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恶意串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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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恶意串通.docx

合同法恶意串通

编号: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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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恶意串通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是否“恶意串通”系个人心理活动,对其认定应采取推定方式,在综合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九条之规定,依照日常经验、行为习惯等,根据盖然性原则予以判断和认定。

【案情】

A因生意资金周转,先后向B等人借款共计万元,并约定以其住房作为抵押,因当时房屋产权证尚在办理过程中,故未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A未按约定还款,且不知所踪。

此前,A私下与其兄C达成协议,将该住房转让给C,并将办证资料中“A”的签名划去,改为“C”,后C以初始所有人的身份,取得该住房的产权证。

经查实,该住房系A唯一的固定资产。

B等人以A逃避履行债务、恶意转让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与C之间的房屋转让行

为无效。

【分歧】对于房屋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让行为有效,理由是:

A与C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标的物是合法财产,且受让人已取得产权证书,转让行为已完成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行为无效。

理由是:

A为逃避履行债务,恶意转移财产,致B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该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A与B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无效行为。

一、“恶意串通”的含义。

包括《合同法》在内,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恶意串通”作出明确界定,通常说法将“恶意串通”定义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其构成要件有二:

一是主观心态是故意而为之,即明知某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仍积极促成该行为发生或实施;二是为了牟取利益,即通过实施该行为可以获取一定收益,包括直接增加自身收益,以及通过减少支出而间接增加自身收益。

二、如何认定“恶意串通”。

当事人主观心态如何,是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而主观心态属个人内心活动范畴,除当事人自行承认外,难以直接予以证实或查实,若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其基于客观原因而导致举证不能,进而败诉的可能性较大,不具备可操作性。

对于类似情况,采取推定方式完成举证、认证则较为合理,即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相关当事人进行反证、辩驳,只要存在高度盖然的可能性,则可择优判定某种事实,从而在最大限度内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需注意的是,推定方式仅限于难以用证据直接证实的情况,推定事实仍需以可知事实为基础或以有效证据佐证,并且不因采取推定方式而免除当事人需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在认定是否“恶意串通”时,推定方式仅适用于认定当事人在实施某行为时是否故意而为之的心理状态,对于当事人基于该行为是否牟取了利益,主张权利的对方当事人仍需举证。

三、“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四、本案事实认定的过程分析。

本案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张晓春与张良古房屋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的理由有四:

一是“以房抵债”的说法有悖常理,张良古声称张晓春

欠货款、借款未还,并提交了欠条、借条等债权凭证作为书面证据,但在房屋转让协议已完全履行、债务得到清偿的基础上,债权凭证却仍由张良古作为原债权人保留,且凭证上对清偿情况未作记载,不符合日常行为习惯;二是转让协议

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围绕仅有的一套房屋,张良古向法院提交了不同落款日期的两份转让协议,且无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房屋转让的真实性也因此值得怀疑;三

是转让过程存在瑕疵,房屋转让完成后至本案一审开庭时,前后经过半年的时间,在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受让人张良古一直未取得房屋的钥匙,不符合交易习惯;四是取得房产

权证的过程存在瑕疵,房屋的初始所有权人是张晓春夫妇,为了达到直接取得房产权证的目的,张良古采取与房产开发公司另定合同、更改登记资料的方式,有意掩盖事情经过。

对于上述不合理或瑕疵之处,当事人在庭审时未作出合理解释,可以推定其主观心态是故意而为之。

本案争议房产系张晓春唯一财产,转让后无其他财产可供偿还债务,而李伟荣等三人与张晓春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该房产转让后必然影响李伟荣等人实现债权,而张晓春也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债务履行,可认定为牟取了利益。

因此,张晓春与张良古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且侵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房屋转让而形成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篇二:

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司法认定

首页>法学>案例点评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司法认定XX-12-1810:

30:

09|来源:

中国法院|作者:

王维永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中,一方明知另一方已与案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基本履行完毕,仍以案外人之名与之签订解除协议;另一方明知该方无权代表案外人解除合同,仍与之签订解除协议,进而与之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该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其性质均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故双方之解除协议及重新签订之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无效。

案情重庆市奉节县众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发公司)于XX年4月8日成立,股东为高华、高应凤,高华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为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337号。

