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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房屋拆迁问题探讨

内蒙古房屋拆迁问题探讨

  论文摘要:

随着内蒙古基础建设的提速,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以及矿产资源的开发,因房屋拆迁引发的纠纷呈上升趋势。

本文在分析内蒙古房屋拆迁具体案例的基础上,对拆迁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粗浅探讨,并针对问题提出相关的建议和对策。

  论文关键词内蒙古房屋拆迁政府行政

  房屋拆迁问题事关经济发展,事关公众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着社会和谐与稳定,如不能及时防范、化解,极易引发群体事件或极端惨烈的事件发生,并在社会上产生极其恶劣影响。

这既是社会难点和热点问题之一,也是一直困扰房屋拆迁部门和信访部门的难题,已逐渐成为全社会争议的焦点。

因这一问题涉及到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政府行政管理中角色定位失当和因利益失衡引发的社会不公平等。

为了更好地调处房屋拆迁纠纷,缓和、化解拆迁中的矛盾,保障内蒙古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本文对内蒙古房屋拆迁案例进行了相关研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粗浅探讨,并提出了一些有益的建议。

  一、拆迁中政府诚信问题

  政府诚信建设是社会诚信的基础,也是社会诚信的核心。

地方政府诚信建设,关系到整个社会诚信风气的养成和诚信道德指向标问题。

地方政府诚信的缺失,必然导致政府失去公信力,失去公众的信任,造成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混乱,损害了社会公正和公众利益,影响了民族关系和社会文明进步,进而影响社会稳定。

因此,建立地方政府诚信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前提。

  拆迁是国家或地区在现代化和城市化发展进程中必经之路,也是一项重要利民惠民工程。

在这工程中,政府是工程的制定者和实施的推动者。

从政府职责来说,在实际操作中应以尊重和保障私人财产权为前提,平衡好各方利益关系。

但现实却因各种利益诱惑往往出现了异化,使政府角色发生了缺位、越位和错位,偏离了利民惠民的目的,损害了公共利益,影响了社会公平、公正,大大降低了政府诚信度和公信力。

  在内蒙古大量拆迁活动中,一些地方政府由于政绩观的扭曲,从权力本位主义出发,片面追求土地开发的净收益或为完成“政绩工程”,在巨大利益驱动下,盲目扩大拆迁规模,将土地以低于市场价格出让给开发商,并利用政府公权强力介入,进行强制拆迁。

在拆迁过程中,政府不扮演拆迁活动的监督者、旁观者和被拆迁人保护者,反是充当谋取土地差价利润的经济人,拆迁人的保护伞、权力后盾,甚至是拆迁活动的直接参与者,从而引发集体上访数量不断增加,恶性事件不断上演,使政府诚信度缺失,公信力下降。

如:

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特镇在乌锡铁路建设征地拆迁纠纷案中,乌拉特镇政府和村委会本应是拆迁活动的管理者,但却直接参与和干预拆迁活动,委托的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富民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村民房屋进行评估,干预和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

违背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规定:

“政府机关不得干预或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不得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

在执政中,没有做到依法行政、信息透明、民主参与,从而导致社会秩序失衡和公共利益受损,引发村民和政府关于拆迁价格、安置的拉锯战豍。

  再如:

2010年4月,伊金霍洛旗旗政府在旧城区拆迁改造中,旗政府通过旗国有资产管理局诉民政局一案,将2005年6月民政局已经抵债的原下属福利厂房屋产权从个人手中收回,并进行强制拆迁。

在这起案件中,旗政府强调民政局没有权利对福利院资产进行处置,旗国有资产管理局通过司法裁决将原福利厂房屋产权收回。

那么,旗政府在房屋产权转移到个人财产登记手续办理之前,为什么不对旗民政局财政行使监督约束权力,及时纠正民政局的错误作法?

反而等到房屋产权转移个人财产登记手续办理后的四年,在旧城区拆迁改造中才来纠正民政局的错误作法竖。

这些作法只能给公众一种政府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与民争利、见利忘义的印象,同时,也使公众对司法裁决的公平性、公正性产生质疑,大有政府滥用公权侵害公民私权之嫌,损伤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激化了拆迁矛盾和纠纷,严重地影响了旗政府诚信度和公信力。

  二、法律制度缺失问题

  法律制度缺失,也是引发拆迁纠纷呈上升趋势的重要原因。

在2007年《物权法》没有颁布前,我国无论是公益性拆迁,还是商业性拆迁,大多采取行政主导拆迁模式,被拆迁人的意愿很难得以体现。

这说明我国当时房屋拆迁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主要表现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许多内容与我国《宪法》相冲突。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的“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没有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按照拆迁条例实施拆迁,就使拆迁人可以以强制性补偿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被拆迁人财产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这一内容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初衷,使地方政府借助公共利益的“模糊性”进行商业拆迁。

此外,《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有一些条款使政府公权过大,被拆迁人私权过弱;开发商与被拆迁户法律地位不平等等。

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制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办法授权给省级政府,现实中省级政府又会将制定评估办法授权给地方政府,这就为地方政府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了制度性保护,也使被拆迁人没有办法以市场为主体与政府讨价还价,被拆迁人与政府和开发商没有平等协商的权力,使地方官员和开发商肆意利用公权谋求私利,侵害了公众对其私有财产的权利。

