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标准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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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标准详

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

 

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编制

1总则………………………………………………………(7)

2术语………………………………………………………(8)

3住房公积金缴存……………………………………………(14)

3.1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核定……………………(14)

3.2缴存登记与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15)

3.3汇缴和补缴………………………………………(19)

3.4转移………………………………………………(23)

3.5封存………………………………………………(26)

3.6缴存基数调整……………………………………(27)

3.7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28)

3.8计结利息…………………………………………(31)

3.9行政执法…………………………………………(31)

3.10查询、对账…………………………………………(36)

3.11归档收存资料……………………………………(37)

4住房公积金提取……………………………………………(39)

4.1提取条件与额度…………………………………(39)

4.2提取所需资料……………………………………(41)

4.3办理程序…………………………………………(43)

4.4归档收存资料……………………………………(45)

5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47)

5.1贷款对象和条件…………………………………(47)

5.2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48)

5.3贷款担保……………………………………………(50)

5.4贷前调查与咨询……………………………………(53)

5.5贷款办理…………………………………………(54)

5.6贷款回收…………………………………………(61)

5.7合同变更与终止…………………………………(63)

5.8贷后管理…………………………………………(66)

5.9贷款归档资料收存…………………………………(71)

附表目录………………………………………………………(73)

 

1总则

1.1为规住房公积金管理,统一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程,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与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规。

1.2本规适用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行政执法、贷款等业务管理行为。

1.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事项。

1.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费用与支付方式等事项。

1.5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的目标是保障资金安全、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服务。

1.6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行政执法和贷款业务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同时符合本规的规定。

强制性标准是指涉与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运作的财务会计、劳动工资、档案管理、信息化等国家标准、规的强制性条文。

2术语

2.1住房公积金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与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2.2单位

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与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统称。

2.3在职职工

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籍与港、澳、台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与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2.4缴存人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

包括强制缴存的在职职工和自愿缴存的个人。

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具体方法,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2.5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在设区城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聘任。

设区城市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与其他设区的市。

2.6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法人,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运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实行部授权管理,依法承当法人责任。

2.7受委托银行

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围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具体受委托银行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

2.8住房公积金专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记载和反映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结息等资金情况的专用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每家受委托银行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分中心可以在受委托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专户,或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下设立二级账户。

2.9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和反映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计息与结余等资金情况的明细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为每个缴存人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每个缴存人只能建立一个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

2.10缴存

单位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的行为,包括补缴。

2.11缴存登记

新设立单位或单位为新录用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采集单位或职工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基本信息,办理登记手续的行为。

2.12变更登记

单位和缴存人基本信息发生改变后,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原缴存登记信息进行变更的行为。

2.13注销登记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该单位缴存登记信息进行注销的行为。

2.14单位登记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时设定的,用于识别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唯一编码。

可采用组织机构代码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识别码。

2.15缴存凭证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缴存人出具的记载其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计息与结余等资金情况的有效凭证。

2.16缴存基数

用于计算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上一公历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2.17缴存比例

经法定程序审批确定的用于计算月缴存额的比例。

以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形式发放住房补贴的,提高部分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2.18降低缴存比例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按规定程序经审核、批准后,执行低于本地区缴存比例的行为。

2.19缓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按规定程序经审核、批准后,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按计划再予以补缴的行为。

2.20转移

由于单位调整或缴存人工作变动等原因,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由原单位变动到新单位的行为。

转移包括同城转移和异地转移,同城转移指同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所发生的不同单位之间的转移行为;异地转移指不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所发生的转移行为。

2.21封存

单位和缴存人暂时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但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由正常缴存状态转为暂停缴存状态的管理行为。

封存分为集中封存和单位封存。

对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解除人事关系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库,对这类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实行集中封存管理;未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个人明细账户在原单位下实行封存管理。

2.22启封

单位和缴存人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由封存状态转为正常缴存状态的管理行为。

2.23提取

缴存人按规定取出本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全部或部分存储余额的行为。

住房公积金提取,按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处理方式可分为销户提取和非销户提取。

销户提取是指缴存人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全部存储余额,计结当期利息,并注销其明细账户的行为。

非销户提取是指缴存人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部分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计结当期利息并继续保留其明细账户的行为。