XX年12月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高华,高应凤、黄平、廖国庆、谭成全、李世兰,廖国庆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变更为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426号。

该房屋原系李世兰购买的奉节县西江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立公司)商业城负层计2160川,总价款为190万元。

原李世兰无力支付房款,即以其已付购房资金入股众发公司并与西江立公司解除购房合同,转由众发公司与西江立公司签订该房买卖合同,

众发公司先后支付房款元,因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余元尾款未付。

XX年9月15日,众发公司六股东签订《奉节县众发公司退股协议》,协议约定:

“原股东黄平、廖国庆、谭成全、李世兰仍在西江修理厂继续经营,高华、高应凤退出全部股分,回原地竹枝路经营。

原众发公司的经营执照等手续归高华、高应凤继续使用,黄平、廖国庆、谭成全、李世兰于XX年9月12日后不再使用该公司证件,四人重新1

申办各种手续。

高华、高应凤财产、经营撤离时间:

证件手续和20万现金定于XX年9月15日前领走,原二人投入的设备和材料定于XX年9月28日前撤离。

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盈亏结算、资产评定于XX年9月30日完成。

债权追偿时高华、高应凤应积极配合。

盈亏承担仍按原出资比例承担和享有。

结算清楚后,原章程和协议、会议记录失效”。

但之后廖国庆一直扣留众发公司的公章不予交还。

XX年9月

16日,众发公司召开第四次股东会并形成决定,由高华、高应凤分别购买廖国庆等四股东的股份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同年9月23日,黄平、廖国庆、谭成全、陈慧明成立合伙企业奉节县天泰小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天泰维修中心),廖国庆任负责人,经营场所为西江商业城负层(诗仙西路426号)。

同时,廖国庆分别代表众发公司与天泰维修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将众发公司名下的西江商业城负层租赁给天泰维修中心。

同年9月27日,廖国庆持众发公司公章并出示了

《众发公司退股协议》,代表众发公司与西江立公司签订《解除协议》。

即解除原众发公司与西江立公司关于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

同日,廖国庆代表天泰维修中心与西江立公司签订购买西江商业城负层的买卖合同,并在西江立公司协助下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

XX年10月8日,众发公司变更为高华、高应凤,高华为法定代表人,廖国庆于该日将众发公司的公章交还给众发公司。

众发公司遂与廖国庆等交涉无果,遂以西江立公司、天泰维修中心为被告、廖国庆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认为二被告及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众发公司利益,请求确认其《解除协议》及《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均无效。

二被告及廖国庆不承认恶意串通,均认为其行为合法,请求法院确认协议及合同之效力。

裁判奉节法院审理认为,恶意串通是行为人之间相互串通,明知其行2

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故意为之、或行为后果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本案中第三人廖国庆向被告西江立公司提交《众发公司退股协议》时,被告西江立公司就应当知道第三人廖国庆已不是众发公司的股东,而且丧失了单独使用其印章从事业务活动的权利。

同时,被告西江立公司亦明知第三人廖国庆以众发公司之名签订《解除协议》之目的是为了被告天泰维修中心获得属于

众发公司的房产。

此时,被告西江立公司更清楚天泰维修中心的负责人就是本案第三人廖国庆。

在如此众多的明知情况下,被告西江立公司仍与代表众发公司和天泰维修中心的廖国庆签订了《解除协议》,按常理如果双方没有事前的串通是完全不可能的。

而且,在被告西江立公司与廖国庆代表天泰维修中心签订的《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价款为190万元,合同签订时天泰维修中心给付房款170

万元,尚欠20万元,在西江立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天泰维修中心时付清。

但事实上,此合同中所称已付房价款170万元并非被告天泰维修中心或廖国庆所给付,而是本案的原告众发公司之前所支付,这一事实被告西江立公司绝早就清楚,但却置原告众发公司的利益于不顾,非但不向原告退回所付房款,反而将该款算作被告天泰维修中心支付,并将原本属于原告众发公司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给了被告天泰维修中心,从而使被告天泰维修中心仅以20万元的价款就取得了价值近200万元的房产,极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众发公司的合法权利。

据此,被告西江立公司、天泰维修中心及第三人廖国庆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其皆辩解无恶意串通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

