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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

云南省农村信用社

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2006年3月5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第一次社员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的处理,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促使全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各项业务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所有员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各级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法律、法规、金融管理规章制度以及省联社制定的管理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各级农村信用社,是指省联社、市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及分支机构、县(市、区)联社、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违规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的员工。

本规定所称各级负责人,是指各级农村信用社及其职能部门的正、副职负责人员。

本规定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员。

第六条凡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除按本规定处理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对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处理的轻重应当与员工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处理违规员工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处理方式

第九条对违规员工的处理种类:

(一)经济处罚:

包括追缴违规所得、扣发薪酬、赔偿损失;

(二)纪律处分:

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

责令限期改正、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离岗清收、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处理可以并处。

第十条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处分期为一年;开除留用察看期为一年。

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处分。

处分期间再次犯有故意违规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对员工的纪律处分和解除纪律处分的决定,记入其人事档案。

第十二条依照本规定受到离岗清收处理的员工,自决定做出的次月,按本单位最低基本工资领取生活费,可根据清收效果、工作表现适当提高标准。

离岗清收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期满后根据其清收的实际效果,依据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处理和警告处分的员工,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依照本规定受到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处理的员工,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级的职务,并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依照本规定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员工,解除处分后5年内不得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系统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级的职务。

依照本规定受到开除处分和受到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的员工,不得重新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工作。

第十四条因违规行为受到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从轻、从重处理,是指在本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理幅度之内,给予较轻或较重的处理;减轻、加重处理,是指在本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理幅度以下或以上,给予减轻或加重一档处罚。

第十六条党员员工违规的,依据本规定给予处理的同时,应当建议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造成较大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因违规受到纪律处分后再次故意违规的;

(四)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处理的;

(五)隐瞒违规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及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隐瞒违规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仿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

第十八条因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规定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从重处理。

有本规定两种以上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理的,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规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重方式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规的,对主要责任人从重处理;对其他参与人员,根据其在共同故意违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或挽回损失的;

(五)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

(六)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员工违规给农村信用社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员工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实行回避制度。

与被调查人、被处理人有亲戚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违反有关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超越权限审批信贷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等各类授信授权业务,下同),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未按有关规定和贷款管理流程办理和审批信贷业务,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各级负责人、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六条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发放违规贷款或者违规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发放假名、冒名贷款,或假用委托贷款之名发放贷款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信贷风险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调查评估和进行客户评价;

(二)未按规定审查、核实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申请材料,或者因审查、核实疏忽,未发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申请材料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在调查评估报告和客户评价报告中隐瞒客观情况,导致审查与决策失误的。

第二十九条仿造虚假信贷申请材料报批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致使法律文件无效或者出现对贷款人不利的条款,或贷款发放后不按规定报经批准而擅自变更合同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信贷风险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保管借款合同等重要信贷资料、抵押物的权利凭证、质物、保险单据等,给予保管人经济处罚;致使重要资料、资产和物品丢失、毁损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办理担保贷款时,在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后,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在办理担保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担保人的担保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

(二)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押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及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和变现能力的;

(三)接受抵押、质押担保,抵押率、质押率未按规定要求办理的;

(四)抵押、质押贷款收回前,提前解除抵押、质押手续或提前返还抵押物、质押物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提供资信证明的,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或及时更新客户数据资料的,给予经济处罚;发现贷款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未能及时在贷后检查报告中反映,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借款人违约或者严重影响其偿还能力的其他情况,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对逾期(可疑)贷款未按规定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或者办理其他收贷手续的,贷款在诉讼时效内未继续采取资产保全或其他收贷措施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对下属机构进行信贷风险监督过程中,发现较大风险隐患而隐瞒不报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八条在接收、管理、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二)越权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三)接收抵债资产时故意高估价格或在处置抵债资产时故意低估价格的;

(四)玩忽职守,不妥善保管或不按规定处置抵债资产,致使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规定核销呆账贷款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违反呆账核销保密制度,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泄露呆账核销情况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一条对不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债权或股权采取虚报、隐瞒实际情况或伪造有关材料办理呆账核销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对收回的已核销贷款本息及抵债物,不按规定及时入账,或者进行账外处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小额农户信用贷款业务的违规行为,参照专项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上述违规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以开除处分。

第二节违反有关财会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有以下超越财会权限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以及超越权限列支营业外支出的;

(二)未经批准或超越权限擅自购置或租赁固定资产,造成资产浪费的;

(三)超过上级管理部门批准的规模和投资计划,或未经批准和授权,擅自超规模、超计划购建办公营业用房和职工宿舍;

(四)超越权限进行网点、办公楼装修的;

(五)未经上级管理部门批准同意,擅自购建安防设施的;

(六)重复报废、伪造证明材料报废固定资产、骗取购建指标的;

(七)其他超权限、超标准、超范围办理财会收支事项的。

第四十六条在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反规定购建固定资产及装修的;

(二)未经批准,报废、处置固定资产的;

(三)不按规定核对固定资产账目、登记固定资产卡片,造成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四)不按规定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的;

(五)违反固定资产使用、保管规定,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或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在固定资产购建、报废、处置、出租、装修等中,收受好处、私下交易、徇私舞弊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在集中采购过程中,违反招投标规定进行采购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在集中采购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致使采购物品质量低劣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财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对本级机构或辖属机构擅自超预算安排支出、超越权限办理财务收支事项及发现违反财会管理规定的行为后,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或建议处理,不向上级汇报,知情不报的;