2.24提前退休缴存

机构改革原因的提前退休职工不销户提取,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2.25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用住房公积金向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产权自住住房的贷款。

借款申请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含房改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等)、市场运作方式建房、自建私房、危改(棚改)还迁住房等,但别墅除外。

2.26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指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应符合以下要求:

1借款人应为同一缴存人,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应为同一套住房;

2每一笔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应尽量用同一种担保方式。

2.27委托贷款基金专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用于发放、回收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专用账户。

2.28贷款委托人

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29贷款受托人(即贷款人)

指受委托银行。

3住房公积金缴存

3.1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核定

3.1.1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职工为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当月工资,新调入职工为调入单位发放的当月工资,提前退休职工按退休工资计算。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应超过单位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职工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计算,包括:

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职工上一年在本单位所领取的工资收入总额除以领取工资的月数。

3.1.2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地实际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中予以注明。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时,应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

3.1.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应在统计部门公布数据后1个月按规定的缴存基数和比例计算本城市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额上限,按程序向社会公布。

缴存基数不应超过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比例最高不得高于经批准的本城市的最高缴存比例。

3.1.4同一设区城市应规定统一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

3.1.5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由职工个人缴存的和单位为其缴存的两部分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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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月缴存额=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椎ノ蛔》抗鸾纱姹壤

3.2缴存登记与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

3.2.1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3.2.2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要求其填写和提供以下资料:

1《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

2《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登记表》;

3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出具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法人证书副本与复印件;企业出具营业执照副本与复印件;

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与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复印件、单位经办人与复印件;

6职工工资表;

7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应符合附录1的格式,《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登记表》应符合附录2的格式。

3.2.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按以下程序为单位办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1对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缴存登记资料的审核应包括以下容:

(1)单位提供的申请资料齐全,表册填写完整、正确,印章齐全、清晰;

(2)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符合规定,月缴存额计算正确;

(3)相关表册、数据勾稽关系正确。

2录入单位和职工的缴存登记信息,为单位设立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号,为职工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产生个人明细账号。

3生成并打印《住房公积金缴存清册》,由单位经办人核实并签字确认。

《住房公积金缴存清册》应符合附录3格式。

3.2.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免费为缴存人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每位缴存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缴存凭证采用联名卡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1连续反映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结息和余额等信息。

2采用密码管理。

3住房公积金业务免费。

3.2.5当单位缴存登记信息、缴存人或发生变化或登记错误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要求其与时办理变更登记。

3.2.6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

1《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

2单位缴存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资料与复印件。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表》应符合附录4的格式。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事项变更需提供的具体资料,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定,如单位名称、地址变更的,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或变更证明文件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变更的,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与复印件。

3.2.7办理缴存人个人信息变更登记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要求单位或缴存人提供以下资料:

1《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

2缴存人本人与复印件;

3办理缴存人或变更登记的,应提供户口簿或公安机关证明文件与复印件等;

4因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造成的信息记载错误而需办理变更登记的,应提供缴存人所在单位的证明。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应符合附录5的格式。

由单位经办人为缴存人个人办理信息变更的,应在《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上加盖单位印章,并由缴存人本人签字确认。

转入集中封存管理的缴存人信息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缴存人本人填写《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

3.2.8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以下程序当场为单位或缴存人办理变更登记:

1审核单位或缴存人提供的资料;

变更登记资料的审核应包括以下容:

(1)提供的资料齐全;

(2)表册填写完整、正确,印章齐全、清晰;《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和《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中填写的变更前登记容应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的原始信息一致,变更后容应与单位或缴存人提供的申请变更登记资料容一致。

2对单位或缴存人原始缴存登记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变更。

3.2.9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注销登记。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应办未办注销登记的单位,应督促其与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3.2.10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要求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1《单位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请表》;

2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有关证明资料与复印件;

《单位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请表》应符合附录6的格式。

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有关证明文件包括:

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或政策性破产的文件,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文件,工商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和注销工商登记的文件等。

3.2.11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以下程序当场办理注销登记:

1审核单位提供的资料;

注销登记资料审核应包括以下容:

(1)提供资料齐全;

(2)表册填写完整、正确,印章齐全、清晰;《单位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请表》填写的相关容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的信息一致。

