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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性是保险基本特性。

3.契约性。

保险经济保障活动是依照合同来进行。

因此,从法律角度看,保险又是一种合同行为。

4.科学性。

保险是以数理计算为根据而收取保险费。

保险经营具备科学数理基本。

保险科学性是当代保险存在和发展必要条件。

三、保险要素

保险关系确立必要具备五大要素:

(一)可保风险存在

风险客观存在是保险产生和存在前提条件。

保险人承保风险必要是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特定风险即可保风险。

普通来讲,可保风险应具备如下条件:

1.风险必要是纯粹风险

即风险一旦发生成为现实风险事故,就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也许。

2.风险必要具备不拟定性

风险不拟定性至少包括三层含义:

(1)风险发生与否是不拟定。

(2)风险发生时间是不拟定。

(3)风险发生因素和成果是不拟定。

3.风险必要使大量标均有遭受损失也许

风险为大量标所拥有,是可保风险一种基本条件。

它规定大量性质相近,价值也大体相近风险单位面临同样风险。

4.风险必要有导致重大损失也许

风险发生必要有导致重大损失也许性,而这种损失是被保险人无力承担。

5.风险不能使大多数保险对象同步遭受损失

这一条件规定损失发生具备分散性。

由于保险目,是以多数人支付小额保费,赔付少数人遭遇大额损失。

6.风险必要具备现实可测性

保险经营中,规定制定出精确费率,而费率计算根据是风险发生概率及其所致标损失概率,这就规定风险具备可测性。

(二)大量同质风险集合与分散

保险过程,既是风险集合过程,又是风险分散过程。

保险风险集合与分散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1.大量风险集合体。

一方面是基于风险分散技术规定,另一方面也是概率论和大数法则原理在保险经营中得以运用条件。

2.同质风险集合体。

所谓同质风险,是指风险单位在种类、品质、性能、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

如果风险为不同质风险,那么损失发生概率就不相似,风险也无法进行统一集合与分散。

(三)保险费率厘订

保险在形式上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而实质上是一种商品互换行为,因而,制定保险商品价格,即厘订保险费率,便构成了保险基本要素。

为保证保险双方当事人利益,保险费率厘订要遵循公平合理,保证保障,稳定灵活,增进防损基本原则。

保险费率厘订还应以完备记录资料为基本,运用科学计算办法。

(四)保险基金建立

保险补偿与给付基本是保险基金。

保险基金是用以补偿或给付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体自然规律所致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专项货币基金。

保险基金具备来源分散性与广泛性、总体上返还性、使用上专项性、赔付责任长期性和运用上增值性等特点。

1.保险基金意义

(1)保险基金是保险业存在现实经济基本。

(2)保险基金制约着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规模。

(3)保险基金是保证保险公司财务稳定性经济基本。

2.保险基金构成

保险基金由开业资金和保险费两某些构成。

开业资金是保险公司开业之初所需一定数额资金,保险费是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人保险经济保障而交付费用,是构成保险基金重要某些。

3.保险基金存在形式

保险基金是以各种准备金形式存在。

就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准备金而言,体现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赔款准备金、总准备金和其他准备金几种形式;

就人身保险准备金而言,重要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形式存在。

(五)保险合同订立

1.保险合同是体现保险经济关系存在形式。

保险作为一种经济关系,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商品经济互换关系,这种经济关系需要有法律关系对其进行保护和约束,订立保险合同是保险经济关系得以成立基本要素。

2.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履行各自权利与义务根据。

为了获得保险保障,投保人要承担缴纳保险费义务;

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权利就是以承担补偿或给付被保险人经济损失义务为前提。

这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在拟定法律或契约关系约束下履行各自权利与义务。

第二节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法定义

保险法是调节保险关系一切法律规范总称。

凡调节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和保险公司组织及活动法律均属保险法。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保险法涉及专门保险立法和其她法律中关于保险法律规定。

狭义保险法是指保险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专门保险立法,其内容普通涉及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

咱们所说保险法是指狭义保险法,它一方面通过保险业法调节政府与保险人、保险中介人之间关系;

另一方面通过保险合同法调节保险各主体之间关系。

二、保险法重要内容

广义保险法涉及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

(一)保险业法,也称为保险事业法、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关于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法律规范。

其重要内容有:

1.保险公司组织形式。

2.保险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

3.保险公司变更、解散与清算。

4.保险公司业务范畴。

5.保险经营财务安排。

6.国家对保险业监督管理。

(二)保险合同法,也称为保险契约法,是关于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法律。

1.保险合同概念、性质及其分类。

2.保险合同构成要素(主体、客体及内容)。

3.保险合同法律效力。

4.保险合同订立、变更、转让、终结。

5.险合同争议解决。

(三)保险特别法,是规范某一险种保险关系或规范保险活动某一方面方面保险关系法律和法规。

三、保险法体系构造

(一)从立法技术来看,普通有三种形式:

