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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肇事刑事责任

论酒驾肇事行为的刑事责任

摘要

酒后驾驶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复杂发展、客观上交通肇事的复杂多变,导致了我国司法对于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肇事的处理出现了诸多混乱。

通过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阐述与应用,理清酒后驾驶交通肇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通过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名及其他犯罪的关系论证,解决酒驾肇事的罪名以及刑罚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通过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以及驾车的坏境、位置、车况等客观原因,进而判断其行为是否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在具有逃逸、逃逸致人死亡情节时,刑法对二次行为应予充分的批判。

关键词:

酒后驾驶,刑事责任,交通肇事

Abstract

With

KeyWords:

Drink-Driving,Criminalresponsibility,Committingtrafficoffences,

 

前言

醉驾入刑是我国为有效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进行的重要刑事立法。

首先,醉驾入刑体现了我国严惩醉驾的法律精神。

严惩醉驾是《刑法修正案(八)》的重要立法精神:

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本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的醉驾升格规定为犯罪,扩大了犯罪圈,表明了我国从严惩治醉驾的法治立场。

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入刑的设定体现了严惩醉驾的精神。

对比《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对醉驾行为入罪和飙车行为入罪采取的是不同的标准。

其中,飙车行为必须

“情节恶劣”才能入罪,而醉驾行为入罪则无此种要求,未达“情节恶劣”程度的醉驾亦可入罪。

这反映出我国严惩醉驾行为的立法态度。

其次,醉驾入刑贯彻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虽然从总体上看,我国对醉驾行为采取的是从严惩治的态度,但这并意味着对醉驾的惩处要一味从严。

事实上,作为《刑法修正案(八)》修法的基本政策指导,醉驾行为的入罪标准和刑罚设置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可依照刑法典第13条“但书”的规定,作无罪处理;对于那些构成犯罪但没有必要予以刑罚处罚的醉驾行为,可依照刑法典第37条的规定,作定罪免刑处理;对于那些构成犯罪应予处罚但存在从宽情节的醉驾行为,则可作缓刑或轻刑化处理。

而对于那些构成犯罪并且情节严重的醉驾行为,应依法处以较重的刑罚;对于醉驾犯罪案件中构成其他严重犯罪的,则应注意以重罪论处或数罪并罚。

总之,司法机关对醉驾行为的处理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态度,同时也要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做到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适度,宽严相济。

 

一、酒驾肇事行为界定

(一)酒驾肇事行为的含义

酒驾肇事行为,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酒驾肇事行为的定义,笔者认为,酒驾肇事行为,顾名思义,就是指行为人在酒后驾驶或者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导致在交通道路上发生了伤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行为。

且这一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才能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如果只是简单的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而没有发生肇事行为,就不属于本文所研究的对象。

现行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规定是关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定罪问题,而对于醉酒驾驶导致的肇事行为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说明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而对于此问题的研究,仅仅通过对其定义的诠释,并不能够解决。

还需要对更深层次的问题进行探讨。

(二)酒驾的量化标准认定

对酒驾肇事行为进行定罪处罚,需要对酒驾的标准进行一些量化。

根据实践中公安交警部门常用认定醉酒的标准来看,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mg/100ml的,就是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就是醉酒驾车。

同时根据有关科学实验证明的标准证明人在不同酒精含量下的驾驶表现:

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50mg/100ml,驾驶员一般就会出现精神愉悦、飘飘然感,就有很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当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00mg/100ml,驾驶员会出现兴奋、脸红、语无伦次的表现,就会大大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酒精含量150mg/100ml,驾驶员就会变得激动、吵闹。

如果血液中酒精含200mg/100ml,驾驶人会出现动作不协调、意识紊乱等症状;酒精含量达到300mg/100ml,驾驶员呈麻醉状,进入昏迷状态。

在后两种情况下,则一定会发生交通事故。

因此,笔者认为,对酒驾肇事行为的产生犯罪的标准认定,可以做如下分析:

如果血液中酒精含量200mg/100ml为界限,大于这个标准的,就一定会发生交通事故,那么在认定主观罪过时,行为人在喝酒之前,应该意识到酒精含量过多,会发生交通事故。