(二)参与或主动为本级机构或辖属机构违反财会管理规定的活动出谋划策的;

(三)不认真履行财会管理职能,导致财务管理工作混乱,财务违规违纪问题较多的。

第五十一条XX擅自审批财会支出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对需要按比例控制的费用支出擅自超比例使用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因报销手续不全暂时挂账处理的费用,超过规定时间仍无法销账而不逐级汇报反映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规向下级机构摊派、报销费用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费用科目列支及违反财会报销手续报销费用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六条会计、出纳人员混岗操作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七条上述违规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以开除处分。

第三节违反有关会计与结算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对票据、凭证、密押、证明文件等审查不严,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资金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九条违反规定保管、使用压数机、会计专用章、电子密押器、IC卡、口令、密码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会计专用章、电子密押器、IC卡、口令、密码被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登记簿、未按专人专库保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领用交接手续、营业终了未做到帐实核对相付的;

(三)对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规定进行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四)对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规定处理的;

(五)违反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印制、领缴、使用、保管、销毁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保管单位预留印鉴卡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单位预留印鉴卡丢失、被串换、被盗用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二条违反人民银行规定开立账户,或者为他人借用、盗用、出租、转让账户提供方便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规定对开户资料进行审查,致使单位开立虚假银行结算帐户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或收集的存款人信息数据不完整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客户交易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办法对支付交易进行审查和报告的;

(五)对明知或应知的可疑支付交易不报告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可疑支付交易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参与伪造开户资料,为存款人开立结算帐户,协助进行洗钱活动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五条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办理空头汇款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反规定办理票据的承兑、贴现、付款、保证及其他票据业务有关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压单、压票或者退票的;

(三)提出、提入的票据未经清算员换人清点复核的。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实行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借后贷的;

(二)会计核算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复核的;

(三)办理大额支付业务时,对汇票等支付凭证及内部往来报单等内部传递凭证及其他按规定应由会计主管审核签字的凭证,未经会计主管审核或授权(另有规定的除外),擅自办理入账、提出交换、电子汇划的;

(四)故意多计、少计利息或者故意将利息清单串户记账,或者违反规定免利息、擅自改变利率或者不按期结计利息的;

(五)违反规定签发回单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查询、查复的。

第六十八条会计人员(包括出纳人员)之间进行交接时未按规定进行严格交接登记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六十九条违反规定办理单位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条内部传递的凭证等须由单位指定专人进行交接,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交由客户自带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对系统内往来类业务不按规定进行账务核对、查实不符账项的;

(二)对与人民银行往来业务,未按规定由会计主管会同会计人员进行账务核对、查实不符账项的;

(三)未按规定与开户单位(含往来银行)、委托单位办理存贷款及委托代理等业务的对账(签证)、查实不符账项的。

第七十二条未按规定核对账目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帐账不符、账款不符、帐表不符、帐实不符、账证不符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三条上述违规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以开除处分。

第四节违反有关清算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七十四条因违规操作致使汇划信息丢失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对电子汇兑系统重新进行“初始化”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六条伪造汇划信息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七条不按规定与上下节点勾对账目,或者不按规定与会计柜台日终对账,或者对已发现的不符账项不及时查清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八条未按规定核对账务,致使上下级机构之间系统内存放资金余额不符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十九条违反规定,致使IC卡丢失或遗忘清算系统有关操作口令,造成代理资金清算和其他机构正常业务无法运行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条上述违规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节违反有关现金出纳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八十一条违反现金收付、整点、票币兑换及现金调拨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大处分。

第八十二条离岗时业务印章不入箱(柜)、现金箱(柜)不加锁,营业终了现金及重要空白凭证不入库的,给予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三条违反假币收缴程序、收缴的假币流出柜面及对外支付残损人民币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八十四条现金出纳业务没有做到日清日结的,给予经济处罚;当日结帐时发现帐款不符,不及时查明原因,隐瞒不报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八十五条不按规定处理长短款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八十六条违反管库、现金运送规定进行操作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七条各级主管人员未按规定查库或者组织查库,致使查库制度流于形式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八十八条因违规操作造成各种有价单证及其票样丢失或者灭失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九条在现金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擅自批准单位和个人违规超额提取现金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异常频繁大额提取现金不按规定报告或报批的。

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时抽张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变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三)擅自动用库款垫付其他款项的。

第九十一条上述违规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以开除处分。

第六节违反有关资金利率、外币及中间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九十二条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资金划拨、资金拆借、债券回购以及进行资金交易操作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三条违反规定将拆入资金用于发放非农贷款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证券交易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九十四条因决策、管理、经营失误,导致投资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导致投资重大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五条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提高、降低或者变相提高、降低存贷款利率、中间业务收费水平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九十六条违反银行监管部门审批制或备案制规定开办中间业务等其他新业务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七条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或向委托人保证贷款本息回收、为委托贷款提供担保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重大风险或者损失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八条超越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范围或者不按操作规程开展委托代理业务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九条违反委托代理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并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收到委托方的贷款资金后不及时划拨给借款人,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后,不及时上划至委托方指定账户,造成资金被挪用和占用的;

第一百条为企业或其他机构获取政策性贷款出具资金用途担保承诺书,未按规定履行资金用途监督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规定在境外投资、融资、开户等,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二)办理代收、代付、代理清算业务时,截留、压延、挪用、占用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给委托人提供透支、垫款的。

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规定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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