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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喀左县供热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喀左县供热管理办法

政发〔2010〕40号

关于印发《喀左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

《喀左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业经2010年7月31日喀左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施行。

二○壹○年九月二十四日

喀左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

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建

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运营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供热管

理办法》、《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喀左县县城规划区域内

以锅炉、分散锅炉、地源热泵及其他供热方式为热源,将生产的

热水有偿供给热用户的城市公共采暖用热。

热用户,是指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供热企业,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热水、地源

热泵,从事供热运营的单位。

第三条于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

产、运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市供热的监督管

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工商、城管、城建、交通、民政、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等有关行政部

门,于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集中供热,逐渐取缔不符合环保要求

的分散锅炉,有计划改造现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推广和利

用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的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提高供热科技

水平;鼓励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设施,且从事城市

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技术应用的生产运营活动;鼓励供热企业公

平竞争。

第六条集中供热实行统壹规划、统壹管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热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和分

期实施的原则,城市供热规划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

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初进行年度新增

用热情况调查,制定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年度新增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用热负荷及时向县供

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且及时办理关联入网手续。

县供热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用热的负荷,结合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确定由符合

供热条件的供热企业接收。

未及时申报的,不纳入年度供热发展

计划。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含旧网改造和分

户改造),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新建工程中供热工程的图纸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县供热行政

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已有城市供热工程中,供热锅炉和供热管线的更新和改造,

供热管网的拆网、且网,须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方可施工。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于开工前,

应按照关联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

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壹征收,统壹管理,用于热源设施的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挪作他用。

(壹)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专户储存,实行收

支俩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

(二)供热企业应于每年取暖期结束后,上报供热管网、锅

炉等附属设备更新改造计划(工程项目、开、竣工时间、工程造

价),以书面形式上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且填写《喀左县基

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审批表》,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后,上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经审批同意,根据工程

造价(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和工程进度,分批拨给供热企

业。

(四)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监督、管理基础设施建设

配套费(供热部分),对企业存于谎报、瞒报等行为,根据《供

热特许运营协议》给予处罚,且追缴其热源建设费。

(五)以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投资建设的供热

管网等供热设施,产权归县政府所有,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壹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

须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关联手续。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

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于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且

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有关单位及个人应给予配合。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包括车库及网点)和工程

设计未预留热计量表设施安装位置的,其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不予

批准;已竣工的,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

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技术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

因施工不当,给供热企业和热用户

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

任。

第三章供热设施

第十三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

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

及其他关联设施。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于新建工程(需要集中供热的)开工前,

必须到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新建供热工程入网审批程序,办

理入网手续,否则不得开工。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俩个采暖期,于保修期内负

责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和养护,供热设施出现壹切质量问题,

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修期满,将运行正常的供热设施移交给

供热企业管理。

移交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

责,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从热源厂起,至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院墙(无

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的供热设

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从热源厂起,至居民用户楼内锁闭阀门入口止(不含锁闭阀)

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

的入户阀门井(不含阀门井)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机关、企事业

单位用户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居民用户楼内锁闭阀入口以内的供热设施(含锁闭阀),由

用户委托供热企业有偿进行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比例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费,所提固定资产折旧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且由县供热行政

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损害公共利益,于需要抢修的紧急情况下,供热企业履行通知义务,用户不能于规定时间内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企业负责人批准,且书面通知当地社区

和*****后,由当地社区和*****派出2名之上人员到

现场配合,能够入室抢修。

抢修后,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

员于抢修单上签字。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

行为:

(壹)于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实施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

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和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

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于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或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

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

工的,必须事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且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供热企业查询有

关供热设施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安全的,必须先征求供热

企业的意见,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由此所发生的壹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供热和用热

第二十壹条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运营,由县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

特许运营者。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和获得特许运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

城市供热特许运营协议。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城市供热的供热企

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和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供热特

许运营协议,方可继续从事城市供热运营活动。

供热企业应按照环保规定,做好烟尘和防噪音处理,覆盖煤

场、渣堆。

第二十二条《供热运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供热企业

需要延续已取得的供热运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于《供热运营许

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审批程序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于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

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和热用户之间的诚信和承诺,应当通

过签订供用热合同予以约定。

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

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对热用户的供热期限为:

当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4月1日零时;温度标准为:

