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应充分履行告知义务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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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应充分履行告知义务doc

医院应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作者:

王道强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内容:

裁判要旨

  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告知释明应当是明确充分的。

仅建议“住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而不说明具体理由,因此造成延误治疗时机后果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2007年8月19日,李志铁在民房建筑活动中从房屋上摔下,全身多处受伤,便去耿集医院就诊,耿集医院及时为其进行了检查,经X线摄片未发现左手腕骨骼异常,胸部经彩超检查亦未发现明显异常,诊断为全身多处复合性外伤,建议住院进一步检查治疗,遭到李志铁及其家人拒绝,李志铁之子在门诊病历上签字认可拒绝住院。

当天夜里,李志铁左手腕肿胀明显加剧,即在村卫生室用药治疗,一个星期后没有好转。

李志铁认为骨骼没有受伤,即放弃了进一步检查和治疗。

一个月后,李志铁仍感左手腕肿胀疼痛,于是到矿二院进行CR检查,被诊断为左手月骨掌侧脱位,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460.88元。

李志铁认为,由于耿集医院的错误诊断,延误了治疗时机,致使其额外支出。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耿集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9998元。

  裁判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第一,耿集医院对原告左手腕骨骼进行X线摄片检查,但未确诊为左手腕月骨脱位,是否尽到了医疗职责,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医院认可X线摄片反映原告左手腕骨骼没有发现问题,但由于医院受现有的医疗条件和现有的医学技术水平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且为了明确诊断,避免误诊和漏诊,建议原告进一步住院观察治疗,应该认为尽到了一般的、常规的医疗职责。

故不能以此要求耿集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延误治疗时机的主要原因是什么,耿集医院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情况,门诊治疗即意味着初步诊断、初步治疗,当患者感觉有其他病变症状或加重症状的时候应再次到门诊诊断治疗或向上一级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但原告没有这样做。

原告延误治疗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其自身不按照医嘱的要求住院观察治疗和不适当地放松警觉造成的,是原告对自己利益的维护照顾有所疏忽,主要是其自身行为存在过失造成。

故原告对延误治疗应负主要责任。

当医生要求原告住院观察的时候,原告及其家人存在抵触情绪,认为医院要求住院的目的只是为了盈利。

在这种极不信任的背景下,医院对患者就有了相对一般病人更加谨慎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应耐心告诉患者应当注意的事项,使患者了解到可能发生的后果,这样,患者即便仍不信任也会引起警觉,原告的延误治疗在更大程度上就可能避免。

所以,耿集医院对原告的告知释明方式还存在着疏漏,与公众和医疗职业规范对医院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即原告的延误治疗与耿集医院的门诊诊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按35%比例赔偿为宜。

综上,贾汪区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

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耿集医院赔偿李志铁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42.91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医疗过失的认定应与医疗机构的级别及其他客观条件相适应。

我国医疗机构分三级十等,一般情况,级别越高,挂号费、服务费等收费越高,公众和医疗职业规范对医院和医生的要求就越高。

本案中,法院未以耿集医院未为患者准确诊断为过错判决耿集医院承担责任,即是考虑了耿集医院作为乡镇一级医院的级别和客观条件,双方是信服的。

  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失,主要看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医疗操作常规、医疗服务合同均没有明文规定操作规范的医疗行为造成了患者的损害,就应当以一个医师应有的注意义务为基准去判断是否存在过失。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

”本条规定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该遵守的医疗服务职业规范,是医疗机构应该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医务人员应恪守的职业道德,亦是患者享有医疗服务知情权的法律规定。

在本案患者极不信任的特殊背景下,医院对患者就有了相对一般病人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根源于已经建立的医患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源于医疗职业规范和患者不懂医疗技术规范的弱势地位及患者的知情权。

耿集医院不仅应告诉患者需住院进一步观察、检查,还有义务向患者释明住院观察的理由,消除患者的误解和敌对情绪。

未尽告知释明义务,即是对医疗义务的违反,即是医疗机构的过失,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以,法院认定耿集医院对原告有相对一般患者更加谨慎的告知释明职责是与原告享有的知情权相适应的,是对医疗机构普遍存在的大处方、大检查、大剂量给患者造成的额外负担的必要限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银行凭伪造户口簿开户致他人存折被调包应担责

  作者:

卢国伟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内容:

裁判要旨

  银行凭伪造的户口簿底页开立虚假银行账户,属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行为,造成他人存款被冒领,开户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案情

  2005年8月11日,王丙午与一外地人做煤炭生意,根据业务需要,8月12日上午,王丙午用其身份证在建行内乡支行开办了银行账户存折(开户金额为10元)。

同日,许昌“王丙午”持没有加盖公安部门户籍印章的户口本续页也在内乡支行开立了以“王丙午”为户头、开户金额为10元的通存通兑个人账户,并办理了龙卡储蓄卡,账号为259006998013005425。

许昌“王丙午”在与王丙午商谈业务中,将两个格式一样的存折予以调包,至此,王丙午手中所持有的存折已成许昌“王丙午”的存折。

后王丙午按照业务约定于8月12日向存折中分两次打入现金75200元。

8月12日,许昌“王丙午”持龙卡储蓄卡先后在建行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平顶山分行支取现金15000元、10000元、45000元、5000元,8月15日又支取185元。