而仍然选择去喝酒,证明行为人对于即将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持放任的态度,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主观上就是间接故意。

如果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低于200mg/100ml,说明行为人基本上还是具有分析问题的能力,意识还不很混乱,也具有控制行为的能力。

对于因醉酒造成的交通事故,主观上是属于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酒驾肇事行为的行为性质

关于酒驾肇事行为的性质,理论界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认为按照交通肇事罪来认定,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过失心态,客观上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出现。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酒驾肇事行为构成的犯罪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的相关规定,应定为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理由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9月8日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中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明知喝酒,醉酒进行机动车驾驶会危害他人或者公共的安全,却仍然不顾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进行驾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横冲直闯,连续发生多人重伤或死亡,或者其他更多财产受损或财产重大损失。

其在犯罪主观上持的是放任的心理态度,属于刑法上的间接故意犯罪,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造成了重大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是主张单独订立危险肇事罪来定罪处罚。

理由是根据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了酒驾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刑事责任,却没有对酒驾肇事未造成严重损害结果,也没有选择继续伤害其他人或财产的情形,应该怎么处罚。

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

因此不能单纯的将酒驾肇事的犯罪按照交通肇事罪来论处。

笔者认为,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都比较片面,要不只看到了酒驾肇事行为人的过失心态,没看到产生酒驾肇事行为的原因行为,要不只顾及到了酒驾肇事可能带来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忽略了其也可能带来交通肇事罪的后果。

第三种观点是以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为研究对象的,即针对饮酒或醉酒的人,一旦进行机动车驾驶,无论是否发生严重后果,按照现在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二次修改稿的规定,都一律进行刑事处罚。

而本文研究的是建立在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基础之上发生的肇事行为,这一肇事行为,如果发生了交通肇事所要求的损害后果,就要按照交通肇事罪来定罪处罚。

如果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又继续选择横冲直闯伤害其他不特定的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数罪并罚。

以此来进行刑罚处罚。

本文不研究酒驾的交通行为以及另设危险驾驶罪的设立问题。

二、酒驾肇事的犯罪认定分析

(一)主体

酒驾肇事的主体认定方面,与一般的犯罪主体并没有什么区别。

即只要是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即可构成酒驾肇事行为的犯罪人。

根据刑法理论上关于犯罪主体的界定,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能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

那么酒驾肇事的主体也应该具备年龄上的要求和刑事责任能力上的要求。

即年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客体

酒驾肇事行为的客体,无论是出于一次性肇事阶段还是处于相继性的肇事阶段,行为人选择酒后或醉酒驾驶,对社会造成的伤害都是不特定的,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在这一点上,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刑法客体是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

而交通运输无论是公路,水上和铁路,都与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密切相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因此从本质上说,交通肇事罪侵犯客体也是社会公共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爆炸、投毒等以外的方法,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种危害方法要与前者的方法具有相同程度的危险。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财产的安全。

(三)主观

酒驾肇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认定,需要区分不同类型分别进行。

一次性的酒驾肇事案件,行为人饮酒或醉酒的情况下,发生了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财产的重大损失的行为。

与一般的交通事故没什么两样,只是前提条件不一样,酒驾肇事是基于饮酒或醉酒的情况下发生,而一般的交通事故不是基于饮酒或醉酒的前提。

因此在认定此类案件的主观方面时,可以按照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的主观认定来进行,即都可以认定为过失犯罪。

相继性的酒驾肇事案件类型由于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接二连三的连续造成了多人或多起交通事故的出现,给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了不应有的伤害或恐慌。

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就不是过失了,已经变成具备放任心态的间接故意了。

他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对此结果不予理睬,仍然向前驾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其主观心态就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关于过失的主观认定,而变成一种具备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认定。

(四)客观

酒驾肇事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必须区别于单纯的酒驾行为。

酒驾行为和酒驾肇事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酒驾行为只是在发生了饮酒或醉酒的情况下,进行了机动车的驾驶行为。

至于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所不问。

而酒驾肇事行为,则是在饮酒或醉酒的状态下,由于驾驶了机动车辆,发生了一次性的交通事故或者多次的交通事故,而需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肇事行为。

