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侵权中的学校民事责任认定综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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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侵权中的学校民事责任认定综述

校园侵权中的学校民事责任认定

引言:

 最近这些年,有着很多未成年的学生发生了校园伤害案件,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学生的人身安全造成很大的伤害,也会扰乱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因为在现实生活当中对于校园侵权的过程中学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校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的认识还不够清楚,就会使得最后所得出的责任认定的结果会不同。

所以,需要对校园当中出现的各种不同的侵权案件进行正确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将侵权主体需要承担的责任给予明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校园教学生活秩序的维护以及和谐校园的建设都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一、校园侵权概述。

 

侵权行为主要就是对民事主体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民事义务,对于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损害,需要承担相对应的民事责任。

校园侵权主要就是在学校进行教育、学习的过程中,行为人本身故意或者是过失对学校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的行为。

 二、校园侵权行为的特点 

(一)校园侵权行为的主体具有多样性 

   校园侵权行为有着很多不同的主体,有可能会是学生、学校、学生家长等,也有可能会是校内或者校外的其他主体。

在校园侵权行为当中的主体具有多样性的特点。

(二)校园侵权行为的时间和场所具有特定性 

   侵权的时间主要是集中在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的这一期间。

侵权的场所主要是集中在学院范围之内,或者说在学校的规定的范围内在校外进行相关方面的活动场所。

可以说,学生在校园以外的非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侵害是不算在校园侵权范围之内的,如果说学生本身已经退学或者是休学而在学校当中所受到的侵害也不被算在校园侵权范围之内。

(三)校园侵权行为的客体上具有复杂性 

   在校园侵权行为当中的客体有很多种,主要就是在校园内部的各种不同的合法权益,主要有学校的合法权益、学生和教师的人身权益和合法权益等,在这之中,最重要的就是学生人身权益的侵害。

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校园侵权行为当中的客体具备着复杂性的特性。

三、校园侵权行为中学校民事责任的性质

关于校园侵权行为,有着非常多的说法,并且种种说法之间还有着很大的不同,在教育部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能够发现,校园侵权行为就是指校内活动或者是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里,学校内部的宿舍、场地、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当中所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行为。

在校园侵权行为的发生的原因的基础上可以分为: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意外事故这三种,只有事件是在责任事故当中发生的,学校才会承担有相关方面的责任。

想要让学校承担有相对应的责任,那么这一事件必须要是发生在学校有过错的前提下,所谓过错主要是安全教育、管理、保护等方面。

学校的责任一般情况下都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但是也不能够将其给予完全排除,在法律当中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都已经明确的列举出来了,在《民法通则》当中有着详细的规定,无过错责任主要有职务侵权责任、产品缺陷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中小学生只有在行为当中有上述行为责任的时候,才能够认定是无过错责任。

但是在法律当中有着明文规定,在学校当中是不允许出现盈利性的活动,所以说上述责任都不能够形成。

公平责任的本质是特定情况下的补偿责任,不在侵权责任的范围内,所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必须严格界定其范围,只有未成年学生在校且为了学校利益或共同利益受到损害且双方都无过错时,学校才承担损失补偿责任。

四、校园侵权行为的类型

1.因为学校过错造成的校园侵权行为。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里面将学校过错侵权行为进行相关方面的列举:

一是教师在教学管理的过程中对于学生的利益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侵害,比如说辱骂、体罚等,这种情况的出现会极大的损害到学生的心灵,对于学生的人身权益造成了侵害。

二是学校本身在进行相关的教学、管理中对于学生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

比如说学校当中存在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学校在发现了这一安全隐患之后并没有进行及时的处理,在安全隐患导致了风险的发生并且使得学生出现了受伤的情况。

  2.因为学生本身所造成的过错而造成的校园侵权行为。

这一方面主要指的就是学生本身故意或者是过失行为而损害了人身权益和财产,比如说学生在遇到了打击之后,自身承受不了打击而进行自杀的行为。

3.因为第三人出现过错而造成的校园侵权行为。

这一行为当中是分为校内和校外两种情况,一种是校内其他的学生进行了加害行为而导致的校园侵权的出现,一种是校外突发行为而出现的校园侵权。

比如说,犯罪分子突然冲进了学校当中,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对师生的人身和财产都造成了极大的侵害。

目前在我国所发生的校园伤害学生事件绝大多数都是因为第三人的突发性侵害行为才出现的。

  4.侵害主体和受侵害主体之间的混合过错而出现的校园侵权行为。

比如说学生违反了学校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且学校也并没有尽到相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情况的产生双方都有着过错,这种因为双方都有过错而出现的校园侵权行为。

五、校园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民法通则》当中有着详细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构成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这是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

二是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是以法律、教学法规为依据。

违法行为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不作为行为造成的损害,应该以当事人具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才构成侵权行为。

三是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

即损害事实必须是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

否则,行为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四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主要指的是行为人本身已经知道了自己这一行为所能够产生的结果,并且从内心深处是希望这种结果的出现的,这种情况被称之为故意。

行为人本身已经知道自己这一行为所能够产生的结果,但是因为疏忽预见,并没有在意,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将其称之为过失。

六、校园侵权中学校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在侵权责任法当中有着详细的规定,对于校园侵权的归责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为两种,第一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指的就是并不具备有行为能力的人受到了侵害,第二是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指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侵权的情况。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一要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针对教育机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来说,本条规定要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更加严格。