2为单位办理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3.2.12单位在办理注销缴存登记前,应按本规3.3、3.4、3.5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转移或封存等手续。

3.3汇缴和补缴

3.3.1单位应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任何用工形式下,住房公积金均应由发薪单位负责缴纳,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代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汇总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登记到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

3.3.2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3.3.3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3.3.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登记单位和个人明细账。

登记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时间,应与住房公积金专户收到单位汇缴的住房公积金时间保持一致。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根据受委托银行在住房公积金汇缴进账单上加盖的入账印鉴所确定的时间登记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如因单位汇缴金额不足或单位不与时报送变更信息导致无法分配登记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应以满足分配登记条件的账单时间作为入账时间。

3.3.5住房公积金汇缴可采取银行柜面汇缴或委托银行扣划汇缴等方式。

3.3.6采用柜面汇缴住房公积金,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单位每月持《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等资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柜面办理汇缴审核手续;

《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应符合附录7的格式。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汇缴资料的审核应包括以下容:

(1)《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填写完整、正确,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的相应信息一致;汇缴金额准确,并与结算票据金额一致;

(2)结算票据填写正确,印鉴齐全、清晰。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受委托银行的资金进账凭证登记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3.3.7委托银行扣划汇缴住房公积金,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单位、单位开户银行签订委托按月扣划汇缴住房公积金和采用银行小额支付系统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合同(协议);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约定的划款日将单位确认的住房公积金应汇(补)缴金额数据送达受委托银行;

3受委托银行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单位应汇缴额数据,从单位指定的银行账户划入住房公积金专户;

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受委托银行提供的入账凭证,确认单位汇缴资金无误后,登记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住房公积金汇(补)缴结算清单返还单位,作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财务凭证。

3.3.8单位发生缴存人数变化的,应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先办理汇缴变更手续,确定当月汇缴额,再按本规3.3.6或3.3.7的程序办理汇缴审核手续。

《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应符合附录8格式。

1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分别按以下程序办理汇缴变更手续:

(1)新录用职工的,按本规3.3相关程序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

(2)缴存人调出、调入的,按本规3.4相关程序为缴存人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转移手续;

(3)缴存人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封存或启封条件的,按本规3.5相关程序为缴存人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封存或启封手续;

(4)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符合注销条件的,按本规4.3.1相关程序为缴存人办理销户提取手续。

2办理汇缴业务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审核单位提供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填写完整,签章齐全、清晰,填写容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的相应信息一致且勾稽关系正确。

3.3.9单位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1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

2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

3其他应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3.3.10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3.3.11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按以下原则确定:

1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2如单位经济条件允许的,也可从当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起补缴。

单位在《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从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起补缴,也可从当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补缴。

3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起始时间最早不得早于单位成立时间。

4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应补缴期间职工对应的上一年度工资基数计算。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5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比例最低不得低于5%,有条件的可按相应年度本市统一的缴存比例计算补缴。

3.3.12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补缴的,应提供《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

《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应符合附录9格式。

3.3.13住房公积金补缴按本规3.3.6—3.3.8相关程序办理。

3.4转移

3.4.1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的转移,包括异地转移和同城转移。

到非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辖区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辖区工作的应办理异地转移手续,到住房公积金管理辖区外工作的可选择办理转移,也可以选择销户提取。

3.4.2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由缴存人转入单位按本规3.2相关程序为缴存人办理缴存登记,由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缴存人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

2缴存人填写《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申请书》,由转入单位签章确认后,连同本人与复印件送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填制《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联系函》。

《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申请书》应符合附录10格式,《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联系函》应符合附录11格式。

3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缴存人《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申请书》、与原住房公积金缴存有效凭证复印件与《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联系函》一并发送至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4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送的资料进行审核,无误后,根据缴存人委托,将转移资金转账或汇至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向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送《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办结单》与银行转账或汇款票据复印件。

《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办结单》应符合附录12格式。

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通过书面文件、等方式向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转出单位核实资料的真实性。

异地转移资料的审核应包括以下容:

《住房公积金转移联系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申请书》上的缴存人、与缴存人信息一致,申请转出的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余额与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的信息一致,转入地住房公积金专户账号正确等。

5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转入的资金记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并告知缴存人。

3.4.3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注销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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