XX年9月27日,第三人

廖国庆以众发公司之名与被告西江立公司、天泰维修中心签订的《解除协议》及上述二被告签订的《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均无效。

宣判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3

力。

评析

1、恶意串通的基本特征与本案当事人的行为特点通说认为,恶意串通亦秒恶意通谋,即指一方行为人与他方行为人为获取不当利益而实施的有害于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属于行为人与第三人故意为意思表示不真实之行为。

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有四:

①须有行为人双方基于恶意串通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之故意;②须有双方共同恶意串通之行为,即双方恶意通谋之意思已经付诸实施;

3须串通之双方有通过恶意串通行为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之非法目的,至于行为后果是否实现了不当利益则在所不问;

4须双方恶意串通之行为直接有损于国家、集体或第三人之

利益(参见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XX年12月版第915页)。

结合本案分析,当高华、高应凤的众发公司发生合伙经营后,即由一方经营变为三方合伙联营,由二名股东变为六名股东,法定代表人由高华变为廖国庆,合伙的名称仍为众发公司。

由于廖国庆独断专行,因而公司内部矛盾重重,于是高华、高应凤不得已退出合伙而独立经营。

退伙后,进而购买黄平、廖国庆、谭成全、李世兰四人所有股份,此时的众发公司恢复原状,成为独立的并扩大了股权的公司。

但廖国庆却始终将众发公司的公章控制在自己手中不交出,并另立天泰维修中心自任负责人,采取了借用众发公司名义与西江立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以天泰维修中心之名与西江立公司重签《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等一系列手段,通过恶意串通将众发公司所购买的西江商业城负层二千多平方米的房产变为廖国庆把持的天泰维修中心所有。

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恶意串通的本质特征,也当然地被人民法院予以否定。

2、本案中当事人恶意串通之主要目的及其行为方式本案当事人的恶意串通始于高华、高应凤退出合伙经营。

原合伙4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廖国庆不知出于对二高退伙大为恼火还是其他动机,即于退伙开始采取了一系列有计划有预谋的恶意串通行为,其目的旨在独吞众发公司所购买的西江商业城负层二千多平方米的房产。

为达此目的,廖国庆与西江立公司、天泰维修中心实施了一系列恶意串通。

第一、廖国庆违背《众发公司退股协议》的明确约定,将已不属于廖、黄、谭、李的众发公司的营业公章扣在自己手中,拒不交还,为其以后之恶意串通作为法码。

《退股协议》约定:

“高华、高应凤财产、经营撤离时间为:

证件手续和20万元现金定于XX年9月15日前领走,原二人投入的设备和材料定于XX

年9月28日前撤离。

”很显然,“证件手续”当然包括公司

的营业执照及其营业公章。

因为公章乃企业之标志,且既然廖国庆等四人已不是众发公司的股东,当然无权保留公章。

廖国庆扣下公章拒不交还公然违背《退股协议》,其用心显而易见。

第二、廖国庆持众发公司公章并以众发公司之名与西江立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即解除原众发公司与西江立公司所签之《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这本属于非法行为,但西江立公司在明知廖国庆已不是众发公司股东、无权使用该公司公章的情况下,仍与廖国庆签订《解除协议》,其恶意串通显而易见。

第三、廖国庆在与西江立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之当日,代表天泰维修中心与西江立公司签订《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使廖国庆独吞众发公司早已买下的西江商业城负层二千多平方米的房产之目的成为现实。

第四、在廖国庆的请求和怂恿下,西江立公司积极予以协助,使廖国庆顺利完成西江商业城负层房屋的过户登记,以图从法律上实现合法占有之目的。

3、本案裁判的特点及认定恶意串通的基本思路本案判决严格遵循了庭审确认的定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并借助法理思维逻辑解剖了恶意串通所应当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紧扣本5

篇三:

拍卖中恶意串通的法律责任想学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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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中恶意串通的法律责任核心导语:

在拍卖中会出现一些恶劣的现象比如是恶意串通拍卖,这些情况下,如果进行了恶意拍卖,那么这个法律责任是如何认定的呢需要明确哪些明显的要件与及分类的要求,下文法律快车小编与您一起进行详细分析。