室温不低于16℃。

热用户对供热期限、

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热用户、供热企业发生变更时或合同条款发生变更时,应当

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各工种

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国家对从事供热行业特定岗

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关联从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

书。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供暖期之前,做好供热设

备检修、燃料购置等准备工作,且于供暖前壹个月将供热准备情

况书面方案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

提前壹个月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但直接影响其他用户用热

或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予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壹)按照《特许运营许可证》和《特许运营协议》规定的

权利、义务,开展供热运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且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

用户报修及时率、供暖设备完好率。

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

务标准和质量,公开维修、投诉电话,全天24小时值班,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四)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冲水试压,必须明确冲水试压时

间,且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

冲水试压时,出现供热设施漏水等

异常情况,热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

(五)供热企业应当于采暖期开始前5日进行预供热,做好

调试、排气等工作。

(六)供热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燃料,减少污

染。

实行低温连续供热(适用于热电联产),不能实行连续供热

的,其供热的间歇时间每次不多于1个小时,每日间歇时间累计

不超过6个小时。

采暖费的收取标准,按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执行。

使用地源热泵供暖的取暖费,按集中供热取暖费的价格标准执

行。

(七)供暖前(11月1日),燃煤储备量要达到供暖期用

煤总量的80%,12月末储煤量达到100%。

(八)听取热用户意见,认真处理供热问题。

抢修应及时无

误,壹般性故障不超过24个小时。

(九)和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供热责任合同和特许运营

协议。

(十)执行县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于特许运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壹的,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运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

营权,且能够实施临时接管。

(壹)擅自转让、出租特许运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运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擅自对所供暖的区域推迟供热、提前

停热、中途停热,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由县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由县供热行政

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其特许运营权,终止特许运营协议,且实施

临时接管。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运营项目的临

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壹)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或装饰、装修而

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三十壹条实行分户供暖的热用户,其房屋冬季不用热

的,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停供申请。

取暖期开始后,供热企业不再受理用户停止用热申请。

停止用热的用户

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热用户申

请停止供暖的期限为壹个采暖期。

因热用户原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或擅自开关分户阀等

原因)造成漏水,给供热企业及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

承担赔偿责任。

因供热企业原因(分户阀关闭不严或者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关

闭阀门失误等原因)造成漏水、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企

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

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且方案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需要占用道

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供热企业可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

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以任何理由干扰、阻止供热设施抢修工作。

于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

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因热用户违规拆改、私自安装循环泵,影响其

他用户供暖质量。

热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

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停止供热8小时(含8小时)之上的,供热

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约

定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退仍部分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

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第五章采暖费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供热

企业直接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第三十六条采暖费以房屋建筑面积(产权证面积)为标准

收取;其中,非独立式阳台应计入供暖面积,有供热设施的独立

式阳台计入供热面积,无供热设施的封闭式阳台不计入供热面

积;建筑物层高超过4米(不含本数)的,按照每增加0.4米加

收10%采暖费的标准计算采暖费;企业、商业网点、营业性用户、

车库、库房等非生活性采暖,应相应提高采暖费收费标准。

采暖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定采暖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

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且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

意见。

第三十七条对开发建设新竣工的住宅,于供暖日(11月1

日)前交付使用的,当年的采暖费由开发商统壹向供热企业交纳;

于供暖日(11月1日)后交付使用的,按实际供暖的天数(开栓供暖之日—供暖期结束3月31日)×(取暖费总额÷151天),

由开发商统壹向供热单位交纳;新交工的居民住宅,当年每栋楼

实际供暖面积要达到总供暖面积的70%,供热企业方可开栓供暖,达不到70%的供暖面积,由开发商补交采暖费;供热面积超过70%

的,按实际供暖面积收缴采暖费。

供热企业对新建工程的第壹个

采暖期应全部开栓供暖,以便检查新建供热设施的运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热用户的采暖费,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供热企业

壹次性全额交纳。

逾期30日未交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企业报

请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能够对其停止供暖(特殊情

况除外)。

关阀后导致供热设施冻坏、跑水,且给用户本人和邻

居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三十九条壹次性缴费确有困难的热用户,应当和供热企

业进行协商,签订分期交款合同。

供热企业不能因个别用户拖欠

采暖费,而停止其他用热户供暖。

被强行停供的用户需再取暖时,

必须交清以前欠费,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四十条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供暖期间出现

突发事件及于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壹条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