该条规定主要根据被侵害主体的特殊性,对受侵害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不能够将自己所想要表达的意思完全表达出来,这一类人群是弱势群体,他们有着特定的主体,在受到了伤害想要进行诉讼的时候,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对教育机构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二要注重尽量调解结案。

由于受侵害未成年人与所在学校关系密切,如因纠纷对簿公堂,会激化矛盾,且纠纷处理后该学生有可能再到该学校学习、生活,这会给已经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学生心理造成更大的伤害。

在教育机构出现过错的这一方面,要尽可能的进行主动道歉和经济赔偿的方式,能够及时的得到受害未成年人家长的原谅,使得矛盾能够得以化解。

    对于这一方面,人民法院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来对学校安全保障义务内容进行综合判定。

首先,应当秉持个案判定的原则。

每一个案件都有着不同的地方,所以对于不同的案件所采用的标准、态度和程度都不能够相同,因为不同的案件当中所监护的学生数、年龄、技术水平和学生的能力都不相同,需要根据每一个案件不同的特点和状况来进行特别处理。

其次,要结合相当性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指的就是危险实现的可能性、损害的严重程度和将风险降低所需要的费用之间需要有一个适当的关系。

在对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确定的过程中,应该对社会经济成本和效益给予一定程度上的考虑。

不能够因为这一义务的设定而将法律当中允许进行的活动进行限制,不能够对于未成年人在大自然中运动、游戏的乐趣给剥夺掉。

最后,要参考期待可能性原则。

这一原则就是在一定程度上将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当中合理的体现出来,在法律当中有着规定,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要绝对的保障安全,进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将损害产生的可能性进行排除。

    七、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校园侵权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实质上就是在一定程度上对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确定的一般准则,这种情况的产生必须要是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了,为了能够对侵权人的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进行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一、 大陆法系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推定原则的立法例。

主要讲的就是未成年学生在校园侵权的过程中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在这一过程中,首先需要认定学校本身是存在有主观过错,是需要承担有相对应的责任的,除非是学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将证据拿出来证明自己,才能够将这一责任为其免除。

有着很多的国家和地区都沿用了这一立法例,主要是德国、俄罗斯、澳门等。

比如说,在《俄罗斯民法典》当中的第1073条规定:

“如果说未成年人在学校、教育、医疗或者说是其他需要进行监督的机构下使其出现损害的情况,并且,这一机构或者是个人并不能够证明出损害和其没关系,则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通过这一法规能够发现,在俄罗斯的民法当中对于学校的责任将其定义为过错推定责任,学校想要从根本上将责任免除掉,就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将自己尽到的相关监督义务进行证明。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例。

主要指的就是想要让学校将这一民事责任进行承担的最根本的前提就是学校需要产生过错。

学校的过错是由受害人举证证明的。

对这一立法例进行采用的国家主要是法国、西班牙、台湾等。

比如说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当中有着非常详细的规定:

“父母、学校教师等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到了未成年人的权益,需要对这一过错承担有相对应的责任。

”这与德国法、日本法规定相同。

因为这样的规定对于学校来讲的话就过于苛刻了,而学校为了从根本上达到免责,就会从根本上将未成年人的监督情况进行加强,这种情况的产生会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心理发展造成很大的阻碍。

所以,在1937年的法律修正案中对这一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在小学教师和家庭教师这一方面,其受到指控的造成损害事实的过错、轻率不慎或疏忽大意,应由原告按照普通法于诉讼中证明。

”通过上述的法律法规能够发现,父母还是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但是,学校当中的教师仅仅只需要对过错责任进行承担就可以了。

在我国的台湾地区的立法当中也有着相关方面的规定,学校需要对过错责任进行承担,和监护人的过错推定责任是有着很大的区别的。

二、 英美法系的归责原则。

在英美的法律体系当中,英国和美国的判例法都是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来对校园侵权案件使用的归则原则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审理。

在英国的法院当中认为,对于学校原则上要求的注意和其父母所期望的注意是相同的。

事实上这种要求也非常低。

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严格责任来说并不适合,同时,对监督者不利的举证责任转移是不会出现的。

对于监督者的责任的确定是在过失原则的基础上来进行的。

比如说,一名同学通过剪刀使得另一个学生受伤了,在事故发生的这一时刻,教师正在和其他的学生在进行交谈,在法院当中是判定教师不需要负有相关的责任。

美国对于校园侵权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也是在一定程度上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依据。

想要使得学校承担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就必须要在一定程度上对学校没有尽到相对应的注意义务进行证明,如果证明不了的话,学校就不用承担相对应的责任。

正如一位美国法官所说的,“学区并非是学生绝对安全的保险人,它不对发生在学生身上的所有伤害都负有绝对的责任。

”通过这句话能够发现,有着很多的国家和地区都是规定这校园侵权中学校需要承担的就只有过错责任,学生在受到伤害的过程中是需要在社会社会保障体系适用工业伤害保险得到救济,这种情况的产生就在一定程度上将侵权赔偿制度给排除掉了。

上面所描述的立法例经过多年的实践证实已经趋向于完善,并且在多年以来能够将校园侵权问题进行快速有效的解决,我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一方法进行学习和借鉴。

    结 语 本文主要是在基本定义、类型和特点,构成要件以及校园侵权中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等方面对于校园侵权行为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分析。

在校园侵权行为发生的过程中,首先需要做的就是要将事实给予查清楚,在我国的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来将侵权行为的类型和责任形态给予明确确定,进而能够严格的惩罚侵害人和赔偿受害人,这就是我们在面对着校园侵权行为的一种思路和理念,也是我们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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