一、恶意串通的含义及其分类

关于“恶意串通”的问题,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有所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七种无效民事行为,其中第四种就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

“民事行

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之一是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导致的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可见,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是将恶意串通作为一种认定民事行为无效或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来规定的。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未对恶意串通的含义进行过明

确的解释。

拍卖法是将恶意串通作为一种禁止性行为而规定

的。

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

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但是拍卖法也未对

恶意串通的含义进行明确的界定。

如何理解恶意串通的含义呢笔者认为恶意串通是指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拍卖中的恶意串通是指在拍卖活动中,拍卖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共同合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拍卖实践中,拍卖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况比较复杂,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一类是竞买人相互之间的恶意串通。

主要表现为拍卖前竞买人结成联盟,一致压低价格,拍卖后共同分得利益。

这种恶意串通损害的是委托人和拍卖人的利益。

一类是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恶意串通。

主要表现为竞买人通过行贿手段在拍卖前从拍卖人处获取竞买条件和标的的信息,比如透漏保留价等行为。

这种恶意串通损害的主要是委托人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其他竞买人的公平竞争的权利。

还有一种类型是委托人、拍卖人和竞买人三方共同串通,其损害的主要是国家的利益或社会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其他未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的公平竞买权。

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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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

可见,我国拍卖法对前两中恶意串通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三种恶意串通行为是合法和不受禁止的,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这种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拍卖结果当然也是无效的。

二、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拍卖法没有对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进行规定,在拍卖实践中如何认定恶意串通的构成呢笔者认为,拍卖法上所讲的恶意串通实际上是指恶意串通行为而言的,恶意串通行为本质上属于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理论,可以将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进行如下归纳:

首先,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为了谋取自身的不法利益,在主观上存在着共同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

恶意串通这个概念中的“恶意”本身就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是故意的。

其次,行为人要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表现。

关于恶意串通行为的表现主要是由《拍卖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

列恶意串通行为:

(1)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价格;

(2)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价格;

(3)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4)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根据拍卖实践,竞买人之间的其他恶意串通行为主要表现为:

事前串通联络、拍卖中串通不应价、应价不加价或利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威胁其他竞买人,欺行霸市,企图垄断拍卖市场等行为的。

该《办法》第十条规定,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1)不经买卖竞价程序而处分拍卖标的;

(2)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9e2fb1de83d049649b66589cpn=3&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_&type=pic&aimh=44&md5sum=295c15cfae8b9bc82806bd6313b10567&sign=52ff9e3734&zoom=&png=20895-30817&jpg=0-0"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3)拍卖企业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

(4)其他恶意串通行为(比如,收受竞买人的贿赂等)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澄清,即实际上的损害结果是否是构成恶意串通行为的一个条件呢笔者认为,是否有实际上的损害结果不是构成恶意串通行为的必要条件。

损害结果只是衡量恶意串通行为法律后果或法律责任的一个条件。

民法通则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拍卖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

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可见,是否给他人造成损害只是衡量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之一,而不是恶意串通行为本身的构成要件。

从拍卖实践和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只要具备行为要件就可以构成恶意串通了。

因为很难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是故意的,主观上是否故意也只能通过客观的行为来说明,只要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一般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是故意的。

三、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构成恶意串通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拍卖无效。

恶意串通行为只有同时具备给他人造成损害这一结果时,其法律后果才是拍卖无效。

这是拍卖法中唯一明确规定拍卖无效的地方。

不论是否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其他法律责任,只要构成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失,拍卖本身就是无效的。

如果仅有恶意串通的行为,而不具备给他人造成损失这样的结果,则不能当然认定为拍卖无效。

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

拍卖公司对一栋房屋进行拍卖,委托人事先确定的保留价是5万元。

竞买人张

三、李四和王五是朋友。

在拍卖会之前,三人在一起商量,出价太高对谁都没有好处,不如共同协助张三以低价竞得房屋,再让他分别给另外两人好处费。

后来张三以7万元拍得房屋,李四和王五也分别领到了好处费,并出具了收条。

此事经人举报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始调查,张三、李四和王五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当时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9e2fb1de83d049649b66589cpn=4&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_&type=pic&aimh=44&md5sum=295c15cfae8b9bc82806bd6313b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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