  为维护社会稳定,减少房屋拆迁中的纠纷,2007年我国颁布了《物权法》。

《物权法》清晰地界定了政府公益性征收与商业拆迁,规定应依法给予被拆迁人拆迁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开发商先要通过合同进行补偿,才能转移土地使用权;政府在拆迁中对业主承担全面的补偿义务与社会保障义务,并在程序上严格限定政府的公权,消除了各种腐败滋生的温床,避免了政府利用强势公权对公众弱势私权过度侵犯行为发生。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又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提出先补偿再拆迁,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房地产市场价格,补偿中增加了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明确了对停产产业损失的补偿;政府应优先被征收人的住房保障;由司法强拆取代行政强拆;明确规定暴力拆迁的法律责任等等豏;将商业拆迁归属为民事行为范畴,使卖方可自由处置房屋所有权。

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然存在着不足,如:

在拆迁程序上应进一步细化;使拆迁补偿能公平合理地进行;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如何进行征收与补偿等。

因此,在法律制度上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三、地方政府官员法律意识淡薄

  由于地方官员法律意识淡薄,使政府在拆迁中职责和角色界定不清,拆迁管理不到位,行为缺乏理性。

主要表现在:

地方政府常常为追求土地开发巨大的净收益,顶风违法违纪进行暴力强拆;在拆迁中剥夺被拆迁人知情权、请求权和平等话语权,侵犯了被拆迁人人身及财产权利,使拆迁中缺乏透明度,拆迁规划未能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评估不规范,补偿不公正、不合理,从而,造成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民生、人权等一系列的危害,引发和激化了社会矛盾,影响了社会稳定。

如:

通辽市科尔沁区在2000年开始大规模城市改造后,“民告官”案件逐渐上升,为了防堵“民告官”,科尔沁区政府从2001至2008年上半年,与下辖7家律师事务所签定了协议,通过协议垄断当地律师资源为政府所用。

并在协议中规定:

不得在民事诉讼、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担任政府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不得进行其他有损于政府利益或者违反政府决定的事务。

同时,还下文规定:

“公民代理人必须向法院提交司法机关出具的《公民免费代理出庭函》和必要的有效身份证明,否则不得允许参加诉讼”。

这些规定违背了国家相关的法律,也使被拆迁人想通过法律来维权,在当地找不到律师和代理人为其代理,无形中增加了被拆迁人维权难度和经济费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拆迁人法律维权的权益,使许多被拆迁人维权望而却步丰。

  再如: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政府在旧城改造中,对道北路中段22户商业楼强拆引发的纠纷案。

回民区政府在实施拆迁之前,并未做过任何宣传、动员、听证及评估工作。

拆迁后,政府以行政性定价的方式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商业用房一层的补偿标准是8150元/平方米,二层为6200元/平方米,三层为4290元/平方米,四层为3850元/平方米。

而业主要求按照当地市场价格商业用房2万~3万给予合理补偿或在同等地段“拆二补一”的方案豑,但回民区政府不同意。

在区公安分局局长、检察院院长、法院院长带队下进行强拆,从而引发民众多次进京上访。

在此强拆案中,由于公检法参与,使被拆迁人毫无司法救助途径,被拆迁人正当的请求权和话语权被剥夺。

  四、对策和建议

  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减少因房屋拆迁引发的社会纠纷和上访率,使房屋拆迁更加合情、合理、合法,达到利国、利民的目的,本人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进一步完善拆迁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一些旧的拆迁法律法规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急需修订和完善现行法律,及时废止不适应社会发展的法律法规,以使政府及其行政人员在合理、合法的程序下行使人民赋予的各项权力。

同时,在法律的框架下对行政人员不负责任行政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与惩罚,以保障房屋拆迁工作有法,行政人员高度负责的履行职责。

要加快推进现有相关法律的具体化、明细化建设进程,并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因地制宜,使拆迁程序更加清晰,可操作性更强,执行更有方向、更有原则。

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建设,来调整、预防和转化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加强地方政府的诚信建设

  地方政府的诚信度和公信力是其在长期公共行政过程中遵纪守法、恪守诺言、公正履职的实际作为来树立的。

加强地方政府的诚信建设,首先,政府行政人员要树立以人为本,公平、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和谐拆迁理念,正确认识行政主体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努力行使好服务于民的职责。

严格依照依法拆迁、有情操作、文明办事的方针推进拆迁工作,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其次,政府要进行正确的角色定位,在依法行政中诚实守信,不缺位、越位和错位,要从维护广大群众利益出发,在拆迁中运用正当的、规范的评估、补偿等行政程序,做好不同利益的协调者和维持秩序管理者,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

  再次,完善政府及行政人员的监督约束机制,加强各项责任监督机制的可操作性,逐步形成严密、高效、有力的全方位、多层次的权力监督网络,使政府及行政人员的权力在依法有序的状态下运行,进而提高政府的诚信度和公信力。

  强化公众参与机制

  首先,从法律制度上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的地位与权利,避免政府行政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腐败、堕落现象的发生,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其次,完善公众对政府责任的监督机制。

在拆迁程序的各个阶段,广泛征求公众意见,促进公共政策的透明度,避免各阶段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和矛盾,有效地推进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进程。

如:

在拆迁规划制定过程中,通过咨询、民意调查、公示、听证会等途径,广泛地听取公众的意见,给公众以知情权、建议权和决策权,以保障拆迁活动在合情、合理、合法、有序的情况下进行。

再次,要培养公众参与意识,维权意识,以保障公众的参与权和监督权。

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以提高公众相关专业技能和基础知识,积极鼓励和引导公众有序地参与到政府行政权力监督中,以提高公众对公共权力监督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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