不能单单等同于酒驾行为。

因此,目前学术界普遍存在的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设置问题,只是针对那些酒后或醉酒进行驾驶的行为人,并没有针对酒驾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

所以笔者在此不对单纯的酒驾行为进行深度的分析和研究。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认定酒驾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也同样要求酒驾肇事的行为人在发生了第一次的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行使,造成重大伤亡的后果,才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罚。

因此,酒驾肇事的行为人犯罪认定的客观方面必须达到严重后果。

三、酒驾肇事与相关罪名的区分

(一)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2010年10月16日21时40分许,李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迈腾轿车到河北大学送朋友,将在河北大学新校区的生活区内穿着轮滑鞋走路的两名女生陈某、张某撞伤。

事故发生后,其全然不顾伤者安危,仍然驾车继续行驶,在男生宿舍附近,调头原路返回至学校门口时,被保安和学生截住。

截住后其大声叫嚣其父为河北某局局长李刚。

事故发生后,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迅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置,在依法扣留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执照的同时,迅速组织抢救伤者。

事故处理民警经对李某采血检测,鉴定为醉酒驾驶。

经过一系列拘留、逮捕、审判程序后,被判为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监外执行。

法院作出了判处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罚,但是有学者认为被告人不应该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李某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李某主观上属于放任的故意心态。

根据当时撞车的情况来看,李某对自己在校园内密密麻麻的人群来说,超车速行使很大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而其对于已经预见到的结果却放任不管。

导致悲剧的发生。

因此其主观上是刑法上规定的间接故意的心态。

第二,根据李某系醉酒驾驶的情形,也不能判断其主观上属于过失。

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中规定,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不符合交通肇事罪关于主观认定上的过失心态。

第三,事故发生后,李某并无任何减轻事故损害后果的举措,没有明显的刹车痕迹,而是在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之后,逃离现场。

从这一行为来看,其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结果持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而不是过失。

通常情况下,过失的主观心态下,行为人会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事情的进一步扩大,而本案当中被告人并没有采取任何积极的救助行动。

(二)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黎某大量饮酒后,驾驶一辆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某撞倒,致陈某轻伤。

撞人后,黎某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

黎某的好友(被害人梁某)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某,黎某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某后撞倒梁某,致李某、梁某死亡。

黎某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

经检验,黎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

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一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黎景全酒后驾车冲撞人群,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属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区别,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不同,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前者是指故意以放火、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其相当的危险方法,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而后者则不要求此方法。

第二,前者是个危险犯,并不要求严重后果的出现,只要其行为足以对社会造成危险就可。

后者是个结果犯,只有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

第三,前者的主观罪过是故意。

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行为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产生威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态。

而后者主观罪过是过失。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违章驾驶行为可能会发生重大的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后果,应当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严重的后果。

本案中,黎某首先醉酒驾车撞倒李某所骑自行车后,尚知道驾驶车辆掉头行驶;在车轮被路边花地卡住的情况下,知道将车辆驾驶回路面,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

但其撞人后,置受害人与不顾,也不顾在车前对其进行劝阻和救助伤者的众多村民,仍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撞向已倒地的李某和救助群众梁某,致二人死亡,其主观上对在场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次,黎某肇事的酒精含量,已经超过了血液中酒精含量200mg/100ml和300mg/100ml的标准,行为人就会出现动作不协调、意识紊乱、麻醉状,进入昏迷状态等症状;说明其已经完全丧失了对危害的有效防范,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避免能力,导致交通事故的出现是必然的。

行为人在喝酒之前,作为一个正常人应该能意识到这种情况的发生。

在预见到的情况下,仍然选择饮酒并醉酒,证明行为人对于即将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持放任的态度,也即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

那么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并且,事实还证明,其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现实后果。

因此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

四、酒驾肇事案件的具体刑事责任认定

(一)酒驾肇事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分析

酒驾肇事的刑法理论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酒驾肇事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

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是否能减轻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这些都关系到司法实践对酒驾肇事行为的认定和判断。

传统的学者观点认为,犯罪构成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具备了一个犯罪所需要的四个构成要件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但这种观点招来了很多的争议。