房屋的,应当和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

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

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投诉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有关供热质

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且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由专人负

责。

公开服务承诺事项和热线服务电话,且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采暖期内热线服务电话应当不少于2部,且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

对居室温度低于标准(16℃)或突然停热等情况向供热企业投诉,

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四十四条供热企业接到热用户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

定处理:

(壹)对涉及供热设施排气、漏水的投诉,应当于接到投诉

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且及时修复。

(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供热企业维

修人员应及时对该户供热设施进行检修。

第四十五条经供热企业维修后,室内温度没有明显改善,

温度仍不达标,用户可向供热企业通报,申请测温。

供热企业对

用户要及时进行室温检测,同时要查明原因、立即整改。

第四十六条测温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壹)测温时间。

于每天上午8时—晚间21时,供热企业

接到用户测温要求后,除遇正于抢修等特殊情况外,必须尽快入

户实施测温。

不能按时测温必须向用户说明情况,且和用户另约

定时间。

如供热单位俩次之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入户测温,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进入复测程序。

(二)测温方法。

于用户门窗关闭30分钟之上进行,将测

温表置于房间中央(客厅)、距离地面1—1.5米之上的位置,

测温表于10分钟之上的稳定读数,为所测有效实际温度。

壹次测温结果代表3天室温,同壹用户的壹次测温结果代表

测温当日及前俩天的室温。

当月三次测温不达标的(按各次测温

平均值计算),作为壹个月室温不达标的确认依据。

每次测温应

选不同时间段进行,间隔不超过10天。

第四十七条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开门配合测温或不于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企业不于测温记录

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

测温记录壹式三份,双方各执壹

份,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壹份。

如对测量的温度有异议的,用

户和供热企业均可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复测,由县供

热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八条经检测,确认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属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

准。

同时,根据测温记录按规定标准给予退费。

第四十九条日采暖费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

现行供热价格

(元/㎡)×房屋建筑面积(㎡)÷151(天)。

第五十条当月三次测温,有壹次或俩次不达标的,按每次

测温值分别退费:

(壹)室温于13℃之上16℃以下的,按日采暖费×40%×3

(天)退仍热用户;

(二)室温于10℃之上13℃以下的(含13℃、10℃),按

日采暖费×70%×3(天)退仍热用户;

(三)室温于10℃以下,按日采暖费×100%×3(天)退仍

热用户。

第五十壹条当月三次测温,均不达标,按三次测温的平均

值给予退费:

(壹)室温于13℃之上16℃以下的,按日采暖费×40%×30

(天)退仍热用户;

(二)室温于10℃之上13℃以下的(含13℃、10℃)按日

采暖费×70%×30(天)退仍热用户;

(三)室温于10℃以下按日采暖费×100%×30(天)退仍

热用户。

第五十二条供热企业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或每月

停止供热累计超过48小时,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供

热企业应于取暖期结束后俩个月内,按照[(供暖面积×收费标

准)÷151天]×停供天数的标准,退仍采暖费。

第五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况之壹,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

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壹)热用户擅自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因非供热企业原因致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停止供热,使热用户受到损失的。

(四)不配合供热企业进行室内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当年取暖费的。

(六)发生极端气候超出供热设施设计规定的室外计算温度

的。

第五十四条未按期供热或因故停热的,按实际未供天数退

仍采暖费。

第五十五条采暖期结束后俩个月内,热用户持双方签章认

可或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室温不合格记录和原缴费凭据,

到供热企业办理退费。

供热企业拖延办理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

门以供热企业的履约担保金向用户退费。

第五十六条供热企业接到投诉后,未按规定的时间及时入

户测温或整改无效,热用户可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经县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室温不合格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供热企

业,按本办法规定向热用户退仍采暖费。

第五十七条试供热期间(新交工供热设施第壹、二个采暖

期)室温不合格,经检查确认为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建设

单位负责整改,且由建设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仍采暖

费。

由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合格的,由供热企业负责退仍采

暖费。

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县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

市供热规划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之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符

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壹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壹

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之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壹)新建的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和工程设计未预

留热计量表设施安装位置而建设、使用的(包括车库和网点)。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的。

(三)分散锅炉于限期内未实施或者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

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处罚。

第六十壹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壹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能够且处3000元之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壹)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

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

(二)项至第(六)

项规定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50元之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

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十三条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

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能够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

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六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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