠治超工作和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的行为接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公安机关出警单位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

(六)经信、质监部门未对车辆生产企业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经信、质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

(七)质监部门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在地质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

(八)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部门以及工商部门未依法处理无证照经营的装载货物源头、车辆改装、汽车维修场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工商所主要负责人、县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

第五十一条(责任追究制度)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健全超限运输管理的工作机构,未配足、配齐工作人员的;

(二)超限运输管理工作经费未列入本部门、单位支出范围,或者将上级超限运输管理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对查获的超限运输车辆不进行处理、处罚的;

(四)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超限运输管理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超限运输管理事项消极应付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部门、本行业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酌情予以交通建设项目调控:

(一)因车辆超限超载导致桥梁垮塌、严重毁损的;

(二)因治理超限运输车辆不力,导致辖区内公路严重损坏并被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三)省政府批准的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并被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2次以上的;

(四)超限运输长效管理工作不力,并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批评2次以上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 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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