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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案例

运输合同案例

  篇一: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桥公司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于2002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敏、程睿、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物到成都及其他地区。

被告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

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和可得到利益共计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的事实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照实计算。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荣祥公司未与金桥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

事实是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但张克现不是荣祥公司人员,荣祥公司也未对其授权。

故金桥公司的起诉与荣祥公司无关。

荣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3日,被告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托运货物为化工原料、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等货物。

始发地为上海,收货地为成都、乐山、重庆、绵阳等地,运输费用为10440元。

金桥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4000元。

运输期限为5天,如迟到一天扣运费500元。

在全程运输中,造成货物破损、受潮、短缺、被盗,均由承运方按货物价值赔偿。

运输车辆为川C05466,车辆户口登记地址为自贡荣祥汽贸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预付运费4000元给张克,张克经清点货物后并在承运单上签字。

上述合同内容及承运单、运费等事实,张克均不持异议。

张克在运输途中,当行至安徽省桐城市与另一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金桥公司托运的货物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金桥公司邀请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对货损情况予以公证。

2002年3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及物品清单。

该清单按照现场尚有的货物名称及数量进行了清点。

同年3月30日金桥公司与荣祥公司就货损处理问题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贡大安区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市定损中心、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

该协议主要约定,五方对张克承运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对公证书中所列完好物品清单共计20项清点数量完全予以认可,均无异议。

对损坏货物由金桥公司提供原始货价进行计算,损坏货物残值处理按8%计算由金桥公司处理。

计算依据仍依金桥公司原始货价计算,从货物价值中直接扣除。

上述公证文书及五方协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金桥公司提供了已对托运客户进行了赔偿的证据共计元,其中包括公证文书所列货损元,公证文书未列货损元。

对上列两项赔偿的金额,质证中,荣祥公司认为,其一,按照五方协议,金桥公司应提供原始货物价值,金桥公司对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不能作为赔付依据。

其二,公证文书中未列出的货物即表明金桥公司未交与被告张克承运。

故公证文书以外的货损不能作为赔偿请求。

对此,金桥公司反驳认为,托运的货物是经张克清点无误,但在清点货物中,却短缺了部分货物,因在处理事故中,当地农民抢走了许多货物,由此造成短缺的货物理应由被告赔偿。

庭审中,对金桥公司已对客户赔偿的金额逐一进行了核实。

核实中,荣祥公司对金桥公司的部分赔偿证据及金额提出异议,

  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此外,金桥公司在处理事故中花去了8601元的费用,被告张克及荣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公证费属实,机费虽属实,但应按火车硬坐费计算。

  另查明,张克驾驶的运输车辆是在荣祥公司按按揭方式购买且挂靠在荣祥公司经营运输活动,且荣祥公司按月向张克收取管理费。

  再查明,荣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具有运输业的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金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完善,权利义务平等,应属有效。

被告张克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金桥公司的货损,其产生损失的原因不属法定免责情形,故被告张克依法应对金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纠纷责任。

金桥公司因被告张克造成货损已先后对托运的客户进行赔偿,并提供了已赔偿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总计赔偿金额为元。

因该金额的赔偿是金桥公司向多个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且各客户对收取金桥公司的赔偿款均出具了收款凭据。

金桥公司虽未能提供各客户托运的原始购货发票,但各客户向金桥公司出具赔偿凭据与张克承运金桥公司货物的名称、数量、公正文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形成连锁,该证据应具有证明力。

故金桥公司以向客户进行了赔偿而要求被告按上列赔付金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具体的赔偿标准,原、被告均同意按五方协议按比例扣除8%后其实际赔偿金为元。

此外,张克已收取运输费4000元,因事实上,张克并没有将货物运达到约定地点,故其所收4000元应返还给金桥公司。

对于金桥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及前往安徽桐城处理交通事故,并费是金桥公司必要的费用支出事项,故对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金桥公司应当分担。

对金桥公司诉请的其他支出费用,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采信。

被告张克在签订五方协议时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但荣祥公司既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未授权给张克。

故张克与金桥公司的合同关系应属个人行为。

张克用于运输的车辆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但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其运输工具的所有者是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但,本案中,荣祥公司作为张克的挂靠单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荣祥公司应对张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故荣祥公司以未与金桥公司签订合同拒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克应赔偿原告金桥公司货物损失费元,并返还金桥公司已给付的运费4000元及承担公证费和交通费按50%计算为2200元。

上列费用共计。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

  二、被告荣祥公司对上列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2元,其他诉讼费3937元,共计10499元由被告张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极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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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二:

运输合同案例分析

  马月生为跑运输,于2006年10月购置货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宁厦吴忠市泰安公司名下。

2007年4月1日泰安公司与马月生签订车辆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马月生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每月向公司交纳服务费150元,同年6月马月生申领到营业执照。