笔者认为,对犯罪人酒驾肇事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需要结合犯罪的界定标准来认定。

我国刑法之所以将某类行为规定为犯罪,除了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外,应受刑罚处罚性也是其应有内容。

言外之意,就是说酒驾肇事行为要想其承担刑事责任,首先客观上必须有酒驾肇事的犯罪行为,其次该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再次,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即具备刑事违法性。

这一点体现在刑法中,就是违反了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只有将这三者结合起来,酒驾肇事的行为才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但是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刑事责任的大小也是客观存在的,需要在针对具体犯罪时予以具体的考虑。

比如,自首,立功,从犯,胁从犯,正当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等等,所有这些情节都会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承担大小程度。

在判定酒驾肇事行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能否从重,从轻,减轻处罚,都需要结合法定的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或者酌定的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来综合的判断。

(二)类型化的酒驾肇事刑事责任追究及其司法认定

1.一次性酒驾肇事的刑事责任追究及认定

一次性的酒驾肇事,指酒驾肇事行为人在发生第一次交通肇事后,由于种种原因没有选择继续驾驶,而停止了继续驾驶可能带来的更大伤害的一种酒驾肇事案件。

这种情况也是具有普遍性的,在本文前半部分,就介绍了有关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案例,而这些案例大部分都是一次性的酒驾肇事案件,在发生一次事故后,没有再继续发生第二次,第三次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形。

比如,在2010年2月9日的晚上,家住汝州市南郊的李某酒后驾驶一辆奥迪轿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汝州市庙鲁路庙下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门石头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乘车人刘某左股骨、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2009年1月21日22时10分许,在310国道上,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王甲驾驶的轿车发生轻微事故,双方分别叫来朋友共十余人在事故现场协商处理。

1小时后,王乙醉酒后驾驶宝马轿车与停在超车道上的王甲的轿车及现场人员相撞,致6人当场死亡,王乙等7人受伤等。

这些案件中,犯罪人都是在发生了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停止了继续驾驶造成更多伤害的行为,没有造成第二次或更多的肇事情形。

因此,案件没有连续性。

从发生的时间上来看,这些案件都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止了再次肇事行动,其持续的时间较短,交通肇事都是在瞬间发生的。

从空间上来看,这些案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发生地点和位置的转移,往往都是固定在一个点上。

也即没有从某一条路因继续驾驶肇事转移到另一条路上。

也就是说,酒驾肇事行为的加害对象是原交通肇事的被害人。

没有涉及到其他不特定的第三人或者他人。

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失的,通常情况下,要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要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此时的酒驾肇事行为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该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2.相继性酒驾肇事的刑事责任追究及认定

相继性的酒驾肇事,是指酒驾肇事行为人在发生第一次交通肇事后,并没有因为受害人的伤害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下来,而是选择继续驾驶,对社会上其他人或财产再次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一种酒驾肇事案件类型。

对于这类型的案件,是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还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学术界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和争论。

原因不仅在于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酒驾肇事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之外,还与我国的最高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将此类案件规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关。

多数学者认为这两类法律规范之间是存在着矛盾的,是不能兼容的。

因为不可能对于酒驾行为规定两个罪名完全不同的法律规范。

但笔者认为,这两类规范实质上并不冲突。

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针对第一次的酒驾肇事行为提出的对策,按照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而最高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则是针对相继性的酒驾肇事行为提出的规范。

因此,对相继性的酒驾肇事案件,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结  论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机动车数量的增加和驾驶人员的不断增长,越来越多的交通事故源自于行为人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导致。

惩罚酒后驾驶肇事或醉酒驾驶肇事行为,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

在学术界呼吁设立一个新的罪名——危险驾驶罪来震慑酒驾肇事问题时,立法机关也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规定了出来。

是否新的罪名的设立就能从此制止酒驾肇事的问题,理论界进行了激烈的斗争。

笔者认为,惩治酒驾肇事的行为人,不在于是否设立新的罪名,而在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正确适用法律。

在进行司法认定时,找到一个统一的标准对酒驾肇事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判定,对酒驾肇事案件进行类型化区分,针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认定案件性质有着及其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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