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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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发文单位: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8-12-29

执行日期:

1999-2-1

生效日期:

2004-10-1

 

(1998年11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建工、房管、规划、环保、园林、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并同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严格管理,教育其文明执法。

第七条提倡、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外形,对影响市容的临街、临河破残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条临街、临河建筑物外墙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

第十一条市区道路两侧临街阳台、窗户的外侧,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楼(房)顶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灯饰、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整体规划和市容的要求,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地名牌、路标、牌匾、画廊、橱窗等,应当整洁美观,用字规范准确。

大型户外广告、标语牌、牌匾、画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道路附着物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

第十五条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市区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禁止随意损毁或者占用。

栽培、整修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杂物,责任单位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应当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堆放、搭建。

第十九条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临街工地应当封闭作业;施工工地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污染路面;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修复场地。

第二十条运料、运渣车辆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准运证,并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船舶,应当保持外形完好,容貌整洁,不得沿途抛撒滴漏。

第二十一条设立车辆清洗站(点)从事车辆清洗业务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等公共场地乱搭亭棚、摆摊设点,影响市容。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划。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迁建方案,经批准并按规定标准重建或者补偿后,方可拆除。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规划,配建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六条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建立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管理。

建筑设计部门应当按照垃圾袋装化要求将垃圾收集房纳入住宅配套设计,建设单位在住宅建设时必须同时建造垃圾收集房。

第二十八条主要道路、广场、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居民住宅区、小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道路分车绿化带和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公共绿地由园林部门或者所属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条车站、码头、机场、停车场、公园、商场、体育和文化娱乐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和事业单位内部及周围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或者委托其它单位、个人清扫保洁,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

城郊结合部的乡(镇)、村应当按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化的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清扫保洁和清运工作。

第三十二条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市场范围内各种摊点由业主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市区河道的水域漂浮物,由河道、航道主管部门配合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捞保洁。

运河及其相连接的通航河道水域漂浮物,由各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捞保洁;非通航河道水域漂浮物,由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村负责清捞保洁。

港口、客货码头(含船只寄泊处、旧船交易市场)范围内的水域漂浮物,由所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清捞保洁。

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落实责任。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

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搞好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逐步减少城市垃圾。

推广使用可降解材料制作的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三十七条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禁止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因教育、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严格控制养鸽。

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有环境保洁措施。

犬类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垃圾收集房(桶)、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化(贮)粪池、贮运容器、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和场所喷洒药物,防止蚊、蝇、蟑、鼠孳生、繁殖和病菌传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道路两侧的阳台和窗户外侧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罚款幅度为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

(四)临街工地不实行封闭作业,施工工地的废水、泥浆流出场外污染路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船舶,沿途抛撒滴漏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清洗车辆污染路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公共场地乱搭亭棚,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公共场地乱设摊点,影响市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城区饲养家畜家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养鸽的,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造价的一至三倍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不履行卫生责任区职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摊点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建工、房管、规划、环保、园林、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侮辱、殴打、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不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04-8-30

执行日期:

2004-10-1

生效日期:

1900-1-1

 

(1998年11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04年7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管理工作。

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房管、规划、环保、园林、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牷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牷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度、过错追究制度和投诉处理制度,并教育其工作人员文明执法。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活动。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依法确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告知。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城市市容的整洁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以及本条例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外形,对影响城市市容的临街、临河破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临街、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外立面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

 

第十三条市区道路两侧临街阳台、窗户的外侧,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楼(房)顶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四条灯饰、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整体规划和市容的要求,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牌匾、画廊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标语牌、地名牌、路标、牌匾、画廊、橱窗,应当整洁美观,用字规范准确。

 

闲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或者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或者道路附着物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

 

第十七条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八条市区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随意损毁或者占用。

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渣土、枝叶等杂物,责任单位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在指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堆放、搭建。

 

第二十一条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工地应当封闭作业,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周围环境,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污染路面,渣土应当及时清运;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硬化处理;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修复场地。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牞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兜售物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配建环境卫生设施,并征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标准重建或者补偿后,方可拆除。

 

第二十五条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建立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密闭运输。

 

运输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船舶,应当保持外形完好,容貌整洁,不得沿途抛撒滴漏;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

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搞好综合利用。

 

自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处置方案,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管理。

 

建筑设计部门应当按照垃圾袋装化要求将垃圾收集房纳入住宅配套设计,建设单位在住宅建设时必须同时建造垃圾收集房。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应当设置分类投放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逐步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禁止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

因教育、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犬类和其他宠物、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保持临街、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外立面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区道路两侧的阳台和窗户外侧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市区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楼(房)顶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在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六)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施工工地不实行封闭作业,施工工地的扬尘、废水、泥浆污染周围环境,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清洗车辆污染路面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或者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一)擅自在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倾倒、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垃圾、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船舶,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并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将有毒有害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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