  2007年6月22日,江苏无锡市货运公司因有一批货物需要外运,经与马月生联系,双方签订了运输货物合同书,对货物名称、装货单位、卸货地点、货物运价、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以及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

货物装载完毕后,马月生聘用驾驶员王某驾车启运。

  同年6月23日10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南洛高速公路安徽省界首市段途中,车辆燃起大火,经报警待当地消防人员赶至,货物及挂车已被焚毁。

后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中上部,因现场破坏严重,致该起火灾原因难以查明。

同年9月15日经核定此次火灾损失计万元,其中货车挂车损失万余元,货物损失50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作为托运方的无锡货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月生及吴忠市泰安公司承担责任46万元及施救费用。

  被告泰安公司以自己不是该起运输合同承运人不应担责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货运公司与马月生所签承运合同合法有效,且货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马月生运输途中不明原因引起火灾致货物毁损,且无证据能够证明该火灾系因不可抗力或货物自燃所造成,因此马月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安公司作为马月生车辆挂靠单位,双方又签有挂靠经营协议,且按月固定收取管理费,应视为挂靠车辆法定所有人。

同时马月生在与原告货运公司所签运输合同时,承运单位明确为泰安公司,故被告泰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被告马月生赔偿原告货运公司损失46万元,被告泰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泰安公司是否为承运人?

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界点评

  本案是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承运人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时,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很容易认定应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是本案的承运人很难确定,实际承运人马月生,而《运输合同》中的运输单位是泰安公司。

在原告一同起诉马月生和泰安公司的情况下,承运人的确定,成为解决这起运输合同纠纷的关键。

  马月生与泰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法律界认为,被挂靠单位泰安公司应对挂靠

  人马月生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车辆挂靠经营,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现象。

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挂靠车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依赖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进行约定,但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为,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三人之所以与挂靠人进行交易,往往是基于对被挂靠单位商誉的信赖,所以,为了保护第三人的这种信赖利益,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视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本案中,马月生基于其与泰安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以泰安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泰安公司应被认定为名义上的承运人,对马月生因运输合同所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说明的是,如果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对法律责任分担有明确约定的,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依约定向挂靠人追偿。

  提示

  挂靠经营是一把双刃剑,给被挂靠单位带来管理费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可能为挂靠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因此,法律界建议,应谨慎使用挂靠经营形式,挂靠当事人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

  法条链接

  1、《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篇三:

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运输合同的客体是指承运人将一定的货物或旅客到约定的地点的运输行为,以下是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

交通运输合同纠纷相关案例分析。

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一

  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在托运蔬菜时因遭受损失诉冷藏商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案

  案情

  原、被告于2000年2月23日口头商定:

由被告承运海南产之蔬菜3500公斤;终点站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车站。

商定的当天原告将3500公斤蔬菜交给被告承运,还交了7741元给被告之经办人李某。

被告的经办人李某收到该款后出示收款收据,被告也按约定将3500公斤蔬菜运往大庆。

2000年3月8日该批蔬菜到达终点站时,经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分局让湖路车站检查发现集装箱后面调温室无门锁,可自由开启,调温室内温度控制箱箱门开启,冷板温度显示表和箱内温度显示表失灵,调温机不工作;3月9日交付时开启箱内见绿水流出,竹筐装豆角96箱,全部腐烂变黑。

油豆角当时在大庆市的价格为每公斤10—12元。

  2000年4月21日,原告以冷藏商运公司为被告,向海口市某法院提起诉讼,称:

2000年2月23日,我要求被告用保温冷藏箱发运海南产蔬菜3500公斤。

我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310吨冷藏箱租费1500元、车费1800元、冷藏费400元、铁路运输费4041元,共计人民币7741元,而且于当日将所运蔬菜交给被告指定的冷藏仓库。

后经铁路部门检验发现所运蔬菜全部腐烂。

由于被告的过失,没有尽到谨慎运输之责,致使冷藏箱后面温室内温度控制箱箱门开启,冷板温度显示表和箱内显示表失灵,调温工作机不工作,造成我的经济损失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21582元及退回运费774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冷藏商运公司辩称:

我司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是原告将货物交给我公司委

  托铁路部门运输的,原告的货物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系铁路运输部门的责任,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海口市某法院审理认为:

  2000年2月23日的运输蔬菜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的,且被告有”冷藏集装箱及多类集装箱的铁道营运、销售租赁服务”的经营范围,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已约定将所运的蔬菜及租箱费、车费、预冷藏费共计7741元交给被告的经办人李某。

李某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在承运原告托运的蔬菜的过程中,造成蔬菜腐烂,被告应对承运的蔬菜腐烂承担赔偿责任。