  案发后,王丙午向公安机关报案,内乡县公安局于2005年8月13日立案侦查,因该案没有线索,尚未侦查终结。

  后,王丙午将建行内乡支行、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和平顶山分行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内乡支行未依法要求客户出示法定身份证件,建行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平顶山分行对账户资金流动异常未尽足够注意、审查及报告义务,王丙午在自己的存折被调包时没有及时发现,四当事人对本案的发生应分别承担30%、15%、15%和40%的责任,平顶山分行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三家银行赔偿王丙午45126元。

  建行内乡支行、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以自身没有过错、此案未侦破应中止审理等为由向南阳中院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许昌“王丙午”在开办个人通存通兑账号时,建行内乡支行仅以没有加盖公安户口专用章的户口本续页就办理了龙卡储蓄卡,依据2000年4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业务应按实名制规定办理,而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关于《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

“中国公民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账户和在原账户上存入第一笔存款时,其实名身份证件是:

16周岁以上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16周岁以下中国公民为户口本。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

”《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

“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本案中,从许昌“王丙午”的申请资料可以看出,其为成年人,建行内乡支行理应按规定让其出示居民身份证,而不应该按其他身份证件即户口本办理,依据的户口本续页明显属于伪造,应能辨认但未加辨认,为他人冒领王丙午的存款创造了条件并提供了便利,具有过错,应对王丙午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行内乡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办理个人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中提取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的规定,许昌“王丙午”持储蓄卡先后在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支取的现金每次均不超过5万元,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无须对取款人的证件进行核实,无违反规定的操作行为,因而不用承担责任。

许昌“王丙午”系从平顶山分行自动柜员机上支取存款,该行不能防范,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

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王丙午在自己的存折被调包时没有及时发现,明显过于疏忽大意和轻信别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鉴于被上诉人王丙午的银行存款被许昌“王丙午”冒领造成存款损失的事实系建行内乡支行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造成王丙午的资金流失,事实清楚,三上诉人关于在案件侦破之前,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之规定,改判内乡支行赔偿王丙午现金22563元,驳回王丙午要求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平顶山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临时监护人应当担责

  作者:

程永杰孙红霞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内容:

裁判要旨

  监护人基于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行使,被监护人人身受到伤害,临时监护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王晓坤和睢晨露同是第一实验小学的一年级学生,她们的父母将她们送到了县城的阳光午托。

该午托实行全封闭管理,受托学生吃住都由阳光午托托管,每个周日下午午托中心将学生从家中接来,周五下午再将他们送回家中,周一至周五这些全托学生的上学和放学接送都由该中心的老师负责。

2004年11月的一天下午5时左右,王晓坤和同学们放学后,阳光午托的老师刘某一人来到第一实验小学校内迎接。

接惯例刘某让所有学生排好队后,准备将他们领回阳光午托,在尚未离开校园时,睢晨露不小心绊倒在地,排在其后的王晓坤又绊住睢晨露的腿摔倒在地,经诊断王晓坤右肱骨髁骨折。

为此王晓坤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453.9元。

经司法鉴定,王晓坤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裁判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晓坤与被告睢晨露在损害发生时均系6岁的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睢晨露无意中绊倒,王晓坤又绊住睢晨露的腿摔倒在地并致损伤,王、睢二人均无过错,其父母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第一实验小学既是教育部门,同时也是教学管理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

虽然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在放学之后,但原告尚未离开学校,还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中,因而,学校还应继续承担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

由于学校疏于管理,没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进行妥善安置,即未完全尽到责任,所以其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的损失额以40%为宜;被告阳光午托受学生家长的委托监护和管理学生,在接多名学生放学时仅有一名老师进行管理,其监护管理不力,对造成原告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负担原告损失份额的60%。

  一审宣判后,被告第一实验小学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虽无有关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之书面协议,但学校接受的对象多是未成年人,其身心发育尚不完全成熟,学校应尽注意之义务,不能以无事先约定而免除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当中,王晓坤和睢晨露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教育教学机构的第一实验小学对王晓坤他们不仅负有教书育人的责任,同时有义务保证他们的人身不受伤害。

王晓坤在离开学校之前身体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第一实验小学在管理中存有疏漏,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监护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即监护权的转移。

所谓监护权的转移,是指监护人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行使,并由他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

对于监护权的转移,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肯定了监护权的转移。

本案中,王晓坤等人的父母和阳光午托约定从周日至周五下午,由阳光午托负责受托学生上学和放学的接送,进行封闭式管理。

这样,王晓坤的监护人就和阳光午托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通过这种委托关系,王晓坤的父母将本应由其承担的部分监护责任在一定的时段转移给了阳光午托。

阳光午托作为王晓坤的临时监护人,便负有保护王晓坤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和义务,确保王晓坤人身不受侵害。

因阳光午托的老师在接到王晓坤后没有尽到充分的保护义务,造成王晓坤的身体受到伤害,属于监护管理不力,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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