1.单行保险法规,如英国、美国、德国、瑞士等。

2.险法列入商法典,使之成为商法内容之一,如法国、日本。

3.险法纳入民法典,使之成为民法内容之一,如前苏联及东欧某些国家。

(二)从立法内容来看,普通涉及三方面内容:

1.业法。

2.合同法。

3.特别法。

第三节保险分类

保险分类是指保险种类划分,即按照一定原则对保险业务进行归类。

(一)按保险标分类

这种分类办法是一种最常用、最普遍分类办法,按照这一原则可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四大类。

1.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关于利益为保险标一种保险。

当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畴内损失时,由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

2.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保险。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疾病等因素导致死亡、伤残,或者在保险期满后,依照保险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

3.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民事损害补偿责任或通过特别商定合同责任作为保险标保险。

即对被保险人由于疏忽、过错行为导致她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照法律或合同规定,应对受害者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由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

4.信用保证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是以各种信用行为为保险标保险。

当义务人不履约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

凡义务人应权利人规定向保险人投保自己信用保险属于保证保险;

凡保险人应权利人规定担保义务人信用保险属于信用保险。

(二)按照承保方式分类

按承保方式分类,可将保险划分为原保险、再保险、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

1.原保险。

原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直接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一种保险。

在原保险关系中,保险需求者将其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当保险标遭受保险责任范畴内损失时,保险人直接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补偿责任。

2.再保险。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将其所承保风险和责任一某些或所有,转移给其她保险人一种保险。

转让业务是原保险人,接受分保业务是再保险人。

这种风险转嫁方式是保险人对原始风险纵向转嫁即第二次风险转嫁。

3.共同保险。

共同保险也称共保,是由几种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标或同一风险而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价值保险,在发生补偿责任时,其补偿按照保险人各自承保金额比例分摊。

与再保险不同,这种风险转嫁方式是保险人对原始风险横向转嫁,它仍属于风险第一次转嫁。

4.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一种保险。

与共同保险相似,重复保险也是保险人对原始风险横向转嫁,也属于风险第一次转嫁。

只但是在大多数状况下,重复保险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因而,这时各保险人补偿金额要按一定原则进行分摊。

(三)按投保单位分类

按投保单位分类,保险可分为团队保险和个人保险。

1.团队保险。

团队保险是以集体名义订立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向团队内成员提供保险保障保险。

2.个人保险。

个人保险是以个人名义向保险人投保保险。

(四)按实行方式分类

按实行方式分类,保险可分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1.强制保险。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它是由国家(政府)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强制实行一种保险。

法定保险保险关系不是产生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合同行为,而是产生于国家或政府法律效力。

2.自愿保险。

自愿保险是在自愿原则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原则基本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

(五)按照保险经营性质分类

按经营保险性质,可将保险分为商业保险和非商业保险。

1.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是指保险业者以赚钱为目而经营保险。

2.非商业保险。

非商业保险是指不以赚钱为目保险。

它是由国家政府通过法律或行政命令强制实行保险。

第四节保险功能

《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若干意见》指出,保险具备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

一、经济补偿功能

(一)财产保险补偿

(二)人身保险给付

二、资金融通功能

三、社会管理功能

(一)社会保障管理

(二)社会风险管理

(三)社会关系管理

(四)社会信用管理

第五节保险业发展历程

(一)商业保险产生

商业保险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海上保险、火灾保险和人身保险这样一种过程。

商业保险产生有两个根据,一是自然基本,二是经济基本。

保险是以众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来补偿其中少数投保人受到经济损失。

因而,在全社会范畴中集合起大批投保人是发展保险内在规定。

在生产社会化、商品经济高度发展条件下,生产者之间形成了普遍社会经济联系时候,她们也许为求得保障这个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由此而推动了商业保险发展。

(二)保险业发展环境

一国保险业发展水平,受制于该国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国家政治、政策因素,以及科学技术发展。

这些因素共同作用、影响,便构成了保险业发展大环境。

(三)国民经济保险业发展

保险业不但同商品经济密切有关,并且与国民经济紧密相连。

保险业与国民经济关系是一种部门经济子系统与国民经济大系统之间关系。

国民经济大系统对保险业具备制约和决定作用;

保险业子系统对国民经济正常运营予以保障,两者发展要互相协调。

1.保险与生产关系2.保险与互换关系3.保险与消费关系

(四)科学技术与保险业发展

保险与科学技术发展进步密切有关,科学技术越发达,则社会生产力水平越高,产业构造越复杂,各种风险越大,对保险需求愈强,保险业发展就越快,反之,状况则相反。

(五)社会环境与保险业发展

保险业发展不但与经济发展、科学技术进步密切有关,并且还和社会环境直接有关,与保险业发展关于因素涉及了人口、家庭、城乡社区以及政府政策等等。

(六)保险深度、保险密度概念

保险深度是指保费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gdp)之比,它反映了一种国家保险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地位。

保险密度是指按全国人口计算人均保费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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