  2000年3月13日,由大庆市物价局价格管理科及大庆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商所开具的证明证实,油豆角的市价为每公斤1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的市场价格计算”之规定,原告3500公斤油豆角,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42000元。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000元,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退还运费7741元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冷藏商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人民币。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在日常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屡见不鲜。

本案是一起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

  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发生,首先要求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认为双方只存在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被告有”冷藏集装箱及多类集装箱的铁道营运、销售租赁服务”的经营范围,原告也在合同订立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形成的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

  二、企业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在其未履行民事义务时,必须承担相当的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一般都是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这种经营活动又是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的,因此,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运输作业是风险作业,同时在运输过程中损害的发生原因也是极其复杂的,法律在强调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必须对承运人的利益作适当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

”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应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运人要免除赔偿责任的,就应当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作为承运方的冷藏商运公司,在承运蔬菜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蔬菜腐烂变质,在承运方不能证明有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赔偿托运方的损失。

  四、本案中关于货物赔偿额的计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其目的在于使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如货物安全及时到达并按合同交付时所获得的预期利益,有利于保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二

  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案情:

  原告诉称并辩称:

2000年4月28日,我方与旅游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约定我方租11辆汽车给对方。

签约后,对方付了万元,余款承诺5月5日前付清。

我方同意对方在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执行协议。

我方准时提供租用车辆。

5月14日,我方到对方处索取余款,对方交给我方现金万元及投诉信、医疗费收据,被我方拒绝。

后对方以乘车途中因司机急刹车使一女乘客的手骨折及司机煽动客人为由拒付。

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义务。

车辆在运行中乘客擅自走动导致扭伤,后果自负。

对方以种种借口拒付是违约行为。

请求判令对方支付所欠的租车款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

按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约定,对方必须准时提供租用车,确保行车安全,合同约定5月1日晚上12时到达海口,可是由于租用的6号车出故障,致使车队于次日凌晨5时才到达海口。

而10号车在高速行驶而前方又无障碍的情况下紧急刹车,导致一名导游右臂骨折,另有7人也有不同程度的碰伤。

在三亚市由于1号车驾驶员在索要回扣等无理要求没满足的情况下,煽动游客不按原定计划去购物点购物,并将旅游团带至不在计划之内的景点。

致使我方的合作方三门峡神州旅行社拒付尚欠我方的23846元的团费。

现我方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承担导游的医疗费920元,2262元的门票及23846元。

  事实: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旅游公司与汽运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旅游公司向汽运公司租用11辆空调大巴车,每辆万元;汽运公司保证车辆行驶安全。

签订协议时,旅游公司先付1万元定金,余款于4月30日上午11时起交清,否则没收定金,取消租车协议;汽运公司于5月1日12时10分在广西北海火车站接站,于晚上12时前到达海口,租车时间至5月5日;汽运公司必须遵守协议,必须配合旅游公司的安排,不得迟到,不得无理取闹,如有违反,双杯返还定金。

签约后,旅游公司于4月29日交1万元的定金和8万元租车费。

因旅游公司

  未按时付清全部款项,故致函汽运公司称,因”五一”放假,所余之款于5月5日付清。

汽运公司在从北海至海口的行程中,因一辆车发生故障,致使整个团队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到达海口。

另有一辆车在行驶中急刹车,致使一名导游郭某受伤。

行程结束后,汽运公司于5月16日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旅游公司只付万元,同时交投诉信一份、医疗费单据给汽运公司,汽运公司表示拒绝。

5月25日汽运公司再次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万元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旅游公司认为不付余款给汽运公司是因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尚欠该公司团费23846元。

  判案: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中的”甲方在旅游购物点的停车费和购物回扣均归乙方所有”违反有关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

签约后,旅游公司致函汽运公司称5月5日付清余款,而汽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汽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抵达海口及造成游客损伤,属违约行为,旅游公司亦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即5月5日付清余款,其行为同样违约。

因此,旅游公司亦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所付之定金应折抵租车款。

因汽运公司的违约造成旅游公司的损失大于约定的定金,故其要求汽运公司因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团费23846元和医疗费920元,共计24766元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旅游公司请求汽运公司赔偿不按要求所去景点而增加支出2262的费用,不予支持。

  解说:

  1、本案表面看起来是一起汽车租用合同纠纷,其实是一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本案原告汽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按规定的路线运送客人,司机由原告所派,原告必须保证在指定的时间内将被告的乘客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因此,双方之间是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2、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该运输合同是否成立了呢?

从我国有关运输合同的法律、法规来看,一般都规定运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告成立,运输行业一般也认为运输合同经协商一致即告成立,并不要求支付运费或购买客票为条件,因此,从有利于保证运输和行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合同双方的长远利益出发,一般都将运输合同视为诺成性合同。

合同当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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