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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

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

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其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问。

查处本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处罚标准是多少。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设装卸码头

目前,本市共有饮用水水源约70余个(包括在建、拟建的饮用水水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饮用水水源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

今天上午,提交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的《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指出,要对上海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分级保护,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

分级保护确保市民用水安全

上世纪80年代,黄浦江上游是本市饮用水的主要来源,xx年4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xx年修订。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本市已确定从长江和黄浦江两江取水,以长江取水为主的原水取水格局。

长江取水约占全市取水量的70%,而现行的《条例》仅适用于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黄浦江上游以外的其他水源保护,尚无可适用的具体规定。

《草案》首次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对全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还对水源保护区进行分级管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视实际保护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破坏警示标志将受处罚

对一级保护区,考虑到其区域面积相对较小,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最为关键,《草案》采取最为严格的保护措施,除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外,其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要求实行封闭式管理,设置隔离设施,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进行任何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二级保护区,《草案》明确了一系列禁止行为,包括设置排污口;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

设置畜禽养殖场,在水体清洗车辆等。

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船舶有禁行限行规定

目前,码头、船舶污染已成为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隐患。

据统计,本市平均每年约有40件船舶污染水体事件。

这些水上交通事故往往造成有毒有害物质进入水体,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的安全。

为了防止货物在码头装卸过程中污染饮用水水源,《草案》规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装卸码头;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危险品装卸码头。

此外,《草案》还根据水源地不同保护级别,分别对船舶作出禁止通行和限制通行的规定。

青草沙、陈行水库、崇明东风西沙等一级保护区内,除监督管理用船和水源保护用船外,禁止其他船舶通行。

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不得通行装载高危险品的船舶。

如确需通过,必须提前向海事部门报告,并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备。

建饮用水水源生态补偿机制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必然会限制保护区内人们的生产、生产活动,影响水源地附近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为调节和平衡饮用水水源利用地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之间的利益差异和利益冲突,《草案》明确,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补偿制度。

上海市环保局有关负责人表示,目前,本市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金纳入市和区县财政转移支付范围。

第三篇: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xx第1号政府令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建水厂、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自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三、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具体为。

“所使用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涂料、化学处理剂应当具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批准文件”。

四、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十五米内不得有污水井、化粪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

设施和设计的卫生要求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执行”。

五、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

“水箱、水池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料应当使用具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批准文件的产品。

内壁涂料应当使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并严格按审批通过的工艺、配方施工”。

六、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

“农垦、森工系统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但纳入城镇公共供水系统的除外。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来水厂、自建水厂、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地)所在地自来水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

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自建水厂、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管单位自建水厂、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单位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及卫生监督检验监测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建水厂、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六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供水、使用。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九条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净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工艺的要求,净化处理各工艺(车间)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二)水源水、地下水等应当有保证其正常使用的消毒设施;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严禁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自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五)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检验合格。

管网末稍盲端易污染处应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六)加氯消毒间应当通风良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七)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

在其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铺设污水渠道等;

(八)所使用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涂料、化学处理剂应当具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批准文件。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有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条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十五米内不得有污水井、化粪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

设施和设计的卫生要求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执行;

(二)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短期内不能改造的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加大监督监测力度,并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三)二次供水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

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与排水管应当断离相联,不得直接相连。

使用气压罐、上水泵等设备,补气或气压罐在进气孔处应当安装自动空气净化装置;

(四)二次供水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内的水箱,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应当大于零点八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应当大于零点二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应当大于零点七米;

(五)水箱、水池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料应当使用具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批准文件的产品。

内壁涂料应当使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并严格按审批通过的工艺、配方施工;

(六)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

二次供水设施每年应当清洗一至二次。

消毒清洗后,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洗消毒剂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水质检验和检验结果定期上报;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三)贯彻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规和标准,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从事直接供水人员应当经饮用水卫生业务知识和饮用水卫生法规培训,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在岗位供水人员每年应当复训一次。

第十四条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供水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供水工作;

供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凡患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离岗位。

第十五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农垦、森工系统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但纳入城镇公共供水系统的除外。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申办卫生许可证需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十日内对供水单位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卫生要求的,在五日内发放卫生许可证。

对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

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批准文件。

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以及水处理剂、除垢剂等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批准文件和批准文号,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频次是。

城镇集中式供水水源水每年监测一至二次,出厂水及二次供水每半年监测一至二次,末稍水每月监测一次,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适当增加监督、监测频次。

国家及省另有要求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抽样检测一次。

监测收费按省物价、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

第二十三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单位,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过监督监测,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供水和生产单位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规定进行采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对被监督单位及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群健康或者因饮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事故时,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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